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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鴻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二、原審判決被告魏鴻源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先前為躲避告訴人催討之債務,竟謊報其所有之土地權狀遺失等情,又於告訴人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將其名下所有之財產過戶至其前妻名下,損害告訴人之債權高達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其情節已非屬輕微,並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換算後僅須繳納12萬元之易科罰金,此與告訴人所受侵害顯不相當,法院之量刑實屬過輕,請予撤銷改判,重新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魏鴻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證人連素華、吉立裕、陳獻仁於偵訊時之證述、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68 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掛號編號:082253)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1 年12月1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司法文書具領登記表(編號:2142;掛號編號:082253;具領人:魏鴻源;具領日期:101 年10月13日16時50分)、原審101 年度司票字第768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 份、本票影本(本票號碼:NO .001786;金額:100 萬元、NO .001788;金額:

100 萬元)2 張○○○鎮○○段00151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4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 年5 月15日收件字第76380 號買賣移轉登記、第76390 號設定登記、101 年10月22日收件字第185310號塗銷預告登記、第185320號買賣移轉登記案件申請書資料各1 份○○○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101 年3 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支票號碼:HC0000000 ;金額:10萬元)、收款明細確認表、價金履約專戶名暨點交證明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彭德能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佳昌防水工程行報價單各1 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訪談紀錄表、徵信報告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各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3 日(102 )新光銀消金字第0646號函暨函附被告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決各

1 份及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68 號案件全案卷宗等證據,認定被告損害債權之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對其取得上揭執行名義,不循正當救濟途徑以解決債權糾葛,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上揭債權,致告訴人之債權未能受償,所為實屬非是,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在量刑上對被告有利、不利事由,原審均已詳加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智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