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允澤(原名林進宏)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蔡宜衡律師林 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78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允澤因在澳門賭場賭博積欠約新臺幣(下同)3 千餘萬元之賭債,且負擔其他債務,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緣李光輝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成立光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生醫公司,起訴書誤為光輝生醫中心),為公司發起人即負責人;林允澤為光輝生醫公司股東,持有105 萬股之股票。嗣光輝生醫公司成立後計畫增資,林允澤於100 年
7 月間邀集唐秉豐投資,復於100 年8 月中旬介紹唐秉豐予李光輝認識,李光輝遂委由林允澤與唐秉豐洽談後續投資事宜。林允澤竟萌生誘使唐秉豐投資,以取得其投資款,用以填補己之資金缺口,多次在己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B 區之宏創投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創公司)對唐秉豐佯稱:投資1 千5 百萬元可取得1500張光輝生醫公司股票(每張股票為1 千股),但印製股票需時一個月左右,應先將投資款1 千5 百萬元交付給伊,由伊簽發2 個月到期之個人名義支票作為擔保,並承諾9 月中可使唐秉豐取得光輝生醫公司150 萬股之股票而成為股東云云(原審判決事實欄誤為15萬股),實則林允澤無意將唐秉豐交付之投資款轉予光輝生醫公司作增資用,亦無意使唐秉豐成為股東,惟致唐秉豐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於100 年8 月10日先交付現金5 百萬元予林允澤,另於同月15日委請友人蕭明道匯款
1 千萬元至林允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合庫帳戶),林允澤則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交付唐秉豐以為擔保。
而林允澤收到上開款項後,旋即轉入己之其他帳戶私用,或轉出用以清償己之債務,或作清償賭債用,並未用於投資光輝生醫公司。嗣林允澤遲未將股票交付與唐秉豐,且其簽發之前揭支票亦屆期未獲兌現,又光輝生醫公司於100 年9 月13日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唐秉豐始知上情。
(二)林允澤復於100 年9 月上旬某日,為解決上開賭債及債務問題,在宏創公司內向友人梁頌祉訛稱:伊對某上市股票有內線消息,如梁頌祉願交付800 萬元委伊投資,伊可於2 至3個月後幫梁頌祉賺2 百萬元,連本帶利可返還梁頌祉1 千萬云云,使梁頌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0 年9 月9 日、9 月13日分別以許婉柔、梁黃世英名義匯款5 百萬元、3 百萬元至林允澤名下系爭合庫帳戶,林允澤即簽發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支票交予梁頌祉收執,以資取信。詎林允澤收受前揭各筆款項後,旋即轉入己之其他帳戶私用,或轉出用以清償己之其他債務,或作清償前揭賭債用,並未投資股票,嗣其所簽發前揭支票亦屆期均未獲兌現,梁頌祉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唐秉豐、梁頌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證人李光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84 號卷【下稱偵卷】第129 至130 頁、第131 頁正反面),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李光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林允澤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辯護人指證人李光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採。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固不否認有邀集告訴人唐秉豐投資光輝生醫公司,於100 年8 月10日、8 月15日分別收取告訴人唐秉豐交付現金5 百萬元及匯款1 千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支票交予唐秉豐作為擔保;伊亦有於100 年9 月9 日、9 月13日分別收取梁頌祉匯至系爭合庫帳戶之5 百萬元、3 百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交付梁頌祉等情,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承諾要移轉伊的舊股給告訴人唐秉豐,惟因李光輝事後認為未分到利潤,憤而辭去負責人,並將光輝生醫公司解散,致伊無法移轉股票給唐秉豐,且當時是合意轉讓伊持有之股票其中1000張股票即100 萬股給唐秉豐,議價結果為每股15元,故總投資金額為1500萬元;至告訴人梁頌祉部分,伊是向梁頌祉借錢去投資,利息約定為三分利,3 個月要給他2 百萬元利潤,但後來因伊投資失利而無法履行對梁頌祉之承諾,伊無詐欺犯意,本件係屬民事糾葛等語。經查:
(一)李光輝於100 年6 月間成立光輝生醫公司,公司資本額為5000萬元,由李光輝任發起人、董事長,被告為光輝生醫公司發起人之一,且為具股東身份之董事,持有股數為105 萬股(相當於1050張股票)。光輝生醫公司成立後繼續有增資計畫,林允澤於100 年7 月間邀集唐秉豐投資,於100 年8 月中旬介紹唐秉豐予李光輝認識,李光輝委由林允澤與唐秉豐洽談後續投資事宜;嗣唐秉豐同意投資,先於100 年8 月10日交付5 百萬元現金予林允澤,再於同月15日委請蕭明道匯款1 千萬元至林允澤名系爭合庫帳戶,林允澤於同年月15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交予唐秉豐作為擔保,惟林允澤並未使唐秉豐取得任何光輝生醫公司股票、成為股東,所簽發之2 張支票亦屆期未獲兌現,又光輝生醫公司於10
0 年9 月13日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另林允澤於
100 年9 月上旬某日,在宏創公司內向梁頌祉稱伊需要資金投資股票,2 至3 個月就會賺到200 萬元利潤,屆時會還梁頌祉1 千萬元等語,致使梁頌祉於100 年9 月9 日、9 月13日分別以許婉柔、梁黃世英名義各匯款5 百萬元、3 百萬元至林允澤名下系爭合庫帳戶,林允澤即簽發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支票交予梁頌祉收執,嗣後其所簽發之前揭支票2張屆期均未獲兌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唐秉豐(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至166 頁反面)、梁頌祉(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16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光輝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21 頁正反面、第130 頁、第131 頁正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6 至1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影本4 紙(見偵卷第12頁、第29頁)、被告事後換發之本票影本共17紙(見偵卷第11頁、第31至38頁)、匯款憑條2 紙(見偵卷第12頁、第30頁)、被告出具之授權書(見偵卷第39頁)、系爭合庫帳戶該段期間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0至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3 年1 月8 日回函暨附件(見偵卷第81至8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103 年1 月10日回函(見偵卷第8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 月13日回函暨附件(見偵卷第88至91頁)、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103 年1 月17日回函(見偵卷第92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3 年1 月20日回函暨附件(見偵卷第93至94頁)、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3 年1 月21日回函暨附件(見偵卷第95至97頁)、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3日回函暨附件(見偵卷第98至101 頁)、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103 年3 月12日回函暨附件(見偵卷第111 至113 頁)、臺北市商業處光輝生醫公司案卷全卷(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
158 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5 年1 月12日國世信義字第1040000005號函及所附光輝生醫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2 頁)等在卷可佐,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施用詐術」,係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事實上之欺瞞,進而對於他人財產處分行為發生效果而言,是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上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然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其前提要件,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為斷,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即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是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被告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因李光輝事後將光輝生醫公司解散,致伊無法移轉股票給唐秉豐;事實欄一(二)部分,伊有投資股票但虧損,致無法返還予梁頌祉等語。是本件爭點闕為:被告對告訴人唐秉豐、梁頌祉所為,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犯意?經查:
1、事實欄一(一)部分
(1)本件告訴人唐秉豐與被告洽談投資事業體為光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非光輝生醫中心,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唐秉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跟證人確認剛才講說光輝生醫中心是他之前要投資的光輝生醫中心還是另外的光輝生醫?)我投資的那家叫做光輝生醫,於100 年9 月13日就聲請解散的那家公司,被告律師剛才說的另外一家光輝生命醫學是他們事後聲請的另一家公司,與我原本要投資本案的另一家光輝生醫公司是不同的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核先敘明。
(2)證人唐秉豐於本院審理證稱:光輝生醫公司是100 年6 月1日成立的公司,後來又對外募集資金,伊是於100 年7 月間透過好友介紹,在被告的宏創公司內洽談投資事宜,當時是說以10元票面價額計價,被告說投資1500萬元可取得1500張股票,是直接登記為伊的名字印製新股,在此之前伊並不認識被告,光輝生醫公司負責人是李光輝,李光輝跟伊說被告也是公司發起人兼股東,伊跟李光輝見過幾次面,在宏創公司聽取李光輝簡報,伊也邀集朋友到伊這裡來聽李光輝開的說明會,伊覺得值得投資,簡報跟說明會後,伊就決定要投資,之後李光輝因要出國洽公,要伊跟被告洽談後續事宜,所以後來伊就找被告處理,被告只是聯絡人,伊決定要投資光輝生醫公司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要求將投資款1500萬元匯到他的帳戶,被告說新的公司剛成立在裝修,很多款項是他在支付,直接匯給他即可,也說會交付他個人簽發支票給伊作為擔保,因為被告說他信用好,新公司要花很多錢,印製1500張股票大約要1 個月時間,所以把上開保證支票開到
2 個月後,等他股票印好交給伊,伊再將支票還給被告,因李光輝說過後續投資事宜都跟被告談就好,伊不疑有他,就照被告所言,請伊的好友蕭明道去匯款,但被告從未交付股票給伊,所簽發的支票也不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6 頁反面)。另證人李光輝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年6 月間成立光輝生醫公司,公司最大股東朱建翰出全部的資本額5 千萬元,朱建翰把一部份股份給被告,並指派被告到公司協助,監督保障其等之投資;100 年7 月間被告跟伊說有投資者要補足還差的1 億元空間,伊有透過被告跟告訴人唐秉豐見過面,唐秉豐表示有意投資公司,沒有說金額,伊就授權被告處理,後來伊出國回來,看公司帳目發現錢沒有進來,且因同年8 月間股東們對公司投資意見不一致,伊於同年9 月間就決定要把公司清算解散(見偵卷第129 頁反面、第131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光輝生醫公司發起人及負責人,該公司是被告及他的朋友朱建翰負責籌備,一開始朱建翰投資5 千萬元,被告是代表朱建翰名列發起人,因此朱建翰請被告負責管理公司大小章及會計帳務,告訴人唐秉豐係被告在宏創公司介紹給伊認識的,被告說唐秉豐要投資光輝生醫公司,後來因為伊8 月要出國,伊就依被告要求,跟唐秉豐說投資之事由被告全權處理,意思就是說錢的事由被告處理,因公司最大金主是朱建翰,被告與唐秉豐洽談的股權或交易價格等細節,伊並沒有涉入,所以並不知細節,伊是至100 年11月2 日聽告訴人唐秉豐說有付1500萬元投資款給被告,伊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至10頁)。經核上開證人唐秉豐針對投資之重要事實,包括與被告及李光輝認識經過、前往洽談地點、投資標的、決定投資之緣由、商談之每股股價、購買股數、給付股款詳情、製作股票期間、被告簽發支票擔保等相關細節,陳述鉅細翔實,參以其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宿怨,證人唐秉豐之證述與證人即光輝生醫公司負責人李光輝證述有關當時係由被告全權負責唐秉輝投資事,公司大小章及相關帳戶帳務全由被告處理支配,唐秉輝之投資款並未進到光輝生醫公司等情,陳述大致相符,是堪認屬實。
(3)告訴人唐秉豐投資光輝生醫公司,其給付投資款之方式係依被告指示,先以5 百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本人,另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合庫帳戶1 千萬元,業如前述。惟查,光輝生醫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設立起即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公司帳戶進行資金往來,有該行105 年1 月12日國世信義字第1040000005號函及所附光輝生醫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2 頁),且該公司於100 年
6 月1 日成立時,設立登記資本額5 千萬元亦於當日匯入該公司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內,有前述光輝生醫公司卷內所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暨戶名為「光輝生醫公司籌備處李光輝」名義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審諸自光輝生醫公司
100 年6 月1 日設立迄同年9 月13日辦理解散該段期間,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於100 年6 月、7 月、8 月間尚有多筆交易往來,該帳戶無不能交易情事,衡情如屬與公司有關之款項進出,理應透過此帳戶進行往來;本件告訴人唐秉豐係投資光輝生醫公司,就投資款給付部分,被告並非不能指示唐秉豐匯入光輝生醫公司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縱日後真有支付公司裝潢或其他必要費用所需,亦得依照公司相關規定請領,始符常情;惟被告竟捨此不為,而以公司裝潢之託詞,要求告訴人唐秉豐直接對其交付現金或匯入己之銀行帳戶,此舉顯與常情違逆,令人啟疑;況,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唐秉豐之投資款後,竟交付個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予唐秉豐作為擔保,而非提出光輝生醫公司名下之相關擔保,亦與常情顯然有違,是被告是否確有將告訴人唐秉豐繳納之款項挹注光輝生醫公司,至有可疑。
(4)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收受告訴人唐秉豐交付之現金5 百萬元後,該部分款項被告迄今未明確交代,流向不明難考,亦未流入光輝生醫公司設立時,提供公司發起人及股東存入股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此有光輝公司國泰銀行信義分行105 年1 月12日國世信義字第1040000005號函及光輝生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2 頁);又被告於同年8 月15日收受告訴人唐秉豐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1 千萬元後,於同日隨即將其中760 萬元轉帳存入被告自己名下之合庫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另30萬元匯款至傅德傳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另53萬匯款至王金雄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另50萬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被告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另於同年8 月17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50 萬元至同前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02 年12月19日合金吉存字第1020004062號函及所附與系爭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2至73頁),並有第一銀行光復分行2014年1 月21日一光復字第6 號函及所附傅德澤開戶資料暨帳戶明細(見偵卷第95至96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 月13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103105號函暨所附王金雄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8至90頁反面),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等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收受告訴人唐秉豐之1 千萬匯款後,或係轉至自己其他金融帳戶存放,或係轉至他人帳戶,均作他用,非存入光輝生醫公司相關帳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金雄為其設立之宏創公司股東(見偵卷第119 頁反面),又稱蕭明道匯入伊系爭合庫帳戶的1 千萬元,伊並沒有放進去光輝生醫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30 頁),足認被告確實未將告訴人唐秉豐之投資款1500萬元轉入或挹注於光輝生醫公司,已臻明確。
(5)查光輝生醫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於100 年7 月間確有發行新股增資計畫,李光輝授權被告辦理,業據證人李光輝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7 月間被告跟伊說有投資者要補足還差的1億元空間,伊授權被告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1 頁);李光輝復於100 年8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被告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記錄,會中決議增資1 億元並修正章程關於公司資本額之部分,同日復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該次出席之董事會成員除董事長李光輝外,尚有董事即被告與其他董事出席,並於同年8 月15日確立增資後投資之個別新股東,將所有增資股款收足,1 億元均匯入光輝生醫公司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經會計師驗資查核無誤,陳報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有前揭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光輝生醫公司案卷附之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087055010 號函、光輝生醫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光輝生醫公司國泰銀行存摺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52 頁反面);被告於100 年7 月間明知公司有增資計畫,且為經手辦理增資事務之人,此時約當被告與告訴人唐秉豐在洽談投資之時;而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參與確立增資之股東會、董事會,此時約當告訴人唐秉豐決意投資並支付投資款之際,被告本應藉公司增資1 億元機會,將告訴人唐秉豐名列為股東,並將其給付之投資款挹注於公司;惟,上開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卻未見唐秉豐列名其中,被告於公司增資時與告訴人唐秉豐洽談投資,又收取唐秉豐交付支股款私用,卻無意使告訴人唐秉豐成為公司股東,亦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6)被告辯稱當時跟告訴人約定移轉自己所有之股份100 萬股,
1 股是15元等語。惟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光輝生醫公司100 年6 月1 日設立時,為光輝生醫公司發起人及具股東身份之董事,雖其持有股數為
105 萬股(相當於1050張股票),惟迄101 年5 月31日前依法均不得轉讓,是被告於100 年7 月間與告訴人唐秉豐洽談投資時,根本無從轉讓其持有之股份。雖被告嗣辯稱:雖然股票一年內不能轉讓,但股票實體可以先交付給告訴人唐秉豐,沒有約定何時辦理股票更名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惟與告訴人唐秉豐證述不符,且依告訴人唐秉豐前開證述,被告當時係告知印製股票期間約1 至2 個月等語,當指印製告訴人為股東之股票而言,且衡諸常情,於一般權利取得之交易中,受讓人如已給付鉅額價款,豈有未事前約定何時辦理權利取得或移轉之理?況本件告訴人已支付1500萬投資款,非屬小額,如於交易之初確未約定權利取得日,或尚須等待1 年始得辦理股權過戶,則告訴人是否仍願意成交此筆交易?是否仍願意毫無保留地給付股款?恐非無疑;蓋因如付款後仍須待1 年始可辦理股票移轉登記,該期間內如股票名義人惡意申報遺失,另行請求公司補發新股票後,再另轉讓他人,告訴人於此情形下,全然無從得知,被告所辯此情形下之交易,顯然有違常情。且查告訴人唐秉豐與被告協議之內容係取得公司發行之新股票,按票面金額一股10元計價,除據告訴人唐秉豐證述明確外,亦合於光輝生醫公司100 年8 月15日辦理增資時,所有新股東亦係以票面額額每股10元取得股權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從而,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唐秉豐係約定移轉自己名下股份100萬股,1 股15元,沒有約定股票更名過戶日期,1 年內可先交付不得辦理股票過戶,此為告訴人所同意云云,顯不足採。
(7)另證人李光輝雖於同年9 月13日解散光輝生醫公司,然此係因其發現公司設立資本額於存入公司帳戶內,1 週後絕大部分已遭提領而出,因其未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相關帳務存摺,恐罹公司法負責人募資不實刑責,因而解散公司,而另行設立其他公司,此業據證人李光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伊於同年9 月1 日決定清算光輝生醫公司,因發現公司成立時匯入公司帳戶內之資本額5 千萬元,在1 週內就被轉匯出去,可能涉及虛列資本,且後來的投資款項也沒有入到公司帳,伊是公司負責人可能要為此負違反公司法罪責,所以伊才決定結束光輝公司,而另於同年11月2 日以伊自己名義、資本額100 萬元,自行籌備設立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6 至10頁)。被告辯稱因事後李光輝未分到利潤始解散公司,致其無法移轉股份云云,未足可採。
(8)被告於向告訴人唐秉豐收取股款之時,即無意使唐秉豐成為光輝生醫公司股東,又被告將唐秉豐匯入之款項轉至自己其他金融帳戶,或轉至他人或宏創公司其他股東之帳戶,均淪為被告私人用途,未作為股款轉入或挹注於光輝生醫公司,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收取告訴人唐秉豐之投資款後,有用到其他用途,也有用到股票市場,也有拿去償還自己之前在澳門之賭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供述:當時伊很需要資金,也有去澳門賭博,輸了3 千多萬元,股票投資失利,借了很多錢,公司也沒有作得很好,又去澳門賭錢,當時負債約2 千多萬元,賭場欠的賭債也是先跟別人借,當時就是一直挖東牆補西牆(見偵卷第120 頁反面至121 反面),足見被告向唐秉豐洽談投資、收取投資款項時,已經身負鉅額賭債,因己投資股票失利,亦擔負沈重借款債務,而於收取唐秉豐股款之初,已圖謀作為己之私用,無意轉入光輝生醫公司,而對唐秉豐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以光輝生醫公司為幌子,誘騙其投資,進而使唐秉豐陷於錯誤,交付股款,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對唐秉豐施用詐術,並非單純債務不履行,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取財不法意圖、因事後突生資力變化致債務不履行云云,顯屬無據。
2、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梁頌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經當庭提示證人梁頌祉閱覽其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4頁反面第8 行以下至第25頁反面)伊在警詢有講到100 年9 月初被告說他哥哥是股市○○○○道很多內線消息,請伊給他800 萬元,他會在2 個月內幫伊賺到1 千萬元,伊就於同年9 月9 日匯款5 百萬至被告系爭合庫帳戶,隔了2 天再匯款3 百萬元至同一帳戶,被告為了取信於伊,當場在宏創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交給伊,說可以去軋票,票期到了就會有錢,但到100年10月底前,被告突然失蹤,拒不出面;被告當時是說他哥哥內線消息怕走漏風聲遭檢警調查,無法揭露,要伊交付80
0 萬給被告去投資,保證會賺錢,被告簽發支票跳票才交給伊本票,當時被告跟伊說:賭博輸了,實際上沒有去投資,沒有錢還伊,對不起伊,並說兩天後有賭場的人要來找被告,問伊是否可以幫被告跟對方溝通,伊當時有幫被告跟賭場的人溝通,表示把被告打死也沒用,是否可以讓被告慢慢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169 頁)。
(2)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梁頌祉間係借款關係,惟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向告訴人梁頌祉拿取800 萬元,是告以投資股票為名義(見偵卷第120 頁、第130 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向梁頌祉拿800 萬元,是約定要去投資股票,不管賺賠都要在約3 個月期間內給梁頌祉200 萬元,就是
800 萬元加上投資利潤200 萬元全部返還(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96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實以投資股票為由向梁頌祉取得款項,且被告對梁頌祉承諾保證:無論投資結果如何,於一定期間後都將給予梁頌祉200 萬元定額利潤,連同之前拿取得800 萬元,共將返還1 千萬元給梁頌祉,據此才取信於告訴人梁頌祉,而交付800 萬元給被告從事投資,此核與告訴人梁頌祉證述有關被告告知之投資經過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梁頌祉證述被告以投資股票為由向其取得資金800 萬元,承諾2 至3 個月後連同保證利潤2 百萬元共將返還1 千萬元等情,係屬信實。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自陳:拿到梁頌祉的錢沒有全部去做投資,有部分去做個人財務上週轉,清償債務用(見本院卷一第96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很需要資金,也有去澳門賭博,輸了3 千多萬元,股票投資失利,借了很多錢,公司也沒有作得很好,當時負債約2 千多萬元,賭場欠的賭債也是先跟別人借,當時就是一直挖東牆補西牆,確實沒有辦法保證3 個月賺到錢,想說3 個月到再去跟別人借錢(見偵卷第120 頁反面至121 反面),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梁頌祉告稱投資股票而取得800 萬時,實已負債累累,財務狀況十分拮踞窘困。
(4)又告訴人梁頌祉之給付方式,係依被告指示,分別於同年9月9 日、同年月13日各以匯款方式,各匯5 百萬元、3 百萬元至被告系爭合庫帳戶,業如前述。惟查,被告於同年9 月
9 日收受告訴人梁頌祉匯入系爭合庫帳戶5 百萬元後,於同日隨即將320 萬轉入至被告名下另一合庫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另提領現款37萬元,復於同日及同年9 月12日並接續有3 萬0017元、3 萬0010元、6 萬2380元、12萬0010元之多筆金額轉出被告系爭合庫帳戶;又被告於同年9 月13日收受告訴人梁頌祉匯入系爭合庫帳戶3 百萬元後,於同日隨即將50萬轉入其前妻張梅桂名下之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又轉出10萬元至不詳帳戶,並轉存253 萬至被告自己名下另合庫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復轉匯16萬6900元至李威逸名下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再轉存12萬元至被告自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再轉匯40萬元至謝幸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又於同年月14日轉匯20萬元至張梅桂上開帳戶,在於該日轉帳9 萬6010元至不詳帳戶,此有被告系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103 年1 月10日合金中山路存字第1030000019號函、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3日103 政查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張梅桂開戶暨身份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103 年3 月12日合金吉存字第1030000678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3 年3 月11日合金中和字第1030000737號函及所附李威逸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2014年1 月20日一大安字第00004 號函、2014年3月10日一大安字第00024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暨被告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3 年1 月8 日國世中正字第1030000003號函及所附謝幸玲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第87頁、第98至101 頁、第11
1 至113 頁、第108 至110 頁、第93至94頁、第106 至107頁、第81至86頁)。被告辯稱匯至謝幸玲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請謝幸玲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之用,惟查,證人謝幸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平常都是伊本人在使用,被告之前有跟伊借約1 千2 百餘萬元,而100 年9 月13日被告匯至伊上開帳戶內的錢是否為還款,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但被告未曾拿錢請伊代為投資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26 頁),足見被告辯稱款項係交付謝幸玲投資股票,顯非屬實;又被告自陳並不認識李威逸(見偵卷第120 頁),所辯款項交付李威逸投資股票,要無可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張梅桂為伊之前妻(見偵卷第
120 頁),核與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153 頁),被告亦未能舉證說明匯款予張梅桂之用途為何。綜上,被告向告訴人梁頌祉稱有內線消息可資投資股票,保證利得2 百萬元,而自告訴人梁頌祉取得8 百萬元,惟其並無用以投資之意,一收到款項,即轉至自己名下其他金融帳戶,或匯至他人帳戶,流作被告一己私用,顯非從事原本允諾告訴人梁頌祉之投資股票用途,又被告於邀集告訴人梁頌祉提出資金時,因前投資失利,又背負鉅額賭債,財務狀況已陷於窘困,被告仍以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謊稱投資內線消息股票,使告訴人梁頌祉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800 萬元,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對梁頌祉施用詐術,並非單純債務不履行,核屬明確。其辯稱係為借款,無詐欺不法意圖,因事後財力發生變化致無法履行云云,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0 年間涉犯本件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將原定法定刑度「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論處。核被告就事實欄事實欄一( 一) 、一( 二)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唐秉豐、梁頌祉雖均分次交付款項,惟據其等證述情節,先後2 次匯款應均係出於同次受騙而形成之決意,故被告對告訴人唐秉豐、梁頌祉所為之詐欺取財,應僅分別論以1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積欠龐大債務,財務遭遇因難,不思以正當途徑設法週轉,利用唐秉豐、梁頌祉等人之信賴及李光輝醫師之聲譽,誆騙告訴人等投資鉅款,損害至深,事發後又僅返還部分款項,告訴人唐秉豐、梁頌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尚一度給予被告緩期清償之機會,同意被告已於103 年12月31日前給付唐秉豐1360萬元(原審誤繕為360 萬元)、給付梁頌祉700 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61頁調解筆錄),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珍惜和解之機會,僅各清償20萬元,履行之態度非佳,告訴人唐秉豐、梁頌祉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數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定應執行刑為2 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為李光輝醫師募資機會,誆騙告訴人2 人,對於詐得款項流向從未詳細交代,且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僅各給付20萬元即未再履行,被告所有之房屋、土地等財產均在民事調解前已處分完畢,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告訴人2 人受損鉅額財物,長期處於身心焦慮狀態,應加重被告刑度,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治之效。惟按刑罰的科處,本屬審判法院之職權裁量,苟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科以被告如上刑度,已妥為交代論述敘明在前,檢察官仍執前詞以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原審認罪係因受告訴人唐秉豐持制式手槍槍柄毆傷並唆使多位幫派份子揚言對被告不利;受告訴人梁頌祉夥同多人恫嚇要將被告載至偏遠山區囚禁,始於原審坦認;②被告係受李光輝委託籌劃光輝生醫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李光輝並允諾公司成立後配發股票作為報酬,成立後被告取得1050張股票,當時係欲以其中1 千張股票移轉予被告唐秉豐,換取1500萬元對價,此為告訴人唐秉豐所允諾,被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但因李光輝突將光輝生醫公司解散,致被告無法移轉股票給唐秉豐,被告並未傳遞不實訊息;③被告係向梁頌祉借貸資金欲投資股票獲利,伊因投資失利產生虧損,致無法還梁頌祉;告訴人梁頌祉本身為從事金融投資之人,有選定股票標的分析漲跌盤面之經驗能力,豈有於完全不知投資標的情形下,妄將800 萬元交付被告自由運用之理?況縱被告真有內線消息,梁頌祉大可要求被告對其透露,再自行操盤,待有獲利再提供一定比例予被告作為報酬,梁頌祉稱交付800 萬元予被告投資股票云云,實係借貸;且被告嗣後亦有清償若干款項給梁頌祉,包括101 年1 月3 日償還現金25萬元,10
1 年2 月1 日償還現金22萬元,101 年2 月29日返還現金18萬元,101 年3 月15日返還現金60萬元,101 年4 月19日返還現金50萬元,101 年返還現金8 萬元,101 年5 月25日返還現金6 萬元,101 年5 月29日返還現金4 萬元,101 年6月8 日返還現金2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被告辯論意旨狀,以上加總共195 萬元),亦簽立卷附37張面額10萬元本票交付告訴人梁頌祉作為償債擔保,顯見有誠意解決債務糾紛;④被告實則與案外人蕭明道共同經營未上市公司股票銷售,告訴人唐秉豐交付之1500萬元係由蕭明道之帳戶轉出,告訴人唐秉豐亦從事為上市公司股票經紀業務,於投資光輝生醫公司前,係向不特定多投資大眾宣傳光輝生醫公司,故邀請李光輝召開說明會,唐秉豐才會要求被告需印製股票交付,以便向投資者拋售股票,是告訴人唐秉豐僅能向光輝生醫公司發起人進行交易,是於光輝生醫公司嗣後增資發行新股,無論告訴人交易對象為何人,均有公司法163 條發起人1 年內部不得轉讓之規定限制,告訴人唐秉豐對此知之甚詳等語資為辯解。經查,被告空言稱受告訴人等2 人恫嚇,惟無提出任何實據,自難憑採;告訴人唐秉豐係與被告約定以每股10元之價格取得150 萬股之新股,並非以每股15元受讓被告之舊股100 萬股,業如前述;被告對告訴人梁頌祉謊稱有內線消息而未能揭露,被告實則收取梁頌祉資金並未投資股票,係傳遞不實資訊予梁頌祉,使其交付資金,已資認定,不因事後返還若干款項或交付本票而有相異認定,況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梁頌祉之部分,本院據告訴代理人之主張認係315 萬元(詳前揭五、( 一) 、1 所述),較諸被告主張之195 萬元自屬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片面稱告訴人唐秉豐僅能向公司發起人進行交易云云,亦非有憑,不足採取。
(四)原審判決就本案部分核無違誤,業如前述,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雖有未及適用新法沒收犯罪所得(詳下述),惟尚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刑法第36條第1 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查本件檢察官就判決本案部分未提起上訴,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對本案部分其並無爭執(前提事實明確),而僅主張應就沒收部分為裁判;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基此,本於沒收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就原判決因未及適用新法而未沒收犯罪所得,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明。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三)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分別詐欺告訴人唐秉豐、梁頌祉各1 千5 百萬元、800 萬元之投資款,犯罪所得各為
1 千5 百萬元、800 萬元。惟被告嗣已於101 年5 、6 月間曾分別返還告訴人梁頌祉、唐秉豐各290 萬元、140 萬元,另於分別103 年8 月20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9日及104 年1 月20日等5 個期日,各返還告訴人梁頌祉、唐秉豐5 萬元,合計各返還25萬元,合計迄今被告業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唐秉豐、梁頌祉各165 萬元、315 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105 年10月10日狀本院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扣除被告上開已返還告訴人2 人之部分,餘未返還告訴人唐秉豐、梁頌祉之部分各為1335萬元(1500萬-165萬=1335萬)、485 萬元(800 萬-315萬=485 萬),合計1820萬元(485 萬+1335 萬=1820萬),均屬未扣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進宏【見偵卷第111至113 頁】)┌──┬─────┬────┬────┬───┬────┬────┬───┐│編號│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即│票面金│付款行庫│交付對象│支票影││ │/ │ │到期日 │額 │ │、交付日│本卷存││ │甲存帳號 │ │ │ │ │ │頁數 │├──┼─────┼────┼────┼───┼────┼────┼───┤│1 │KT0000000 │林進宏(│100年10 │500萬 │合作金庫│唐秉豐、│偵卷第││ │/ │即被告林│月10日 │元 │商業銀行│100年8月│12頁 ││ │00000-0號 │允澤) │ │ │永吉分行│15日 │ │├──┼─────┼────┼────┼───┼────┼────┼───┤│2 │KT0000000 │同上 │100年10 │1千萬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月15日 │元 │ │ │ ││ │00000-0號 │ │ │ │ │ │ │├──┼─────┼────┼────┼───┼────┼────┼───┤│3 │KT0000000 │同上 │100年10 │450萬 │同上 │梁頌祉、│偵卷第││ │/ │ │月30日 │元 │ │100年9月│29頁 ││ │00000-0號 │ │ │ │ │9日 │ │├──┼─────┼────┼────┼───┼────┼────┼───┤│4 │KT0000000 │同上 │100年11 │550萬 │同上 │梁頌祉、│同上 ││ │/ │ │月1日 │元 │ │100年9月│ ││ │00000-0號 │ │ │ │ │1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