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敏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敏峰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張育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甫見面未幾,即經張育仁向其商借金融帳戶使用,詎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0月間某日,商請友人陳美玲(陳美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處罪刑確定)將渠所申辦之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張育仁使用,並偕同陳美玲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網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張育仁,同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張育仁,任由張育仁使用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張育仁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陳美玲所提供身分證影本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註冊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手機之訊息,張育仁另於
101 年9 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具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鄒依純(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處罪刑確定),取得鄒依純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1 張,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蔡逸凱、高誌陽、洪誌良、許彩文等人瀏覽上開訊息後下標,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願意出售該手機,並要求渠等先行匯款云云,使被害人蔡逸凱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價金匯入陳美玲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嗣因被害人蔡逸凱等人匯款後,未取得所要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敏峰(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6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商請陳美玲出借渠所申辦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及身分證影本供張育仁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張育仁等之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0月間某日,商請陳美玲將渠所申辦之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張育仁使用,並偕同陳美玲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網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張育仁,同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張育仁,爾後,張育仁先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陳美玲所提供身分證影本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註冊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帳號,復以該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手機之訊息,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蔡逸凱、高誌陽、洪誌良、許彩文等人瀏覽上開訊息後下標購買,並經張育仁利用鄒依純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時間,依張育仁之指示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至陳美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美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鄒依純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潘宗誼於偵查中、證人張育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9856號偵卷第2 至
5 頁;第1245號偵卷第47至48頁;第8046號偵卷第72至74、81至82頁;原審卷第89頁證物袋內附之偵訊筆錄、第102 至
108 頁),復經被害人蔡逸凱、高誌陽、洪誌良、許彩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第1245號偵卷第2 至3 頁;第8046號偵卷第5 至6 頁;第11911 號偵卷第2 至3 頁;第000000000號警刑卷第4 至6 頁),並有張育仁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之網頁列印畫面2 份、被害人蔡逸凱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匯款單、陳美玲所申辦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 掛失補副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鄒依純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被害人高誌陽、洪誌良、許彩文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3 紙、全家便利商店101 年11月1 日全管字第0688號、101 年11月13日全管字第0712號函、牛牛科技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3 份附卷可稽(見第1245號偵卷第13至17、58至59頁;第8046號偵卷第7 至12、93頁;第11911 號偵卷第4 至6 頁;第000000000 號警刑卷第7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張育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要刊登網路賣手機,但伊積欠電話費及違規紅單,怕帳戶遭查封,不能用自己帳戶收取賣手機的錢,伊有跟朋友說希望有人可以借伊帳戶使用,後來有朋友幫伊介紹被告,伊也有在網咖內打開電腦給被告看伊刊登販賣手機之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證物袋內附之偵訊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證述被告確悉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係供拍賣手機匯款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那天是張育仁想向伊和陳美玲借帳戶,才在網咖開雅虎奇摩網站上販賣手機的廣告給伊等看,因為張育仁賣手機後,買家匯款,張育仁才需要帳戶收錢等語(見第246號偵緝卷第27頁),足徵被告自始即知張育仁向其借用帳戶係為供渠指示下標購買手機之買家匯入款項之用。
(二)再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質之證人張育仁於偵查中證稱:朋友幫伊介紹被告,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那裡,當時雙方不熟,伊對被告的背景一無所知,被告對伊的背景也一無所知,伊就向被告借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證物袋內附之偵訊筆錄),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算是朋友,就是開始跟被告借帳戶時,有見過1、2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張育仁並不熟稔,初次碰面即經張育仁以拍賣手機之需為由要求出借帳戶使用,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張育仁沒工作,他說他在賣手機,但伊沒看過張育仁賣手機等語(見第246 號偵緝卷第11頁反面),足徵其對於張育仁實際借用帳戶之用途當有存疑,而可預見張育仁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而被告非但未詳究其實,甚至在未親見證實張育仁確有實際從事販賣手機業務之情況下,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張育仁使用,顯有容認張育仁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另證人張育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以為用存摺提款需要身分證明,所以伊有向被告要陳美玲之身分證影本,後來伊有用陳美玲之名義在網路上申請虛擬繳費帳戶,但當時好像沒有跟被告說過要申請虛擬繳費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惟其亦證述: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存摺時,同時交付陳美玲的身份證影本,但沒有交付印鑑章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正面),然張育仁已持有陳美玲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自無須執該帳戶之存摺提款。況以存摺提款時,需同時出示開戶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正本,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張育仁既未執有陳美玲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之開戶印鑑章,則無從單憑該存摺及身分證影本提款,是證人張育仁上開證述,於法尚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既可預見張育仁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業如前述,則被告亦可預見張育仁可能利用其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於網路上以陳美玲名義申請虛擬繳費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以達到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逃避追查,洵堪認定。是被告非但未詳究其實,亦未親見張育仁確有實際從事販賣手機業務之情況下,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予張育仁使用,顯有容認張育仁利用其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載年籍資料申請虛擬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如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刑法所不採;舊刑法第44條第1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工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76年度臺上字第4155號、71年度臺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害人蔡逸凱、高誌陽、洪誌良、許彩文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瀏覽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係張育仁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 」之帳號所刊登,詳述如前,而證人張育仁於偵查中僅證稱曾在網咖內開啟其刊登之拍賣手機訊息供被告瀏覽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證物袋內附之偵訊筆錄),且被告否認有與張育仁共同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詐財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張育仁事前即已有利用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手機訊息以誘使被害人下標匯款之謀議,自無法僅以被告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影本供張育仁用以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一節,遽認被告就張育仁所為前揭詐騙取財犯行併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被告雖曾於被害人蔡逸凱匯款新台幣(下同)13,050元至陳美玲申辦之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後,於101年10月11日偕同陳美玲至三重正義郵局臨櫃提領13,000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亦據證人陳美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246號偵緝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107頁),並有陳美玲所申辦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件存卷可考(見第1245號偵卷第17頁;第8046號偵卷第9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即辯稱:陳美玲將帳戶存摺借給張育仁後,就去更換新存摺,導致舊存摺無法使用,但帳戶內已有約13,000元匯進來,張育仁就去找陳美玲,後來陳美玲於101年10月11日將錢領出來等語(見第246號偵緝卷第11頁反面、第28頁),核與證人張育仁證稱:101年10月9日有人匯款13,000元到陳美玲帳戶,但錢領不出來,伊就與被告聯絡,被告帶伊去陳美玲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找陳美玲,但陳美玲說匯到她郵局帳戶的錢來歷不明,就跟伊發生爭執,也有鬧到警察局,當時是晚上6、7點,郵局關了,伊就先回家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證物袋內附之偵訊筆錄、第103、105頁),及證人陳美玲證稱:
被告於101年10月9日帶張育仁到伊住處樓下叫伊,因為喊叫太大聲,鄰居報警,當時被告說帳戶內的13,000元是張育仁朋友的匯款,但舊存摺不能領,後來伊於101年10月11日將錢領出來,當場在郵局內交給被告等語(見第1245號偵卷第90頁;第246號偵緝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107頁)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商請陳美玲出借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供張育仁使用後,經張育仁向其反應該帳戶存摺無法使用,始帶同張育仁前往要求陳美玲協助領款。另參以證人陳美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其係發現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存摺遭被告拿走,始辦理掛失補副等語(見同上102年度偵字第9856號卷第53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僅能謂被告係在提供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予張育仁使用後,遇陳美玲自行辦理該帳戶存摺之掛失手續,以致舊有存摺無法使用,始經張育仁要求而商請陳美玲一同前往提領該帳戶內匯入之款項13,000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存摺借予張育仁使用之初,即有與張育仁議定代為提領騙款之意思。
(三)至被害人高誌陽、洪誌良、許彩文所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由張育仁以陳美玲名義所申請之虛擬帳戶中之款項,均由張育仁提領供其家用,此經證人張育仁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5頁正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陳美玲之身分證影本借予張育仁使用之初,即有與張育仁議定由張育仁申請虛擬帳戶以詐騙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公訴人雖指被告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其於101年11月間,曾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育仁」之成年男子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朋分花用,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併提出該院103年度簡字第258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為憑(見第246號偵緝卷第70至71頁),然被告將上開陳美玲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借予張育仁使用後,即發生帳戶存摺遭掛失以致無法領款而與陳美玲發生爭執一事,嗣後亦未順利取得該次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張育仁焉有可能於1個月後再度向被告借用帳戶?殊值存疑,況證人張育仁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9日伊領不到錢,就沒有與被告聯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證物袋內附之偵訊筆錄),自乏證據可資認定該名自稱「潘育仁」之男子即係張育仁而能證明被告迭與張育仁議謀以同上手法行騙。
(五)從而,被告提供陳美玲所申辦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身分證影本等供張育仁使用,並非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在提供前揭帳戶後,雖曾親自偕同陳美玲前往三重正義郵局提領被害人蔡逸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然此仍非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斷,苟被害人已為財物之處分,無論行為人是否已確實取得該物之支配監督地位,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易言之,人頭帳戶之存摺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蔡逸凱、高誌陽、洪誌良、許彩文因瀏覽張育仁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手機之訊息而下標購買並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後,張育仁對於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以提領之實力支配狀態,其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另被告於張育仁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始因張育仁反應該帳戶存摺有異以致無法領款,而協助商請並陪同陳美玲前往郵局臨櫃提款,顯係事後另行起意而為之幫助行為,核其情節尚與自始即有犯意聯絡而負責擔任提款工作之「車手」不同,尚難僅以被告有陪同陳美玲臨櫃領款之行為,即認定被告與張育仁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詐欺犯罪行為之分工。準此,被告此部分事後起意欲幫助正犯提領贓款之行為,核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0,000元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提供陳美玲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身分證影本等之一個幫助行為,助益張育仁遂行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4 個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詐欺取財之正犯,然本院認被告僅屬幫助犯,並於審理庭告知此項變更並辯論,且正犯及幫助犯間所適用處罰條文相同,乃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本院改論以罪責較低之幫助犯,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洽;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張育仁間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其未對此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身分證影本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甚至規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行為殊屬不當,且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行 為 態 樣 │被害人受詐騙之│備 註││ │ │ │ │金額(新台幣)│ │├──┼────┼───┼─────────┼───────┼─────┤│ 1 │101年10 │蔡逸凱│張育仁以陳美玲名義│蔡逸凱於101年 │ ││ │月9日 │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月9日12時53 │ ││ │ │ │上申設帳號為「Y836│分許,自臺中市│ ││ │ │ │0000000」之拍賣帳 │太平區之台新商│ ││ │ │ │號,刊登販賣iphone│業銀行帳號2012│ ││ │ │ │4S手機之不實訊息,│0000000000號帳│ ││ │ │ │並以鄒依純所申辦09│戶,以轉帳方式│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匯款13,050元│ ││ │ │ │作為聯絡工具,蔡逸│至陳美玲前開帳│ ││ │ │ │凱於101年10月9日12│戶內。嗣由陳美│ ││ │ │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玲於101年10月 │ ││ ○ ○ ○區○○路○ 段附近某│11日將上開款項│ ││ │ │ │處,網瀏覽上開訊息│其中13,000元提│ ││ │ │ │後,陷於錯誤而下標│領出上開帳戶,│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與黃敏峰。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復要│ │ ││ │ │ │求蔡逸凱將價金匯款│ │ ││ │ │ │至陳美玲申設之中華│ │ ││ │ │ │郵政公司三重正義郵│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 │ ││ │ │ │113908號帳戶,蔡逸│ │ ││ │ │ │凱付款後,未取得前│ │ ││ │ │ │開所要購買之手機,│ │ ││ │ │ │蔡逸凱始知受騙。 │ │ ││ │ │ │ │ │ │├──┼────┼───┼─────────┼───────┼─────┤│ 2 │101年10 │高誌陽│張育仁以陳美玲名義│高誌陽分別於 │即原判決附││ │月9日至 │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1年10月10日 │表編號1 ││ │同年月12│ │上申設帳號為「Y836│下午6時52分許 │ ││ │日 │ │0000000」之拍賣帳 │,及同年月11日│ ││ │ │ │號,刊登販賣iphone│下午6時45分許 │ ││ │ │ │ 4S手機之不實訊息 │,自臺中市西屯│ ││ │ │ │,並以鄒依純所申辦│區之全家便利商│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店,以代收繳款│ ││ │ │ │話作為聯絡工具,高│方式,匯款各 │ ││ │ │ │誌陽於101年10月9日│6,500元,總計 │ ││ │ │ │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共1,3,000元, │ ││ ○ ○ ○區○○路某處上網瀏│至陳美玲前開虛│ ││ │ │ │覽上開訊息後,陷於│擬帳戶內。嗣由│ ││ │ │ │錯誤而下標。真實姓│張育仁將該筆金│ ││ │ │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錢領出花用。 │ ││ │ │ │員即要求高誌陽匯款│ │ ││ │ │ │至陳美玲向牛牛科技│ │ ││ │ │ │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 │ ││ │ │ │帳戶帳號COW591內,│ │ ││ │ │ │高誌陽付款後,未取│ │ ││ │ │ │得前開所要購買之手│ │ ││ │ │ │機,高誌陽始知受騙│ │ ││ │ │ │。 │ │ │├──┼────┼───┼─────────┼───────┼─────┤│ 3 │101年10 │洪誌良│張育仁以陳美玲名義│洪誌良於101年 │即原判決附││ │月12日 │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月12日晚間7 │表編號2 ││ │ │ │上申設帳號為「Y836│時53分許,自新│ ││ │ │ │0000000」之拍賣帳 │北市樹林區之全│ ││ │ │ │號,刊登販賣iphone│家便利商店,以│ ││ │ │ │ 4S手機之不實訊息 │代收繳款方式,│ ││ │ │ │,並以鄒依純所申辦│匯款14,500元,│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至陳美玲前開虛│ ││ │ │ │話作為聯絡工具,洪│擬帳戶內。嗣由│ ││ │ │ │誌良於101年10月12 │張育仁將該筆金│ ││ │ │ │日某時,在新北市樹│錢領出花用。 │ ││ │ │ │林區某處,上網瀏覽│ │ ││ │ │ │上開訊息後,陷於錯│ │ ││ │ │ │誤而下標。真實姓名│ │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即要求洪誌良匯款至│ │ ││ │ │ │陳美玲向牛牛科技有│ │ ││ │ │ │限公司申請之虛擬帳│ │ ││ │ │ │戶帳號COW591內,洪│ │ ││ │ │ │誌良付款後,未取得│ │ ││ │ │ │前開所要購買之手機│ │ ││ │ │ │,洪誌良始知受騙。│ │ │├──┼────┼───┼─────────┼───────┼─────┤│ 4 │102年10 │許彩文│張育仁以陳美玲名義│許彩文於101年 │即原判決附││ │月10日 │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月10日晚間8 │表編號3 ││ │ │ │上申設帳號為「Y836│時6分許,自花 │ ││ │ │ │0000000」之拍賣帳 │蓮縣市○○路 │ ││ │ │ │號,刊登販賣HTC │569號之全家便 │ ││ │ │ │Sensation XL手機之│利商店,以代收│ ││ │ │ │不實訊息,並以鄒依│繳款方式,匯款│ ││ │ │ │純所申辦0000000000│8,025元,至陳 │ ││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美玲前開虛擬帳│ ││ │ │ │工具,使許彩文陷於│戶內。嗣由張育│ ││ │ │ │錯誤,於101年10月 │仁將該筆金錢領│ ││ │ │ │10日某時,在花蓮縣│出花用。 │ ││ │ │ │花蓮市某處某處,上│ │ ││ │ │ │網瀏覽上開訊息後下│ │ ││ │ │ │標。真實姓名不詳之│ │ ││ │ │ │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許│ │ ││ │ │ │彩文匯款至陳美玲向│ │ ││ │ │ │牛牛科技有限公司申│ │ ││ │ │ │請之虛擬帳戶帳號CO│ │ ││ │ │ │W591內,許彩文付款│ │ ││ │ │ │後,未取得前開所要│ │ ││ │ │ │購買之手機,許彩文│ │ ││ │ │ │始知受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