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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緝字第 2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之無罪部分,均撤銷。

張玉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柏霖(綽號小鬼,所涉之罪由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另為審理 )受宋毅夫所組「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之招募,於民國101年 5月間,與鄭紀隆(綽號紀鴻,經法院判處公訴不受理已確定)、邱佳瑜(綽號安亞、小優,經法院判處罪刑亦確定)、郭芳君 (綽號天使、寶貝,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合組「小鬼車手集團」,隸屬宋毅夫等人所組「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旗下車手集團之一,陳柏霖並擔任「小鬼車手集團」負責人,張玉珍(綽號小凡)於同年 5月間亦加入「小鬼車手集團」扮演公關小姐之角色,並自同年 6月起與「小鬼車手集團」內之公關小姐郭芳君、邱佳瑜等人輪流,接受大陸地區控檯指令後,假扮大陸CALL客祕書電話中所佯稱之虛擬化名及詐騙內容,向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陳柏霖則於公關小姐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時,併指派所屬「小鬼車手集團」之車手前往現場監看(俗稱看點),且向所屬「小鬼車手集團」車手收齊每日詐騙贓款,及與大陸地區控檯對帳等工作,且自前開詐騙集團支領固定薪資(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以上至5千元之間),並與公關小姐張玉珍、郭芳君等人分攤「小鬼車手集團」承租據點之房租。而「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工,係由宋毅夫負責出資、策劃,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設○○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CALL客祕書,下稱大陸CALL客祕書)成立CALL客祕書台,由大陸成年女子CALL客祕書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上開編號被害人均為劉建翊)等,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被害人攀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祕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祕書假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剝皮詐騙話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情並佯表愛意,旋由大陸地區控檯在臺灣之「小鬼車手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復由大陸各該CALL客祕書與「小鬼車手集團」公關小姐聯繫,由張玉珍、郭芳君等公關小姐輪流扮演大陸CALL客祕書所虛擬之小姐,而陳柏霖所指派之車手則負責看點,監看取款地點或被害人之動靜,以此方式向被害人取款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共同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大陸CALL客祕書電話中所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及詐術內容,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令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匯款(其中附表編號7至11之犯行部分,張玉珍因個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而離開「小鬼車手集團」而未參與 ),共同以上開方法向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劉建翊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害人劉建翊遭詐騙之時間、詐術、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 ),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玉珍固不否認其為宋毅夫為首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旗下,由陳柏霖擔任負責人之「小鬼車手集團」之公關小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 4次並非由其出面佯裝大陸CALL客祕書在電話中所稱之虛擬角色,向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云云,經查:

(一)以宋毅夫為首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及以陳柏霖為負責人之「小鬼車手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工,係由宋毅夫負責出資、策劃,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設○○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成年女子擔任 CALL客祕書,成立 CALL客祕書台,大陸CALL 客祕書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被害人等,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被害人攀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祕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祕書假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剝皮詐騙話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情並佯表愛意,旋由該 CALL客祕書聯繫在臺灣之其他詐騙集團(包含「小鬼車手集團」 )成員,由張玉珍、郭芳君等旗下公關小姐輪流,依大陸控檯指令扮演大陸CALL客祕書所虛擬之小姐,並由陳柏霖指派「小鬼車手集團」之車手負責在現場看點,監看取款地點或被害人之動靜,以此方式向被害人取款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共同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大陸CALL客祕書電話中所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及詐術內容,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令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匯款(其中附表編號7至11之犯行部分,張玉珍因個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而離開「小鬼車手集團」而未參與,詳後述),共同以上開方法向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劉建翊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害人劉建翊遭詐騙之時間、詐術、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即陳柏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103年度易緝字第30號,下稱原審易緝30卷,第37至38、69至70、78頁反面至81頁、151頁反面),而陳柏霖係擔任「小鬼車手集團」負責人,主要負責依大陸地區控檯指令指派其手下車手,於公關小姐前往取款之前,先到取款地點監看有無警察及被害人動靜,及向車手收取每日詐騙贓款,並與大陸地區控檯對帳等工作乙節,亦據證人郭芳君(見原審 103年度易字第52號,下稱原審易卷,卷一第65至88頁、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張哲維(見 102他2681卷第82至97頁、原審易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彭奕翔(見102他2681卷第98至114頁、原審易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劉乙麟(見102他2681卷第115至 130頁、原審易卷二第55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林承桓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02他287卷第24至29、34至44頁、本院易卷二第3至9頁)、及證人張堉權(見102他2681卷第131至146頁)、朱宇崴(見102偵3258卷一第74至90頁、卷三第8至9、141至145頁、102偵12401卷第79至80、182至185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陳柏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103年度易緝字第26號,下稱原審易緝26卷,第 167至186頁),大陸CALL客祕書用QQ通訊軟體與公關小姐聯絡通話紀錄(見102偵3258卷一第241至254頁)。另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詳細情節,已據該被害人劉建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原審易卷一第57頁反面至60頁、第76頁),而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詐欺犯行均由公關小姐郭芳君出面扮演CALL客祕書電話中所佯稱之虛擬身分,向被害人劉建翊收取款項等情,亦據郭芳君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原審

103 年度易緝字第26號,下稱原審易緝26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 34頁),是被告張玉珍為「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旗下,由陳柏霖擔任負責人之「小鬼車手集團」成員之一,且擔任公關小姐依大陸地區控檯之指示及大陸CALL客祕書在電話中虛擬之化名及詐騙話術之詐騙手法,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騙之犯罪方式,應堪認定。

(二)如前說明,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玉珍固未扮演大陸CALL客祕書電話中虛擬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化名及詐騙話術,向被害人劉建翊收取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詐騙金額,而係由郭芳君扮演大陸CALL客祕書電話中虛擬之化名及詐騙話術,向被害人劉建翊詐取金額,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張玉珍於101年5月間加入「小鬼車手集團」擔任公關小姐,並自同年 6月起開始即依上述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直至同年 9月因遭「小鬼」毆打且積欠地下錢莊之金錢業已清償完畢而離開「小鬼車手集團」等情,業據被告張玉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與證人郭芳君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情節證述悉相吻合,是被告張玉珍於101年6月至 9月間係「小鬼車手集團」及「剝皮酒店詐騙集團」詐騙成員之一員。又「小鬼車手集團」成員聚集據點之租金,係由「小鬼車手集團」負責人陳柏霖、及旗下公關小姐即被告、郭芳君等數人平均分擔等情,已據證人郭芳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又陳柏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張玉珍等人之詐欺車手集團據點時常更換,位於南京西路之據點係由張玉珍及郭芳君去承租,房租由渠二人薪水扣下房租,再拿去繳納等語(見原審易緝 26卷第193頁),足見被告張玉珍確有分擔「小鬼車手集團」據點租金之事實。再者,證人郭芳君於偵查中供稱:我把被害人的錢拿到重慶北路

1 段附近約定地點給綽號「小凡」之張玉珍或是其他人,「小凡」會跟我說出去要收多少,我就直接去收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72頁正反面),嗣於102年1月30日其自己所涉詐欺案件審理中亦供稱:綽號「小凡」之張玉珍會叫我去跟被害人劉先生〈指劉建翊〉說要收多少錢,扣案 2支手機也是「小凡」提供給我的,「小凡」會指示具體金額,拿到錢我會打給「小凡」或「小偉」將錢交給他們(見原審易卷一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問:大陸方面對張玉珍表示說要收多少錢、跟誰收錢、收錢對象、收錢地點等,張玉珍然後再以電話聯絡?)對。大陸那邊會打電話到小姐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證人陳柏霖於原審亦證稱:公關小姐向被害人收回來的錢會交給我,我不在時,我會交待鄭紀隆,如果鄭紀隆也不在,就交待將收回來的錢交給張玉珍等情(見原審易緝26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反面),另被告張玉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做代收的款項比較多,是公關小姐出面跟被害人收錢,但是小姐沒有空,我才代公關小姐去收錢,但是我(們)不能跟被害人多說話,因為會被識破」(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證人郭芳君於本院亦證稱「(問:小鬼車手集團都是團體作戰,分工合作?)是。…比較年輕的人如阿弟仔(鄭紀隆)他們會到現場勘查地形,或是看被害人有無到場,附近有無警察等」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綜核上開證據,足見被告張玉珍對「小鬼車手集團」因詐騙而產生之房租等日常開銷有分擔之事實,其顯係以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對「小鬼車手集團」其他成員間所實施之詐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對於該集團內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如傳達大陸控檯之指示,向公關小姐收取詐騙款項交給陳柏霖,以便陳柏霖與大陸控檯每日對帳,甚至於公關小姐分身乏術時出面代打,扮演大陸CALL客祕書電話中所虛擬之身分、化名及詐術話術等,亦積極參與實施

,是被告張玉珍縱未直接參與實施附表編號 3至6所示向被害人劉建翊詐財之犯行,亦應依其他詐騙成員即共犯郭芳君、陳柏霖等人所實施之附表編號3至6之犯行同負其責,是被告張玉珍辯稱伊就附表編號3至6之犯行,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洵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玉珍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玉珍行為後,立法院除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外,並修正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 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 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新台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另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 4亦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對行為人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開說明,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核被告張玉珍所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宋毅夫及所屬「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及陳柏霖所負責之「小鬼車手集團」所屬公關小姐郭芳君等人、及各該次負責看點之車手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 3至 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本案「小鬼車手集團」是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雅恩」之公關小姐與被告張玉珍、共犯陳柏霖等人為上開行為時,年齡未滿18歲乙情,因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綽號「雅恩」女子確切年籍資料等相關事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遽以認定被告前開犯行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之詐欺取財部分,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張玉珍前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前開犯行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張玉珍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與「小鬼車手集團」及「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間存有相互合力、補充之關係,利用被害人之同情與信賴,詐騙被害人之金錢,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詐得款項數額非小,且被告與陳柏霖、郭芳君等人共犯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惡劣,且未與被害人劉建翊和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服務業有固定收入及年僅一歲餘之幼子待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 6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該等刑度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此部分條文並未修正,故不涉及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就前開撤銷改判之即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斟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主觀惡意及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珍與鄭紀隆(綽號紀鴻)、邱佳瑜(綽號安亞、小優)與陳柏霖(綽號小鬼)、宋毅夫、陳士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7至11所示詐騙方法,由大陸CALL客祕書撥打電話予如附表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劉建翊、王湖海、黃金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附表編號1、7至11所示詐騙方法,先後多次要求被害人劉建翊、王湖海、黃金祥提供金錢援助,致被害人劉建翊、王湖海、黃金祥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地點,交付予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金額或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應淯民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1、7至11犯行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玉珍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劉建翊、王湖海、黃金祥之證述、證人郭芳君、張維哲、彭奕翔、劉乙麟、張堉權、朱宇崴、簡靜思之證述、應淯民之新店郵局帳戶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玉珍固坦承有加入宋毅夫為首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旗下之「小鬼車手集團」擔任公關小姐,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詐騙附表編號1、7至11之被害人劉建翊、王湖海、黃金祥部分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問:

何時進入「小鬼車手集團」?)101年5月初到9月底被小鬼〈指陳柏霖〉打,10月開始慢慢淡出,因為我欠高利貸欠了十幾萬元,也還的差不多,我就不做了。…我是從 6月開始收單」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郭芳君於本院證稱:

我比張玉珍早進入「小鬼車手集團」,我是同年11月被抓,張玉珍進入「小鬼車手集團」,我有教過他一次,在他剛進入「小鬼車手集團」的時候,他只有做到同年9月多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50頁反面至 51頁),顯見被告張玉珍供稱其自101年6月開始至同年 9月底有參與「小鬼車手集團」之詐騙犯行,加入之初期(即同年 5月)並未立即從事詐騙犯行,而同年10月即離開「小鬼車手集團」而未參與詐騙犯行等情,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四、次查:

(一)有關附表編號1、7、11部分,實係由郭芳君擔任公關小姐,單獨出面向被害人劉建翊取款,此據證人劉建翊(見原審易卷一第58至60、71至72頁,原審易緝26卷第118至123頁)、證人郭芳君(見原審易卷一第61至64頁、卷二第16至19頁,原審易緝26卷第108至113頁)分別證述明確;編號 9之被害人王湖海、編號10被害人黃金祥遭詐騙之情形,係其等遭詐騙集團電話詐騙,而依指示直接匯款至指定之應淯民新店郵局帳戶,亦據證人王湖海(見原審易卷二第10頁反面)、黃金祥(見102他287號卷第66至69頁)證述明確,並有應淯民新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102他287卷第56頁)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且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查: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01年5月21日、編號7之犯罪時間為同年10月15日、編號 8之犯罪時間為同年10月中旬後1星期、編號9之犯罪時間為同年11之初、編號10之犯罪時間為同年11月13日中午、編號11之犯罪時間為同年11月14日,如前所述,編號 7至11之犯行,被告張玉珍巳脫離「小鬼車手集團」而未再參與該集團之詐騙犯行,編號 1之時被告張玉珍甫加入「小鬼車手集團」,尚不熟悉詐騙手法而未參與等情,亦與常情相符,上開附表編號1、7至11之犯行,難認被告張玉珍與「小鬼車手集團」及「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以電話自稱「林亞婷」,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劉建翊攀談詐騙云云,被告張玉珍堅詞否認上情,經證人劉建翊當庭辨識被告張玉珍之聲音,與詐騙電話中女子之聲音並不同(見原審易緝 26卷第119頁反面),此外檢察官所舉證人即被害人劉建翊、王湖海、黃金祥、證人郭芳君、張維哲、彭奕翔、劉乙麟、張堉權、朱宇崴、簡靜思,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張玉珍有何參與前開附表編號1、7至11所示實施詐騙之情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玉珍曾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或其就該等犯行有分配犯罪所得,或就該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就該等犯行應負共犯罪責。是被告張玉珍辯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編號1、7至11之詐欺犯行,與其無涉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張玉珍前開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玉珍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 │地點 │詐欺金額(單位│犯罪手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號│ │ │:新臺幣)及既│ │包含罪名及主刑│ ││ │ │ │未遂情況 │ │、從刑) │ │├─┼────┼───────┼───────┼─────────────┼───────┼───────┤│1 │101年5月│臺北市○○路與│1萬元、既遂 │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自│無罪 │上訴駁回。 ││ │21日 │龍江路附近之便│ │稱「林亞婷」以電話跟劉建翊│ │ ││ │ │利商店 │ │攀談,再由郭芳君(業經判處│ │ ││ │ │ │ │罪刑確定)出面扮演「林亞婷│ │ ││ │ │ │ │」與劉建翊會面交往,熟識後│ │ ││ │ │ │ │,再以生活困難為由,向劉建│ │ ││ │ │ │ │翊詐騙款項。 │ │ │├─┼────┼───────┼───────┼─────────────┼───────┼───────┤│2 │101年6月│臺北市○○路與│5萬元、既遂 │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須繳│張玉珍共同犯詐│當事人均未上訴││ │21日 │龍江路附近之便│ │交房租、考美容證照、購買美│欺取財罪,處有│已判決確定。 ││ │ │利商店 │ │容用品等理由,向劉建翊詐騙│期徒刑伍月,如│ ││ │ │ │ │款項,再由郭芳君(業經判處│易科罰金,以新│ ││ │ │ │ │罪刑確定)、張玉珍陪同出面│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領取。 │壹日。 │ │├─┼────┼───────┼───────┼─────────────┼───────┼───────┤│3 │101年7月│臺北市○○路與│40萬元、既遂 │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母親│無罪。 │撤銷改判。 ││ │21日 │復興北路附近便│ │積欠鄰居80萬元,而鄰居生病│ │ ││ │ │利商店 │ │,要求母親返還債務為理由,│ │ ││ │ │ │ │向劉建翊詐騙款項,再由郭芳│ │ ││ │ │ │ │君(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出面│ │ ││ │ │ │ │領取。 │ │ │├─┼────┼───────┼───────┼─────────────┼───────┼───────┤│4 │101年8月│臺北市○○路與│20萬元、既遂 │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遭上│無罪。 │撤銷改判。 ││ │4日 │龍江路附近便利│ │班之酒店刁難,若未清償欠款│ │ ││ │ │商店 │ │,則酒店要求須與客人出場為│ │ ││ │ │ │ │理由,向劉建翊詐騙款項,再│ │ ││ │ │ │ │由郭芳君(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 ││ │ │ │ │)出面領取。 │ │ │├─┼────┼───────┼───────┼─────────────┼───────┼───────┤│5 │101年9月│臺北市大同區南│20萬元、既遂 │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遭上│無罪。 │撤銷改判。 ││ │20日 │京西路附近花店│ │班之酒店刁難,若未清償欠款│ │ ││ │ │ │ │,則酒店要求須與客人出場為│ │ ││ │ │ │ │理由,向劉建翊詐騙款項,再│ │ ││ │ │ │ │由郭芳君(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 ││ │ │ │ │)出面領取。 │ │ │├─┼────┼───────┼───────┼─────────────┼───────┼───────┤│6 │101年9月│臺北市○○○路│3萬8000元、既 │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積欠│無罪。 │撤銷改判 ││ │29日 │1段152號附近 │遂 │卡債、考美容執照向同事借款│ │ ││ │ │ │ │須償還等理由,向劉建翊詐騙│ │ ││ │ │ │ │款項,再由郭芳君(業經判處│ │ ││ │ │ │ │罪刑確定)出面領取。 │ │ │├─┼────┼───────┼───────┼─────────────┼───────┼───────┤│7 │101年10 │臺北市○○○路│50萬8000元、既│由張玉珍以如償還上班之酒店│無罪 │上訴駁回。 ││ │月15日 │1段152號附近 │遂 │50萬元,即可轉任服務生,不│ │ ││ │ │ │ │需陪酒為理由,向劉建翊詐騙│ │ ││ │ │ │ │款項,再由郭芳君(業經判處│ │ ││ │ │ │ │罪刑確定)出面領取。 │ │ │├─┼────┼───────┼───────┼─────────────┼───────┼───────┤│8 │101年10 │臺北火車站附近│1 萬元、既遂 │自稱「鄭佳玉」欠人錢、要清│無罪 │上訴駁回。 ││ │月中旬後│ │ │償欠款不足1萬元為理由,向 │ │ ││ │一星期某│ │ │王湖海詐騙款項,再由邱佳瑜│ │ ││ │日 │ │ │(業經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 ││ │ │ │ │出面領取。 │ │ │├─┼────┼───────┼───────┼─────────────┼───────┼───────┤│9 │101 年11│將款項匯入詐騙│3 萬元、既遂 │101年11月初,自稱「鄭佳玉 │無罪 │上訴駁回。 ││ │月初某日│集團成員指定之│ │」之女子撥打電話給王湖海,│ │ ││ │ │「應淯民」新店│ │佯稱其老家有塊地要出售,辦│ │ ││ │ │郵局帳號031141│ │理過戶手續不足3萬元、向王 │ │ ││ │ │00000000號帳戶│ │湖海借款3萬元,並表示土地 │ │ ││ │ │ │ │過戶後會連同前次借款1萬元 │ │ ││ │ │ │ │一併歸還,向王湖海詐騙款項│ │ ││ │ │ │ │,使王湖海陷於錯誤,而依其│ │ ││ │ │ │ │指定於101年11月13日將3萬元│ │ ││ │ │ │ │匯入「鄭佳玉」指定之應淯民│ │ ││ │ │ │ │郵局帳戶。 │ │ │├─┼────┼───────┼───────┼─────────────┼───────┼───────┤│10│101 年11│將款項匯入詐騙│1 萬元、既遂 │101年11月12日中午,自稱「 │無罪 │上訴駁回。 ││ │月13 日 │集團成員指定之│ │王依婷」之女子撥打電話給黃│ │ ││ │ │「應淯民」新店│ │金祥,佯稱其有子宮頸瘤要開│ │ ││ │ │郵局帳號031141│ │刀治療,因錢不夠要被害人匯│ │ ││ │ │00000000號帳戶│ │款1萬元予「王依婷」,使黃 │ │ ││ │ │ │ │金祥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 │ │ ││ │ │ │ │13日中午,將1萬元匯入「王 │ │ ││ │ │ │ │依婷」所指定之應淯民郵局帳│ │ ││ │ │ │ │戶。 │ │ │├─┼────┼───────┼───────┼─────────────┼───────┼───────┤│11│101年11 │臺北市大同區承│62萬元、未遂 │由張玉珍以需清償酒店債務為│無罪 │上訴駁回。 ││ │月14日 │德路2段31號建 │ │理由,向劉建翊詐騙款項,再│ │ ││ │ │成公園內 │ │由郭芳君(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 ││ │ │ │ │)出面領取,然當場為警查獲│ │ ││ │ │ │ │,而未得手。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