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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金龍(原名:黃金龍)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12日所為103 年度易字第91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劉金龍利用電腦網路,刊登借款廣告,彭浩維(原名:林思賢)因需款孔急,依廣告所留電話與劉金龍取得聯繫。劉金龍見彭浩維急於借款可欺,明知彭浩維不會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無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執照,更無購買車輛的需求,也不熟悉向金融機構貸款的條件及流程,為圖賺取銷售汽車的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的地名稱之)中原大學前,對彭浩維訛稱:如果購買車輛即有資力,後續向銀行信用貸款,將可另外貸得新台幣(下同)70、80萬元等語,並對彭浩維承諾

3 個月內會以原價,將彭浩維所購得的車輛出售他人,致彭浩維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旋持續於同年8 月1 日、翌(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前、中原大學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前,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以32萬元(分期付款金額為42萬8,544元)的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辦理貸款方式支付車款。但因彭浩維並無購車需求,該自用小客車仍由劉金龍持續保管中,劉金龍即自該筆買賣中,於車輛貸款金額32萬元中取得佣金2 萬元。其後,劉金龍未依約為彭浩維取得任何款項,經彭浩維一再追問借款結果,劉金龍復承續同一犯意,接續向彭浩維訛稱:可以為彭浩維尋找人頭擔任保證人,以順利貸得款項,但需要2 萬元的代辦費用等語,以致當時已經急於借款的彭浩維信以為真,又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中原大學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前,交付2 萬元款項予劉金龍。劉金龍詐得前述款項後,即於同年10月7 日,在桃園市○○區○○○路某五金大賣場前,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及其汽車鑰匙交付彭浩維後,隨即離去,復藉詞拖延貸款事宜,也拒絕履行將該車以原價出售與他人的承諾,彭浩維始悉受騙。

貳、案經彭浩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劉金龍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的辯解: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出售與告訴人,並賺取2 、3 萬元的款項,並因幫忙找職業保人,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 萬元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的犯行,辯稱:當初彭浩維同意以32萬元買車,貸款32萬元是要付給車行的,告訴人買車後我有賺取車子的佣金,買車過程中,一切正常合法,並無所謂的不法利益,我也沒有向彭浩維誇大說車子可以貸到70、80萬元,我是告知告訴人信貸可以貸到70、80萬元,將來告訴人有賣車需求時,我可以協助而已,我並沒有向告訴人保證車子將會以原價賣出,當時我另外向告訴人說會想辦法幫忙找保證人,會盡力協助,並沒有說「保證」這二個字,後來因為未找到職業保人,乃將該2 萬元轉為辦理民間信用貸款的手續費云云。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查告訴人分別於102 年8 月1 日、翌(2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前、中原大學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前,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以32萬元(分期付款金額為42萬8,544 元)的價格,購買前述自用小客車並辦理貸款支付車款,但因告訴人並無用車需求,該自用小客車仍由被告持續保管中,直至同年10月7 日,被告才將該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交付告訴人,該筆貸款期間自102 年9 月5 日起至105 年8 月5 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告訴人應繳納8,928 元予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告訴人僅繳納2 期,之後車輛被拖走就沒有再通知繳款,告訴人曾交付被告2 萬元請被告代為尋找職業保人,但並未尋得任何保證人,且除向民間代書貸款15萬元,由告訴人取得約13萬元外,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告訴人身分證、繳款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中租公司繳款通知函暨繳款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瓦斯LPG 系統拆除證明、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5-35 頁、原審卷第11-16 頁),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購買車輛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000-0000車輛貸款,為我公司宸欣

車行向銀行進行貸款,銀行核准價格為320,000 元,故我便將000-0000自小客車以320,000 元賣給林思賢」、「車行以280,000 元將車交由我代售」等語(偵卷第3 頁);於偵訊中供稱:「我確實有賣林思賢一部車,並將車交付給他,但他遲遲不將車子牽走,寄放在我這邊」、「(問:所以對方是要買車還是要借款?)他是要買車」、「(問:對方既然跟你買車為何又不將車子牽走?)因為他說沒有地方停」、「沒有看過車,但我有傳LINE的圖片給他看」、「我有介紹林買車,因為他住南部,他可以買車代步」、「貸款跟買車沒有關係,我只是介紹他買車」、「我有將鑰匙交給他並跟他說車子在這裡,他就將鑰匙拿走了,當時我將車子交給他後,我就跟他說我要去忙了」、「他跟我說他有用車需求」、「他看車後就對車子不太滿意,我有跟他說我會跟他找買主」等語(偵卷第46-49 、57-59 頁);於審理中供稱:「車子的部分是介紹他買車,他當時住屏東,我想說他北上的話有返鄉的交通工具,所以叫他買車」等語(原審卷第54頁)。據此,由前述被告歷次的供稱,顯見被告一再指稱告訴人有用車的需求,貸款與買車無關,卻於告訴人買車時,僅讓告訴人看車輛的圖片,且告訴人於買車後並未向被告取得車輛使用,其後每月負擔貸款8,928 元,告訴人僅繳納2 期,餘均無力繳納等情,衡情與一般人購車的情形相違。也就是說,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沒有任何的交情,如果告訴人確實有用車的需求,怎會未向被告取得車輛使用,而仍長期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並於繳納2 期貸款後,因為無力繼續繳納貸款,由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依債權讓與契約將該自用小客車拖走,則被告前述有關告訴人有用車的需求,才跟他買車的供稱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資訊,

上面載有電話號碼,我就打電話過去,後來是被告跟我接洽,因為我在與被告聯繫前2 個多月才辦理過貸款,當時我如果要去銀行辦理貸款的話,是處於「近期增貸」的狀態,所以無法再向銀行辦理貸款,當時我向被告說貸款的目標是50萬元,因為我父親是淋巴癌癌症末期,擴散很嚴重,母親是腎衰竭的慢性身心障礙,最小的妹妹也還是學生,所以我有急用,需要整合之前的貸款債務,手邊並需要留下現金作為家用,我有把這個情形跟被告說,被告說要用車子貸款的方式辦理,我有告訴被告表示我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他說照他的方式辦理學習駕照,車子都是被告一手用我的證件代辦出來的,他代辦後把車子登記在我名下,被告在還沒有將車子登記於我名下之前,有向我說明車子的品牌、年份,但沒有帶我去看車,也沒有講到是不是事故車、計程車、泡水車,買這部車時有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有幫我與銀行人員聯繫要辦理汽車貸款,我辦理車貸的目的,其實是被告答應要幫我做其他的貸款,因為當初被告說車子貸款下來之後,3 個月內可以以原價售出,這個過程不知道是要增加我銀行的信用還是怎樣,他說可以用「中單」的方式申請銀行信用貸款,被告雖然有載我去3 家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但銀行行員只要我填寫貸款文件,並沒有要求提供汽車或保證人,而只是純粹的信用貸款,最後這3 家銀行都沒有通知我是否有通過審核,也就沒有貸得任何款項,事後也才知道該自小客車是事故車、營業車,我才知道受騙等語(原審卷第27-31 頁),核與告訴人在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繳納2 期貸款後,因為無力繼續繳納貸款,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已依債權讓與契約將該自用小客車拖走,並依約於

103 年1 月13日將該自用小客車予以拍賣,拍定價格7 萬元,扣除各項費用後,告訴人尚積欠37萬5,566 元等情,這有中租迪和公司104 年6 月15日陳報狀檢附債權計算書、拍賣車輛紀錄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40 頁),則以時隔短短不及半年的時間(102 年8 月購入、103 年1 月拍賣),該車價款竟差價達20萬元,應認告訴人所稱該自小客車是事故車、營業車之情,尚非全然無據。又告訴人直至104 年4月22日才取得「普小」駕駛執照,這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6頁)。綜此,告訴人就買車目的、被告有無承諾3 個月內可以原價將該自用小客車售出、是否協助辦理信用貸款等證詞,雖與被告供述完全不符。但本院審酌告訴人在104 年4 月22日才取得「普小」駕駛執照、因無用車需求始終將該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持續保管中、被告確實有協助告訴人找3 家銀行洽辦信用貸款、告訴人僅繳納2 期貸款即無力繼續繳納貸款等情觀之,應認以告訴人的證述為可採信。

㈢綜此,由告訴人的證稱、被告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告訴

人自始即因家庭急需之用,而希望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是因被告對告訴人謊稱如購買車輛即有資力,後續信用貸款將可另外貸得70、80萬元,且承諾3 個月內會以原價將所購得的車輛出售他人,告訴人才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該自用小客車,被告有為賺取出售該自用小客車的佣金,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的詐欺犯意與行為,甚為明確。至於起訴書雖認為該自小客車價值至多28萬元,被告以32萬元予以出售,被告詐得者至少4 萬元的不法利益云云。惟車輛價格雖有一定的行情,但一般而言仍有一定的價差存在,起訴書所認定的4 萬元差價,尚屬合理的價差範圍,本院也無證據證明該自用小客車是否僅值28萬元的價值。是以,應認為本件被告所詐得者,乃自車貸金額32萬元中所取得的2 萬元佣金,而非至少4 萬元的不法利益。

三、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佯稱找職業保人而陷於錯誤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因為林思賢找不到保證人,他便

同意以20,000元委託我為其尋找保證人,但事後我無法找到保證人,我便要將20,000元還給林思賢,但事後林思賢之父親委託我將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買回,不願意收回20,000元保證金。該筆款項目前還在我身上」等語(偵卷第3 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他找不到保人,我跟他說2 萬元先給我,我幫他找保人,我也是在中原大學門口跟他收錢,時間應該是8 月2 日簽約後的一個禮拜的晚上跟他收錢的,後來他的父親說不要找了,他自己也有說退還2 萬元給他,但因為他買車無力繳貸款,他叫我將該2 萬元轉為繳納貸款之用,他叫我幫他繳納2 期就繳完了」、「因為當初有說好是辦事情的勞務費,不管有無辦成,本件我承辦手續費就是2萬元,核貸下來後我幫他找到保證人後,我會再跟他收2 萬元,但後來沒有找到保證人,所以最後沒有再跟他收2 萬元」等語(偵卷第47、5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拿到的找職業保人的2 萬元沒有拿去繳車貸,車子貸款我沒有繳過」、「他請我找職業保證人的2 萬元就轉為找民間代書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3、34頁)。綜此,由前述被告歷次的供稱,顯見被告就向告訴人收取2 萬元款項的目的,始終供述不一,先稱因找不到保人要將款項還給告訴人,後改稱以該2 萬元幫告訴人繳納貸款2 期繳完了,再改稱手續費2萬元是辦事情的手續費、勞務費,不管事情有無辦成,都要收取,嗣再改稱沒有幫告訴人繳過車貸,找職業保證人的錢轉為找民間代書的費用云云,則他的辯詞顯不可採。

㈡告訴人自始即因家庭急需之用,而希望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

,是因被告對告訴人謊稱如購買車輛即有資力,後續信用貸款將可另外貸得70、80萬元,且承諾3 個月內會以原價將所購得車輛出售他人,告訴人才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自用小客車等情,都已如前所述。而依被告所提出他與告訴人於102 年8 月27日所簽訂的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偵卷第64、65頁),顯示被告以「益華專業行銷」名義與告訴人締結契約,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銀行或民間代書信用貸款事務,告訴人需支付的開辦費、工本費計為6,000 元(第1 條第5項),被告的代辦服務費為核准貸款金額的5%,於貸款核准撥款時同時支付(第4 條)。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買車後,被告帶我到銀行去辦理信用貸款,卻沒有通過銀行的審核,他便說需要幫我找保人,並向我收取2 萬元,後續卻一直沒有消息等語(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以幫我找職業保人的名義,向我收取2 萬元的人頭費,說可以幫助我辦理貸款等語(偵卷第82、83頁);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向被告買車後,被告帶我去3 家銀行辦理貸款,卻無法獲得核貸,被告又帶我去板橋找一家代書業者,貸得15萬元,月息4%,被告從中拿走2 萬元,說這2 萬元是他介紹的佣金,之後被告又另外向我收取2 萬元,目的是要幫我找保證人,以便辦理貸款,被告說他已經與銀行配合10幾年、正派經營,要我相信他的方法,如果知道他無法幫我辦理貸款,我就不會同意支付2 萬元,後來我發現不對勁,加上中租迪和公司一直來電催繳車貸,我要求被告拿這2 萬元去繳納車貸,但中租迪和公司還是一直來催繳,最後是由我家人幫忙繳了2 期貸款等語(原審卷第31-33 頁)。另外,對於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的證稱,被告也坦承:我有自民間代書的貸款拿到手續費2 萬元,但並不是全部由我拿走,找職業保人的2 萬元費用確實沒有拿去繳納車貸等語。綜此,由前述告訴人的證稱、被告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依照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的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的約定,被告雖可依約取得貸款的5%作為代辦服務費,但必須於核准貸款後方可取得,乃被告竟向告訴人謊稱需要職業保證人為由,向告訴人詐取

2 萬元,實際上卻未替告訴人尋得任何的保證人,也未替告訴人向任何銀行業者貸得任何款項。

㈢綜此,由告訴人的證稱、被告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

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需要職業保證人才可以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2 萬元與被告,被告在收取該筆款項後,卻未替告訴人尋得任何的保證人,也未替告訴人向任何銀行業者貸得任何款項,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2 萬元的詐欺犯意與行為,也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確有因為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自己並無需要的車輛,以及因為被告謊稱要職業保人,而給付2 萬元的款項與被告,被告所辯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說,修法後本條文的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的行為客體是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的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是以詐欺的手段,使告訴人誤信他會為告訴人貸得款項70、80萬元、尋得保證人完成貸款程序,因而購買車輛並辦理貸款支付車款,被告因而從中取得售車的不法佣金2 萬元、代找職業保證人的費用2 萬元,被告所詐得者為具體財物,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得罪。起訴書認為告訴人購買車輛部分,被告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尚有未洽,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先後2 次以為告訴人辦理貸款的名義詐欺告訴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的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次詐欺告訴人的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於99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得罪。爰審酌被告接續以欺罔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車輛辦理貸款支付車款並交付現金2 萬元,被告獲得共4 萬元款項,致告訴人於需款孔急的情形下,非但未取得任何款項,尚且背負車輛貸款債務,對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非輕,且被告前曾犯相同罪質的詐欺罪,復再犯本案,實有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顯無悔誤之心,兼衡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我並不是以詐述手法騙取告訴人購買自小客車,所賺取的報酬為正常的利潤,並不是不法的利益,社會上未有汽車駕照而先行購車者,比比皆是,不能據此認為我有詐騙告訴人的意思。再者,我並未向告訴人保證2個月內可以原價買回,其後告訴人因為有貸款需求,請我代為幫忙我也盡力協助,怎奈因為告訴人本身信用有瑕疵,才無法自銀行辦得貸款,而我也轉而介紹他向民間代書業者借款,以解他的燃眉之急,我所取得的是服務的勞務費用,並無詐欺的事實云云。惟查,告訴人是因為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資訊,上面載有電話號碼,才打電話而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也確實以「益華專業行銷」名義與告訴人締結契約等情,都已如前所述,顯見告訴人與被告聯繫的始終目的,確實是為了辦理信用貸款,被告卻為了自己可以獲得售車佣金,讓無購車需求的告訴人以車貸方式購買該自用小客車,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的犯意與行為甚明。又被告雖有介紹告訴人向民間代書業者借款15萬元,但被告也已因此依約取得5%的佣金,乃被告卻又以佯稱找職業保人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 萬元的介紹費,實際上卻未替告訴人尋得任何的保證人,也未替告訴人向任何銀行業者貸得任何款項,被告這部分所為也該當詐欺罪的犯行甚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聲請傳喚遠東銀行桃園分行貸款承辦專員葉東龍、車商梁先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許專員云云,但一則被告並未提供證人正確姓名與年籍資料,而且所聲請傳喚證人的待證事項也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即無傳喚的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的事實或法律適用違誤,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註:第二次審理期日無庸加計就審期間),這有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及人犯在監在押電腦查詢結果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麗瑩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