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譜峰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美雪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顏靖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國華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明輝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8號、103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55號、102年度偵字第5329號、102年度偵字第5381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3號、103年度偵字第80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4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譜峰與藍美雪、蔡國華就下述㈠部分、曾譜峰與藍美雪就下述㈡、㈢部分、曾譜峰與莊明輝就下述㈣部分,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曾譜峰以藍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執行長、藍美雪以藍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國華以華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明輝以大鶴綠能設計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以向地主購買其配建農地興建農舍之方式(即農地地主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地,該農地不論面積大小皆可興建農舍,且無取得土地滿2年才可興建、取得使用執照滿5年後始可買賣之限制),向下述㈠、㈡、㈢、㈣所示地主詐稱:「為符合法令規定,在取得新建農舍使用執照後再完成農地及房屋過戶,為擔保日後老農地主會完成過戶,要求老農地主將配建農地設定抵押予其等指定之人」,實則將配建農地設定抵押予他人借款之方式,並先給付小部分買賣價金,使地主陷於錯誤,分別與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配合辦理將配建農地設定抵押予其等指定之人;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等人則事先將上開配建農地之資料予不知情之孫維康審核,議定以該配建農地設定抵押權予孫維康指定之人之方式向孫維康借款,以此詐得「以配建農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之財產上利益,地主則因配建農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負擔而受有損害(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向孫維康借款部分不另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說明)。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等人以上開犯罪模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3人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推由
曾譜峰、蔡國華於101年12月1日至宜蘭縣礁溪鄉某處自稱「胡老師」之人住處,與地主藍富淵商談向其購買位於宜蘭縣○○鄉○○段○○○○號之配建農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購買上開,當日並由蔡國華與藍富淵簽訂「定金收據」,曾譜峰並當場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藍富淵收執做為定金。再於101年12月7日,曾譜峰、藍美雪與藍富淵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由藍美雪與藍富淵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550萬元購買上開配建農地,該配建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藍美雪指定之人。當日另由曾譜峰聯繫孫維康後,孫維康即派人攜帶現金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再由曾譜峰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及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藍富淵做為購買上開農地之第一期款項(該支票日後經藍富淵提示兌現),藍富淵則返還先前於101年12月1日收受之10萬元定金支票予曾譜峰,上開農地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孫維康指定之不知情之莊國忠為權利人。
㈡曾譜峰、藍美雪於101年12月10日與林素貞至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由藍美雪與林素貞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1000萬元購買林素珍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配建農地、該配建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藍美雪指定之人,曾譜峰並當場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林素珍之弟魏樹松做為購買上開農地之第一期款項(該支票日後經林素珍提示兌現),上開農地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孫維康指定之莊國忠為權利人。
㈢曾譜峰、藍美雪於101年12月10日與林武志至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由藍美雪與林武志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1080萬元購買林武志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配建農地、該配建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藍美雪指定之人,曾譜峰並當場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林武志做為購買上開農地之第一期款項(該支票日後經林武志提示兌現),上開農地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孫維康之指定之不知情之康沛靖為權利人。
㈣因江勝泰於101年11月10日或13日中某日與地主李再壽簽訂
買賣契約,約定以535萬3000元購買李再壽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號配建農地,並設定抵押權1500萬元予江勝泰。曾譜峰、莊明輝則於102年3月13日與江勝泰至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康誠地政士事務所,由莊明輝與江勝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700萬元承接江勝泰向李再壽購買上開配建農地之權利,該配建農地原設定抵押權1500萬元則移轉予莊明輝指定之人,曾譜峰並當場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江勝泰做為購買上開農地之第一期款項(該支票日後於102年3月15日由曾譜峰命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現金200萬元交付予江勝泰,江勝泰則將該支票透過該男子返還曾譜峰),上開農地原抵押權則移轉予孫維康指定之不知情之徐慧君為權利人。
㈤曾譜峰再於前開設定後之不詳時間以藍富淵配建農地設定之
抵押權做為擔保,向孫維康陸續取得現金共計200萬元;以林素珍配建農地設定之抵押權做為擔保,向孫維康陸續取得現金共計400萬元;以林武志配建農地設定之抵押權做為擔保,向孫維康陸續取得現金共計500萬元;以李再壽配建農地設定之抵押權做為擔保,向孫維康陸續取得現金共計300萬元(上開金額仍應扣除曾譜峰予孫維康之利息、服務費不等,實際取得現金均未足額)。嗣因曾譜峰未依約給付上開購買配建農地之後續款項,藍富淵、林素珍、林武志、江勝泰等人察覺有異後調取其土地登記資料,始發現土地之抵押權遭設定登記予其等不熟識之莊國忠、康沛靖、徐慧君等人,並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富淵、林素珍、江勝泰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譜峰雖否認證人江勝泰、林世明、詹淑梅、黃國權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是經過合法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曾譜峰及其辯護人並無提出有顯不可信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各自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至第254頁背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意與犯行,曾譜峰辯稱:這些土地都是由老農處理,這些土地的地主都是大學畢業。
藍富淵還是大學畢業的醫生,這些地主並非沒有知識之人。在我土地款付清以後,房子還要興建完成,權利才會過戶給我。在我付款時,我不用設定抵押權來擔保我支付給他們的價金,這是買賣的常態。其中李再壽這筆土地,不是我設定的,是江勝泰跟李再壽買,我到現在沒有與李再壽見過面。我希望擔任仲介的黃國權可以出面,從偵查到現在都不出面。當時是黃國權介紹這筆買賣。我認為我是被害人,這是仲介公司聯合地主詐騙我。他們可以主動塗銷,我設定抵押權只是形式上擔保我給付的價金,後來他們經由法院塗銷我們的登記,而非如檢察官所述我們同意塗銷。檢察官提到我們只付了少許的錢,這不是事實。我們有按照合約付款,這些是不能過戶的土地,我們有做到整地、開發、申請建照,所以我們付了頭期款,另外其他都開立支票、本票作為擔保,土地也沒有過戶。102年3月28日地主聯合起來不讓我們施工,所以檢察官說我們閒置,這可以查證。建築師規劃我們都有進行,是3月28日那天他們阻止我們施工,我們有請律師寫信函;是我們主動要終止買賣契約,而且我們開立票據也有申請止付。如果我今天詐欺他們,地主為何要在3月28日請黑衣人來找我。我後來拿錢,他們才放人。我買這些土地是農地,我有按照合約履行,我真的沒有詐騙這些地主云云。曾譜峰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4筆買賣地主都是中年人非老農,而是土地為老農地。本件買賣是要買了土地以後,蓋完房子,連房子、土地一起過戶。曾譜峰為了擔保自己的支出,所以才會設定擔保。曾譜峰都是經過黃國權仲介。曾譜峰在簽約之前,從來沒有與地主見面過。本件都是黃國權居中,直接約在地政事務所簽約,並且簽訂抵押權。地主到了地政事務所簽立不動產抵押權契約,當時契約已經載明抵押權人並非曾譜峰,卻沒有提出疑問,後來才說契約有問題。本件買賣契約都有約定設定抵押權給買方或買方以外的第三人,用來擔保本件買賣。原審判決一再提到曾譜峰用被害人的土地借錢,實則沒有這件事情。林素貞土地,曾譜峰有與孫維康借了400萬元,但是本票是藍美雪開的,抵押債務人沒有開,也就是林素貞沒有開。抵押權人沒有林素貞的本票如何能去查封該筆土地?抵押債務人所擔保的還是原來契約的履行。林武志賣了1,080萬元,設定600萬元,抵押債務人是林武志,曾譜峰雖然與孫維康借錢,但是林武志也沒有簽本票,也無法查封林武志的地。江勝泰設定一般抵押權,李再壽賣給江勝泰設定一般抵押權,擔保101年李再壽向江勝泰的借款。李再壽與江勝泰是一般買賣。曾譜峰再跟他們買,抵押權還是空的,雖然曾譜峰後來又去與金主借錢。如之前所述李再壽去打的官司,該抵押權自始無效。藍富淵部分,沒有簽立任何本票,設定給莊國忠,莊國忠也無法拍賣藍富淵的土地。後來又把抵押權人改為藍美雪。曾譜峰從一開始就沒有詐騙的意思。曾譜峰4筆土地付的錢通通都被沒收,所有規劃費用也泡湯。原審有傳喚工地主任等人,顯見曾譜峰當時確實有施工,還租了房子,是因為後來有黑衣人事件,所以才沒有繼續施工。4筆土地的抵押權都被塗銷,曾譜峰才是本案的被害人。錢大部分是金主出的,但是曾譜峰還是要還錢。本件4筆土地買賣因為老農地的配建,必須要以設定抵押權的方式來擔保所有的價金。而且抵押權的設定都是經過黃國權與地主同意下進行。曾譜峰從來沒有以這4筆土地向金主借錢。曾譜峰除了喪失支付的頭期款以外,還有負擔重大的債務,都是因為黑衣人事件,讓曾譜峰交了300萬元贖款,還被搶了1部賓士車子。曾譜峰當時被通緝,也不敢面對這些事情。藍富淵原審也證述不知,他自己也搞不清楚什麼狀況。曾譜峰沒有利用被害人土地去向金主借錢,設定抵押權都是在買賣契約簽訂之前就講好,地主對於設定抵押權部分,在地政事務所也有看到,並且蓋章。他們陳述都與事實不符,曾譜峰確無詐欺犯行云云置辯。藍美雪辯以:我沒有詐騙這些老農。我是曾譜峰的人頭沒錯,但是我都有如期履約,像藍富淵部分我們有按期施工,還有按時繳納工程款。林武志是因為碰到黑衣人,無法施工,所以我們才沒有按時履約,我也是被害人,到現在錢也沒有拿回來云云。藍美雪選任辯護人則以:藍美雪都是第一次簽約才看到地主,簽約之前都沒有與地主聯繫、見面。當時買農地是透過黃國權磋商,則藍美雪什麼行為構成詐欺?此部分檢察官、原審都沒有提出證據,因為藍美雪既然沒有見過地主,就沒有於簽約前施用詐術之可能。土地買賣合約是經過黃國權仲介,利用藍美雪等人的名義簽約。履約的動作含有設定抵押權,這是地主的義務,地主也知道要設定抵押權給他們作保障,並無所謂詐欺可言。今天是因為抵押權設定給孫維康,到底是否應告訴地主有設定抵押權給孫維康?此部分曾譜峰在原審說沒有,但是配建農地經營的過程模式是將農地買下來,後面有金主,將本票借據給金主,將農地抵押權給金主保障,足以保障借款清償,地主設定抵押給曾譜峰也得到給付價金的擔保。檢察官提到本件沒有施工,其實由卷附證據顯示,如果沒有黑衣人事件的話,本件應該早已完工。本件建設完後是否有人購買這與本案沒有關連。孫維康於原審有提到本案投資是一定賺錢,孫維康在拿錢給曾譜峰之前一定評估過了。不能依此認定被告等人有詐騙行為。合約書的敲定都是透過曾譜峰、黃國權,藍美雪沒有參與,可見藍美雪根本沒有詐騙地主,只是借名給曾譜峰簽約。本件沒有施用詐術,也沒有詐欺對象,對於地主並無損失,反而因為地主解約造成損失。目前地主也都拿回自己的土地,但是沒有歸還被告的頭期款云云置辯。被告蔡國華稱:我開設華巨建設公司不是要騙人,到現在沒有地主說我是以華巨建設公司名義向他們接洽。為何我當時只簽身分證,因為我不是買方,而且上面也沒有見證人。我只是寫下身分證,就要告我,那黃國權怎麼辦?他們都不用出來說明嗎?到底我是詐欺什麼?今天我沒有要詐欺任何人,我只是單純受曾譜峰所託云云。蔡國華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有4個,蔡國華都是應曾譜峰的要求載送曾譜峰到該處,後來檢察官只起訴蔡國華一部分,應該是因為蔡國華於該票據上有簽立身分證字號,原審有調查蔡國華是載送曾譜峰與地主見面,藍富淵於原審提到當時他們見面時蔡國華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從這邊可以看出蔡國華說他只是載送曾譜峰等人,沒有參與,此部分為事實。原審認定蔡國華有施用詐術,主要依據蔡國華是華巨建設公司的負責人,並且還有簽字。華巨建設公司負責人部分,這是事實,該公司為空頭公司,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部分無關。且本案地主從來沒有提到蔡國華是以華巨建設公司負責人的名義與他們接洽,從蔡國華簽立票據來看,買方是藍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也與華巨建設公司無關。原審是在用華巨建設公司認定被告有參與,這是很大的錯誤。訂金收據部分,事實上蔡國華只在上面簽立身分證字號,從蔡國華歷次筆跡可以看出,訂金收據上的簽字與蔡國華的簽名不同。原審以訂金收據部分,認定蔡國華有參與,這有錯誤。101年12月1日曾譜峰、蔡國華第一次與藍富淵碰面,在此之前都沒有對藍富淵施用詐術。當天為何蔡國華會在訂金收據上面簽署,依照藍富淵陳述,蔡國華當時沒有表示什麼意見,都是曾譜峰在說,是後來要簽約時,曾譜峰請蔡國華簽約,曾譜峰還說誰簽都一樣。這個簽字是出於偶然,並非事先預定要做的事情。這只是簽訂訂金,對於後續買賣契約的簽訂,當天也沒有講到這部分。後來到地政事務所簽約時,蔡國華雖然到場,但只是載送他們去,相關文件也沒有蔡國華簽字或是參與情形。原審認定蔡國華成立詐欺有違誤,孫維康也證述本件沒有任何詐欺。本件無證據顯示蔡國華犯罪,如果認定蔡國華有罪,希望審酌考量比例原則,以蔡國華單純在偶然情形應了曾譜峰要求簽立收據,期間實行蔡國華都沒有參與,而要背負8個月徒刑,這對蔡國華不公平云云置辯。莊明輝稱:我們被抓走以後,要支付300萬元,後來就簽立本票給金主。現在金主一直要錢,不是像檢察官所述我們都沒有損失,這些本票都被求償。江勝泰的地雖然錢是曾譜峰付,但是我也有出1張本票,江勝泰也可以跟我追償,這部份我也會受有損失。曾譜峰所述是對方詐騙我們,我們都認為是這樣。宜蘭那邊的地與當初地主販賣給我們的價格差不多,不能說與黑衣人事件無關,黑衣人與本案不能切割。從頭到尾我從來沒有與被害人對質過,這是偏頗的審判云云。莊明輝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員山鄉土地原所有權人是李再壽,後來賣給江勝泰,為了保障他的權利,就辦理抵押權設定,江勝泰還有預告登記,後來江勝泰將土地所有權賣給莊明輝,約定很清楚,雙方有對價關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尾款的給付是使用執照發放及購屋後,是在程序都完整之後李再壽才會過戶給莊明輝。雙方對於契約內容都十分清楚。江勝泰對於抵押權十分清楚,但是債權沒有讓與,因為沒有主債權。李再壽與這些人都沒有發生法律關係。莊明輝有付第一期款項。抵押權移轉是否是詐欺得利罪?本件是空的抵押權,根本沒有法律上的利益。莊明輝沒有詐欺取財、得利的問題。102年3月28日後莊明輝就與江勝泰解約,後來抵押權因為是空的,沒有隨著債權移轉,抵押權就會被塗銷。莊明輝沒有犯罪云云。惟查:
㈠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有
施詐之犯意以及對地主藍富淵、林素貞、林武志、李再壽等人施用詐術外,均陳稱無訛,核與江勝泰於偵查、原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82號卷第244頁至第246頁、原審卷㈠第288頁正面、卷㈡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面)、林世明於偵查(前揭他字卷第247、248頁)、魏樹松於偵查(同上卷第250、251頁)、林素貞於偵查(同上卷第
248、249頁)、林武志於偵查(同上卷第251、252頁)、藍富淵於偵查、原審(同前署102年度偵字第4655號卷㈡第
216、217頁、原審卷㈠第269頁至第287頁)、詹玉琴於偵查(前揭他字卷第252、253頁)、詹淑梅於偵查(前揭他字卷第246頁至第266頁)、盧藍莉於偵查(同上卷第209、210頁)、黃國權於偵查(同上卷第266頁至第270頁)、林文昌於偵查(前揭偵字第4655號卷㈠第103頁至第112頁)、原審(原審卷㈠第177頁至第189 頁)、孫維唐於偵查(前揭偵字第4655號卷㈠第124頁至第129頁、第220頁至第222頁、同前署103年度偵字第45、46頁)、原審(原審卷㈠第248頁至第268頁)、劉美玲於偵查(前揭偵字第4655號卷㈠第75頁至第78頁)、陳文彬於偵查(同上卷第87頁至第89頁)、林雪芬於偵查(前揭偵字第13號卷第44頁)、呂桂香於偵查(同上卷第43、44頁)、徐慧君於偵查(同上卷第42頁)、王嘉祥於偵查(同上卷第43頁)、古耀明於偵查(同上卷第44、45頁)、曾建明於偵查(同上卷第42、43頁)、邱永祥於原審(原審卷㈠第169頁至第189頁)、陳文錦於原審(同上卷第190頁至第195 頁),吳東晉於原審(同上卷第238頁至第24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鄉○○段○○○○號(事實欄一㈠部分)、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事實欄一㈡部分)、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事實欄一㈢部分)、宜蘭縣○○鄉○○段○○○○號(事實欄一㈣部分)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同意書、其他約定事項、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權利人與申請人及代理人身分證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執照、支票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農舍新建工程估價單、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1年11月26日礁鄉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藍美雪開立之借據、收據、票據資料、大鶴綠能設計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存摺資料、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華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公司籌備處存摺資料、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名片、公司登記資料)、曾譜峰開立之借據、林武志提出曾繁榮名片(藍麗集團執行長)、緯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支票、回饋明細表、不動產仲介公司聯絡電話、銀行存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藍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江勝泰提出之大鶴綠能設計有限公司被告莊明輝名片等件在卷佐證,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曾譜峰部分:
⒈曾譜峰等人所施行之詐術並非曾譜峰有「詐欺成立契約」或
「自始無履行契約之意」之行為,而係「向地主稱設定抵押之目的在於擔保地主履行契約,但實則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後向他人借款」之行為。曾譜峰雖稱購買本件4筆土地後,才知道不能向銀行貸款(原審卷㈡第178、179頁),然孫維康於原審證述:「(問:曾譜峰跟你借上開金錢,是否提供擔保?)第一個是地主的土地要設定,第二個本票、借據有的是地主親簽,有的是曾譜峰或藍美雪簽出來的,還要附買賣契約書。大部分都是代書作業,不知道是曾譜峰的代書還是地主的代書作業」、「(問:所以曾譜峰在跟你借錢的時候,是先提供買賣契約書讓你看了之後你再借錢給他,還是你借錢給曾譜峰之後,才看到買賣契約書?)……第一個林素珍他要在地政事務所要拿100萬元給她,他同時拿出該設定的東西,所以這個時候她們的買賣契約書早就草約打好了,那是我看過的。其他3個案件是轉約出來,轉給曾譜峰了……這個時候他們都有附買賣契約書及本票、設定資料,這個我都有看過,所以才做移轉」(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卷㈠第250頁至第252頁)。又查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各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已明確記載抵押權之權利人即債務人分別為莊國忠、康沛靖、徐慧君等人(前揭他字第582號卷第32、33頁、第50、51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108頁至第113頁),顯見曾譜峰於與藍富淵、林素珍、林武志、江勝泰簽約前,即已將土地相關資料提供予孫維康審閱,並經孫維康認可該土地可借款之金額、尋找出資金主及確認金主願意提供資金後,才備妥相關文件與藍富淵、林素珍、林武志、江勝泰等人簽約並辦理登記。亦即曾譜峰於簽約前明確知悉「所購買之土地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已與孫維康談妥「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方式向孫維康借款」,孫維康證述之內容與客觀證據及一般貸款實務運作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曾譜峰所購買本件4筆土地之初,已知道不能向銀行貸款,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有關曾譜峰向地主詐稱「設定抵押之目的在於擔保地主履行契約」,實則設定抵押目的在於向他人借款部分。查藍富淵於原審證述:「(問:101年12月1日簽立定金收據跟你談論土地買賣時,是否談到設定抵押?內容如何?)那天有談到要設定400萬,曾董(即曾譜峰)的意思是他要在上面花很多錢蓋房子,但是還不能過戶,所以要先設定400萬元」、「(問:在簽訂買賣契約時,你有沒有表示抵押權一定要設定給藍美雪?)我沒有口頭上做這種堅持,我只知道曾董要買給他的太太(即藍美雪),理所當然是要設定給他的太太」、「(問:事後抵押權設定給莊國忠,對你的權利是否有影響?)莊國忠我不認識,我想設定給我不認識的人,我覺得這樣是有點問題的」、「對方說他們要在土地上建造1500萬價值的房屋,所以要我把土地設定給他,以擔保我日後會把土地過戶給他」、「(問:自認被騙的情形?)就是抵押權設定給莊國忠,之後有一個我跟莊國忠借貸的文件,但是我跟莊國忠沒有這些借貸,為什麼有這些文件?我實在是搞不懂有什麼流程會有這些文件」(原審卷㈠第275頁、第280頁、第285、286頁)。又查,藍富淵與藍美雪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約定:「2.由於本買賣土地受農發條例限制、買賣雙方同意暫不移轉過戶、以配合興建之方式完成買賣程序。4.甲方(即藍富淵)同意以本買賣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肆佰萬元予乙方(即藍美雪)或乙方指定之人。以擔保向乙方收取之買賣價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江勝泰於原審稱:「(問:當初你與曾譜峰訂立買賣契約有約定同意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有約定同意買方拿土地去借款嗎?)沒有,因為這個土地是農地,本來就不能拿去借款」(同上卷㈡第47頁);曾譜峰亦自陳:「(問:地主是否同意你拿地主名下的土地向他人借款?)地主有同意我設定抵押權或指定的第三人,至於借款的部分,我們是開立我們的本票及我們的借據向孫維康借款」、「(問:藍富淵有同意你可以拿他的土地去向別人借款嗎?)這點沒有談到,沒有談到這個問題」、「(問:跟孫維康用藍富淵的土地借錢之前或借錢之後,有沒有告訴藍富淵?)沒有」(同上卷㈡第51頁至第53頁、第180頁、181頁)。參酌上開藍富淵、江勝泰之證述及契約內容,可證曾譜峰等人與藍富淵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雖有約定將在藍富淵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但向藍富淵說明之理由係因為符合農發條例規定,必須在農舍興建完成之後才一併移轉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而此際曾譜峰等人必須依約支付部分分期之買賣價金以及出資興建農舍,為保證日後藍富淵會履行移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故須在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林素珍與藍美雪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林武志與藍美雪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亦均有相同約定條款)(前揭警卷第29、36頁)。但實際上曾譜峰設定抵押之目的並非做為履行契約之擔保,係以該抵押權設定向證人孫維康借款,且此一目的於簽約前、後從未告知藍富淵、江勝泰,藍富淵、江勝泰亦均證稱不同意曾譜峰以土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藍富淵、江勝泰於簽約後僅分別實際取得50萬元、200萬元,渠等與曾譜峰簽約之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550萬元、700萬元,卻在不知情下分別成為400萬元、1500萬元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其等與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莊國忠、徐慧君或曾譜峰借款對象孫維康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自始未同意提供土地做為曾譜峰與孫維康間之私人借貸之擔保品,是曾譜峰自有施用詐術使藍富淵、江勝泰陷於錯誤而同意設定抵押權予曾譜峰指定之人。
3.曾譜峰雖稱借款係伊與孫維康間之私人借貸,並有開立本票、借據云云。惟地主之土地確遭設定抵押權予莊國忠、康沛靖、徐慧君等人,若曾譜峰未依約償還其向孫維康之借貸,孫維康及其金主即莊國忠、康沛靖、徐慧君等人即可對設定抵押權之土地進行查封拍賣而地主與孫維康、莊國忠、康沛靖、徐慧君等人不僅無債權債務關係,亦自始未同意將其等之土地做為曾譜峰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品,若土地遭拍賣將無端受有鉅額損害。縱上開抵押權人未能取得各該地主之債權,無法就債權而行使抵押權,上開土地未遭拍賣,因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之負擔亦將減損其價額。曾譜峰向地主訛稱:「設定抵押之目的在於擔保地主履行契約」,實則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後向他人借款,地主誤信辦理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履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抵押權設定予曾譜峰指定之人,使其土地上有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擔,致減損土地價值,日後並有遭查封拍賣之風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曾譜峰所得之利益為「得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而免提供土地作為借款擔保之利益。從而上開抵押權是否實行,地主之抵押土地是否遭拍賣,均無礙於曾譜峰詐欺得利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曾譜峰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曾譜峰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藍美雪部分:
1.藍美雪於原審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做錯事了,起訴書所載我所涉及的犯罪事實都沒有錯,我全部都認罪」、「我只是名字給曾譜峰使用,做曾譜峰的人頭」、「我知道借錢不對(辯護人答:被告表示知道拿被害人的不動產借錢,是不對的)」、「(辯護人答:被告的認知,是他付的錢比較少,而拿該筆土地向他人的借款較多,這樣是不對的行為)」、「簽約是我出面的,付款方式是曾譜峰跟地主談的,登記是曾譜峰找代書事務所的人直接約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借款的時候我有出面,借款的約定都是曾譜峰跟對方談的」(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又稱:「(問:曾譜峰給藍富淵的50萬元是從何而來?)因為當時孫維康有叫他們公司的人拿現金過來」、「(問:所以這筆50萬元是曾譜峰以藍富淵的土地向孫維康公司借的?)是」、「因為當時是我具名沒有錯,講說為什麼會講合資,因為基於跟曾譜峰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我想說他會館如果有賣出去的話,他也會給我分紅或什麼,我想這就是合資,因為我有具名,我想這樣子的話,就是合資」、「(問:所以購買藍富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妳有實際出資?)我沒有」、「(問:孫維康為什麼要借錢給曾譜峰?)因為土地設定指定的第三人是設定給他們,就是設定給孫維康指定的金主」(同上卷㈡第30頁、第32、33頁)。是藍美雪已自陳有出面向藍富淵、林素珍、林武志等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以及有與曾譜峰一同至孫維康處洽談以土地抵押借款之事宜,亦知悉本件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為向孫維康以土地抵押借貸所得,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2.藍美雪於偵查中自陳:「(問:為何都是以你的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因為曾譜峰跟我說,他不方便叫我去簽,我就去簽」、「(問:購買土地之資金何來?)曾譜峰跟孫維康借的。我不知道利息」、「(問:該筆借款500萬元【即以證人林武志土地向孫維康借款】何在?)不是我們去拿就是匯款,這500萬我忘記怎麼拿的」、「這個我們都還沒有花到什麼錢,只有付仲介費10萬,土地費用付了100萬元,建築師費用20、30萬,剩下的錢我知道有些曾譜峰借給林文昌100多萬元,還有曾譜峰有開發樂樂谷遊樂區,大概100多萬」、「(問:你們借500萬是要來興建農舍為何挪做他用?)是曾譜峰在處理。他在運作土地開發,我不太清楚」(同前署102年度偵字第4655號卷㈠第179頁、第181頁、第183、184頁);孫維康於原審證述:「(問:曾譜峰跟你用買貸借款的時候,在座的其他3名被告,是不是有參與?)藍美雪有參與,藍美雪參與的是簽本票,因為都是以藍美雪的名義買賣的,所以是藍美雪簽本票給我」(原審卷㈠第261頁);曾譜峰委任設計農舍之邱永祥於原審具狀提出其受委託辦理藍富淵、林武志、林素珍農舍設計之建築師費用及製圖費相關請款紀錄及單據,各次均由藍美雪匯款或現金支付,有證人邱永祥103年6月19日陳報狀附付款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原審卷㈠第206頁至第209頁)可稽。由上開事證,可知藍美雪除有參與以土地向孫維康借款之領款、簽立本票等全部過程外,並實際運用借得之款項以支付各項支出,甚至用於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無關之其他項目,並非如其所陳僅有出面具名簽約、對相關借款、支付款項來源並不清楚。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藍美雪雖有為履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而支付建築師設計費用,惟曾譜峰等人之詐欺犯行在於「向地主稱設定抵押之目的在於擔保地主履行契約,但實則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後向他人借款」;而藍美雪對於簽約之內容、曾譜峰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將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向孫維康借款等情均有所知悉,其與曾譜峰共同對地主隱瞞實情,使地主誤信而簽訂買賣契約,並同意在其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其後亦確向孫維康借得款項,藍美雪與曾譜峰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自均有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亦即藍美雪是否有履行土地買賣契約、請建築師設計、找建商施工等情,均與其是否涉犯詐欺得利罪無關。要之,藍美雪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蔡國華部分:
1.藍富淵於原審證述:「當天都是曾董(即曾譜峰)的意見比較多,直到討論完細到之後要簽立買賣契約,在曾董支付10萬元的訂金後,契約是蔡國華跟我簽立的」、「蔡國華直到最後要簽約的時候,曾董請蔡國華簽約,簽完快要離去時,蔡國華才拿出1張名片」、「(問:當時拿出定金收據時,是否已經填載文字,或是拿出空白定金收據?)打字的部分是打好的,手寫的部分是當場寫的,我確認除了我的簽名跟黃國權的簽名,買方是蔡國華自己簽的以外,其他都是黃國權寫的」、「當時蔡國華坐在我的對面,曾董坐在我的左邊,在要簽定金收據的時候,在庭的曾董就說誰簽都一樣,曾董就要在庭被告蔡國華簽」、「(問:所以你確定蔡國華3個字是蔡國華本人親簽?)是」、「我當時不很確定曾董跟蔡國華之間的關係,黃國權也沒有主動介紹他們2個人的關係,我當時想說可能是集團任何1個人可以決定做這個買賣的人簽都沒有關係」、「(問:當天在談買賣的時候,蔡國華是否始終都在場?有沒有出去外面過?)有,他都在場,沒有出去過」等語(原審卷㈠第272頁至第275頁)。蔡國華雖稱其在定金收據上簽身分證字號意在見證,惟此與藍富淵證述不同;且衡諸常情,藍富淵豈會接受一位「完全未參與土地買賣談判」之「司機」在如此重要之土地買賣定金收據上「只簽身分證字號而不簽名」?況一般買賣契約之見證人,通常均為買賣雙方以外之第三人,方可於日後產生爭議時以公正地位居中調處,而該定金收據之下方已有黃國權以保證人身分簽名、記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營業證號(前揭警卷第60頁),衡情蔡國華自無僅以「買方」身分做為見證人之理,蔡國華應有於101年12月1日與曾譜峰一同與藍富淵商談土地買賣事宜,並在該定金收據上簽名之事實。蔡國華不僅全程參與該次商談土地買賣,且知悉曾譜峰要求藍富淵同意在其土地上設定抵押以擔保契約履行之事,其所辯「沒有參與向藍富淵購買土地之談判」以及「以見證人身分僅在定金收據上簽身分證字號」等情,均與事實及常理不符,均不足採信。至上開定金收據上「蔡國華」之簽名,雖與蔡國華於筆錄上之簽字(本院卷第277頁背面、第279頁正面)、銀行開戶簽名(同上卷第280頁正面、第281頁正面)尚有不同,肉眼可辨,惟蔡國華既坦承定金收據上之身分證字號為其所簽,又無記載係見證之用,則上開證據尚不足以為蔡國華有利之論據。
2.孫維康於原審證述:「(問:你在調查中表示曾譜峰、藍美雪與你洽談土地開發、借貸,蔡國華負責開車,是否實在?)……蔡國華是負責開車的沒有錯,他事後有上來,主談的是曾譜峰」、「(問:曾譜峰與你談土地開發及借錢過程中,蔡國華去過幾次?)曾譜峰有來,他有到……1個月密集有時候差不多7、8次,不密集的時候每個月差不多3、4次」、「蔡國華沒有參與跟我借錢、談判」、「蔡國華是載曾譜峰,大部分都是載曾譜峰,有時候要簽本票,蔡國華就會載曾譜峰、藍美雪來,拿錢的時候,我都給現金,蔡國華就會載曾譜峰過來」(原審卷㈡第110頁、第114頁、第117頁)。孫維康雖證述蔡國華並未參與借款之談判,但若曾譜峰、藍美雪與孫維康談判及借款時,都是由蔡國華陪同前來,且蔡國華有參與與藍富淵洽談土地買賣契約已如上所述,是蔡國華對於曾譜峰、藍美雪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後向孫維康借款一事理當有所知悉,其所辯「沒有參與借貸」等情尚不足採信。
3.蔡國華雖辯稱並未參與事實欄一㈠之土地買賣。惟蔡國華曾設立華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蔡國華擔任董事,資本額新臺幣600萬元(原審卷㈠第120頁),其雖於偵查中自陳該公司之資本額於101年11月26日匯入辦理設立登記後,馬上於101年11月27日匯出,該公司之資金為向人借貸,股本並未實際繳納(前揭偵字第4655號卷㈠第157頁)惟於原審自陳:「(問:本案發生101年間,蔡國華的職業?)那時候好像有申請1家建設公司,那是一人公司,是華巨公司,我是董事長。開設公司的目的,就是我曾經跟曾譜峰表示我想找一個小小的建地,自建自售」(原審卷㈠第73頁);且調查單位於華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時,扣得藍富淵土地之101年11月28日土地謄本、101年9月28日地籍圖謄本、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1年11月26日礁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蔡國華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述上開資料為曾譜峰、藍美雪所交付,並要與伊討論等語(前揭警卷第55頁背面、第68頁至第70頁背面、第450、451頁背面、前揭偵字第4655號卷㈠第158頁)。亦即蔡國華持有藍富淵土地上開資料,且該文件日期均在101年12月1日與藍富淵議約之前,顯可見蔡國華於簽約前即已獲悉藍富淵土地之相關訊息,且成立華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欲從事建築業,並與曾譜峰談論土地開發相關事宜,所辯對農地合建沒有興趣,亦與上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蔡國華事前知悉曾譜峰、藍美雪欲向藍富淵購買土地,又多次載同曾譜峰、藍美雪前往宜蘭簽約、至孫維康處辦理借貸、領取款項,又實際參與曾譜峰與藍富淵之土地買賣談判過程並簽立定金收據,再與曾譜峰討論土地開發相關事宜,並確知華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資金,綜合上情判斷,蔡國華對於曾譜峰、藍美雪欲以詐術取得地主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並以此抵押權向孫維康借款一事,應有所知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蔡國華所辯,亦屬飾卸之詞,均不足取,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莊明輝部分:
1.莊明輝雖稱伊有要履行契約,並開立支票。惟其於調查站自陳:「曾譜峰告訴我,大鶴綠能公司是他從他朋友那邊轉過來的,當時,在曾譜峰旁的這群人,包括曾譜峰自己、我、劉文聰等人,只有范進寶的信用比較好,所以就將大鶴綠能公司登記給范進寶,但實際上,是由曾譜峰實際在經營的,曾譜峰還給了我大鶴綠能公司副總經理的職務,讓我使用大鶴綠能公司的名義對外招攬生意」、「實際負責大鶴公司及欣晟鑫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曾譜峰」(前揭警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又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與曾譜峰是否向江勝泰陳稱『因須俟農舍興建完畢後,始能一併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支付江勝泰第一期買賣價款200萬元,要求江勝泰將原取得該農地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移轉予指定人員,以保障買方。』?)是,我們有要求他移轉抵押權給我們指定的人」、「曾譜峰向孫維康借錢的部分,我都沒有介入,是農地買賣契約簽約完後,隔1星期左右,孫維康請人送錢到康誠地政士事務所,我才知道曾譜峰有去向孫維康借錢,移轉抵押權給孫維康公司的人」、「(問:你是否承認與曾譜峰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我不承認,我買這筆農地,我有找建商林文昌合作,蓋的方面由我們來做,都地由曾譜峰他們取得,一起合建,買賣價款我們有開大鶴綠能公司支票,支票到期的時候,曾譜峰會負責」、「(問:大鶴綠能公司當時有多少資金?)沒有資金」、「(問:支票到期如何支付票款?)曾譜峰說他有辦法調到股東資金」等語(同前署103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41、42頁)。於原審自陳:「(問:當初買宜蘭縣○○鄉○○段○○○○號時,打算如何支付價金?)我打算蓋農舍來賣,建照出來就可以賣了,我找營造商來蓋房子,營造商出營造成本,我出土地開發,蓋好之後就可以轉手賣掉,我出土地,我會慢慢付這筆錢」、「建照下來就可以賣了,就是類似預售屋,建照上面會有容積跟坪數,我們是用坪數來賣,不是用容積來賣」、「(問:莊明輝在買土地時,有沒有資產或資金?)我可以調度,不能說我沒有錢就不可以做,因為我絕對可以調度」、「(問:支付給江勝泰的價金是向孫維康借款的?)是」、「(問:跟孫維康借款的利息,是你跟曾譜峰要一起攤還?)沒有,那時候是曾譜峰自己擔下來,他說我只要找建商出來出建築成本」(原審卷㈡第185、186頁);且莊明輝交付予江勝泰之支票,其發票人為大鶴綠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莊明輝如上開陳述,並有支票影本3紙在卷(前揭他字第582號卷第37頁)可稽,是莊明輝雖稱有開立支票,但實際上該支票之發票人為大鶴綠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實際經營全由曾譜峰負責,莊明輝僅使用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但不需對該支票是否兌現負擔任何責任。又曾譜峰與江勝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施用詐術使江勝泰陷於錯誤而均同意設定抵押權予曾譜峰指定之人已如上所述,而本件簽訂買賣契約時莊明輝、曾譜峰與支票發票人大鶴綠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均無足夠資金,而莊明輝先於偵查中稱本件資金由曾譜峰負責,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可以調度資金,其先後陳述已然不一,又乏佐證,自難採信。
2.莊明輝於原審稱:「(問:後來曾譜峰把土地拿去向孫維康借款的事情,你有沒有參與?)沒有,我當天才知道,是要付錢給地主江勝泰當天才知道曾譜峰拿土地去借款」(原審卷㈡第185頁)。且莊明輝與江勝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6.本項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由甲方(即莊明輝)指定第三人承受產權之登記,乙方(即江勝泰)不得異議,並仍依本契約履行義務按期收取價款」(前揭他字卷第34頁);而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權利人為徐慧君並非莊明輝(前揭他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依莊明輝與江勝泰簽約時之說明,該移轉抵押權設定之目的既為擔保江勝泰日後將會履行契約,且依契約約定可由莊明輝指定之第三人承受產權登記,衡諸常情,莊明輝既為簽約之買方,依契約約定,莊明輝全部需支付江勝泰700萬元,且已交付200萬元支票予江勝泰,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關係其權利得否受到保障,豈能在其完全不知情亦無同意之情況下,設定予「從未參與議約」之徐慧君?此亦可證莊明輝自始已知悉曾譜峰設定抵押之目的在於向他人借款,才會將抵押權移轉予金主徐慧君,做為曾譜峰借款之擔保,其所辯不知悉曾譜峰拿土地去借錢云云,亦不足採信。
3.參酌上情,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均由曾譜峰負責,曾譜峰、莊明輝於簽約時均無足夠資金,莊明輝又與曾譜峰參與向江勝泰洽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莊明輝於簽約時已知悉曾譜峰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並非在擔保契約履行,而係欲以該抵押權設定向孫維康借款,莊明輝於知悉此節後,竟未告知江勝泰,逕與江勝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協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自與曾譜峰有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存在。莊明輝所辯,亦為事後圖卸之飾詞,均不足採信,莊明輝之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其中第2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曾譜峰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藍美雪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為、蔡國華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莊明輝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曾譜峰、藍美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曾譜峰、莊明輝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為共同正犯。又曾譜峰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藍美雪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莊明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曾譜峰亦構成累犯,惟曾譜峰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曾譜峰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20日,曾譜峰現仍由本院羈押中,是曾譜峰本件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分別審酌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以此方式向地主施行詐術,詐得「以配建農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之財產上利益,地主則因配建農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負擔而受有損害,曾譜峰則分別實際取得藍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執行長、藍美雪以藍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國華以華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明輝以大鶴綠能設計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向地主洽談配建農地買賣事宜,並以高額之買賣價金、確實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款項、透過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及代書事務所等方式,使地主不疑有他而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後因此受有損害,顯非曾譜峰所稱之「土地投機」行為。而地主之土地遭設定抵押後,若曾譜峰等人未償還向孫維康之借款,地主之土地即可能遭查封拍賣,但本件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之姓名均可完全不顯現於土地登記資料上,縱地主憑曾譜峰等人遺留之名片、支票資料尋得藍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華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大鶴綠能設計有限公司,該等公司實際上亦無任何資金,地主縱然持有上開公司之支票、與曾譜峰等人簽訂之契約,亦將求償無門,且地主將面臨抵押權人持本票查封拍賣其土地之危險,必須逐一循訴訟途逕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原審卷㈡第61頁至第68頁,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宜簡字第111號民事簡易判決)解決,此種新型態之詐欺手法設計巧妙、分工細膩、手段高明,對地主造成重大損害。其中曾譜峰居於主導地位,先向黃國權要求仲介配建農地,取得相關資料後再向孫維康洽談可貸款之額度,並安排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各以其身分向地主洽談土地買賣及簽約,事後再向孫維康借款,與地主洽談時使用其舊名「曾繁榮」,甚至於於江勝泰察覺有異,相約曾譜峰於102年3月28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康誠地政士事務所內洽談時,持變造之范進寶汽車駕駛執照,向江勝泰佯稱其為本名,其真實姓名及個人資料從未顯現於任何契約、票據、土地登記資料上,可見其對本件全部詐欺過程計劃週詳並掌控全局;藍美雪、蔡國華則依曾譜峰之安排擔任與地主簽約之角色;莊明輝則欲尋求營造商建築農舍後,將房屋及土地轉賣獲利,與曾譜峰共同向地主詐欺之犯罪分工,兼衡曾譜峰現入監服刑中,空軍機械學校飛修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藍美雪職業為商,教育程度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蔡國華職業為商,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莊明輝職業為仲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曾譜峰所犯詐欺得利罪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藍美雪所犯詐欺得利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蔡國華量處有期徒刑8月,莊明輝量處有期徒刑11月,併就曾譜峰、藍美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4人上訴意旨,均執前揭陳詞,飾詞否認犯罪,蔡國華並指量刑過重,皆不足取,皆應予駁回。
四、曾譜峰聲請傳喚黃國權、李在壽、莊明輝、林武志;藍美雪聲請傳喚曾譜峰;蔡國華聲請將上開定金收據上蔡國華之簽名送鑑定是否為蔡國華本人親自簽名。經查曾譜峰之聲請,無非擬證明4位地主均明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人均非被告本人,地主均應配合設定,以及上開抵押權人未能取得地主債權無從實行抵押權。惟查曾譜峰係施用詐術使各該地主陷於錯誤,誤認設定抵押權係擔保地主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若向第三人借款擔保,並非各該地主所擬提供土地擔保者,而曾譜峰所得利者,乃毋庸提供土地即可取得借款之利益,則各該地主對於設定抵押權予何人,及該抵押權得否實行,與曾譜峰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與認定無礙,理由已見前述,此部分之聲請即屬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藍美雪聲請傳喚曾譜峰擬證明伊係受邀擔任買賣契約與借款契約之名義人,惟此事實益見藍美雪與曾譜峰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理由已見前述,此部分聲請,亦屬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至蔡國華親自在上開定金收據買方身份證字號欄內簽下身分證字號為其所自認,而其並非單純以見證人身分為之,理由已見前述,其有參與施詐犯行已甚明確,縱上開收據買方姓名欄內「蔡國華」非其親簽,亦無礙其詐欺犯行之認定,上開聲請調查事項,亦屬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要之,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皆應併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曾譜峰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藍美雪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蔡國華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莊明輝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孫維康亦有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等人,因認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莊明輝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云云。惟查:
孫維康於偵查中證述:「(問:曾譜峰、藍美雪以宜蘭縣土地向你借款之詳情為何?)去年(101年)11月底,在鍏富公司向我借錢,他們共向我借款4次。第1次他們告訴我說要在宜蘭縣政府附近買農地配蓋,要跟我週轉資金,第1筆是500萬,我就開要給地主的支票,抬頭署名要給地主,金額是100萬,當時他們有提供該筆農地之買賣契約書、地主有收受100萬支票的證明及地主所提供之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來讓我們辦理設定抵押權」、「(問:承上,依你所述,曾譜峰、藍美雪2人提供的是地主之資產,並非其2人提供其所有之資產供擔保?)是,沒有錯,但是在買賣行為內,曾譜峰是沒有錢的人,他們怎麼跟地主談我不知道,所以地主提供相關的資產給我們擔保,我們自然就出資金,買貸案就是這樣做的」、「(問:依你上述買貸案,實務上如何運作?)譬如說曾譜峰要投資一間房子,該屋主出價1000萬,曾譜峰認為給付輕鬆,經我估價後如認該屋僅值800萬,而曾譜峰要貸500萬,如屋主願提供該屋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給我,我就出金500萬給曾譜峰」、「(問:在買貸案過程中你會與屋主或出賣人聯繫?)不會」、「(問:屋主或出賣人知不知道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是你,而不是名義上之買主即曾譜峰?)我不知道。但是我們是出資金的人,我們一定要將抵押權設定給我們相信的人,例如我女兒或莊清海」、「(問:依你上述,曾譜峰或藍美雪等同未對你施用詐術?)應該是說依我對買貸案的認知,比照他們告訴我的內容就是我對買貸案的認知」、「(問:所以依照你對買貸案的認知及曾譜峰、藍美雪2人告知你的內容,及事後曾譜峰、藍美雪2人有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你信任之人,你並未陷於錯誤?)沒有」、「(問:你上開借款予曾譜峰、藍美雪2人有何好處?)第一利息收入。第二個代書費、佣金。代書費是指送一件6000到8000元,我可以抽2成。佣金部分是抽取借款金額的百分之2到百分之3」、「(問:前述4筆借款約定如何還款?)曾譜峰說房屋蓋好後賣掉就可以還款,另外曾譜峰也有說建屋過程中有人進入配合,保證金進來,就可以把保證金拿來還我」、「(問:如果曾譜峰無法清償借款時,你如何因應?)查封這塊土地」等語(前揭偵字第4655號卷㈠第125頁至第12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當時你認為曾譜峰的這種操作模式,在一般情形下,是否有可能會賺錢?)絕對賺錢」、「(問:就是因為絕對賺錢,有能力還錢給你,因此你才借錢給曾譜峰?)對」、「(問:曾譜峰以宜蘭縣○○鄉○○段○○○○號借錢過程中,你是否認為曾譜峰有對你施用詐術讓你陷於錯誤而借錢給曾譜峰?)錢沒有還給我,我當然認為他是騙我,叫我客觀公正一點講,錢沒有了沒有關係,我們就事論事來講,我認為沒有」等語(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可見孫維康於借貸予曾譜峰時,已事先看過買賣契約書之草約,或事後憑曾譜峰提供之買賣契約書、本票、設定資料後始決定貸款,是孫維康於決定借款予曾譜峰之時,已全然知悉曾譜峰與老農地主簽訂之買賣契約、設定登記之全部資料,並認為本件有利可圖且曾譜峰有還款能力,始決定貸款予曾譜峰。曾譜峰雖未能依其與孫維康之約定還款,然孫維康既於決定貸款之時已審閱過全部資料,亦知悉曾譜峰欲以此方式操作財務,仍決定貸款予曾譜峰,且該孫維康亦可將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查封拍賣受償,則曾譜峰等人應無對孫維康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孫維康亦未陷於錯誤始決定貸款,曾譜峰等人就後段向孫維康借款部分,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係曾譜峰等人向地主詐欺取得土地抵押權後,如何實際取得款項之後階段行為,與前階段詐欺得利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