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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睿彬

薛聖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305 號、103年度偵字第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睿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聖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聖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甲案);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87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乙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丙案),上開乙案及丙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3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8月,且以同裁定就上開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經送監執行後,於98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吳睿彬前因委託告訴人劉應龍處理土地持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而認識,邀約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大富豪酒店地下室B15 包廂見面,吳睿彬、薛聖哲、綽號「阿漢」及另外2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約定時間分別前往上址,由吳睿彬向劉應龍恫稱:「我是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因為你未將假扣押跟查封之事情完成,而且一直聯絡不到人,消失一個月,導致我沒辦法向岳父騙到錢,我本來答應薛聖哲及『阿漢』要投資『阿漢』的公司,因你無法拿到錢,『阿漢』的公司因而跳票倒閉。」等語,並要求劉應龍賠償薛聖哲及「阿漢」之損失,薛聖哲及「阿漢」則要求劉應龍要負責,致劉應龍心生畏懼,劉應龍為求順利脫身,僅得答應依據吳睿彬、薛聖哲及「阿漢」之指示,開立票據號碼為10948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商業本票1 張(下稱上開本票),簽署完畢後交付被告吳睿彬及薛聖哲後,始得離去。嗣經劉應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應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吳睿彬、薛聖哲於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吳睿彬、薛聖哲固均承認於102 年6 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23)日凌晨之間,曾在臺北市○○區○○街○○號大富豪酒店地下室B15 包廂內,與「阿漢」、告訴人會面,一起聽告訴人解釋有關處理被告吳睿彬土地以及失聯一個月的事情,且告訴人於102 年6 月23日凌晨在酒店當場簽發了上開本票後才離去,以及告訴人並未直接積欠被告薛聖哲或「阿漢」債務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吳睿彬辯稱:「伊沒有要求告訴人應該賠償阿漢與薛聖哲,雖有看到告訴人開立上開本票,但伊沒有要求告訴人簽本票,該本票是跟服務人員要來的,告訴人簽好後交給阿漢,與伊無關,嗣後伊有請薛聖哲去找阿漢退還上開本票,但阿漢已經死亡,本票有無拿去告,伊不清楚,阿漢是誰,伊也不清楚,伊洵無強制犯行。」云云;被告薛聖哲辯稱:「當日是吳睿彬要伊找阿漢出來一起聽告訴人解釋吳睿彬錢拿不出來的原因,伊並沒有叫告訴人賠償阿漢的損失,過程中都是阿漢與告訴人在講話,講什麼伊不清楚,是阿漢叫少爺去拿店裡的空白本票給告訴人簽,最後也是阿漢把本票拿走,整件事與伊無關,伊只是介紹吳睿彬與阿漢認識,告訴人自己答應阿漢要賠償他的,伊沒有聽到吳睿彬說要賠償,本票是誰拿去給警察的,伊不知道,伊洵無強制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吳睿彬因委託告訴人劉應龍處理土地持分繼承登記相關

事宜,而與被告薛聖哲於102 年6 月22日深夜11時30分許至翌(23)日凌晨,及協同阿漢與告訴人劉應龍在臺北市○○區○○街○○號大富豪酒店地下室B15 包廂見面談事情,嗣後告訴人劉應龍有當場簽立上開本票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應龍、告訴人所邀同往酒店會商之朋友孫文麒、當日於包廂內服務之酒店幹部許峯昇到庭證述明確,被告2 人亦均自承屬實,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證人即被害人劉應龍於警詢、偵查證稱:「以前去喝酒時認識吳睿彬,他知道我在做代書,他就委託我幫他辦繼承登記,今年(102 年)6 月初吳睿彬就叫我去他家,之前吳睿彬找我很多次,他在電話中不跟我說要做什麼事,所以我就沒有去見他,我幫他辦完這件繼承登記,跟他請款他都沒有給我。今年6 月22日,我跟孫文騏去大富豪酒店找吳睿彬,在包廂內,吳睿彬已經在裡面,帶了兩個我不認識的朋友,吳睿彬怪我說他都找不到我,他本來要找我去騙他岳父錢,騙這筆錢是要去合夥放高利貸,我跟他說這不干我的事,後來包廂又走進兩個人,我都不認識,這兩個人是吳睿彬的朋友,一個說是放高利貸的,一個本來要借高利貸的錢,因為借不到所以公司倒閉,他們三人都說是我的錯,就怪我,問我要怎麼賠他,我就很害怕,整個包廂都是吳睿彬的人,…吳睿彬叫我要賠這筆,他說他損失大概300 萬,我說我不知道要怎麼賠,他們就拿出一張本票要我簽。簽本票的過程,吳睿彬他們本來要叫孫文騏一起簽,後來說不干孫文騏的事,所以沒簽。那兩個逼我簽的,因為他們是共犯,那兩個人我不認識,他們兩個跟吳睿彬一起設的局。我怕被吳睿彬他們打、被他們殺害,才簽本票。…我是被他們脅迫簽立,當時在包廂不能逃走,因為都是他們的人,我要怎麼逃走,我跟吳睿彬沒有其他債務糾紛。吳睿彬的那兩個我不認識的朋友是第一次見到他們,當天在包廂內,除了吳睿彬之外,他還找了4 個朋友來。」等語(見偵卷第11-13 、43、4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吳睿彬因繼承事件有委託我辦,辦好繼承完全過戶到吳睿彬名下,他所繼承的土地被查封也有抵押權,我只是把狀況跟他說,請他自己找律師打官司。他有說他是什麼幫派。完成整個繼承案子以後,有跟吳睿彬請款過,…最後沒有付款。…當天我帶孫文騏去…我與孫文騏到場時有吳睿彬在,還有二個不認識的男生在,還有其他小姐。到場後,他說他要拿房子去跟他岳父借錢…之後他怪我說我讓他找不到人,後來薛聖哲跟另外一個人到場,他們來就說他們要借這筆錢說要借給薛聖哲帶的另一個人,那個人的公司要倒了,要賺他的利息,說是我的不對,因為我讓吳睿彬找不到,還害人家公司跳票。薛聖哲跟他帶來的另一個人說他公司跳票的人,有問我說要怎麼負責。吳睿彬叫我好好跟他們處理。現場氣氛很不好,一直問我要怎麼賠償,怪我讓他們找不到。後來有簽一張300 萬元的本票。是薛聖哲帶來那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提議要簽本票,當下沒有簽可能走不了,對方我也不認識,我心生恐懼,因為薛聖哲跟另外一個人很兇。一直怪我說讓他們找不到人,害他們公司跳票。薛聖哲跟他帶來的人在怪我的時候,包廂裡面的其他人都沒有人在說話,情勢我越看越不對,因為薛聖哲、吳睿彬還有薛聖哲帶來的朋友是大富豪酒店的常客。吳睿彬他們那一方在場的有5 個人的樣子。本票是薛聖哲叫外面的服務生拿進來的,300 萬的數額是薛聖哲帶的朋友說公司跳票倒閉的人說他們損失300 萬。薛聖哲當時有要求孫文騏當保證人,孫文騏沒有簽。簽完本票就離開。當時的氣氛很不好,他們說話比較大聲,對我罵,問我怎麼賠償。那天在包廂裡面薛聖哲跟自己公司跳票的人一定要我賠。300 萬是自己公司跳票人說的,說他公司損失300 萬。當天在談賠償事情時,我的左邊坐吳睿彬,右邊坐自稱損失300 萬的人,薛聖哲坐在我正前方的桌子上。當天在酒店包廂,薛聖哲跟他帶來的人與吳睿彬一直要求我賠償時,我沒有向他們表示這筆損失跟我沒關係,因為他們一直叫我要負責,認定跟我有關係,如果我說沒有就好像在吵架一樣,而且氣氛不好。我沒有自願要簽本票,是他們一直說要我負責,如果我沒有簽的話會走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至131 頁)。

2.證人孫文騏於偵查結證稱:「劉應龍當天打給我,說他要去處理一件事情,要我陪他去。進包廂後,剛開始只有一個男生,後來陸續來了4 個人,除了劉應龍以外,其他我都不認識,名字我也不知道。有一個人跟劉應龍一直在盧,包廂很大,我坐旁邊,聽不清楚,那個人好像說要劉應龍幫他做什麼事情,但是劉應龍失蹤,電話不接,好像是什麼公司有損失,當時是一個ㄇ字型的沙發座位,我坐在最旁邊,聽不太清楚他們說的內容,我當時沒有跟劉應龍坐在隔壁。他們盧到最後說『我損失這麼多怎麼辦』,我就聽到他們說要拿出本票叫劉應龍簽。當時就是他們兩個人盧來盧去,…反正後來盧很久,劉應龍簽了本票之後就跟我說我們可以走了,出包廂後,劉應龍說不簽會被打,…他們有一個男子說要我當見證人,但我沒有簽。(指認薛聖哲之相片影像資料)當天他有在場,不是跟劉應龍一直盧的那個,是他叫我當見證人。當時我跟劉應龍一進去包廂就有一個男子坐在他旁邊,跟他說你為什麼失蹤、為什麼不接。(指認吳睿彬身分證資料)當天好像就是他跟劉應龍在講東講西,就是我剛剛說一直盧的男子。劉應龍只有跟我一起,對方總共有5 個人。劉應龍當天一直都不說話,聽那個人一直講,表情很嚴肅。」等語(見偵卷第109 至110 頁),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有看到劉應龍簽本票。有聽到他們問劉應龍要怎麼負責,但是不是薛聖哲說的不確定,因為當天3 、4 個人在那裡我無法確定。我們到場後,薛聖哲後來才帶了另外一個人到場,後來陸續有來幾個,等薛聖哲他們到場之後,除了我跟劉應龍外,現場還有4 個還是5 個,我忘記了。我記得吳睿彬坐劉應龍旁邊,其他忘記了。當天薛聖哲要我當見證人,我說我是來談生意的,叫我簽這個沒有用,他們就沒有再叫我簽了。…薛聖哲說你要不要見證一下,沒有說要見證什麼,但我記得薛聖哲有說:『我們今天都沒有空嚇你們哦』,我就說『對阿,本來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

3.證人即被告吳睿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劉應龍因辦理土地繼承關係的登記事務跟薛聖哲沒有關係。跟劉應龍討論要負責賠償的人是阿漢一人,阿漢的公司倒了,阿漢怪到我這裡來,他請我和劉應龍負責。阿漢公司倒了,跟薛聖哲沒關係。…我的角度是沒有劉應龍賠償,只是委託他的事情沒有辦,他消失了,如果我沒有委託他的話,他幹麻還幫我做調解。因為劉應龍沒有幫我辦,我就沒有辦法拿出錢給阿漢,所以阿漢認為劉應龍要負責。…我的認知是劉應龍應該要對阿漢的損失負一些責任,劉應龍要跟我一同共同負擔。阿漢損失多少錢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至139 頁)。

4.由以上1.至3 所述證人劉應龍、孫文騏、吳睿彬之證言可知,證人劉應龍確實並未欠薛聖哲或阿漢債務,為被告吳睿彬、薛聖哲所不爭執,且依當時在酒店包廂的情形,除告訴人及證人孫文騏之外,其餘之人均為被告吳睿彬這方的人馬,被告吳睿彬、薛聖哲及阿漢當時在場對告訴人雖無具體之恐嚇行為,但以其人多勢眾,又不斷要求告訴人賠償無關乎己之債務,一但告訴人反駁,即會以較大聲的口氣要求,造成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薛聖哲與阿漢語氣凶、談判時氣氛不佳,被迫開立本票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再酌以證人孫文騏於偵查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被告吳睿彬、薛聖哲、證人許峯昇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以觀,雖細節上有些出入,惟被告一方人數在現場扣除證人許峯昇仍有4 人,係告訴人一方之2 倍,證人孫文騏雖陪同告訴人到場,卻獨自坐在門口,與告訴人隔其他人有一段距離,告訴人劉應龍所坐位置附近均為被告吳睿彬、薛聖哲所帶來之人,其中被告吳睿彬一定都坐在告訴人劉應龍旁邊,告訴人被包夾在其中,造成告訴人劉應龍心理上之壓力,自難不屈服於被告等人之要求,而簽立本票,以此才能換取自由之身,否則告訴人身為代書,理應知悉簽發本票日後將對收受本票之善意第三人負清償義務,豈會無故簽發票面金額高達300 萬元之本票之理,可見被告2 人辯稱係其等並未脅迫告訴人,告訴人係自願簽發上開本票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殊無足採。

5.被告吳睿彬另辯稱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係為賠償阿漢之損失,上開本票係交付阿漢收執,現阿漢已死亡,其不知上開本票現在何處,與其無關云云。然本件告訴人係受被告吳睿彬委託辦理繼承事宜,案發當日亦係應被告吳睿彬之要求,前往大富豪酒店找被告吳睿彬,告訴人與阿漢素不相識,豈會無故簽發上開本票賠償阿漢之損失?被告吳睿彬亦供稱其不知「阿漢」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阿漢」現已死亡云云,致本院無從查證,可見被告吳睿彬所辯純屬虛妄,殊無足採。嗣告訴人亦對被告吳睿彬發存證信函,撤銷其簽發上開本票之法律行為,且對被告吳睿彬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上開本票、民事起訴狀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2 年度偵字第21305 號卷第14、17至20頁),故告訴人指訴其係受被告吳睿彬之脅迫,始簽發上開本票乙節,應可信為真。

6.被告薛聖哲雖辯稱本件與其無關,其只是介紹吳睿彬與阿漢認識云云。然據其前於偵查供稱:「當天有跟吳睿彬到大富豪酒店。吳睿彬說我之前介紹一個生意,因為朋友阿漢公司倒閉,需要一筆資金,吳睿彬說他那邊有錢可以借,我就跟阿漢說那邊可以借錢,阿漢不需要跟外面借錢,但是吳睿彬約定的時間沒調到錢,所以阿漢沒有跟其他人借錢,阿漢公司就倒閉。之前問過吳睿彬,他說有一個代書因為繼承的關係,後來會去大富豪酒店是因為找到那個代書,吳睿彬叫我們過去。去問那個代書有沒有這個事,因為那個代書出包,所以要代書負責,…我問他要怎麼負責,代書說要賠償你們多少錢,阿漢說他公司倒閉損失500 萬,代書說他願意賠償

300 萬。代書沒欠我錢,沒有欠阿漢錢。」等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阿漢和吳睿彬是我介紹的,他們兩個人投資發生事情,阿漢一直要我打電話給吳睿彬問為何錢還沒有來,有一天吳睿彬打給我說代書找到了,要我馬上打給阿漢,要去大富豪酒店找吳睿彬,我有跟劉應龍介紹阿漢,要他們把事情解釋清楚。…當天是阿漢邀請到大富豪酒店。跟阿漢去時,看到吳睿彬與劉應龍聊天,當天是吳睿彬跟阿漢都有打電話叫我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2、140 、141 頁),足徵被告薛聖哲知悉所發生之事情,且配合吳睿彬之行為,利用人勢及現場氣氛狀況,壓迫告訴人心理而迫使告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即簽立300 萬本票乙張,足認被告薛聖哲與被告吳睿彬有參與之犯意聯絡之事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益徵被告薛聖哲與被告吳睿彬、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及另2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 人之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其等5 人均為共同正犯甚明。

㈢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者,乃意思決定之自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劉應龍赴被告吳睿彬之約後,由被告吳睿彬、薛聖哲、阿漢等人利用人勢及現場不斷要求告訴人賠償之氣氛,使其心生畏懼,並於斯時意識到如不依被告吳睿彬、薛聖哲、阿漢等人之要求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即可能無法離開現場,告訴人劉應龍迫於無奈,始簽發上開本票交付被告吳睿彬、薛聖哲、阿漢等人收執,顯見被害人自由意識已受壓制,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睿彬、薛聖哲2 人所辯,要與常情有違,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強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吳睿彬、薛聖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被告吳睿彬、薛聖哲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及另2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 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薛聖哲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未為詳究,遽以告訴人及證人孫文騏均證稱被告吳睿彬

、薛聖哲均無以惡害通知之言語,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在客觀上無具體之恐嚇行為,於綜合判斷,亦難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知程度,而諭知被告吳睿彬、薛聖哲無罪,顯然疏未審究除告訴人之客觀事實之指訴外,尚有告訴人當時主觀上被迫之心理及被告吳睿彬、薛聖哲、證人孫文騏於偵審時所繪製之現場圖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而告訴人於前往被告吳睿彬所示之酒店包廂談事情時之氛圍,告訴人及證人孫文騏就細節前後指述不一,在所難免,且被告吳睿彬、薛聖哲之辯解顯有違常情,法院自應斟酌是否有其他足以佐證之補強證據,原審遽以本件並無恐嚇行為,即遽認無補強證據逕推定被告吳睿彬、薛聖哲無罪,於法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吳睿彬因與告訴人劉應龍因辦理土地登記發生糾

紛,不思以正當法律手段謀求解決,竟夥同被告薛聖哲及阿漢、其他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脅迫之手段欲迫使告訴人以簽立300 萬元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被告吳睿彬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較被告薛聖哲為重,及被告等人於犯後均未能坦認犯罪,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吳睿彬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二子,目前在彩券行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薛聖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一起作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睿彬、薛聖哲如主文第2 項、第

3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睿彬、薛聖哲夥同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及另2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 人,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吳睿彬向告訴人劉應龍恫稱:「我是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因為你將未將假扣押跟查封之事情完成,而且一直聯絡不到人,消失一個月,導致我沒辦法向岳父騙到錢,我本來答應薛聖哲及阿漢要投資阿漢的公司,因你無法拿到錢,阿漢的公司因而倒閉。」等語,並要求告訴人負責,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旋即答應依據被告吳睿彬、薛聖哲及阿漢之指示,簽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吳睿彬、薛聖哲收執之情事。因認被告吳睿彬、薛聖哲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吳睿彬、薛聖哲2 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

告吳睿彬、薛聖哲之供述,告訴人劉應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孫文麒於偵查之證述及上開本票影本1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睿彬、薛聖哲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睿彬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恫稱『伊是天道盟太陽會成員』,是因告訴人突然失蹤1 個月,害阿漢公司倒閉,告訴人才自願開立本票,補償阿漢的損失,該本票嗣後是交給阿漢,伊洵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薛聖哲辯稱:「當日是吳睿彬要伊找阿漢出來一起聽告訴人解釋被告吳睿彬錢拿不出來的原因,過程中都是阿漢與告訴人在講話,講什麼伊不清楚,是阿漢叫少爺去拿店裡的空白本票給告訴人簽,最後也是阿漢把本票拿走,伊洵無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①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②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又所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吳睿彬、薛聖哲於102 年6 月22日深夜11時30分許至翌(23)日凌晨,有協同阿漢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街○○號大富豪酒店地下室B15 包廂見面談事情,並迫使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行使無義務之事之事實,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有罪部分所述。惟證人即告訴人劉應龍於原審審理時結稱:「102 年6 月22日前1 個月我不在臺灣本島,吳睿彬一直打電話到我家,兇我母親要我出面不要躲,我於10

2 年6 月22日回臺北,旋即聯絡吳睿彬,吳睿彬叫我到大富豪酒店,我找孫文麒作陪,當晚我與孫文麒到包廂時,已有吳睿彬與2 個男性以及酒店小姐在場,到場後吳睿彬一直抱怨我讓他找不到人,以致於房子的問題沒有處理好,無法向其岳父借錢,嗣後薛聖哲帶另一人到場,該2 人稱吳睿彬借的錢是要給薛聖哲帶來的人的公司用的,要賺利息,因為我沒讓吳睿彬找到,所以該人公司跳票,應該要負責,吳睿彬要我好好跟該2 人處理,並未在酒店內自稱是幫派份子要我賠錢,…我雖認為自己無賠償義務,但不敢反駁,怕變成好像在吵架,又覺得情勢不對,除了孫文麒及小姐外,薛聖哲那一方加上開自稱公司受損的人、吳睿彬及2 名我也不認識之男子共有5 人在場,我害怕不簽本票可能走不了,所以當時雖然沒有人說不賠償會怎樣,我仍然簽了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至131 頁),證人孫文麒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陪同告訴人前去大富豪酒店,到場告訴人叫我坐角落靠近門口處,不要坐他旁邊,吳睿彬就與告訴人開始坐在一起談事情,因我坐的遠,包廂有放音樂,所以我僅聽到吳睿彬問告訴人為何要失蹤2 個月,又不接電話,好像是什麼公司有什麼損失,其他細節聽不清楚,兩人盧來盧去,各講各的,後來陸續來了4 名男子,談到最後他們

3 、4 個人在談,我聽到有人問告訴人說要怎麼負責,後來見看到有人拿本子給告訴人簽,並沒有看到逼迫或恐嚇的行為,談話時告訴人表情嚴肅,包廂內氣氛一般,離開包廂後,告訴人向我說不簽本票會被打。」等語(見偵卷第109 至

110 頁、原審卷第131 至134 頁)。由上可知,證人孫文麒證稱被告吳睿彬、薛聖哲及阿漢當時在場對告訴人並無口出將來惡害之通知之言語,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告訴人雖前於警詢中固指訴被告吳睿彬於委託伊辦理繼承登記期間,曾自稱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可合作一起賺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既明確證稱被告吳睿彬並未在酒店內自稱是幫派份子要我賠錢等語,其之前之指訴已有可疑,尚難遽以採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吳睿彬、薛聖哲及阿漢在酒店時客觀上既無具體之恐嚇行為,自無從僅因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薛聖哲與阿漢語氣凶、談判時氣氛不佳,而開立本票,遽對被告吳睿彬、薛聖哲二人以恐嚇取財罪名相繩。

3.又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雖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然仍需有證據可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之且已將此明示、暗示之恐嚇以言語、舉動外顯於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可認係惡害之通知,不能單憑被害人心中推論而認定。本件告訴人劉應龍與被告吳睿彬確實因土地登記事宜發生之紛爭,被告吳睿彬認告訴人未能完全達成任務造成損害,而於上開時、地要告訴人出面談事情,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當時到大富豪酒店商談時並非隻身一人,尚有證人孫文麒作陪,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吳睿彬、薛聖哲並無刻意限制告訴人只能單騎赴約且在場7 名男子,分別為告訴人、告訴人朋友孫文麒、被告吳睿彬、薛聖哲、阿漢、被告吳睿彬之朋友、酒店幹部許峯昇等人,業經證人即酒店幹部許峯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02 頁),證人許峯昇並證稱:「我是大富豪酒店幹部,吳睿彬及告訴人均是我的酒客,其他人非我的客人,我不認識,伊是負責幫客人點酒、選小姐、處理買單事宜,有時陪客人喝1 、2 杯,伊沒有一直在包廂內,會出去休息一下或上廁所,不時進進出出包廂,避免喝醉,就在場人談話的細節、態度與表情我並未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102 頁),足見證人許峯昇僅係因服務酒客而在場,又未一直在場,更未介入本件糾紛,況告訴人亦未指訴除被告吳睿彬、薛聖哲及阿漢之外,其餘在場人有何介入本件糾紛之作為。復佐以包廂並無緊鎖關閉,亦無人看守而無法出入等節,業據證人孫文麒、許峯昇證述如前,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固另指訴被告吳睿彬於委託伊辦理繼承登記期間,曾自稱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可合作一起賺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惟依告訴人所述情節,被告吳睿彬提起此事時僅在單純閒聊,顯示自身身分獨特,並未同時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目的非在恐嚇告訴人而取得財物,亦非在本件酒店中談判賠償責任當時所為,揆以上開判決旨趣,縱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屬實,亦難因被告吳睿彬前揭行為,認定本件被告吳睿彬在酒店之行為該當恐嚇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4.另就被告吳睿彬之父親吳配天名下土地仍設定有抵押權登記而未塗銷,仍須與債務人協調等情,固有聲請調解書、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0頁),然就被告吳睿彬投資阿漢公司過程、損失之存在、損失之金額、損失發生與告訴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見其提出書面證據或阿漢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此部分無客觀事證可佐,固不足採,然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及阿漢在酒店包廂與告訴人談判此賠償責任時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恐嚇行為,業如前述,其辯詞縱非可採,亦非可直接推認被告吳睿彬有為檢察官所指本件犯行。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實無從獲致

被告吳睿彬、薛聖哲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有恐嚇取財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睿彬、薛聖哲恐嚇取財之積極事證,參酌前述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吳睿彬、薛聖哲該部分之犯行,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4 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