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 訴 人 廖星文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0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星文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民國 102年6月3日另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完畢。
二、廖星文並無付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103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委請女性友人張品彣先行墊付代購搭配門號,售價新臺幣(下同) 1萬4600元平板電腦iPAD AIR 1台(起訴書誤載為 1萬4900元)。張品彣信以為真,於 103年4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威寶電信門市以其0000000000門號續約方式,申購平板電腦 iPAD AIR 1台。翌(27)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晚間11時許,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張品彣賃居處,交付予廖星文。之後廖星文即一再藉故推遲、拖延,拒不償還代墊款。廖星文嗣與張品彣約定於 103年5月2日晚間11時30分之前(起訴書誤載為「23日」),前往上址張品彣居所還款;然約期屆至,廖星文竟表示無法依約到場,張品彣因急於趕赴公司上大夜班且急需該筆款項支付將屆期房租,基於信任情誼,將備份鑰匙留在 1樓某腳踏車置物籃,由廖星文持鑰匙開門進入。翌(3)日凌晨1時許,廖星文以上述備份鑰匙進入張品彣賃居處,並在該處休息,於同(3)日上午 10時許,趁張品彣未在場查證之機會,在張品彣摺疊式筆記型電腦螢幕下夾放千元鈔 1張,刻意露出部分鈔票,並將該情狀拍照,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照片傳送予張品彣,佯稱放置現金「 2萬5000元」夾放於筆記型電腦螢幕下方,請張品彣點收云云,而後離去。廖星文離去前並取走前述供拍照所放置該張千元鈔票。張品彣雖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已讀」前述照片等訊息;但因當時身處辦公場所且長官立於身旁,無法仔細詳看廖星文傳送之照片;直至同日上午11時許,張品彣返回居所,發現門未上鎖,筆記型電腦下方並無任何現金,立刻以LINE傳訊廖星文告知「沒有錢、錢不見了以及門沒有上鎖」等情。廖星文竟辯稱已將門上鎖並放置 2萬 5千元,且稱張品彣居處是否遭小偷侵入而失竊財物云云;然張品彣居所並無任何遭小偷破門侵入或翻箱倒櫃跡象,甚至張品彣放在相當醒目位置,內有4、5千元的零錢桶都無遭移動痕跡,較值錢財物如筆記型電腦等均未失竊。張品彣即電話聯繫房東張翠芳到場,張翠芳也看不出有遭小偷侵入跡象。張品彣出示前述廖星文傳送的照片予張翠芳,告知張翠芳「廖星文放了2萬5000元」。張翠芳閱後表示:「這有2萬 5000元嗎?這怎麼看都好像1、2千元的樣子,2萬5000元應該是厚厚的一疊吧!」。張品彣這才細看照片,發現照片中之現金確實只有1、2千元而已。張品彣因而懷疑廖星文根本沒有放置代墊款,即以LINE傳訊廖星文,質疑廖星文並未放置現金 2萬5000元,且依廖星文曾經的陳述,而以電話洽詢廖星文所稱任職之皇翔建設公司找尋廖星文,竟獲回覆皇翔建設公司並無廖星文此人;另因張品彣急需取得該筆款項繳交房租,而持續多次以LINE傳訊廖星文,請廖星文務必於當晚前返還 1萬4600元代墊款。廖星文仍佯裝答應返還,張品彣並以LINE傳送帳戶訊息供廖星文匯款;廖星文卻仍未依約返還 1萬4600元,且於LINE中將張品彣封鎖,以致張品彣自103年5月3日晚間7時許之後,即無法再傳訊向廖星文催討,廖星文且拒接電話。張品彣因而於翌(4)日下午2時許報警。
三、案經張品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證人張品彣、張翠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廖星文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廖星文坦承委請告訴人張品彣代購1台平板電腦 iPADAIR,約定103年5月2日晚間11時30分前,在告訴人居處還款,因被告廖星文無法按時到達,而於103年5月3日凌晨1時許,持告訴人放置之備份鑰匙進入告訴人居所,並在該處休息,同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述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之後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詐欺,辯稱:「我真的有將1疊25張,面額共計2萬5000元的千元鈔放在照片所示之處,這筆錢為何會不見,可能是因為告訴人家中遭竊,甚至是告訴人自己把錢拿走說沒有拿。」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品彣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9、35至36頁,原審卷第51至71頁反面),並有平板電腦訂購單、雙方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照片可憑(見偵卷第 13、38至59、67、69頁)。103年5月3日上午10時18分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將照片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已讀」該訊息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照片可證(見偵卷第 57頁)。則被告於103年5月3日10時許,在告訴人賃居處摺疊式筆記型電腦螢幕下方,夾放千元鈔,將部分鈔面超出筆記型電腦螢幕,拍照後,於同日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予告訴人,佯稱已將現金 2萬5000元放在筆記型電腦下方,請告訴人點收云云,隨即離去,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已讀」照片等訊息等情,可以認定。
(二)照片中,筆記型電腦螢幕與鍵盤中間夾有千元鈔 1張。該張千元鈔下方是否另鈔票,無法明顯看見;但該張千元鈔左下角有明顯缺角,已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90頁)。審酌該千元鈔右邊界、下邊界均呈現整齊、畫一,無其他鈔面突出狀態(見偵卷第69頁)。若真如被告所辯將25張千元鈔重疊,整疊夾放在筆記型電腦下方,則經由該張千元鈔左下方缺角,當可輕易見到缺角下方,重疊放置於該張千元鈔下方的第 2張千元鈔;但該張千元鈔左下方缺角下方並無第 2張千元鈔呈現。照片顯示夾放千元鈔之筆記型電腦上方,置放化妝鏡 1面(見偵卷第69頁),並經告訴人證實(見原審卷第90頁)。被告辯稱將25張千元鈔重疊,整疊夾放在筆記型電腦螢幕下方若屬實,25張千元鈔重疊之厚度當可致該筆記型電腦螢幕上掀,將造成筆記型電腦上方化妝鏡向後傾斜甚至下滑;而照片所示情狀,筆記型電腦上方化妝鏡平穩立於筆記型電腦上方。又常人對於金錢交易為免爭議,多採當面授受或匯款方式;然被告卻選擇於告訴人不在場的時機給付,又刻意拍照傳送予告訴人,非但有違常情,且顯然可見刻意設計做偽之情。一般人避免債主誤會償還不足,而將2萬5千元,25張千元鈔票明白呈現唯恐不及;被告口口聲聲已將2萬5千元,25張千元鈔票置於告訴人住處筆記型電腦螢幕下方,償還代墊款云云;然查,前述照片顯現的事實,具有正常識別能力者,顯難肯認畫面中的千元鈔票有25張!被告僅放置1張千元鈔,刻意佈置而後拍照,企圖混充具有整疊 25張千元鈔,並於拍照後取走該張千元鈔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可能是因為告訴人租屋處遭竊,所放置的2萬5000元是遭人竊走。」云云。惟查:
1、告訴人張品彣明確證述:「當天我回到租屋處約11點,發現出租套房之大門雖然是關著的,但並未上鎖;我當時還跟被告傳LINE說『你門沒有鎖』,但他說有鎖,我一進入就馬上去放置筆記型電腦的位置,發現被告所傳系爭照片中的現金不見了,我馬上傳LINE跟被告說錢不見了,但被告一直說他有放錢,還懷疑是不是遭小偷,我就趕快打電話請房東過來,可是我檢查屋內的狀態,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房東新買的電視都還在,屋內的抽屜、衣櫃及日常用品也沒有被翻動的痕跡,連放在很顯目之處,內有
4 、5 千元零錢的零錢桶都未有何被動過痕跡,而且我租屋處的門鎖是蝴蝶鎖,也就是三重鎖,如果沒有鑰匙是很難開啟的,且租屋處的銅門也沒有任何工具破壞的跡象,只有被告給的2萬5000元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 35頁反面,原審卷第57、66至69頁)。核與證人即房東張翠芳所證相符:「張品彣是打電話給我說她的房門沒有鎖,朋友放錢在房間裡面不見了,我怕是小偷侵入竊盜,很緊張,我們那個社區住這麼久沒發生過這種事情,我覺得如果她要報案,我是屋主,我需要陪同,我接到電話後就馬上過去,到場後,她說她的錢是放在 1臺電腦下面,但她翻開電腦給我看,電腦下面是沒有錢的;可是我有幫她巡視一下屋內狀況,窗戶、門窗都沒有破壞痕跡,也沒有任何翻箱倒櫃的跡象,門鎖是好的,沒有遭人用工具破壞,且該處的門鎖是多段的凱薩鎖,防盜性很強,如果有其他器械試圖破壞門鎖,一定會留下痕跡。」(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反面、77頁反面)。告訴人賃居處除未見被告所謂 2萬5000元之外,並無其他現金、財物損失。
被告辯稱告訴人居處遭竊云云,並無證據證明所辯屬實,不足採信。
2、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證人即房東張翠芳,對於該屋門鎖鑰匙共有幾副,說法有所出入,而意有所指該屋有多副門鎖鑰匙,可能是他人持鑰匙開門進入竊取財物,所以門鎖未遭破壞云云。然查,無論是他人持工具破壞門鎖或持鑰匙逕自開門,甚至利用門未上鎖趁機進入屋內,卻未搜刮屋內財物,唯獨竊取被告所謂曾經放置的 2萬5000元(實際上被告只放置 1張千元鈔,且於刻意拍照之後即取走),而未一併竊取被告所稱夾放2萬5000元(實際是1千元)之筆記型電腦及屋內電視等其他值錢物品,甚至連放在很醒目位置,內有4、5千元的零錢桶都未曾碰觸。被告辯稱告訴人居所遭竊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並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不符常情,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將2萬5000元拿走,說沒有拿。」云云。然查:
1、關於告訴人第一時間的情緒狀態,已經證人張翠芳證述:「張品彣無論是在電話中,或者到現場碰面時,我可以感覺到她緊張的情緒,我覺得她緊張的情緒並不是演出來的,可以感覺到那筆錢對她來說滿重要的,而且她還有拿系爭照片給我看,想證明她朋友真的有放錢,是有小偷侵入,把錢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自103年5月3日11時許,發現門未上鎖、並無2萬5000元存在,而與被告傳訊之內容語氣,隨即轉為急切、緊張之情狀相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截圖內容(見偵卷第39至51頁)可證。證人張翠芳證述告訴人當時情緒很緊張等情,可認屬實。
2、一般人遭受不法侵害,情急狀況下,基於自衛本能,會採取何種避險措施因人而異,並非事後以旁人觀點得以評斷當時被害人應採取如何反應措施方屬適當。告訴人證稱:「房東到場後我跟房東說『我朋友(即被告)建議我報警』,房東表示沒關係,她無所謂,我並將被告傳的系爭照片給房東看,並表示有 2萬5000元之多,但房東說『這怎麼看都好像 1、2000元,2萬5000元應該是厚厚的一疊吧』,我才仔細看系爭照片,才發現可能沒有像被告說的 2萬5000元,房東有問我有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我說沒有,房東就說至少電腦可以賣吧,怎麼會什麼東西都還在,房東走後我心裡就在想說被告到底有沒有真的放錢,我一直在LINE裡面問他有沒有放錢,被告說有放,我心裡想說一直質疑人家也是不好,所以想再瞭解一下被告到底有沒有放錢,而且錢不是我放的,我沒有辦法跟警察陳述為什麼錢會不見,我也要稍微跟被告求證有沒有放錢的過程,所以才沒有立即報警,又因之前被告跟我說他在皇翔建設公司任職,所以我打電話去皇翔建設公司詢問,確定被告不是皇翔建設公司的人,我就在LINE裡面問被告是否騙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9、69至71頁),核與前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內容」相符。告訴人當時未立即向警方報案,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並無不合理之處。
3、前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內容」顯示告訴人曾告知被告擬報警,要求被告一同前往,被告卻以:「可我上班ㄝ(下午12:07)」、「還要去做筆錄(下午12:07)、比較花時間(下午12:08)、又麻煩(下午12:08)、真糟糕(下午12:08)」云云推託、不願配合。而事前告訴人相當在乎被告之身體狀況,對被告極為呵護,面對被告的要求(如向醫生拿藥等),有求必應;反觀被告於告訴人質疑為何誆稱是皇翔建設建築師?是否欺騙告訴人等疑問,被告卻回稱:「不想繼續走下去(下午12:19)、真的暫時不想跟你說這些了(下午12:25)、我們不適合(下午 7:06 )、個性差太多(下午7:06)」云云搪塞、迴避告訴人的疑問。而告訴人聽聞被告表明欲分手,立即一再道歉、求情,希望被告不要輕言分手,充分顯示告訴人極為重視與被告的感情。足證告訴人不存在被告所辯「告訴人已經 2萬5000元拿走,卻說沒拿。」誣指被告,破壞彼此感情的動機與可能性,可以認定。
4、告訴人之所以未於第一時間報警,無非因房東張翠芳提醒,驚覺照片呈現的內容可能是假象,在無法決定應該相信房東或被告之時,選擇暫時靜待被告對於告訴人質疑事項是否有明確回應而定;被告卻反而以分手回應,且在告訴人質疑下同意再次給付 1萬4600元的承諾也再次毀約。更於當(3)日晚間7時許之後即不再讀取告訴人傳送之LINE訊息(見偵卷第 39頁)。告訴人因而於翌(4)日報案(見偵卷第 5頁),已經告訴人明確證述(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告訴人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報警之證詞,核與卷證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空言「錢可能是告訴人拿走卻說沒拿」云云辯解,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顯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並無自始即不給付該筆購買平板電腦價金的故意,否則於被告拿取電腦時就應該不再理告訴人了,事實上被告也是過了一段時間才跟告訴人拿。」云云。然查,告訴人證述:「就該筆代墊款項返還的時間雙方已經一直約,被告均說沒有空,這筆錢要了好幾次,被告都說沒空,當天也是約定時間到了,我真的要出門了,被告才說他大概凌晨 1點才會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反面),參酌被告藉由告訴人不在場之機會,於筆記型電腦螢幕夾放顯然是「1 張千元鈔」,並刻意拍照,卻向告訴人聲稱放置「2 萬5000元」等情,足證被告自始無意支付購買平板電腦價金。至於被告實際於何時向告訴人拿取電腦,並不影響被告無意支付價款之詐欺犯意認定;況且被告於告訴人購得平板電腦翌日,即已向告訴人取得該平板電腦,並非「過了一段時間才跟告訴人拿」。被告不於取得平板電腦當時即當面支付價金予告訴人,一再推託,甚至刻意選擇於告訴人不在場的時機佯裝付款,並刻意做偽拍照傳送予告訴人。被告具有詐欺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六)被告並未夾放 2萬5000元於告訴人居處筆記型電腦螢幕下方之事實,已經卷證證實如上所述。因此,被告是否開設郵局或金融帳戶?得否支付 2萬5000元?與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被告銀行帳戶是否遭凍結」,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以「銀行帳戶遭凍結」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核無理由,並無再開辯論調查必要。
(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000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法定本刑由「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罪提高法定本刑至「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記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累犯,應加重刑罰。
五、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理由: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個人貪欲,不思憑己力添購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感情信任,促使告訴人墊款代為採購平板電腦,偵審過程一再指責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72頁),未見有何真心悔悟,兼衡前有犯罪紀錄暨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使告訴人損失 1萬4600元,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廖星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