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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艾雯

宋艾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宋艾雯、宋艾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艾雯及宋艾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至其姑姑即告訴人宋瑞玲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應為於臺北市○○○路○段○○○號○弄○號2樓,此部分顯係誤載)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宋瑞玲所有之「萬國牌」旅行箱1個(下稱系爭行李箱),得手後離開現場,將上開行李箱載至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住處據為己用。因認被告宋艾雯及宋艾雲2人均係涉犯刑法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被告宋艾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宋艾雯、宋艾雲被訴竊盜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宋艾雯、宋艾雲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宋瑞玲及證人王偉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韋傑於警詢之證述,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上開行李箱照片、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及照片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宋艾雯、宋艾雲2人供承有於103年5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至其姑姑即告訴人宋瑞玲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弄○號2樓(下稱系爭住處)之房間內取走系爭行李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均辯稱:我們沒有偷行李箱,原本是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後來為了照顧爺爺搬到姑姑住處「臺北市○○○路○段○○○號○弄○號2樓」。當時因我們即將畢業,告訴人說要送我們畢業禮物,剛好我們要畢業出國旅行,告訴人即於103年1月底、2月初帶我們至臺北京站購買行李箱,紫色行李箱送宋艾雲,鐵灰色之系爭行李箱則送宋艾雯。宋艾雯於103年3月11日至同月17日攜帶系爭行李箱至韓國旅遊,出國旅遊回來後就將行李箱鑰匙放在裡面,並放置在和平東路住處房間,後來告訴人將之搬到其房間。嗣因宋艾雲的筆記型電腦在家遭偷走,且家中有一位陌生男子(王偉全),我們不認識他,所以跟社工討論過我們想要離開,於是在103年5月25日晚上收拾東西要搬離,因為告訴人有將系爭行李箱放在其房間,所以我們才從告訴人房間內取走系爭行李箱裝東西離開,我們並沒有偷竊。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我們就拿系爭行李箱到警局應訊,警察將系爭行李箱查扣交由告訴人領回了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係被告宋艾雯、宋艾雲之姑姑,並共同居住於系爭住

處,平日於上址照顧被告2人之父親宋益成(即告訴人之哥哥)及爺爺宋學曾(即告訴人之父親),被告宋艾雯、宋艾雲分別於102年8月中旬、12月底搬入系爭住處,而告訴人則於102年12月1日委請王偉全居住於系爭住處照顧宋益成、宋學曾,嗣被告宋艾雯、宋艾雲於103年5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至告訴人之房間內取走系爭行李箱,並將其等房間內個人物品整理後,搬離上址等情,業據被告宋艾雯、宋艾雲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9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面),且證人王偉全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29日晚上大概9時10分,宋艾雯有到宋瑞玲房間裡拿出行李箱搬下去,宋艾雲則是在其房間把他們整理的東西拿出來,由羅偉傑在鐵門大門口接他們拿的東西搬出來拿到下樓,差不多9點半之後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而證人即被告宋艾雯之男友羅偉傑於警詢時亦證述有於前揭時、地幫忙被告宋艾雯搬運系爭行李箱等物離開之過程等語(見偵卷第27至32頁);是被告宋艾雯、宋艾雲確有於上開時間從告訴人之房間取走系爭行李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宋瑞玲雖一再指訴未曾贈送行李箱予被告2人,系爭

行李箱為其所有,嗣遭被告2人所竊取云云,然告訴人宋瑞玲於偵查時供稱:伊在103年2月份購買兩個行李箱,一個是紫色,一個是鐵灰色(即系爭行李箱),鐵灰色是伊要買來放重要的東西,紫色是伊放在家裡如果有需要,家裡人都可以用云云(見偵查卷第7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間伊同時買兩個行李箱,一個是鐵灰色之系爭行李箱,是伊要使用,另一個是紫色行李箱,送給宋艾雯,因為宋艾雲自己有一個箱子,宋艾雯沒有箱子,所以伊買紫色行李箱送給宋艾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時證稱:行李箱是伊買來放重要東西的,被告2人有跟伊講過學校畢業,但伊沒有買禮物當作畢業禮物,宋艾雲跟伊說他們學校畢業典禮,老師也要一起出國旅行,伊當時因為要買行李箱裝東西,賣的人說買2個比較便宜,伊就買2個行李箱,伊跟宋艾雲講說其中一個拿給你用,用完以後拿回家裡,看其他人有誰要用;宋艾雯跟伊說畢業了要出國旅行,所以跟伊借行李箱,伊有借他一個行李箱。伊借給他們姐妹的行李箱不同顏色,一個紫色、一個鐵灰色,都不是要送給他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正面);告訴人就購買2個行李箱後,紫色行李箱部分之用途或供述係欲放家中備用、或證述因被告宋艾雲已有行李箱而將之贈送與被告宋艾雯、又或證稱因被告宋艾雯要畢業旅行而出借,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與被告宋艾雯係攜帶系爭行李箱(即鐵灰色行李箱)出國畢業旅行(詳如後述)亦有不符,是告訴人所述購買行李箱之緣由係為存放自身重要文件或自用,而非贈送被告2人乙節,是否可採,非無可疑。至證人王偉全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知道宋瑞玲、宋艾雯、宋艾雲在103年1、2月間同時買了系爭行李箱及另一個紫色的行李箱,伊記得系爭行李箱是宋瑞玲的,至於紫色的行李箱好像是買給宋艾雯或宋艾雲其中一個人的云云。然證人王偉全證述其認為系爭行李箱是宋瑞玲所有乙節,係根據因告訴人宋瑞玲叫其幫被告宋艾雯將系爭行李箱搬到樓下去之情,是證人王偉全所述認為系爭行李箱係屬告訴人所有,並無確實之依據,純屬其臆測之詞,尚難資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被告宋艾雯於警詢時供稱:系爭行李箱是今年(103年)3月

伊出國前,宋瑞玲跟伊一起去京站百貨公司,由宋瑞玲付錢買給伊跟伊妹妹一人一個行李箱,103年5月25日伊從宋瑞玲房間搬走的就是宋瑞玲買給伊的那個行李箱,伊購買當天還有跟行李箱合照,也有出國帶著該行李箱的照片。買的時候附有2把鑰匙,伊出國回來把行李箱清空,然後把鑰匙放進去,就擺在伊房間,後來伊在姑姑房間看到行李箱被移到她房間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面);於偵查時供稱:鐵灰色行李箱是伊的,紫色的是妹妹的,是姑姑說要買給伊跟妹妹一人一個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1月底、2月初,伊跟姑姑(即告訴人)、妹妹一起去臺北京站購買系爭行李箱,姑姑是買紫色的給妹妹,鐵灰色給伊,行李箱廠牌一樣,但型號樣式不同,是同一家店買的。剛好要去畢業旅行,伊帶系爭行李箱去韓國,時間是在103年3月11至17日。伊從韓國回來把鑰匙放在行李箱裡,後來在103年5月25日在姑姑房間看到系爭行李箱時就沒有鑰匙,但可以打開、沒有鎖,按旁邊按鈕可以打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李箱是姑姑帶我們去買送給我們的,當時伊跟妹妹一人一個,因為當時伊大學畢業,妹妹專科畢業,我們要出國去畢業旅行,所以姑姑帶我們到店裡買行李箱,每人一個,送伊的是鐵灰,另一個是紫色送給妹妹宋艾雲。後來伊出國回來就將鑰匙放在行李箱裡,行李箱一直放在伊房間,後來被姑姑搬到她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面),被告宋艾雯就告訴人如何贈送系爭行李箱予其、其如何使用系爭行李箱等節,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一致,且核與被告宋艾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鐵灰色行李箱是姑姑因姐姐大學畢業送她的畢業禮物,當時伊專科畢業,姑姑也一起買了一個紫色的行李箱給伊,伊要出國畢業旅行,所以姑姑帶我們到店裡買行李箱,每人一個,姐姐的行李廂是鐵灰色,伊的是紫色,行李箱算是姑姑送我們的畢業禮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此外,並有被告宋艾雯提出於臺北京站與系爭行李箱單獨合照之照片、韓國旅遊時與系爭行李箱一同入鏡之照片及護照影本,暨被告宋艾雲之護照影本及其在國外與紫色行李箱一同入鏡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89至192頁,原審卷

(一)第156、157頁),系爭行李箱若非如被告宋艾雯所述係告訴人購買送給其之畢業禮物,被告宋艾雯又豈有於購買之時即與系爭行李箱單獨合照之理。而證人王偉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宋艾雯要出國,伊曾幫宋艾雯將系爭行李箱搬下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背面)。且參酌告訴人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並係於被告2人告知即將自學校畢業及出國畢業旅行,始行帶同被告2人前往購買鐵灰色及紫色之行李箱各1個,嗣被告宋艾雯、宋艾雲並分別攜帶系爭行李箱及紫色行李箱出國畢業旅行,是告訴人宋瑞玲所述系爭行李箱及紫色行李箱並非購買給被告2人當作畢業禮物乙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且查被告2人告知告訴人即將自學校畢業,並均將出國畢業旅行,告訴人始行帶同被告2人前往京站百貨,並同時購買系爭行李箱及紫色行李箱,又豈有僅將該紫色行李箱送給被告宋艾雯當作畢業禮物之理,其所述購買系爭行李箱係供已使用乙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另依卷附購物統一發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告訴人宋瑞玲於103年2月7日自京站百貨購入行李箱後,旋於同年2月14、3月11日即分別由被告宋艾雲、宋艾雯攜帶出國前往日本、韓國畢業旅行,是被告2人所辯系爭行李箱及紫色行李箱係告訴人宋瑞玲所贈與渠等之畢業禮物,尚非全然無據;況若依告訴人宋瑞玲所述其購入行李箱係為供己放置物品,其並於警詢迄原審審理時迭次供稱系爭行李箱內放置有其所有信用卡、現金百萬元、護照等貴重物品,而證人王偉全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行李箱內,有兩百多萬、還有人民幣、證件、護照、存摺、信用卡、提款卡及發票收據、房屋契約之類的東西,跟伊自己的房屋土地權狀、皮夾等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顯見系爭行李箱內之物品為對告訴人宋瑞玲極為重要,衡情被告2人於103年5月25日將系爭行李箱搬離住處時,身為被告2人姑姑之告訴人宋瑞玲當告知其等嚴重性,並要求被告2人立刻返還,然依其傳送予被告宋艾雯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竟隻字未提系爭行李箱放置有貴重物品及其重要性,已與常情有違,而證人王偉全於上開時間並亦協助被告宋艾雯將系爭行李箱搬下樓,而未加詢問,亦與常情有違,且依卷附被告宋艾雯於103年5月31日主動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交付之系爭行李箱照片(見偵查卷第39、40頁),行李箱內所裝載者係被告宋艾雯之個人物品,並無告訴人宋瑞玲、證人王偉全上開所述物品。是依上所述,告訴人宋瑞玲所指訴並無購買行李箱贈與宋艾雯、宋艾雲,系爭行李箱係遭被告2人所竊取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至告訴人宋瑞玲雖提出行李箱之售後服務卡(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及鑰匙以證明系爭行李箱為其所有,然系爭行李箱係告訴人宋瑞玲偕同被告2人前往京站百貨,由告訴人宋瑞玲付款購買乙節,已如上述,告訴人宋瑞玲持有系爭行李箱之售後服務卡並不意外,且售後服務卡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行李箱之所有權歸屬何人,又系爭行李箱之鑰匙於被告宋艾雯使用後放置於行李箱內,已如上述,則告訴人宋瑞玲非無可能因此而持有系爭行李箱鑰匙,是實難僅憑告訴人宋瑞玲持有系爭行李箱之售後服務卡、鑰匙即得遽認其為系爭行李箱之所有人,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行李箱仍屬告訴人宋瑞玲所有,且告訴人宋瑞玲、證人王偉全上開證述,亦核與事實不符,並與常理有違,顯難據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認定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2人之竊盜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所辯並無竊取系爭行李箱犯行云云,應堪採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宋瑞玲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一)告訴人購買二個行李箱,一個是紫色的,被告兩姊妹都可以用,另一個是鐵灰色的行李箱告訴人自己留著用,至被告宋艾雯出國曾使用鐵灰色行李箱,並有照片留念,係告訴人借給她於出國期間使用,返國後行李箱即歸還告訴人,告訴人裝放前述物品。被告狡辯行李箱為告訴人贈與,實喧賓奪主,顛倒是非。若告訴人贈與被告宋艾雯,怎麼裡面會裝有告訴人之重要物品,且上鎖放置於告訴人房間,而原廠所配附之二隻鑰匙仍然在告訴人手上,足證被告所辯違反常理。(二)告訴人行李箱內絕非空無一物,告訴人與父親宋學曾、哥哥宋益成原本居住泰順街38巷28號4樓,但因房間窄小,加上宋益成堆積垃圾髒亂不堪,只好另租和平東路3段308號1弄6號2樓,屋內沒有可以上鎖之櫥櫃,告訴人前述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宋益成之榮民證及病歷、診斷證明書、請看護的收據、訴訟文件等重要物品無處存放上鎖,只好裝入行李箱再上鎖。熟料,被告2人竟趁告訴人外出之際,將行李箱偷偷搬走。(三)被告2人之父親宋益成、母親賴麗芳於89年間離婚,起初被告2人皆由其父宋益成監護,惟父親宋益成並未盡教養之責任,實際教養均由告訴人負責。嗣於98年8月12日宋益成與賴麗芳兩人私下協議,將宋艾雯之監護權改由母親賴麗芳行使,並未告之宋艾雯,而宋艾雯身分證並未遺失,其母親賴麗芳竟然擅自申報遺失換發新證,同時將宋艾雯改姓為賴艾雯,並擅自到德霖技術學院辦理休學,致宋艾雯不能繼續就學,然被告宋艾雯不願跟其母賴麗芳,一直由告訴人照顧撫養,供給補習費,讓她重考回學校讀書。被告宋艾雲則由其父宋益成照顧撫養,嗣宋益成於98年間向賴麗芳訴訟請求子女扶養費,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99年家上94號判決上訴駁回(已敗訴),宋益成遂請告訴人以原告名義,委任陳怡文律師對賴麗芳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該案於103年5月23日在台北地方法院調解,相隔兩天,告訴人行李箱即遭被告2人偷偷搬走。因為被告宋艾雯與告訴人住一段期間,知悉其父親宋益成與告訴人之間過去一些訴訟事件,告訴人會將訴訟資料整理收集存放在行李箱。被告2人受賴麗芳之影響,企圖盜取訴訟資料交予賴麗芳,因行李箱上鎖,所以將整個行李箱攜走交付賴麗芳。此乃被告2人竊行李箱之動機。原判決未以調查及合乎常理推論,逕採被告狡辯之詞,實難信服。(四)被告謊稱宋艾雲之筆記型電腦遭竊,作為搬離告訴人住處之藉口,為狡辯之詞。被告之筆記型電腦是因為其父宋益成使用不慎,摔落地面損害而送修,告訴人於當天即以簡訊通知宋艾雯,並請她將行李箱歸還告訴人,被告已說謊,原判決仍已採信,顯有可議。(五)現金約290萬元,係證人王偉全貸款390餘萬元,交給告訴人週轉之用,已支出一部分,剩餘約290萬元放系爭行李箱內。銀行撥款有王偉全之帳號存摺附卷可稽,及王偉全證詞為憑,倘非事實,王偉全豈甘冒偽證罪,甚至於願意背負竊盜罪之幫助犯,挺身證明。告訴人經聲請法院囑託刑事警察局或調查局對被告2人測謊,原審不予採納,逕認告訴人所陳有疑,顯有偏頗。

(六)被告辯護人答辯狀既稱沒有現金240萬元云云,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從未指稱現金數額大約是240萬元,被告辯護人答辯狀竟然記載現金240萬元,合理推斷是被告清點之後,當有240萬元之譜,告知其辯護人,辯護人辯護意旨狀即否認內裝有這些數額之現金,簡直此地無銀三百兩,告訴理由狀已質疑此違反常理,原審仍未加以調查,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系爭行李箱確係告訴人購買給被告宋艾雯之畢業禮物,已詳如前述,至告訴人將其贈送予被告宋艾雯之系爭行李箱復擅自拿取放於其房間,嗣該行李箱內放置貴重物品與否、被告2人父母親間如何之訴訟關係、被告宋艾雲之筆記型電腦遭竊與否及證人王偉全所述系爭行李箱內放有現金290萬元等情,均與被告2人是否竊取系爭行李箱無涉,告訴人宋瑞玲一再以系爭行李箱內裝有貴重物品及巨額現金混淆辦案,檢察官據而提起本件上訴,實難認有理由,本應逕予駁回。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2人竊取系爭行李箱,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並無竊取系爭行李箱之犯行,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即與被告2人是否涉犯其他竊盜犯行,無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因而即無就與本案無關之事實論述之必要,則系爭行李箱是否有裝放如告訴人宋瑞玲所述之貴重物品,及被告2人是否有竊取該行李箱內之貴重物品等事實,既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無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即無就此等事實論斷之必要,原審一再論述與本案無關之:㈠被告取走系爭行李箱時,箱內有何物品?有多少現金?㈡關於告訴人指稱遭竊之系爭行李箱內290萬元現金來源:㈢證人王偉全與告訴人及被告2人間之關係為何?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固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仍諭知被告2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