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文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35號;暨同署103年度他字第11237號移送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文誠前於民國97年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擔任理財專員,明知其利用職務之便所蒐集之王淑美在該銀行之個人開戶資料(含姓名、電話號碼、地址),屬營業上應秘密之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洩漏,且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惟胡文誠於97年5月26日離職後,因與王淑美之夫楊碩祿有購屋及借款糾紛,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2時59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門號0916XXX631號(詳卷)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新年快樂,妳還真悲哀,年輕在美國照顧小孩坐移民監,老公在台灣搞小三還搞出人命,他在騙錢妳要去坐牢,楊皓如果知道他父母是詐騙集團,那3萬美金是騙來的,不知心裡怎麼想,還是你們這家的心早就爛到底?妳還傻傻的搞不清楚狀況,妳的人生真可悲,最後貼心小提醒,進去前把牙齒先看好,祝新的一年早日繩之以法順利鋃鐺入獄!」之文字簡訊至王淑美所使用之門號0917XXX285號行動電話(詳卷,下稱系爭手機號碼),又基於同一目的及犯意,接續於103年2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103年3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以其門號0966XXX168(詳卷)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內容為「祝詐騙夫妻檔在金馬年馬上繩之以法,馬上被關,馬上坐牢,並感謝兩位帶給我四個月來每…」、「真是大快人心,壞蛋終將繩之以法」等文字簡訊至王淑美系爭手機號碼,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淑美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淑美。嗣王淑美收到前揭簡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美之配偶楊碩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37頁反面至38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文誠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㈠因王淑美是另案爭訟房地即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1房子借名登記之買受人,所以其亦會取得王淑美之資料。而告訴人楊碩祿詐騙其款項後,對其惡言相向,且又不與其本人聯繫;其本人因要保護其自己的債權,迫於無奈才跟王淑美聯絡,請求王淑美出面處理,惟王淑美也叫其本人不要跟她聯繫,要其自己把錢吞下,其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給王淑美,要她認清事實。㈡其本人確實有發送如事實欄一所述之3通簡訊內容給王淑美,惟其目的只是在行使債權,維護其自身權利,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並未違反個資法。
二、本院查:
㈠.被告胡文誠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分別傳送前揭3則簡訊至王淑美系爭手機號碼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3年度偵字2023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此外,並有前揭系爭手機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103年度他字第11237號偵查卷第2至5頁)。
㈡.又被告取得王淑美系爭手機號碼之緣由,係被告前於中國信託銀行擔任理財專員時,王淑美曾至該銀行開戶而留存之基本資料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頁)。且依證人王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你所知,除了開戶留下這支手機電話號碼外,你還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將手機號碼留給被告?)沒有。」、「(你跟被告曾經有任何聯繫過嗎?)沒有。除了開戶那次以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確係於擔任中國信託銀行理財專員進而取得王淑美開戶所留之系爭手機號碼,並用以傳送前揭3則簡訊予王淑美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為自係對王淑美個人資料之利用至明。
㈢.次查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均非公務機關,其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個資法第6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本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為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害人王淑美係因開戶而填載包含系爭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予中國信託銀行,故被告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顯係與辦理銀行金融業務有關,而被告當時擔任中國信託銀行之理財專員,始因同一原因取得王淑美個人資料,其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自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觀諸被告所發送至王淑美系爭手機號碼之3則簡訊,內容均係基於被告與楊碩祿間私人糾紛等情,尚與銀行金融業務、或其前擔任理財專員之職務全然無關,據此顯非該等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由上說明,可見被告不當利用中國信託銀行所蒐集之王淑美個人資料,自屬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㈣.又被告傳送予王淑美之簡訊均係負面貶損甚至影響王淑美家庭和諧之內容,造成王淑美精神上痛苦不堪,此據證人王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由此可見,被告上揭所為,確有侵害王淑美之人格權至明。是被告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而構成個資法第41條第1項縮規定,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與王淑美間另有上揭購屋借名登記糾紛,而王淑美係上開房屋之買受人,所以其亦會取得王淑美之資料云云。然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4、19331號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29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原審簡字卷第10至18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可知被告係與楊碩祿間有不動產糾紛,僅係楊碩祿將不動產登記於其配偶王淑美名下而已,不足認王淑美與被告間有任何往來,再參酌楊碩祿以王淑美名義與被告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位並未留存王淑美系爭手機號碼(見103年度他字第7880號偵查卷第17頁)。且證人王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否是幫你管理資金的理專?)沒有,他只幫我申請存款簿而已。」、「(你跟被告之間有無理財之間的聯繫?)無。」、「(你有無主動使用過門號與被告聯繫理財以外之事?)無。」、「(就你所知,除了開戶留下這支手機電話號碼外,你還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將手機號碼留給被告?)沒有。」、「(你跟被告曾經有任何聯繫過嗎?)沒有。除了開戶那次以外。」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0頁至61頁反面)。是由上說明可知,王淑美除於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時留存系爭手機號碼而為被告所知外,並未經由其他管道或私人間往來而將其系爭手機號碼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復未同意將其個人資料讓被告為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至明。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㈥.被告雖再辯稱:其單純僅係要保護自己的債權,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適用個資法等語。惟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依本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納入本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爰增訂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排除」。查本案被告係與楊碩祿間有前述房地糾紛,而非與王淑美有房地糾紛,已如前述。詎其竟濫用先前職務上取得之王淑美個人資料而傳送前揭惡意簡訊內容予王淑美,難認係基於單純個人社交活動所需要,且其上開利用與原先蒐集目的顯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不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傳送上開3通簡訊內容給王淑美,目的只是在行使債權,維護其自身權利,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違反個資法等語,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未違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胡文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先後3次利用王淑美個人資料傳送簡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103年2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103年3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傳送簡訊違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行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237號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叁、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且被告先後3次利用王淑美個人資料傳送簡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王淑美所提供包含系爭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係供銀行開戶用途,其與楊碩祿間如有糾紛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未經王淑美同意,亦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下,非法利用王淑美於銀行所留存之個人資料以傳送前揭內容充滿敵意謾罵之簡訊,造成王淑美之精神上相當痛苦,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與王淑美達成和解或取得王淑美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要保護自己的債權,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適用個資法。況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僅係單純要保護自己的債權,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違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罪等語,其不足採之理由,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之二各點詳述,已如上述。
㈡.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關於科刑之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量刑之依據及理由,且據被害人王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利用簡訊對其侮辱、傷害,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與崩潰,以致長期吃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據此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一節,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