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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華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25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30號、102 年度偵字第9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華與蔡克己(另行通緝)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能源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均係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明知依法應按月扣繳員工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並繳納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詎林文華、蔡克己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起,至101 年7 月止,因財務營運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接續侵占公司員工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勞、健保保費,分別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8242元、2 萬3289元、4 萬0215元及700 元,而未將此等勞、健保保費繳納至勞保局及健保局,致該公司之員工權益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及吳宛娣之指訴,告訴人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及吳宛娣分別在超能源公司之員工薪資單數張,超能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局102 年3 月21日保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附件、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4481

3 號及案號45678 號各1 份、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23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2 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健保署102 年9 月6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雖坦承其擔任超能源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於99年11月起至101 年7 月期間,並未向主管機關陸續繳納員工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勞、健保保費分別共計1 萬8242元、2 萬3,289 元、4 萬215 元及700 元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侵占的意思,因公司當時債務狀況不佳,只能給付員工薪資為優先,光付員工薪資即已不足,故無法繳納員工勞健保費,亦未將代繳款項挪作他處使用,又伊並未經手員工薪資發放及勞健保費繳納等部分,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云云。辯護人亦以:⑴公司當時有資金缺口,已無法正常發薪,故未扣取員工上開期間勞健保費,自無持有此一款項;⑵被告係擔任總經理,公司之財務均由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對於員工勞健保費用之收取,均非被告業務,如何繳納亦不知情,是被告並未持有該筆款項,是否侵占與被告無涉;⑶公司縱有出具繳費證明單給員工,其用意在保障員工權益,以便其申報所得稅,被告並無因此取得任何款項,此乃權宜之計,被告亦未將員工勞健保費占為己有,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林文華於本案發生時係超能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處理

公司之業務、生產、品管、財務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並有超能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3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至11頁);而超能源公司於99年11月起至101 年7 月期間,並未向主管機關陸續繳納員工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勞、健保保費分別共計1 萬8,242 元、2 萬3,289 元、4 萬

215 元及700 元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7頁),且有勞保局102 年1 月2 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 年1 月11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 年

1 月23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

102 年3 月21日保財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訴人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之員工薪資單、超能源公司勞保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勞保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健保署102 年9 月6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超能源公司健保費欠費一覽表可稽(見偵一卷第5 、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8至39頁,102 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4至29頁、第53、56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查,關於被告在原審法院陳稱:公司欠勞健保費是事實,當時優先給付薪水給員工生活,尤其是勞健保我們接受的罰款也很多,去年被經濟部勒令歇業,我們一直到上個月才能開始運作並清償員工薪資乙節,業據告訴人鄭志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供證:99年11月到101 年7 月間公司確實並未按月給付薪資給我們,而是拖到2 、3 個月才給付給我們,但目前該段期間的薪水已無積欠的狀況。當時我們的薪水都是向出納張純卿領取現金,對於被告今日庭呈薪資簽名的紀錄,確實是我的簽名沒有錯等語;告訴人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背面)。復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103 年7 月31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B 號函略以:「主旨:自即日起恢復貴廠商(統一編號:00000000)輸出入貨品資格,請查照。說明:㈠查本局前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磁帶資料及貿易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停止 貴廠商輸出入貨品資格在案。茲根據該中心所提供本(103 )年6 月份磁帶資料顯示,貴廠商已恢復正常營業,爰自即日起恢復貴廠商輸出入貨品資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是此部分被告所陳:我們一直到上個月開始運作,並清償員工薪資乙節,尚屬可信,合先敘明。

㈢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宛娣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任職超能源公司期間)101 年7 月開始到101 年9 月底,我是7 月到職,我是領到7 月的薪水,不過我是6 月18日就先進去。(職務為)會計助理。...(辯護人問:公司從七月以後,有無付你薪資?)有。...(問:上面記載的你有薪資兩萬元,你七月份到底有無領到薪資?)他有口頭跟我說先給我兩萬元,但沒有薪資單,可是財務長說因為公司欠薪的部分以後再補。(問:公司為何會欠你薪資的原因,你是否知道?)我的認知是週轉不靈。...(審判長問:從你任職開始到離職為止,公司的財務如何?)很亂,財務狀況不好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3 至208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志文證稱:我在超能源公司任職四、五年,離職日為

101 年12月18日。...(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在你離職前,每個月都有領到薪水,只是沒有領足?)對,一直到我們後面在協調的那五個月的時候,就欠得比較誇張。這段領薪的情形類似,只是沒有那麼常,有時候長達半年才會把欠薪償還清楚,之後又會再繼續欠薪。(問:99年11月到101年7 月期間,都有這種情形?)是。....如果該月薪水沒有付足,就不會簽這張,而是拿另外的簽收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 至210 頁)。證人即告訴人游鵬弘證稱:我記得我的年資有六年,我是在101 年12月18日離職。...(審判長問:每個月的5 日,你都有收到該月應收的全額嗎?)沒有,有時候5 號也沒有發,有時候隔了一、二個月才發。(問:從何時開始,有遲發的情形?)這個在我任職的倒數三年,斷斷續續都有這種情形。(問:在公司遲發薪水的時候,會不會仍然在該月的5 號要求你簽署已發該月薪資的薪資單?)不會。(問:遲發的薪水,在實際發給時,會不會叫你們補簽薪資單?)會。...如果他結清的月份就會簽這張,沒有結清的話不會簽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0 至

212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宏證稱:(在超能源公司任職期間)大概不滿四年,我的離職日是101 年12月18日。(審判長問:目前有無欠薪?)我也是請求墊償,我記得我到職後前半年都沒有欠薪,每個月都有足發,但是往後陸陸續續,就沒有足額發給。(問:在沒有足額發給的時候,你實際領取薪資時,會不會簽署薪資單?)不會. . . . (問:99年11月到101 年7 月公司的財務如何?)財務狀況有常聽到同事之間、胡明勇等人說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 至213 頁)。從而,超能源公司自99年11月起,至

101 年7 月止,因營運周轉不靈、財務狀況不佳,每月多未能發足員工應領薪資,陸續有拖欠員工薪水情事,自係灼然可見。

㈣再查,證人即超能源公司出納張純卿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稱:從公司成立開始任職到去年六月。(擔任職務)行政及出納。(辯護人問:公司員工的薪資,你有無負責發放或處理?)有,有計算,有的時候有一些發放。...(問:公司從何時開始不正常發放薪資?)從公司搬到土城以後,就有這種情況,大概是從民國98年以後。(問:公司資金發放不正常時,是否還是有發放薪資給員工?)是,公司有多少錢,就發放一部分給員工。(問:公司發放薪資時,有無讓員工簽收領據或單據?)有。...(問:公司為何會發放薪資不正常?)缺錢。公司業績不好。...(檢察官問:扣掉的勞健保費用放那去了?)拿去繳交勞健保費用。...(問:所以在101 年之前,員工的勞健保費用是你負責交給勞健保局嗎?)對。(問:這條錢,你有無交給勞健保局?)公司有錢就會去繳交,但是後來沒有錢,薪資還欠著,所以就沒有錢去繳交勞健保費。(問:勞保局來函說你們公司在99年11月到100 年5 月、同年7 月到101 年7 月,為何都沒有繳交勞保費?)因為那時候都已經欠薪資了。(問:你所謂的欠薪資是這段時間都沒有付薪水給員工?)應該是說公司沒有按照約定的日期給付薪水給員工,是遲延給付。(問:拖欠多久後就付清?)有多少錢就付多少。....(審判長問:如何決定要欠繳?)請示林文華總經理決定。(問:他當時是做怎樣的指示?)當時是說薪資優先發放。(問:勞健保費用,分成兩個部分,一部分是公司負擔,一部分是員工負擔,這點你是否清楚?)清楚。(問:員工負擔的部分,如果公司沒有幫他代繳,對這位員工日後的權利有無影響?)影響他的勞健保權利。(問:被告決定不幫員工繳納勞健保費用,可能會影響員工的勞健保權利,這一點你當時有無提醒被告或胡明勇?)當時有討論到這點,單純是用口頭講。(問:有無人提到員工勞健保權利受損這塊,應該如何補救?)應該是說當時只想著要如何補足薪資。(問:被告做出停繳勞健保費這樣的指示,之後有無告知員工,這樣的決定?)沒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3至60頁)。因之,被告所辯:金融海嘯之前,我們每個月都有依正常的程序繳交勞健保費用,金融海嘯之後財務發生困難,公司優先發薪水,勞健保費用用欠費的,根據我的理解,勞健保欠費前都有發給證明書,但是欠費後就沒有發給,那時候資金很困難,我們只能把收進來的錢優先給員工,尤其是有些員工二萬多元,我們就會先給他,至於高階員工則欠薪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 頁),應屬可信。

㈤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即投保單位應按月扣、收繳被保險人應自付之全民健保之保險費、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而自願提繳退休金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由雇主或所屬單位於其自願提繳或停止提繳之日,向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並按月扣、收繳提繳數額。再者,公司即投保單位就其僱用勞工自行應負擔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負有扣、收繳之義務,並於扣、收繳後須依規定於薪資單註明或掣發收據,即如以扣繳之方式,公司即投保單位係於應給付員工之薪資中預扣,此種目的係在縮短給付過程,參酌民法761 條第2 項之規定,固應認公司扣繳當時該款之所有權已歸屬於員工,公司僅取得占有而已,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若依委託意旨,委託人曾指定一定用途或目的時,該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惟查,勞工受雇辛勤工作,其卑微之心願不過冀望能獲得約定之薪給而已。而本案為雇主之被告,權衡公司財務,考量既有之營運收入有限,斟酌支出項目間之相互排擠關係,選定「薪資優先發放」之原則,而暫將員工勞健保權利擱置,尚難遽認被告有為員工「不法所有之意思」。在公司存續中,公司仍有繳納勞建保費及滯納金之義務,超能源公司嗣於103 年7 月31日已恢復正常營業,有如前述,衡情超能源公司當已補足前揭勞、健保保費,更得見超能源公司於99年11月起,至101 年7 月止,未將公司員工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勞、健保保費,繳納至勞保局及健保局,僅係因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果如因被告之推遲繳納作為,致告訴人鄭志文、游鵬弘、林瑞宏、吳宛娣受有損害,應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侵占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就被告論罪科刑,自有可議。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附表┌───┬───┬────┬────┬────┬───┐│時間 │費用別│鄭志文 │游鵬弘 │林瑞宏 │吳宛娣│├───┼───┼────┼────┼────┼───┤│99.11 │勞保費│545 元 │659 元 │659 元 │ │├───┼───┼────┼────┼────┼───┤│99.12 │勞保費│545 元 │659 元 │659 元 │ │├───┼───┼────┼────┼────┼───┤│100.01│勞保費│581 元 │703 元 │703 元 │ │├───┼───┼────┼────┼────┼───┤│100.02│勞保費│581 元 │703 元 │703 元 │ │├───┼───┼────┼────┼────┼───┤│100.03│勞保費│581 元 │703 元 │703 元 │ │├───┼───┼────┼────┼────┼───┤│100.04│勞保費│581 元 │703元 │703 元 │ │├───┼───┼────┼────┼────┼───┤│100.05│勞保費│581 元 │703 元 │703 元 │ │├───┼───┼────┼────┼────┼───┤│100.07│勞保費│581 元 │703 元 │703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100.08│勞保費│581 元 │703 元 │703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100.09│勞保費│581 元 │703 元 │703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100.10│勞保費│581 元 │703 元 │703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100.11│勞保費│581 元 │703 元 │703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100.12│勞保費│581 元 │703 元 │703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101.01│勞保費│618 元 │747 元 │747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101.02│勞保費│618 元 │747 元 │747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101.03│勞保費│618 元 │747 元 │747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101.04│勞保費│618 元 │747 元 │747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101.05│勞保費│618 元 │747 元 │747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101.06│勞保費│618 元 │747 元 │747 元 │245元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455元 │├───┼───┼────┼────┼────┼───┤│101.07│勞保費│618 元 │747 元 │747 元 │ ││ │健保費│495 元 │693 元 │1995元 │ │├───┼───┼────┼────┼────┼───┤│總計 │ │18242元 │23289元 │40215元 │700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