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博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博超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6 樓博欣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博欣公司)之股東及現場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止,向告訴人振興洋酒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佯稱欲購買各式飲料及酒類等商品,致振興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出貨予博欣公司,被告並於101 年4 月間,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9100元、發票人為超級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公司)、票據號碼為A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予振興公司,向振興公司佯稱欲以該支票清償101 年3 月份之貨款,然嗣經振興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經振興公司屢次催討,被告仍僅支付部分款項,迄今仍有餘款134 萬700 元未清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博超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振興公司業務鄭偉堯、超級公司登記負責人藍昭盛、軒達有限公司(對被告先前所經營之公司亦有債權)負責人蕭文賢等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振興公司客戶交易簡要表、客戶應收帳款簡要表、出貨退回單、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是博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是並沒有詐欺振興公司,本來談好的交易條件就是月結開兩個月後之支票,會交付超級公司支票給振興公司而不是交付博欣公司支票的理由,是因為當時博欣公司的支票不夠(亦曾稱係因博欣公司之支票尚未申請下來),後來因為公司現金不夠才會跳票,跳票後伊仍然有支付振興公司30萬元,之後也有繼續透過公司員工胡孟雄要賠償振興公司但是遭拒絕等語(原審卷第
29、189-194頁)。
五、經查:
㈠、被告為博欣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其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向振興公司陸續進貨各式飲料及酒類等商品,其中3月份貨款為61萬9100元,被告並於101年4月間,交付面額為61萬9100元之本案支票以清償101年3月份之貨款(票載發票日為101年5月31日),惟振興公司屆期提示本案支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於跳票後曾於101年7月間償還振興公司30萬元,而迄今101年3月至5月間之貨款總計仍有餘款126萬700元未清償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在卷(101年度他字第47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33、102年度偵字第1494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4-15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據證人鄭偉堯、魯政華(振興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或原審分別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4-26頁、原審卷第156-167頁),並有振興公司客戶交易簡要表(101年3月部分)、振興公司客戶應收對帳簡要表(101年4月至5月部分)、振興公司出貨單、出貨退回單、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3-8、9-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關於被告以博欣公司名義向振興公司進貨、付款之條件,係採取「月結兩個月」之方式為之,而此等所謂「月結兩個月」之結帳方式,則係被告當月進貨所生之貨款,係於隔月月初開立票載發票日為再次月底之支票以為給付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時供述在卷(偵卷一第32頁、原審卷第29、189、194頁),且為證人鄭偉堯、魯政華於原審分別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56-159、163頁),此並與前揭101年3月間之貨款,被告係以票載發票日為101年5月31日之本案支票加以支付等情互核相符;且證人鄭偉堯、魯政華亦均於原審證稱:在本案支票跳票之前,被告所開立的支票曾有兌現過幾期等語(原審第156-157、166頁),是依雙方此等交易方式而言,本應認振興公司之所以在101年3月間仍同意將商品出貨予博欣公司,無非係考量在當月「出貨時」被告確有將先前所屆期之支票依約加以兌現,故雙方仍有信賴關係所致。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係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於本案則係「出貨時」)即有詐欺之犯意為前提,是若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係以俗稱「放長線釣大魚」(亦即僅於交易之初假意依約交付貨款、待雙方信賴關係建立後則大量惡意倒帳之情形)之詐欺犯意與振興公司進行交易,則以雙方此等堪認均係基於信賴關係進行交易之模式,能否僅因被告在振興公司「出貨後」所交付之本案支票嗣後跳票一事,遽認被告於101年3月間「出貨時」確有詐欺振興公司之犯意,本非無疑。況,證人魯政華於原審就此並證稱:先前博欣公司開的支票有兌現了幾期,金額差不多在50萬到70萬之間不等等語(原審卷第164頁),此若一併參以前揭振興公司所出具之客戶交易簡要表及應收帳款簡要表(偵卷一第3-4頁),可知本案被告於101年3月之後進貨之貨款,於101年3月間係61萬9100元、101年4月間係74萬7370元、101年5月間(僅出貨至101年5月10日)則係27萬4340元,則堪認被告於101年3月至5月間,亦無臨時異常大量進貨後始倒帳之情形,則被告究係有意以「放長線釣大魚」之方式詐欺振興公司、抑或確實僅因一時資金周轉問題始致跳票,亦屬可疑。
㈢、又本案被告於101年3月間固然係以博欣公司之名義向振興公司進貨,卻於4月間開立超級公司之本案支票予振興公司用以支付3月間之貨款,且超級公司確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暫停營業、並於102年12月13日申請於102年12月10日解散,亦即於本案支票開立時,超級公司係處於暫停營業狀況中,且直至解散前亦未曾申請繼續營業乙節,亦有上開本案支票影本及超級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之相關卷證可佐(偵卷一第14頁、超級公司登記卷第2-12頁)。然查,被告亦為超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因超級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原股東欲退股,被告始另行成立博欣公司,且於超級公司暫停營業後,超級公司之支票仍係交由博欣公司繼續使用乙節,均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四第15頁、原審卷第134、192頁),且證人藍昭盛亦於偵查中證稱:超級公司在100年底停業,該年底伊就跟被告說伊要退股,當時公司就沒有經營得很順利,本案支票是被告委託會計開的,伊也有允許被告用伊的名義開票等語明確(102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
26 -27頁),堪認上開2公司之支票,於本案支票開立時之101年4月間均仍在被告可自由使用之範圍內,是超級公司之支票於開立時並非無兌現可能,自無從僅因超級公司於當時係暫停營業,遽認被告開立本案支票交付振興公司即為行使詐術之行為。而查,依卷附之票據信用查詢結果、及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3年7月21日陽信新莊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三第9頁、原審卷第64-8 9頁),可知本案支票所屬之超級公司支票帳戶,係於101年5月起始陸續有大量之跳票紀錄,且縱使在本案支票開立後之101年4、5月間,亦仍有持續兌現其他支票、金額總計高達230萬餘元之情形,直至101年5月24日兌現最後一筆22萬6000元後,始無後續之交易紀錄。是於101年4月初被告開立而交付振興公司之本案支票仍非無兌現之可能,僅因在101年5月間被告確已周轉不靈,始發生超級公司之支票陸續遭退票之事實。況證人鄭偉堯、魯政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跳票之後,被告仍然有給付3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58、165頁),已如前述,而證人胡孟雄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振興公司提告之前,伊有還給振興公司30萬元,後來提告後,被告也有拿另一筆不確定是20萬還是30萬元的現金要伊還給振興公司,但當時電話聯絡時振興公司就說已經提告希望一次還清所以拒收等語(原審卷第169、175頁),被告並無因退票而避不出面,而若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振興公司之意,依常理而言,本應於跳票後隨即避不見面,惟被告於跳票後仍支付30萬元之貨款、甚至其後仍持續有償還其餘欠款之意願。是被告交付超級公司以支付此部分貨款之本案支票,於交付時該支票帳戶仍屬正常帳戶,且該帳戶所簽發之支票亦陸續兌現中,是被告交付本案支票,尚難認是屬行使詐術之行為。
㈣、至於博欣公司、超級公司之設立地址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且被告於成立博欣公司之前,亦因經營超級公司、乃至於其他相同性質之公司而積欠眾多其他酒商大筆貨款等情,固亦經被告所坦認在卷(原審卷第134頁),且據證人即另經被告積欠4百餘萬元之軒達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文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8-180頁),並有博欣公司及超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5-16頁)。惟查,證人魯政華於原審審理中則係證稱:在博欣公司跟伊接觸時,當時都沒有人要跟他們做生意,因為聽說這家店常倒人家的帳,總代理也不賣貨給他們,但因為總代理跟伊說這家店已經換老闆要叫貨,問伊要不要交,伊說聽說之前這家店常倒帳,總代理說老闆不一樣換人經營了,所以伊才同意博欣公司提出的「月結兩個月」條件,但伊也不知道新老闆是誰,只是想說總代理不會騙伊,是後來才知道原來還是沒有換老闆等語(原審卷第163、167頁),足見縱使被告確有於積欠其他酒商貨款後、於同一地址更換不同公司名稱繼續經營之情形,然對於證人魯政華亦即振興公司而言,其於決定是否出貨予博欣公司、及是否接受博欣公司之付款條件時,縱有錯誤之風險評估,亦非因被告刻意提供錯誤訊息、反係振興公司自身之消息來源有所落差所致,自難僅因被告此等更換店家名稱經營之情形,即認被告有何對振興公司刻意隱瞞交易風險之不作為詐術行為存在。
㈤、至於被告究竟為何開立超級公司之支票予振興公司乙節,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曾執前揭「尚未取得博欣公司支票」、或「博欣公司支票不足」等不同之說詞置辯。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支票於開立時尚非毫無兌現可能、亦即縱然開立超級公司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亦難認屬詐術之行為一事,業已詳述如前,是被告無論係因「尚未取得博欣公司支票」、「博欣公司支票不足」、甚至其他未能使用博欣公司支票之理由,而決意交付超級公司之支票以支付此部分之貨款,經核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犯行一事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此部分雖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亦不足以作為不利其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之詐欺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罪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於分別設立博欣公司及音皇公司之前,被告自96年1月起即與他人合夥在上址經營黃金歲月視聽歌唱城,並由被告實際執掌業務。嗣於99年3月間,上開黃金歲月視聽歌唱城變更為超級公司,亦經超級公司負責人藍昭盛(即證人)證稱被告方為超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爾後超級公司又陸續變更為博欣公司及音皇公司,被告除為博欣公司及音皇公司之股東外,亦實際執掌全部業務。再經告訴人向同業查詢結果,被告於實際經營上述黃金歲月視聽歌唱城、博欣公司、超級公司及音皇公司期間,陸續向軒達有限公司、幸欣洋煙酒有限公司、展聲菸酒有限公司、酒田有限公司、告訴人購買飲料及酒類,除積欠告訴人134萬元外,迄今竟仍積欠其他廠商貨款高達500餘萬元。復經對照上開廠商與被告交易之期間及黃金歲月視聽歌唱城、超級公司、博欣公司及音皇公司之經營期間,當可發現被告於經營黃金歲月歌唱城期間,因積欠軒達有限公司400餘萬元貨款後,始將黃金歲月視聽歌唱城變更為超級公司,嗣再因積欠幸欣洋煙酒有限公司及展聲菸酒有限公司貨款,超級公司乃再變更為博欣公司,爾後又因積欠酒田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貨款,遂將博欣公司又變更為音皇公司。基於上述事實,被告明知超級公司係因積欠鉅額貨款始辦理停業,超級公司根本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是被告於101年4月間,交付以超級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619,lOO元支票時,當已確知該支票並無法兌現。被告既明知超級公司之支票不能兌現,竟仍以該支票用以付款,顯係藉該支票搪塞敷衍告訴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再持續交付貨品,以遂其詐欺之目的,是何能謂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又被告在支票退票,於告訴人向其催索後,固向告訴人償還30萬元,然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係於101年5月31日退票,旋於同年6月26日又另為設立音皇公司,期間上不足1個月。且迄今音皇公司仍正常營業中,被告應能陸續清償貨款,惟被告就積欠之貨款卻未再給付分文,是被告於經告訴人催索後,雖已向告訴人給付30萬元,其目的乃在於掩飾其詐欺犯行並規避刑責而已,故被告縱使已向告訴人清償30萬元之貨款,亦無礙其詐欺罪行之成立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既明知超級公司之支票不能兌現,竟仍以該支票用以付款,顯係藉該支票搪塞敷衍告訴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再持續交付貨品,以遂其詐欺之目的乙節,然依卷附之票據信用查詢結果、及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3年7月21日陽信新莊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三第9頁、原審卷第64-8 9頁),可知本案支票所屬之超級公司支票帳戶,係於101年5月起始陸續有大量之跳票紀錄,且縱使在本案支票開立後之101年4、5月間,亦仍有持續兌現其他支票、金額總計高達230萬餘元之情形,直至101年5月24日兌現最後一筆22萬6000元後,始無後續之交易紀錄。是於101年4月初被告開立而交付振興公司之本案支票仍非無兌現之可能。公訴人認被告既明知超級公司之支票不能兌現乙節,與卷內事證不符,應屬公訴人之臆測,自難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公訴人稱音皇公司仍正常營業中,被告應能陸續清償貨款,惟被告就積欠之貨款卻未再給付分文。惟被告之前固為音皇公司之股東,然被告並無權以音皇公司之營業收入來償還其所欠債務,且被告於104年3月11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止,仍有按月償還振興公司每月2萬元,此有銀行匯款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46頁),並無公訴人所稱之「被告就積欠之貨款卻未再給付分文」之情。是公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仍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