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正與李胡月花為朋友關係。緣李胡月花與其配偶李坤誼於民國98年間原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里00○0 號(桃園縣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門牌則後整編為桃園市○鎮區○○○路○○○ 號),李胡月花並在屋前空地種植大型酒瓶椰盆栽共16盆(下稱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嗣被告邱明正之妹婿鄭富通以李坤誼債務未清償為由,就上址房屋及所坐落之桃園市○鎮區○○段○○○○○○號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鎮區○○段○○○號,所有權範圍6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鄭富通買受,被告邱明正乃陪同鄭富通於99年1月11 日在上址執行點交,又因上揭土地係分別共有,故僅就前開建物點交予鄭富通,並未點交上揭土地,而李胡月花遂將上開大型酒瓶椰盆栽繼續放置在前開房屋前之空地,不定時前往澆水照料。後被告邱明正於102年8月7 日前往前開地點整理房屋週遭時,明知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係李胡月花所有,具有經濟價值並非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大型酒瓶椰盆栽贈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吊運離去,而以此基於所有人地位,將上揭16盆酒瓶椰盆栽交付予他人之方式竊取之。經李胡月花於102年8月8日上午6時許,前往查看得悉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邱明正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
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
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立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又按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以結果犯而言,檢察官之舉證除了被害之證人的供述證據外,仍應調查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互相印證、互為補強後加以綜合判斷,而認其證明程度已達於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materially)事實存在,始足當之,倘舉出之證據僅能佐證被害之證人確有被害之結果,但仍欠缺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被害結果間具有自然傾向(natural tendency)之因果關聯性,即相當因果關係,則仍不能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明正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胡月花及證人潘李金妹之證述、前開酒瓶椰盆栽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92執拍字第3199
3 號執行命令及鄭富通出具予被告邱明正之授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邱明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99年1月11 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將上開房屋點交予鄭富通時,亦同在現場,且於點交上開房屋時,有看到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放置於上開房屋前之土地上,當時知悉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等節坦認不諱,復供稱:其確有於102年8月初某日,任由不詳之人以吊車將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吊走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自從上開房屋點交後至102年8月初止之3 年半間,伊都沒有看過告訴人,書記官表示只是讓告訴人暫時寄放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但告訴人就將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一直放在上開房屋前之土地上,並未移走也未加以照顧,伊也沒看過潘李金妹來照顧酒瓶椰,有部分的酒瓶椰已經枯死,所以伊於102年8月初時認為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應該已經是沒有人要的廢棄物了,才會看附近有人有需要的,就可以直接載走,伊於清理前無法通知告訴人,就將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連同其他磚塊、水泥塊等當作廢棄物處理等語;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為被告邱明正辯護稱:被告邱明正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告訴人及其夫李坤誼尚積欠被告邱明正債務,若被告邱明正有將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據為己有之意,大可主張留置權而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被告反任由陌生人將之載走,顯然被告確實將之當作廢棄物,而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一)系爭房地係由鄭富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買受,買受後,將系爭建物點交予鄭富通,鄭富通並委由本案被告全權管理系爭房地等情,有授權書、上開房屋所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之謄本、委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12月9日桃院永92執拍字第31993號執行命令、點交切結及債權憑證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至28、
43、53至55頁、偵續卷第16頁),是本案被告就鄭富通授權及委任之範圍內,對系爭房地有管理權限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破壞他人之支配持有關係以建立自己之支配持有關係為必要,而竊盜罪之性質係作為犯,無從以不作為之方式充足作為犯之內涵,因此,破壞他人之支配持有關係必須藉由客觀上之作為始得為之,若未有客觀上之作為破壞所有權人對於物品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僅以消極之不作為方式任由其他第三人對於所有權人之支配持有關係進行破壞,或向第三人宣稱該物為廢棄物而得任由他人取走等節,客觀上既未曾藉由實力之支配破壞所有權人對於該物之支配持有關係者,已難認其行為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次按「意思通知」屬於「準法律行為」(Rechtshandlung in engeren Sinn)之一種,係指【行為人表示一定之期望,特別是期待受意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準法律行為之表達,不以產生法律效果為目的】,其法律效果之發生,係由於法律之規定,故僅有客觀上之實力支配始能改變客觀上之支配持有關係,意思通知等意思上之期待、陳述,並無法改變所有權人對物之客觀上的支配持有關係,易言之,單純所為之意思通知,在法律並未規定其會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僅是一種意思之表達。因此,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支配持有關係,乃是一種「客觀上之實力支配」,惟有透過其他「客觀上之實力支配」變更、排除、對抗或處理所有權人對於該物之支配持有關係,始會發生占有狀態發生變動之影響;倘客觀上並未有任何實力支配或介入之方式,變更、排除、對抗或處理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支配持有關係,所有權人對於該物之占有或持有關係既未為任何實質之改變,自難僅憑行為人之不作為或意思通知,即可片面或單向地改變此種物權上之「客觀上之支配持有關係」。而竊盜罪所指之「破壞他人之支配持有關係、以建立自己之支配持有關係」,與侵占罪在客觀上「自始」在行為人之實力支配持有關係下,得僅經由行為人主觀上意思變更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易持有為所有等節,本質及內涵並不相同,此亦是竊盜罪與侵占罪在構成要件審查上迥異之處。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2年8月7 日要清理房屋週遭,當時在我房屋(即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前的空地上有許多廢棄物,有水泥塊磚塊、樹葉等,所以我就請工程公司到場清理,該工程公司就將在場的廢棄物通通載走了,我就付給該工程公司處理費新臺幣1000元及運費4500元,我本身沒有獲得任何利益。隔天早上6、7時許,我人在房屋前空地,李胡月花走過來問我:『為何竊走我放置在空地上的盆栽?』,我回答李胡月花:『我怎麼可能竊走你的盆栽,我房屋前的廢棄物,有人經過有興趣要的,我就直接給人了,沒有人要的,我就請工程公司載走了,我根本沒有拿妳的盆栽』」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盆栽看來巨大,如何送給他人?)我在清理時,【有路人經過,我詢問他們是否想要,有人要我就給了,跟我要的人本身有台吊車,16盆盆栽都是該路人拿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經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我跟鄰居說,【這些東西(按指系爭16盆盆栽)沒有人要可以拿走】,後來就有人開吊車過來載,我覺得那個要請人處理,要用吊車一台要6000元,我不想花這個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40至42、49至51、58至62頁、偵續卷第25至29頁、原審易字卷第17至21頁),足證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係經告訴人放置於上開房屋前之土地上,被告即向鄰居陳稱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沒有人要可自行取走,第三人始於102年8月初某日以吊車將前揭16盆盆栽吊走甚明。
(四)惟本案被告究竟有無透過客觀上之實力支配,將系爭16盆盆栽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將之占為己有,排除所有權人對於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之支配管領力?抑或被告客觀上有藉由任何實力支配,將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占為己有或委由第三人代其占有?經查,被告向鄰居陳稱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沒有人要,可以自行取走乙節,於法律上之評價為意思通知,乃是一種對於物品是否要取走之期待,本身並未有任何物權上之法律效果,更不會因為主觀上曾為前揭陳述或表示,即在物權上發生所有權變更或其占領管領力發生變更之影響。換言之,本案被告雖對外向鄰居宣示: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要的人,可以自行取走等語,然而,告訴人在客觀上對於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之支配持有關係,並不會因此一意思之期待而受到破壞或發生自行移置於被告或其他第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的結果,必定是被告有以積極之作為方式,介入、破壞、排除、對抗告訴人對於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之支配持有關係,始能在客觀上建立自己對於該16盆酒瓶椰盆栽之支配持有關係。經詳加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前開供述可知,系爭16盆盆栽是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第三人以吊車將之吊走,則該16盆酒瓶椰盆栽自係客觀上經由第三人之實力支配,排除告訴人對於該16盆酒瓶椰盆栽之支配持有關係,以建立該第三人之支配持有關係,被告自始至終,究未藉由客觀上之實力排除所有權人對於系爭16盆盆栽之支配持有關係。如同前揭所述,竊盜罪所指破壞他人之支配持有關係,必以作為犯之形式始能成立,倘僅向外界為意思通知或「任由」他人取走之不作為方式,既未發生支配持有關係之變動,已難符合竊盜罪所指積極作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徵諸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係以作為之方式為之,消極之不作為或僅以意思通知之意思,客觀上自無法產生破壞他人支配持有關係之結果等節以觀,本案被告既係任由他人將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以吊車吊走,而非自行介入、破壞、排除、對抗告訴人對系爭16盆酒樣椰盆栽之持有關係後,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相反地,本案告訴人對於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之支配持有關係,係遭第三人對於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之介入、破壞、排除、對抗所致,從而,本案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與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迴不相侔。
(五)復查,證人林維亮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2 年5、6月時曾去本件房屋庭院那邊拔雜草,當時盆栽在庭院前面,盆栽看來是雜草叢生,像是很久都沒有人整理的,加上去年
5、6月份天氣熱,所以有些盆栽已經枯萎,但有些還活著」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經核與證人林文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盆栽,因為太陽很大,有幾盆已經稍微枯掉,我也有去拔草,拔草那天也是有看到幾個盆栽有枯萎」等語(見同卷同頁),足證證人林維亮、林文雄曾受被告邱明正所託前往整理上開房屋前之庭院,所看到之盆栽有些已經枯萎,看來像是很久無人定期整理之情況,故系爭16盆盆栽當時客觀上顯係經荒廢而無人整理之狀況甚明。因此,依系爭盆栽當時之看來係很久未經人定期整理之情況,被告因認已屬於廢棄物而業經拋棄之狀態,始進而向鄰居宣示該盆栽若有人要可以取走,甚至任由第三人以吊車吊走該經荒廢而無人整理之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由此亦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況且,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邱明正向我坦承是他將我的盆栽給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更堪認定被告一再所辯係因認為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為廢棄物,始任由他人將之處理掉等語,並非虛構之詞,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屬灼然。
(六)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92年度執字第31993號拍賣抵押物之卷證中,就桃園縣平鎮市○○里0鄰00○0號執行點交之情形載明:「上列當事人間92 年度執字第319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上午9時40 分,在現場即桃園縣平鎮市○○里0鄰00○0號執行:實施執行概要如後:兩造同意債務人於99年3月15 日前搬離,【遺留物當廢棄物交由拍定人處理】,債務人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本次於99年1月11 日在現場點交之客體,包含系爭房地,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12月9 日桃院永92執拍字第31993號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故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 之地段,當時亦在點交之範圍內,就兩造同意於99年3月15 日前應搬離之對象,自包含於前揭地段上所擺放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惟於99年1月11日後以迄99年3月15 日間約2個月之時間,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仍未經搬離,參酌證人林維亮、林文雄證述系爭盆栽當時之狀況,看來是很久未經人定期整理之情,則被告依其主觀上之認知,認為係遺留於現場而為所有權人拋棄之物等情,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雖其後於99年3月1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執行點交時,並未對桃園縣平鎮市高山下321號土地之1/6應有部分再進行點交,僅點交系爭建物之部分,惟此並不妨礙先前於99 年1月11日現場執行點交之效力。從而,被告邱明正坦認於99 年1月11日上開房屋點交時,知悉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等語,並無疑義,惟衡諸當時點交之範圍包括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 之地段之部分,並經執行筆錄記載遺留物得由債權人鄭富通處理,被告既受債權人之委任全權處理上揭事項,則系爭遺留於現場之盆栽於99年3月15 日後猶未搬離,參以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久置該地致未整理而雜草叢生等節,業經證人林維亮、林文雄證述明確,凡此諸節綜合判斷,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前揭16盆酒瓶椰盆栽已為無人所有之廢棄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本案依卷內證據詳加參佐以觀,已足認定被告邱明正於本案發生之102年8月初時,係以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放置於系爭房屋前久未經整理,始連同其他廢棄物,一併予以清除,故被告邱明正主觀上顯無竊取他人之物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
(七)末查,告訴人李胡月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日中,雖皆一再表示並無拋棄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之意思,其於上開房屋點交後至102年8月初某日之期間內,仍會常常前往照顧該16盆酒瓶椰盆栽,若較忙時,則會請潘李金妹前往照顧,被告邱明正於102年8月初時主觀上應知悉該16盆酒瓶椰盆栽仍屬告訴人所有云云(見偵卷第7至9、40至42、49至51、58至62頁、偵續卷第25至29頁、原審易字卷第17至21頁),而證人潘李金妹於偵查中證稱:「夏天時我兩、三天就會去顧那些盆栽灑水,若告訴人沒有要去,會打電話告知我,請我去灑水幫忙,除了灑水外,我沒做其他事情」云云(見偵卷第59頁),惟倘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確經告訴人李胡月花或潘李金妹灑水或為細心之照料,何以證人林文雄、林維信所見到之酒瓶椰盆栽有些業經枯萎,看來像是很久無人定期整理之情況?衡諸酒瓶椰原產模里西斯,屬於耐熱耐旱之熱帶性植物,排水系統務求良好,喜歡日照充足之熱帶環境,何以此種耐熱耐旱之熱帶性植物,竟會因此呈現枯萎、甚至有雜草叢生之狀況?由此足證系爭16盆盆栽當時客觀上顯係經荒廢而無人整理之狀況,亦顯見告訴人李胡月花及證人潘李金妹前揭所述,恐與事實未盡相符,而參酌現場係久未有人居住之狀態下,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與其他廢棄物同堆置於上址,又未經管理之情形下,實已與廢棄物無異,則被告基於處理廢棄物之主觀意思,任由他人將之吊走,其主觀上固或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在民事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然究難以此認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取之故意,而率以刑事上之竊盜罪相繩。
(八)此外,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與邱明正無何交情,僅知該人云云(見偵卷第8 頁),嗣委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內,表示其與被告邱明正相識20餘年,且被告邱明正曾於其子結婚時幫忙開禮車,並包禮金祝賀,2 人間交情匪淺,被告邱明正自非難以聯絡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6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其與被告邱明正大約於80幾年時就沒什麼往來,係因被告邱明正會與其先生聯繫,所以被告邱明正才會去其子之婚宴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固可證告訴人與被告相識之事實,惟本案被告係因將久經荒廢而未經照顧之系爭16盆酒瓶椰任由他人吊走,於吊走前,是否能通知而不通知、應注意而未注意,所涉乃屬民事上過失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規範基礎是否存在之問題,究與本院所認定在刑事上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等各該要件之審查內容並非相同。再者,參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稱其所有之酒瓶椰盆栽共有16盆云云(見偵卷第7、8頁、偵續卷第26頁),並要求被告邱明正需賠償新臺幣(下同)32萬元,方願與被告邱明正和解(見偵卷第51頁),然其委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卻又稱其遭被告邱明正竊取之酒瓶椰盆栽數量應為13盆,價值26萬元云云(見偵卷第68、6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僅有13 個盆子內尚有酒瓶椰,其餘3個只有泥土,且推稱事後才想到有3 株酒瓶椰因發育不佳,移至旁邊土地種植,且盛裝酒瓶椰之盆子也很貴,所以才要求被告邱明正賠償32萬元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其所為指述不斷翻異而前後不一,所陳已難憑採。再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邱明正間有債務糾紛,有原審98年3月12 日桃院永92執拍字第31993號債權憑證可佐(見偵續卷第16 頁、原審易字卷第33頁),其子與被告邱明正間亦有多次相互提起刑事告訴之紀錄,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7至22頁),故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之既有上開矛盾而顯屬可疑,已難就其所證述之內容全盤遽採。
(九)準此以觀,被告之前揭行為於客觀上既與竊盜罪「破壞他人之支配持有關係以建立自己之配持有關係」相左,其主觀上則係本於處理廢棄物之認知所為,亦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故意,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基於與第三人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因,本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堪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告訴人之陳述針對被告認識告訴人、被告知悉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為告訴人所有一事皆始終如一。又自102年8月案發迄今已逾一年,告訴人對於酒瓶椰之數量及價值或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或因提問者提問方式,而回答不清楚,惟並不影響系爭酒瓶椰為告訴人所有之動產一事,亦不影響被告涉犯竊盜之犯行。
2.被告既於99年時知悉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為告訴人所有,為何得以於3年後變更為不知?縱然被告於102 年8月初案發時認為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為廢棄物,但就算是廢棄物,亦同樣屬於動產亦係告訴人所有之廢棄物,並非無主物。
3.衡情吊車乃屬大型機具,進入案發之處當有人加以指揮,況且被告亦表示吊走時其確實在場,然卻表示不知道吊走之人為何人,即有所可疑?尚且其亦表示:「我不要該酒瓶椰,有人要可以拿走」,更可見其亦有表示破壞原所有人持有之意,以自己為所有之意思,對該物加以處理之意思。故原審判決認被告係任由不詳之他人將系爭酒瓶椰以吊車走,非破壞告訴人持有後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係錯誤適用法律,本案一般人未經所有人同意,豈敢大動作地以吊車將之吊離?顯係經被告同意後而為之。被告告訴鄰居系爭酒瓶椰無人要的可以拿走,顯係破壞告訴人對系爭酒瓶椰之持有,並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動產所有權移轉於不詳之他人或拋棄,蓋其若非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根本無法為贈與或拋棄之行為。
4.況且,被告可在要處理該16盆酒瓶椰盆栽之前張貼公告表示未於某時之前則被告將認係無主物逕為處理等語之方式,然被告均未為此,而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之所以必須用吊車載具吊離,即係因為其底座乃鑄鐵材質,每座重量約50公斤,且鑄鐵材質底座係有價值之物,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否則聘用吊車出勤,每次即須上萬元台幣,若係無價值之廢棄物,怎會甘於出資吊取?益可證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係由被告立於支配力下所竊取無訛。本案被告明知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為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竟以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之近期照片及證人證述有枯萎,逕認定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為廢棄物,被告亦因而於案發時即102年8月初不知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為告訴人所有,其認定違反論理法則。
5.又⑴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若因無人照顧而死亡,更無須大費周章以吊車加以吊走,因為死掉之植物極易處理,充其量再處理裝盛植物之盆子即可,可見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事後有債權債務糾紛,相處不睦而縱使有聯絡之方式亦不想聯絡告訴人,竟為對告訴人之所有物加以持有之後予以處理之情屬實;⑵若係無價值之廢棄物,怎會甘於出資吊取?更遑論尚有未死亡而生長茂盛,每株市價價值約2 萬元之酒瓶椰,被告所辯違反社會經驗法則,益可證系爭酒瓶椰係由被告立於支配力下所竊取無訛;⑶檢察官曾諭知被告提出其向宋屋派出所之報案紀錄,但被告表示無法提出,顯見被告所言實屬虛假,其所謊稱之事發經過僅係為求自保、免責之推卸之詞。
(二)惟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以【告訴人陳述其與被告之交情矛盾、系爭酒瓶椰數量及價值矛盾、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之子與被告亦有相互提起刑事告訴紀錄等,資為論述告訴人堅稱未拋棄系爭酒瓶椰之論據】,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之詞,確有造成事實認定偏離之風險,原審基此一理由,判斷告訴人上開所述不足採信,其心證之形成並未悖離通常一般謹慎、理性之人,在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2.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雖放置於房屋前之土地上,然在99年1月11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點交房屋予鄭富通時系爭酒瓶椰始終未移走,且經證人林維亮及林文雄於偵查中均證稱常經過上開房屋前,知悉有酒瓶椰之盆栽放置於上開房屋前,並曾受被告邱明正所託前往整理上開房屋前之庭院,所看到之盆栽有些已經枯萎,看來像是很久無人定期整理之情況等語(見偵字卷第19761 號卷第59、60頁),此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無誤,參以被告雖認識告訴人,並自承於99年1月11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點交予鄭富通時知悉系爭酒瓶椰為告訴人所有等情,衡諸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之狀況與綜合現場棄置廢棄物之情狀,經被告認為係告訴人廢棄、棄置之物等情,亦據原審論述明確,是檢察官上訴主張系爭酒瓶椰仍屬告訴人所有之動產,並非無主物云云,並未詳細審酌證人之前揭證詞與現場未經整理之整體狀況,本院復就意思通知之定義及不作為之方式,並不會產生支配持有關係發生變動之結果,復詳加說明如前。故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既經被告認為係告訴人廢棄、棄置之物,而任令第三人取走,原審因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亦屬妥當,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誤之處,恐非可採。
3. 上訴意旨又以大型機具進入案發之處當有人加以指揮,況
且被告亦表示吊走時其確實在場,然卻表示不知道吊走之人為何人,此觀諸被告陳稱:「我不要該酒瓶椰,有人要可以拿走」等語,即知只要有第三人將系爭16盆盆栽吊走即可,究為何人吊走,並非被告在意之重心,苟檢察官對此有疑,自應本於其偵查主體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該第三人間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陳稱有人要,可以拿走等情,係對外所為之意思通知,對物之支配持有關係並不會因為意思通知而發生客觀上變動之效果,必須係以實力支配之方式破壞原持有人之支配持有關係始可,業據本院再三闡述之,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已難憑採。
4.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得於處理該16盆酒瓶椰盆栽前張貼公告,表示未於某時之前則被告將認係無主物逕為處理云云,然本案被告既認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係廢棄物,於執行點交後之盆栽於99年3月15 日後猶未搬離,參以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久置該地致未整理而雜草叢生等節,業經證人林維亮、林文雄證述如前,已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系爭16盆酒瓶椰盆栽為無人所有之廢棄物,至於被告是否張貼公告、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涉及其主觀上有無過失之判斷及是否符合民事上過失侵權行為之問題,要難以被告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反推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上訴意旨雖另主張系爭酒瓶椰之所以必須用吊車載具吊離,即係因為其底座乃鑄鐵材質,每座重量約50公斤,且鑄鐵材質底座係有價值之物云云。惟查,系爭酒瓶椰盆栽之底座究為何材質?未經檢察官提出原始之盆栽底座以資證明,需以吊車吊起之物,亦未必均為鑄鐵材質,甚且,縱經證明原始盆栽之底座為鑄鐵材質,檢察官更需證明被告「明知」盆栽之底座為鑄鐵材質,並有意竊取「底座」之竊盜故意,惟其僅以「聘用吊車出勤,每次即須上萬元台幣,若係無價值之廢棄物,怎會甘於出資吊取」等語,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16盆盆栽之底座有竊盜之故意,此一主張並未經嚴格之證據證明,其據此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恐有未當。故原審為上揭無罪之認定,既係本於嚴格證明之法則而來,所為之認定復未違反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5.其他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⑴檢察官以「該酒瓶椰若因無人照顧而死亡,更無須大費周
章以吊車加以吊走,因為死掉之植物極易處理,充其量再處理裝盛植物之盆子即可,可見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事後有債權債務糾紛,相處不睦,縱使有聯絡之方式亦不想聯絡告訴人,竟為對告訴人之所有物持有之後予以處理之情屬實」云云,資為其上訴理由之一。惟查,上揭植物是否容易處理,與被告之主觀上究意是否要聯絡告訴人,並無必然關係,廢棄物任由第三人吊走之原因為何?被告究竟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各節,本即應由檢察官依其實質舉證之義務舉證證明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倘未經舉證證明,即反果為因推論因有民事上之糾葛,故而認為被告有竊盜之構成要件故意,恐失諸率斷。⑵檢察官復以「本件尚有未死亡而生長茂盛,每株市價價值
約2 萬元之酒瓶椰,被告所辯違反經驗法則,益可證系爭酒瓶椰係由被告立於支配力下所竊取無訛」云云,為其上訴理由。惟查,被告所辯究否可採,乃法院審酌其供述證明力之權限,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所辯違反經驗法則,即認積極證據應予採信,顯與上揭實務見解牴觸,亦容有誤會。
⑶檢察官末以「檢察官曾諭知被告提出其向宋屋派出所之報
案紀錄,但被告表示無法提出,顯見被告所言實屬虛假,其所謊稱之事發經過僅係為求自保、免責之推卸之詞等語」為其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破壞告訴人對系爭16盆酒瓶揶盆栽持有之故意。惟被告本無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存在,檢察官自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舉證不足,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亦為法院審判實務上之通則。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即推認被告所辯虛偽,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虛偽,縱使虛偽,亦不得憑此而反推其有積極事實之存在。本案被告究竟有無實行本案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由偵查主體之檢察官逐一提出證據證明之,其以被告未提出證據即認其所辯虛偽,恐係出於主觀推測之詞,洵非可採。
六、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竊盜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