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東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翁東昇犯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與告訴人即其前妻林佳儀間民事訴訟過程中,已預見自身財產有遭告訴人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虞,且在收受民事判決,得知依判決結果應給付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後,立即將其名下房屋出售,甚而要求不知情之任偉達以現金給付之方式支付房屋價款,與常情相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又未能坦承犯行,更謊稱有向其友人游堃永借款云云,然均未能提出憑據以實其說,且依被告及證人任偉達所述,被告出售房屋得款新臺幣(下同)1,065萬元,扣除代償貸款96萬4,091元及相關稅費後,尚餘 9百多萬元,縱一併扣除被告所供陳返還積欠其母之款項350萬元後,仍有高達5百餘萬元之餘額,參以被告有正當工作,每月收入高達 6萬元,亦有71萬餘元之銀行存款,扣除每月家庭生活開銷5、6萬元後,別無其他支出,然被告於審判中卻陳稱已將賣屋所得款項全數花用殆盡云云,益徵被告要求以現金給付作為支付價金方式,係為隱匿其財產,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將其隱匿之財產提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又其雖育有 2女,然其女年紀分別為17歲、19歲,其扶養負擔非重,且其月薪6萬元,復有前開賣屋所餘款項5百餘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4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經法院判決離婚後,依判決結果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被告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逕自處分其財產,拒不履行還款義務,且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高達324萬3,591元,造成告訴人無法追償之損失,被告犯後又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木工、月薪約5、6萬元、與告訴人育有 2女(分別為17歲、19歲)現與被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旨(參見原判決第12頁),核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失之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