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睿紘(原名楊超群)選任辯護人 張凱萍律師
張菀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有古惠心即華為土木包工業以林明忠即泰明土木包工業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度建字第18號受理,楊睿紘為原告古惠心之訴訟代理人、林憲欽則為被告林明忠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 103年 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楊睿紘、林憲欽、古惠心、蘇萬炳、林靜如等人,因上開民事事件在該院民事第三法庭內行辯論程序,其間楊睿紘與林憲欽 2人即生口角爭執,庭訊結束後,林憲欽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至6時許,偕同林靜如在新竹市○區○○路 ○○○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紅磚道上,欲騎乘停放在該處之機車離去時,楊睿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猛力敲打林憲欽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數下,致林憲欽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憲欽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林憲欽、林靜如、蘇萬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且其中證人林憲欽、林靜如、蘇萬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楊睿紘固不諱言有於103年1月13日下午5時50分至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紅磚道上,徒手敲打告訴人林憲欽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數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輕敲告訴人之安全帽 3下,目的是為了要引起告訴人之注意、欲與告訴人談話,並無傷害之故意,且卷附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傷勢均為告訴人自述,且非案發後即行就診,堪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輕敲其安全帽而受有傷害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猛力敲打告訴人戴有安全帽之
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憲欽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33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且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開庭結束後,即於法庭外對告訴人稱「拿去買棺材」、「錢不給那就留著買棺材好了」等語,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28頁反面),訊之證人即陪同告訴人開庭並相偕離去之會計林靜如亦證稱:開庭結束,被告就說「你拿去買棺材」、「錢拿去買棺材」等語侮辱告訴人,簽名後,伊與告訴人走出新竹地方法院第 3法庭走廊時,被告又說「拿去買棺材」,伊跟告訴人走到廁所時,被告還不斷罵告訴人,當時很多人都有聽到,之後伊與告訴人走出法院往世界街的公告欄,正當伊與告訴人要騎同 1台機車離去時,被告走到告訴人身邊,並動手打告訴人頭部,被告以手很大力敲打告訴人的頭,打幾下伊不知道,伊只記得敲很多下等語(見他卷第26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3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因上開民事事件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三法庭內公開辯論時,雙方即有口角爭執、語氣略顯激動之情,亦經本院勘驗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有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8、52頁);另衡之證人即陪同被告開庭之被告前妻古惠心亦證稱:告訴人已經戴好安全帽,坐在摩托車上面準備要走了,被告走過去就跟告訴人說工程款不給伊,是不是全部留給告訴人好了,因為告訴人不理會被告,要騎摩托車走了,被告還想問告訴人工程款到底要怎麼處理,因為法庭上法官有問說要不要和解,告訴人不理會被告,被告就要叫告訴人,用手敲了告訴人三次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4頁反面),又訊之被告亦不諱言:告訴人欠伊錢,惡意不給伊,伊怎麼可能不找告訴人談,出去看到告訴人,才會去問告訴人,告訴人裝作故意沒聽到,伊才敲告訴人的帽子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0頁反面),足見被告因上開民事糾葛紛爭已久,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更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迭起口角爭執,復認告訴人刻意逃避而無意願與其協談清償欠款、解決紛爭,故動手敲打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被告辯稱僅係為喚起告訴人之注意、叫住告訴人,始敲打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云云,核與上開供述證據及情況證據均明顯不符,自非可採。
㈡又就被告徒手敲擊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力道觀之,訊之告
訴人及證人林靜如均明確證稱被告係猛力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已如前述,對此,被告先供稱:伊確有以如同敲門的方式,以手指敲擊告訴人之安全帽云云(見他卷第18頁、原審審易卷第15頁反面),繼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僅有輕敲告訴人之安全帽1下,時間不到3秒鐘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就所述敲擊力道、方式,顯有漸次避重就輕之情,所述是否可信?允非無疑,此觀與被告同屬上開民事事件原告方、復為被告前妻之證人古惠心證稱:被告沒有敲得很大力,就一般的扣扣扣,敲三下云云(見原審易卷第36頁反面),而有迴護被告之情,然其所述被告敲擊之力道、方式,仍與被告供述情節有間,益堪認定。況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因前開民事事件對簿公堂,彼此關係顯然非睦,被告於開庭時又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而憤懣難平,殊無僅以微力輕敲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之可能,應認告訴人及證人林靜如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倘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當針對告訴人身體其他較易攻擊之部位,或逕自將告訴人推倒,殊無敲擊告訴人頭戴安全帽致自己陷於手部受傷之風險云云,核係臚列諸多傷害手段,而執意稱其中部分手段方屬傷害,所辯與構成要件及社會常情均有不符,自非可採。
㈢至證人蘇萬炳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未見到本
案發生時之情形云云(見他卷第28頁、原審易卷第63頁),惟證人蘇萬炳前於偵查中業明確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伊並有說「為何要動手打人」等語(見他卷第28、29頁),而與證人林靜如證稱:當時蘇萬炳還說「為何要動手打人」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8頁),對此,證人蘇萬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根本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因為告訴人叫伊幫忙作證,所以猜測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為何要動手打人」這句話是對自己說的云云(見原審易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然觀諸證人蘇萬炳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均與常情明顯有違,甚至經原審法官及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伊確實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 2人爭吵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6頁反面),然其後又改稱其實沒有聽到云云(見原審易卷第66頁反面),就所述「為何要動手打人」,先證稱是對被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然其後又稱僅因告訴人叫伊幫忙作證,才對被告說為何要動手打人云云(見原審易卷第65、66頁),核證人蘇萬炳前後所述雖明顯矛盾,然證人蘇萬炳仍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 2人爭吵,及對被告稱「為何要動手打人」等語,核堪作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靜如上述證言之補強證據;至證人蘇萬炳雖就所以證述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何以對被告稱「為何要動手打人」有所解釋,然所為說詞不啻空言猜測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吵、僅因告訴人要求伊作證即對被告質問「為何要動手打人」,所為陳述均顯違常情,無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㈣況告訴人於同日下午 8時46分許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3年7月9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 0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4頁、原審易卷第10至16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中,雖於「症狀欄」中記載「病患自述遭人以拳頭毆打頭部」,然於「診斷欄」中即記載「頭部挫傷」,足見該診斷證明書並非僅有記載病患即告訴人之「主訴」,更有記載主治醫師依據各項檢查及觀察結果所為之「診斷」,被告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告訴人自述之傷害云云,顯非可採;又隔安全帽對頭部敲擊,頭皮上可能因安全帽與頭皮摩擦接觸而產生頭皮擦挫傷,另因頭部晃動,可能產生伴隨頭暈、噁心、嘔吐等輕微腦震盪症狀,亦據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3年7月9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10頁),且告訴人於當日下午 8時50分時曾主訴被打致現頭暈,負責診治之醫師認告訴人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而給予告訴人Diphenidol 50毫克、 Cedol 25毫克,亦經前開告訴人病歷記載明確,對此,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復明確覆稱:腦震盪為一症狀診斷,當頭部外傷合併頭昏、頭痛、噁心、嘔吐等症狀,即可稱為腦震盪,Diphenidol即是一種治療頭昏症狀的藥物, Diphenidol、Cedol為循環障礙治療劑,暈眩治療劑,主治眩暈(內耳障礙、腦血管障礙及頭頸部外傷引起)、眼振,改善循環、抑制前庭神經衝動、抑制異常眼振發生頻率,頭部挫傷可合併腦震盪之情形,該二項藥物即為治療眩暈之藥物,有該處103年7月25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21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47頁、本院卷第71頁),益見負責診治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業已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無誤,被告徒以上開藥物並非治療頭部挫傷之藥物,即認告訴人並無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云云,顯非可採。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雖另覆稱:時隔半年,主治醫師對此病患已無特殊印象,但若此病患頭部有明顯客觀之傷痕,此人病歷應會附上照片佐證,故此病患應無明顯客觀外傷,有該處103年7月9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10頁),惟並無明顯之客觀之傷痕,究與毫無傷害並非同義,此觀該函文其後又稱「隔安全帽對頭部敲擊,頭皮上可能因安全帽與頭皮摩擦接觸而產生頭皮擦挫傷,另因頭部晃動,可能產生伴隨頭暈、噁心、嘔吐等輕微腦震盪症狀」,益臻明確,被告憑此爭執告訴人並無受傷云云,亦非可採。
㈤又被告係於103年1月13日下午5時50分至6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 ○○○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紅磚道上,徒手敲打告訴人林憲欽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數下,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 8時46分許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診,已如前述,核此等時間差距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徒以告訴人未即時就診,即認告訴人並未受傷,置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歷次函文於不顧,自非有據。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僅足資為告訴人於就診時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之證明,無法判斷造成上開傷勢之原因,然因被告於告訴人就診前曾有上開傷害行為,而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乃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彼此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診斷證明書縱未具體做出告訴人係遭人毆擊始有頭部挫傷之診斷,亦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 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涉訟,被告雖認告訴人積欠工程款不還,然被告為此民事事件出庭,自當循合法合理方式理性處理彼此糾紛,卻不思及此,甫出院外即徒手猛力敲打告訴人戴有安全帽之頭部,無視法院所代表之法秩序,惡性不輕,兼衡告訴人受頭部挫傷等傷害程度,及被告現從事土木工程,月收約新臺幣 2萬元,個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情,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