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宗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瑋婧前因友人介紹而相識,並進而交往。被告明知陳瑋婧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下同)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三月間止之陳瑋婧與告訴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接續在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富國旅社,與陳瑋婧相姦多次。嗣因陳瑋婧主動告知告訴人前揭情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固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至三二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證人陳瑋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第五至七、二一至二二頁反面),復有陳瑋婧親筆書立之切結悔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一0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然告訴人係於一0三年六月一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依告訴人當日所述:陳瑋婧於一0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向伊坦承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交往期間為一0二年十二月中旬至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因陳瑋婧主動說出實情並立下悔過書,伊願意原諒陳瑋婧,不對陳瑋婧提出告訴,但是伊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詳偵卷第五頁正反面),及告訴人嗣後於偵查時陳稱:伊已原諒陳瑋婧等語(詳偵卷第二一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相姦罪之告訴前,即已宥恕陳瑋婧前揭通姦行為,且從未對陳瑋婧提出通姦罪之告訴,因被告與陳瑋婧屬必要共犯,告訴人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其既於對被告提出告訴前業已宥恕陳瑋婧,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即非適法,視同未經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但書規定,被害人對於配偶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立法意旨在於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使妨害家庭罪之被害人不受「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拘束。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自訴權,惟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仍得依法提起自訴(參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
㈡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一號、二三八三號解釋之適用結
果,等同宣示被害人不得在對配偶及相姦之人提出告訴前原諒其配偶,須待提出告訴後,始得另行單獨撤回對配偶之告訴,在提告前一旦宥恕配偶,之後即無法再對相姦之人提出告訴,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該配偶甚至無法提出自訴。上開實務見解係於三十、三十一年所為,其適用結果無益於維護家庭和諧,更造成不當侵害配偶訴訟權之結果,是否合乎立法意旨,非無商榷之餘地。
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但書之立法意旨及司法
院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應認被害人宥恕其配偶之效力不及於相姦之人,被害人仍得依法對相姦之人提出告訴,原審參照上揭司法院解釋認事用法,逕諭知本件不受理,似有違誤,為此提出上訴等語。
四、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人之告訴權行使僅係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參見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意旨)。
㈡本件告訴人於一0三年六月一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瑞芳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即表示僅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稱對其配偶陳瑋婧不提出告訴等語(詳偵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亦陳稱原諒其配偶陳瑋婧等語(詳偵卷第二一頁反面),足徵告訴人從未對其配偶陳瑋婧有追訴通姦罪之告訴意思。再訴外人陳瑋婧、被告係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兩者間係屬必要共犯,告訴人僅就該通(相)姦之犯罪事實是否提出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是告訴人既已宥恕其配偶陳瑋婧,則告訴乃論罪之訴追條件,即有欠缺。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對於被告不得為告訴,其不得告訴而為告訴,屬前述未經告訴之情形。
五、從而,原審以告訴人就不得告訴之案件而為告訴,其告訴尚非適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