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光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光強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光強與張喻翔(民國 103年6月7日死亡,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緣張喻翔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市○○區○○街 ○號阮麟媗開設之心誼髮型沙龍燙髮,因認阮麟媗燙髮不當使其髮質受損,心生不滿,未付款即行離去。詎其猶認不足,返家後即將前情告以陳光強,陳光強與張喻翔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29)日中午12時15分許,由陳光強先行前往上址沙龍店,並以電話聯繫張喻翔之方式,共同向阮麟媗索賠,經阮麟媗覆以願為張喻翔做假髮或為張喻翔護髮半年等方案賠償均遭拒後,陳光強表示張喻翔欲索討新臺幣(下同) 6萬元賠償,經阮麟媗覆以無力支付後,即恫稱:「自己是東區兄弟,現在正在跑路」、「要找東區大姐頭來處理」、「不要殺價,否則不讓你開店」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阮麟媗,使阮麟媗心生畏懼,因而當場交付5萬元予在沙龍店外之張喻翔。
二、案經阮麟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光強(下稱被告)已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㈠證人即告訴人阮麟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
伊是新北市○○區○○街 ○號心誼髮型沙龍店老闆娘,因伊不小心將張喻翔頭髮燙壞,被告於101年5月29日中午12時15分到伊店裡找伊理論,當天張喻翔燙髮是 1,300元,但伊沒有跟她收錢,因為她很生氣就走了;被告一直強調要怎麼解決,伊很害怕,因為被告把伊客人都趕出去,不讓伊做生意,伊跟客人許淑惠都在現場,因為伊不太會講話,是許淑惠在那邊跟被告說話;伊本來說要免費幫她修護半年,被告不願意,之後又協調要以2萬元買一頂假髮及包6,000元紅包,被告又不願意,被告表示要 6萬元和解,許淑惠介入調解要以2萬2,000元紅包及假髮 2萬元跟他們和解,他們還是不願意,許淑惠無法作主想請伊舅舅及里長來調解,但被被告制止,被告表示:「他要叫人來,我也要叫我的大姊頭來」,並講他是臺北東區兄弟,現在在跑路,叫伊不要殺價,否則不讓伊開店,伊很害怕請許淑惠跟被告協調,許淑惠表示伊沒這麼多錢,提出降到 5萬元後,被告說要看張喻翔高不高興,許淑惠就提議被告去載張喻翔過來,後來張喻翔進來店內,許淑惠問張喻翔怎麼了,張喻翔就說她頭皮癢,頭髮被燙傷,接著就出去坐到她們的車上;後來被告表示一定要伊賠 6萬元,並說不賠就讓伊店做不下去,還要伊去隔壁問他是什麼角色,伊擔心被告找伊麻煩,許淑惠就幫伊領 5萬元借伊,伊就以 5萬元跟他們和解,錢拿給張喻翔,因為被告說是以他太太為主,所以伊把錢交給被告太太,伊怕被告再來找伊麻煩;伊只是一個很單純的業者,前一天晚上被告他們已經有來店裡要求要護髮,伊有答應,伊想事情已經過了,被告說他是混東區的,只是現在比較倒楣在跑路,後來才有講到要拿 5萬元的事情,錢拿給張喻翔等語(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第162至163頁,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
㈡證人即在告訴人所開設之心誼髮型沙龍洗髮之客人許淑惠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來的時候,伊剛好在洗頭,被告當時非常激動,伊聽到被告說妳要怎麼處理,我老婆要自殺,頭髮被告訴人燙壞了,伊建議是不是買假髮或把頭髮弄好,被告有打電話問他太太意見,說他太太都不要,說就是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還說沒有要告訴人跪已經很客氣了,被告當時說「妳不要看我現在賣紅茶很落魄,不要瞧不起我,我以前也是混○○○區○○○○○路來這邊,錢不給我就讓妳店不能開」等等,這樣的語言會讓人害怕;後來被告說要 6萬元,伊說要錢伊沒辦法處理,表示可以請告訴人舅舅過來處理並且就要離開,但被告不讓伊離開,說要叫東區大姊頭過來,告訴人一直哭很害怕的拉著伊的手發抖,告訴人說她負擔不起,伊跟被告殺價,但張喻翔說就是6萬元不能打折,後來被告說一說,張喻翔就聽被告的話改5萬元, 6萬元是張喻翔提出的要求,中間伊有試著要再殺價,告訴人怕她一個女子在那邊工作會被被告欺負,說 5萬元解決就好,伊就出去領 5萬元借給告訴人,告訴人親自將錢交給張喻翔;討論一段時間後,伊有叫被告接他太太張喻翔一起過來,張喻翔態度非常囂張,說她頭皮很痛,伊有叫她趕快去看醫生,伊當時有摸張喻翔頭髮,伊覺得伊髮質比張喻翔還糟,也沒看到張喻翔頭皮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第140至142頁,原審卷第78至80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許淑惠之證述內容,渠等就被告至告訴人店內後,如何向告訴人表示要求賠償,與告訴人商談後,又如何向告訴人稱:「自己是東區兄弟,現在正在跑路」、「要找東區大姐頭來處理」、「不要殺價,否則不讓你開店」等語,告訴人如何因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交付 5萬元予張喻翔等情,前後證述相符,又衡以告訴人及證人許淑惠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若非確有其事,難認其等有何挾怨報復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且其等在偵查暨原審審理程序中,均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復參酌被告亦坦承當日離開告訴人沙龍店時,有取得 5萬元之事實,堪信告訴人、證人許淑惠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憑,是證人阮麟媗、許淑惠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㈢此外,復有告訴人出具之「理髮造成髮質嚴重受損切結書」
、告訴人提起之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起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第21頁),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 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
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告知對方,使人生畏怖心,不以實際上惡害內容確實實現為必要;查告訴人既已提出賠償方案(如免費修護半年、購買假髮或2萬2,000元之紅包等),以張喻翔自認其髮質受損之情,可認告訴人所提賠償方案均屬顯逾常情並足堪填補張喻翔損害之賠償方式,惟被告與張喻翔猶堅予拒絕,甚而表示要給告訴人教訓、若不給 6萬元紅包就讓告訴人無法開店等前揭話語,故被告與張喻翔主觀上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欲藉燙髮糾紛威嚇告訴人,以遂行其等恐嚇取財犯行之用意,昭然若揭。而被告既對告訴人恫嚇稱:「自己是東區兄弟,現在正在跑路」、「要找東區大姐頭來處理」、「不要殺價,否則不讓你開店」等語,此種言詞內容,依客觀社會通念以觀,顯係表示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尤以告訴人經營美髮沙龍店,出入客人眾多,不論被告將有任何不法行為,均將影響其營運甚鉅,是被告此言客觀上確屬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將有所危害甚明。從而,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足徵被告確有於101年5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址沙龍店,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 5萬元予被告及張喻翔等情,至為灼然。
㈤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及第2858號等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全部構成要件行為,惟其與張喻翔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擔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由張喻翔分擔取得不法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僅分別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被告與張喻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張喻翔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與張喻翔藉燙髮糾紛,以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強索金錢,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恐嚇所得財物為 5萬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 8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陳以服務業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曾於92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 2年,未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 104年2月9日和解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