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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誼(原名陳譿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誼(原名陳譿誼)與案外人黃凱芸(原名黃鈺閔)、黃安俊(原名黃揚峻)等三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應連帶給付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二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除於民國97年4月8日調解當日及於97年6月間,先後給付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4萬元、1萬元外,餘款45萬元迄今均未給付。告訴人謝美珍遂於102年5月24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被告之所得及財產清冊,查知被告名下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建物坐落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乃於102年

6 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已取得上開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債權之犯意,為避免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遭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2年6月28日將上開房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證人林夙慧,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之債權。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主觀上如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前揭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損害債權罪,係以被告坦承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對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負有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及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證人林夙慧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鄧翊鴻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101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726號卷宗影本、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在那個時間點我根本不曉得他們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我不知道我的前夫終止沒有付錢給他們,我以為已經全部都付錢給他們了…」(104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頁正面)、「…林夙慧有去撤銷登記,現在那個房子跟土地被貸款銀行查封,要執行拍賣,我因為欠第一銀行房貸一千多萬無法繳納,所以被銀行查封,另外還有設定二胎,時間是在102年6月以前,是向民間借貸本金500萬,設定600萬,而那個房子價值2100萬元左右,林夙慧撤銷信託登記之後,我有跟告訴代理人反應,我無法拿出39萬給告訴人,但是可以設定抵押保障他們的權利,可是告訴代理人開庭時當場就說不要,我從頭到尾不是要毀損告訴人的債權…」(104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等語。

五、經查,㈠⑴被告之女兒黃凱芸(原名黃鈺閔)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時

與少年林銘修、郭書豪共同傷害被害人羅英雄,因而致羅英雄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被告與其前夫黃安俊(原名黃揚峻)係黃凱芸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對於黃凱芸之民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於97年4月8日與被害人羅英雄之配偶即告訴人謝美珍、被害人羅英雄之子即告訴人羅祥文成立調解,黃凱芸、黃安俊與被告連帶給付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除當場交付4萬元,約定於97年4月30日前給付6萬元,餘額40萬元,自97年6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1萬5,000元,自98年6月20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5年度少訴字第16號、本院96年度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4月8日調解筆錄(102年度他字第4619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可稽。

⑵被告於97年4月8日調解成立當日當場交付4萬元予告訴人

謝美珍、羅祥文,其後黃俊安於97年6月20日交付1萬元予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即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乃持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黃俊安之薪資所得強制執行,未獲任何清償,黃俊安則又陸續於97年12月5日、98年1月5日、98年2月5日、98年3月5日、98年4月13日、98年6月12日分別匯款給告訴人謝美珍後,即未再交付任何款項;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於102年5月2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查詢被告財產,查得被告名下登記所有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新北市○○區○○段○○○○○號、1496建號)及坐落土地持分(新北市○○區○○段○○○○號),於102年6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對被告前開房屋及被告於得旺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6月25日以北院木102司執丑字第78726號文通知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補提欲執行之不動產所有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之代理人鄧翊鴻律師於102年7月9日遞狀,以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均已於102年6月28日信託登記給林夙慧,撤回對被告名下不動產之執行,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104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頁反面,104年5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3頁正面),並有102年9月4日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告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4月8日調解筆錄、告證二、士林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區○○段○○○○○號、1496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83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2年度他字第4619號卷第1頁至第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103年度調偵字第56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02年6月2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6月25日北院木102司執丑字第78726通知(稿)、102年7月8日民事陳報2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726號卷第1頁至第10頁反面、第15頁、第17頁正反面)在卷足稽。

㈡⑴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債務人」,係指債權人對之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強制執行名義,而可得隨時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屬之;再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業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意旨可憑參照)。據此,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雖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開始對債務人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名下財產已受查封者為限,蓋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苟債務人明知此情,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處分其名下財產,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末按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要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已陷於無資力者為限。

⑵被告與其前夫黃安俊(原名黃揚峻)係黃凱芸之父母即法

定代理人,對於黃凱芸之民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97年4月8日,被告、黃俊安、黃凱芸與被害人羅英雄之配偶即告訴人謝美珍、被害人羅英雄之子即告訴人羅祥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成立調解,黃凱芸、黃安俊與被告連帶給付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50萬元,前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取得該執行名義,並於102年6月21日持調解筆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薪資所得強制執行,被告委由證人林夙慧於102年6月26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將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新北市○○區○○段○○○○○號、1496建號)及坐落土地持分(新北市○○區○○段○○○○號)信託登記給證人林夙慧,102年6月28日完成登記,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4月8日調解筆錄○○○區○○段○○○○○號、1496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83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2年度他字第4619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信託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08頁)。由上可知,被告乃屬強制執行債務人,自97年4月8日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取得調解筆錄此一強制執行名義時起,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其前揭不動產信託登記行為是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所為。

⑶按信託者,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自有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因此被告將其名下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新北市○○區○○段○○○○○號、1496建號)及坐落土地持分(新北市○○區○○段○○○○號)信託登記給證人林夙慧,因權利已移轉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責任財產顯有減少;雖其信託條款約定,①信託期間102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計5年,②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③受益人為被告,④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⑤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⑥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被告,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201頁、第202頁),惟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因被告除前開信託登記之財產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所負之債務,此有被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726號卷第8頁正反面),被告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給證人林夙慧,將導致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無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供清償被告其等所負之債務,足認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夙慧顯有害於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之債權。

㈢然而,

⑴被告與前配偶黃安俊、女兒黃凱芸依成立之調解筆錄應連

帶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被告除於調解成立當天97年4月8日當場交付4萬元,黃安俊則於97年6月20日、同年12月5日、98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12日分別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謝美珍乙節,為告訴人謝美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自承,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七紙附於該案卷內可稽,且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有該案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103年度調偵字第564號卷第16頁、第17頁),被告辯稱其與前配偶黃安俊約好分期付款部分係由前配偶黃安俊負責支付等語(原審卷第41頁),尚非無據;且依成立之調解筆錄(102年度他字第4619號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黃凱芸、黃安俊應於97年4月30日前給付6萬元,餘額40萬元,自97年6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1萬5,000元,自98年6月20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供稱未曾接到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催討通知(103年10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1頁),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於102年6月21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強制執行,未通知被告,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嗣於102年7月9日向法院遞狀聲請撤回對前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此已據本案偵查及原審之告訴代理人鄧翊鴻律師陳明在卷(102年10月2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字第4619號卷第23頁),並有102年7月8日民事陳報2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726號卷第17頁正反面)在卷足稽,被告稱其案發前不知尚積欠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上開債務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何況被告係於97年4月8日調解成立後三年餘,方於100年5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06頁至208頁),衡情被告於案發前若果知尚未全數清債告訴人之債務,且無意清償,鮮少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讓告訴人得以追償;並由被告於100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直接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直至102年6月26日辦理信託登記給證人林夙慧觀之,顯然在此段期間被告是不知尚積欠告訴人上開債務。

⑵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係於102年6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5日分102年度司執字第78726號案件受理(同年月22日、23日為週末假日),隨即於當日以北院木102司執丑字第78726號函請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及其代理人鄧翊鴻律師(即本案偵查及原審之告訴代理人)補正欲執行之不動產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情,有該案執行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補正函文所載,僅通知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及其代理人,並未發函予被告或其他債務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726號卷案影卷第15頁),本案偵查之告訴代理人鄧翊鴻律師亦表示「…強制執行時我們沒有通知被告…」(102年10月2日偵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4619號卷第23頁),顯然此時被告應尚不知告訴人已聲請法院對其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亦難認其後數日內被告會得知。而被告係於102年6月26日委由林夙慧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林夙慧此節,業如前述,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管道於102年6月21日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及102年6月25日法院分案處理即知悉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已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下,顯難認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移轉予林夙慧與告訴人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有關,故被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林夙慧是否基於規避其對告訴人所負債務之意圖,實非無疑。

⑶證人林夙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有積欠其

債務等語(102年10月2日偵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4619號卷第23頁、第24頁;103年1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正面、第181頁反面),並提出本票、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借款協商同意書、本票、支票影本及還款明細等資料(102年度他字第4619號偵查卷第25頁及原審卷第188頁至195頁),證明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往來,被告至102年9月26日止,尚欠證人林夙慧285萬5000元整,協商自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3月15日每月攤還13萬元,103年4月15日至103年8月15日每月攤還41萬5000元,及調借款項交付之支票分別於102年12月5日、102年12月25日退票,協商分期還款等情;而對於被告前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證人林夙慧雖表示:「信託給我以後我是管理人,我可以去出租,來還她(被告)欠我的債務」(103年1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80頁),然於信託登記後,證人林夙慧並未將該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未實際管理使用前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之2樓係由被告居住,1樓原即經被告出租收取租金,仍係由被告自行管領使用及收益,此均據證人林夙慧陳述在卷(103年1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80頁正面、第181頁反面),證人林夙慧前開證稱辦理信託登記之目的在於將信託之不動產出租收租金以清償被告對其欠款之詞,誠有疑議,惟證人林夙慧於同日審判程序亦表示對於被告所有之前揭不動產其係聽朋友建議以信託方式來擔保其對被告之債權(103年12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80頁正面、第181頁反面),被告亦供稱:「…她可能知道我投資失利,她怕沒有保障,所以跟我說房子要設定,我們欠人家錢,我們當然說好…是林夙慧建議用信託…」(103年10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1頁反面),參以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揭信託登記之不動產於101年12月2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4,6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2年5月29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區○○段○○○○○號、1496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102年度他字第4619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是除前揭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許可拍賣裁定後得對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求償外,其他債權人於信託期間不得對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顯然被告以證人林夙慧為受託人,將其所有之前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證人林夙慧目的,是擔保證人林夙慧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又據卷附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存款被告帳戶於102年6月28日、102年8月14日由證人林夙慧分別存入現金780,000元、57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被告帳戶於102年7月22日,由證人林夙慧存入現金850,000元,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雙和分行103年10月31日103雙和字第116號函送客戶陳譿誼(現更名為陳慧誼)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03年11月5日國世西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陳慧誼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第99頁、第102頁、第164頁),足徵證人林夙慧確實有出借金錢予被告,顯然被告係為擔保其對林夙慧之借款債務而將自己名下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證人林夙慧,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謝玉珍、羅祥文之債權之故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稱其係在不知對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尚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證人林夙慧等情,尚非不可採信,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林夙慧並未負有債務,即難認其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林夙慧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對被告是否具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認猶有合理之懷疑,仍無從獲得被告犯有前揭損害債權犯行之確切心證,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亦不能證明前開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與黃凱芸及黃安俊共負連帶責任,此為被告所明知,並經記明於調解筆錄,至於被告嗣後與黃安俊如何協調賠償責任之分配,不僅與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無關,亦非調解筆錄上所記載,縱使被告辯稱另有賠償責任之劃分,亦不足以因此解免被告之賠償義務,是以,被告在明知其負有上揭賠償責任之情形下,本應自行確定賠償責任是否履行完竣,否則其逕行處分名下財產,自仍有涉犯損害債權罪嫌之可能。至被告固然係於100年間始取得上揭房地,但此並不足以推認被告不知上揭債務仍未履行完畢,蓋登記房產之原因甚多,且被告在登記之初,亦未必即已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原審僅以被告會將房產登記於其名下,即認被告在登記房產後數年時,仍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是否妥適,非無可疑。另證人林夙慧固然證稱其與被告兼有一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部分本票、存款憑單、傳票、借款協商同意書、支票及還款明細等為憑,惟證人林夙慧證稱被告向其借貸400萬元,卻僅有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甚至被告已經無法償還後,仍繼續借款予被告,而證人林夙慧陳稱被告將該房屋信託予其,係盼將之出租以償還債務,但信託後證人林夙慧卻無任何將房屋出租之舉措,況依證人林夙慧所述,該屋本來就是在出租之狀況下,被告又為何不直接將每月可得收取之租金,直接償還予證人,如上諸般不合理之處,均足以懷疑證人林夙慧所述之可信性,並不是證人林夙慧嗣後提出前揭文件,即可全然相信並釋疑,原審輕信證人林夙慧所述,並據以認被告辯詞為可採,自嫌過速。」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惟查,被告不知對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仍負有債務,且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係於102年6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5日分案由102年度司執字第78726號案件受理(同年月22日、23日為週末假日),隨即於當日以北院木102司執丑字第78726號函請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及其代理人鄧翊鴻律師(即本案偵查及原審之告訴代理人)補正欲執行之不動產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並未發函予被告或其他債務人,本案被告係於102年6月26日委由證人林夙慧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證人林夙慧,均詳如前述,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管道於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遞狀聲請及法院分案後即知悉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已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下,顯難認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移轉予證人林夙慧與告訴人謝美珍、羅祥文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有關,被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證人林夙慧是否基於規避其對告訴人所負債務而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認猶有合理之懷疑,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損害債權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損害債權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卻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