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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洲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念慈基金會)董事,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8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基金會董事長李進順,主管承辦基金會法務、網路管理及簡易出納等業務,並因此保管念慈基金會大章、基金會存摺及告訴人李進順之私章,被告並與告訴人李進順議定以每隔2 個月即由被告自行由念慈基金會帳戶提款之方式支領薪資。詎被告明知自己業已支取民國102 年7、8月份之薪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2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留言,對李進順謊稱以:其所代為保管之李進順私章遺失、無法提領薪資云云,致李進順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款15,0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受到財產上之損害,而上開款項未久亦遭被告提領花用一空,因認被告林順洲上開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以非傳喚被告到庭辯解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偵訊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李進順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念慈基金會法人證書及願任董事同意書影本;㈣臉書網路對話紀錄列印資料;㈤念慈基金會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念慈基金會董事,並受僱於該基金會,主管承辦基金會法務、網路管理及出納等業務,並保管念慈基金會大章、念慈基金會三重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其係自行從念慈基金會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提領該基金會定存單所撥付利息之方式支領薪資,復於102年9月12日,以臉書網站要求告訴人匯款11,500元至其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告訴人則於同日匯款15,000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其並於當日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私章並非我保管,係由告訴人自行保管,我並未與告訴人議定每2 個月支領薪資,在101年8月起,係由李宗文於每個月請告訴人蓋寫有5,000元提款單3張轉交我自行領取念慈基金會定存單每月撥付之利息,當作部分薪資,嗣後李宗文覺得麻煩,就交付我約十幾張已蓋好告訴人私章之空白提款單,讓我自行領取定存單之利息,又念慈基金會定存單利息每月固定於9 日撥付,我當月所提領者為上個月之利息,嗣後因我發現空白提款單即將用盡,而告訴人常常不在基金會,我擔心提款單用盡後找不到告訴人蓋章,遂改為每2個月提領1次利息,再前述基金會定存單於102年8月9日到期,因為我在102年9月9日去郵局刷存摺,102年8月份的利息沒有撥下來,我問郵局的承辦人員說要等到辦好定存單續存後,102年8月份之利息才會撥款,所以我跟告訴人講,要告訴人的私章,我才能辦理定存單續存,但是告訴人一直到102年9月26日找到私章並拿給我,我才去辦理定存單續存,在未辦妥定存單續存之前,因我岳父中風急需用錢,所以我在102年9月12日以臉書通知告訴人,請告訴人先給付11,500元,告訴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後,我並未確認是否真有匯款,嗣後又因工作繁忙、且長期洗腎、身心俱疲下忘記去查證,我一直以為領的這15,000元是自己的錢,不是告訴人匯的錢,我是忘記將該筆款項返還告訴人,我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念慈基金會董事,受僱於該基金會,主管承辦基金會

法務、網路管理及出納等業務,並保管念慈基金會大章、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告係以自行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該基金會定存單所撥付利息之方式支領薪資,復於102年9月12日,以臉書網站要求告訴人匯款11,500元至其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告訴人則於同日匯款15,000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被告並提領該筆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進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人李宗文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44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8頁),復有念慈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念慈基金會三重中山路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三重正義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之私章係自行保管乙情,業據證人李宗文於原審中證稱:小章是李進順本人保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李進順於原審中亦證稱:基金會負責人的個人印章從頭到尾都是我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私章係被告負責保管乙情,洵屬有誤。

㈡被告係自行提領念慈基金會定存單撥付之利息作為支領薪資

之情形,業據證人李宗文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剛開始工作時,是從我這邊給他現金,後來101 年7、8月基金會成立以後,因為定存單有利息,就由利息來支付被告的薪水,因為告訴人的私章是告訴人在保管,所以之前我是拿空白的提款單給告訴人蓋章,告訴人就寫5,000 元讓被告去提領,後來告訴人常去基隆而不在基金會,我就多拿幾張空白提款單給被告,因為每月利息還沒有出來,被告也不可能多領,這種情形告訴人應該知道,因為被告不可能溢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進順於原審中證稱:之前都是由我交給李宗文一大筆錢,由李宗文幫我支付各種款項,包括給被告2 個職務的薪水,因為那時候基金會定存尚不能生利息,同年11月之後,就由被告自行將我預先填好的5,000元提款單拿去提領,原因是因為被告說每次要領5,000元,就要找我,有時我不在麻煩,我就多蓋幾張空白的提款單,填入金額5,000 元,但沒有日期的提款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4 頁正、背面);再觀以念慈基金會三重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郵局係自101年9 月開始撥付利息至該帳戶,且自101年10月起迄同年12月均有5,000 元現金提款之紀錄,暨參以告訴人曾在102年8月20日之臉書上詢問被告是否曾持提款單提款等語,亦有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頁),堪認證人李宗文前揭證述屬實。而從證人李宗文、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係以念慈基金會定存單每月撥付之利息作為支付被告薪資之依據,並由被告自行持提款單提領該定存單撥付之利息一節,即堪認定。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雙方於102年8月20日上午10時54分至59分,有下列對話「林順洲(即被告):

郵局剛來電,定期要去辦理。李平等(即告訴人):好,下午會回去。林順洲:OK。李平等:2 點再一起過去。林順洲:OK。李平等:我有拿一疊領款單給你嗎?林順洲:沒有。

李平等:我找不到印章,你這個月還沒領嗎?林順洲:只有

5 張,老李(即李宗文)要走時給我的,領了。李平等:有蓋好的嗎?林順洲:沒了,領完了。李平等:印章找不到,可能要辦換印章。林順洲:對。」等對話,有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從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已於102年8月20日即告知告訴人郵局通知念慈基金會定存單已到期,要求告訴人辦理續存,且告知告訴人已提領當月薪資,而告訴人則表示找不到印章而未能立即辦理定存單續存;另被告係於102年8月9日提領22,900 元現金,亦有卷存該基金會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可佐(見原審卷第52頁),是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已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提領當月定存單所撥付之利息,而告訴人亦知之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後半段內容,係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曾自告訴人處收受空白提款單之情,被告告以未曾收受,此已與被告確曾自告訴人處收空白提款單等情有所扞格,被告明知告訴人曾交付空白提款單,而仍稱沒有,已有疑義等語,惟細繹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係表示其當時僅持有證人李宗文所交付之5 張提款單,告訴人已用印之提款單均已提領完畢,此核與被告是否自告訴人處收空白提款單等情無涉,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洵屬誤會。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準此,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有其損害始能構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告訴人之私章係其自行保管,已如前述,而從上開臉書對話可知,當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辦理基金會定存單續存時,係告訴人自陳找不到印章,而非被告,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透過臉書對告訴人謊稱:其所代為保管之告訴人私章遺失云云」,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而難以採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臉書對話向告訴人表示已提領當月定存單所撥付利息之事實,何以仍於8 月、10月、12月間提領作為其2 個月薪資之基金會孳息,致被告重複受領15,000元,其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被告於臉書對話表示利息無法提領,客觀上已與其分別於102年8月、10月各提領2 個月份利息之事實不符等語,惟告訴人匯款15,000元予被告之原因,係因為被告向其表示其岳父中風住院,導致其與配偶之薪水不夠,加上告訴人遲未辦理定存單續存,導致郵局未撥付定存單該月(102年8月份)利息,致被告無法提領,告訴人知悉後則表示願意先匯款予被告,等印章找到後再將錢返還告訴人,此稽諸臉書102 年9月9、10日之對話:

「林順洲:另郵局定存到期,需要你的身分證及印章才能辦理,我剛有去郵局,這個月的利息沒辦法領。李平等:這個月的利息沒辦法領,多少錢我先匯給你,印章找到再領還我。林順洲:好。…我剛才回家,我太太跟我說她父親中風住院,她回去看他,本來我們夫妻二人一個月的生活費約一萬二,薪水剛好可打平,但現在已不夠,所以這個月的薪水要匯入我的戶頭,不然就不夠用了,…」即明(見原審卷第31頁)。而念慈基金會定存單係於102年9月26日辦理續存,此參以卷附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上之存款日郵戳即明(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上開2 紙定存單102年8月份之利息係於102年10月9日始撥付至念慈基金會上開帳戶,亦有前述基金會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則被告於臉書上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遲未辦理定存單續存,所以該定存單102年8月份之利息未能於隔月9 日撥付,致被告無法提領一節,核與上開事證相符,並無任何虛妄。又告訴人本就知悉被告係以提領定存單利息作為支領薪資,復於前述102年8月20日知悉被告已提領當月定存單撥付之利息,業經認定如上,則告訴人於102 年9月9日知悉被告上開無法提領及急需金錢之原因後,自行表示願意先匯款予被告,被告顯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形。再者,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告知告訴人已提領當月薪資,復於102 年9月9、10日告知告訴人要提領當月薪資,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議定以每隔 2個月由被告自行由念慈基金會帳戶提款之方式支領薪資,檢察官上訴意旨上揭認定,亦屬有誤。

㈤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有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在告訴

人匯款15,000元之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尚有143,795 元,而被告係以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有卷存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原審卷第88頁),是被告帳戶內既有10餘萬元,則被告辯稱其誤以為該15,000元係自己原有之存款,似非無憑,而從被告當時並非毫無積蓄,且僅係要求告訴人匯款11,500元,相當於基金會利息之金額,則被告是否有詐騙告訴人15,000元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令人質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否有詐騙告訴人15,000元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被告究竟有何存款,並無關聯,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已久,被告究係出於缺錢花用、或一時貪念、或基於報復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僅屬動機問題,不能因被告有資力,即認其未為詐欺犯行等語,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自無從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於102年10月9日、同年12月9 日分自念慈基金會上開郵

局帳戶提領22,400元、22,300元,亦有前述念慈基金會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2、53頁),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07頁),被告雖已於前述102年

9 月12日自告訴人取得15,000元,被告日後之提領雖有溢領之虞,惟告訴人本就知悉被告係以提領定存單利息方式支領薪資,被告並已於102年8月20日告知告訴人其已提領當月定存單撥付之利息,復於102 年9月9日告知告訴人無法提領及急需金錢之原因,告訴人知悉後自行表示願意先匯款予被告,被告於告訴人匯款15,000元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被告斯時亦有相當存款,自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本得自行提領定存單之利息,復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上開日期提領定存單利息,亦難認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兼衡被告罹患有關節痛、尿毒症、動靜脈廔管硬化、C 型肝炎、肺部良性腫瘤、失眠症及高血壓,每星期一、三、五進行血液透析(洗腎)治療,另因患有失眠症長期服用鎮靜劑治療,常易遺忘事務,於透析後,身體疲倦等症狀,有順天堂中醫診所100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江生診所100年6月15日、103 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則被告辯稱其因本身多種疾患纏身、長期洗腎、岳父中風等情,致精神無法集中、記憶力衰退而未能確認告訴人匯款,因而忘記告訴人匯款一情,並於日後循例提領念慈基金會定存單之利息等詞,要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經濟尚非寬裕,方須與告訴人爭執1、2萬元之薪資能否收取,被告當十分關注其帳戶之款項多寡、薪資有無正常匯入,豈有對於溢匯入款項不知之理,被告聲稱忘記,顯有違常理等語,惟此係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詐欺犯行。

㈦至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104 年5月1日、104年5月29日刑事

請求調查證據狀暨陳述狀二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6頁至第119頁),觀其內容僅為單純之意見陳述,又經本院函調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小字第1736、1475號民事判決,核其內容僅為念慈基金會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遽以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徵,本案公訴人所憑證據經本院

證據調查結果,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告訴人匯款15,000元既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之給付,被告日後之提領雖有溢領之虞,惟此尚不足認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不得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之後半段內容觀之,實係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曾自告訴人處收受空白提款單之情,被告告以未曾收受云云,已與被告確曾自告訴人處收空白提款單等情有所扞格,被告明知告訴人曾交付空白提款單,而仍稱沒有,已有疑義。㈡被告既於臉書對話向告訴人表示已提領當月定存單所撥付利息之事實,何以仍於8月、10月、12月間提領作為其2個月薪資之基金會孳息,致被告重複受領15,000元,其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重複受領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與印章究係何人保管無涉。被告於臉書對話表示利息無法提領,客觀上已與其分別於102年8 月、10月各提領2個月份利息之事實不符。告訴人並無贈送該筆款項之意,被告仍於10月、12月提領薪資,且均未曾歸還匯款,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㈢被告是否有詐騙告訴人15,000元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被告究竟有何存款,並無關聯,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已久,被告究係出於缺錢花用、或一時貪念、或基於報復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僅屬動機問題,不能因被告有資力,即認其未為詐欺犯行。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議定以每隔 2個月由被告自行提領薪資,惟被告於102 年10月、12月均領取2 個月份薪資款項,原判決理由矛盾。被告經濟尚非寬裕,方須與告訴人爭執1、2萬元之薪資能否收取,被告當十分關注其帳戶之款項多寡、薪資有無正常匯入,豈有對於溢匯入款項不知之理,被告聲稱忘記,顯有違常理。被告自告訴人向其要求返還溢領款項迄今,均未予以歸還,被告確實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102年8月20日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表示其當時僅持有證人李宗文所交付之5 張提款單,而告訴人已用印之提款單均已提領完畢,此核與被告是否自告訴人處收空白提款單等情無涉;又告訴人之私章係其自行保管,告訴人匯款15,000元予被告之原因,係因為被告向其表示其岳父中風住院,導致其與配偶之薪水不夠,加上告訴人遲未辦理定存單續存,導致郵局未撥付定存單該月(102年8月份)利息,致被告無法提領,告訴人知悉後則表示願意先匯款予被告,等印章找到後再將錢返還告訴人,被告所稱無法提領一節,並無任何虛妄;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議定以每隔2 個月由被告自行由念慈基金會帳戶提款之方式支領薪資;被告自告訴人取得15,000元後,於102年10月9日、同年12月9 日分自念慈基金會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2,400元、22,300元,雖有溢領之虞,惟告訴人本就知悉被告係以提領定存單利息作為支領薪資,被告並已於102年8月20日告知告訴人其已提領當月定存單撥付之利息,復於102 年9月9日告知告訴人無法提領及急需金錢之原因,告訴人知悉後自行表示願意先匯款予被告,被告於告訴人匯款15,000元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被告斯時亦有相當存款,自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本得自行提領定存單之利息,是被告於上開日期提領定存單利息,亦難認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自難以被告未返還溢領款項,即認其有詐欺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經濟尚非寬裕,對於溢匯入款項應無不知之理,係屬臆測之詞,均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