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君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度易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被告韓君男前於民國90年3 月間,向告訴人黃新堯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未清償,告訴人遂於99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該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及利息,並得假執行。被告於99年9 月2 日收受上揭清償借款民事簡易判決後,明知其確對告訴人負有清償前開50萬元借款之金錢債務,竟於受假執行之宣告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之存款後挪作他用,而處分其財產,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主要係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4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
3 頁),及告訴人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36 號偵查卷【下稱101 年度他字第236 號卷】第64-69 頁,原審卷第135 頁),及相關執行命令資料與被告如附表所示開戶資料往來明細等文件(見101 年度他字第
236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41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為其依據。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惡意脫產,造成告訴人長時間受到極大精神傷害,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且原審認被告於附表所列之領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並不妥適,應予分論併罰,始屬允恰云云。
四、經查:㈠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
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於訊問前踐行告知被告前開權利,經被告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身分,亦未表明或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之人(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113 頁),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
㈡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之際,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遭法院判決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確定後,以接續提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款之方式規避判決結果,致告訴人之債權無從實現,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家庭及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犯後雖曾矢口否認犯行,然最終尚能坦承不諱;又告訴人事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所積欠告訴人上揭借款50萬元本金及利息、訴訟及執行相關費用業已清償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其量刑顯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檢察官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此部分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⒉另被告確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同筆債權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其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縱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雖非同時同地,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及目的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仍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是原審已詳予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三㈠),檢察官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認應構成數罪,同屬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附表:(元:新臺幣)┌──┬────────────┬───────┬──────┐│編號│金融機構名稱與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1 │安泰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99年9 月3 日 │628100元 ││ │00000000000000號 ├───────┼──────┤│ │ │99年9 月14日 │80000 元 ││ │ ├───────┼──────┤│ │ │99年10月4 日 │18000 元 ││ │ ├───────┼──────┤│ │ │100 年4 月28日│13000 元 ││ │ ├───────┼──────┤│ │ │100 年9 月7 日│123811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99年10月4 日 │36800 元 ││ │0000000000000 號 │ │ │├──┼────────────┼───────┼──────┤│3 │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99年9 月3 日 │725000元 ││ │000000000000號 │ │ │├──┴────────────┴───────┴──────┤│ 合計:000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