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勝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3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勝駿(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葉茜汶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素有感情糾紛,2 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再度發生爭執,簡勝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葉茜汶,致使葉茜汶受有前胸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葉茜汶報警循線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勝駿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葉茜汶之指證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勝駿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葉茜汶,當天是我想要離開,但她不讓我走,又搶我手機,阻止我打電話報警,我才將她壓制在地上後打電話報警等語。經查: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之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此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標準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換言之,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自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㈡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合於正當防衛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8日晚間一同外出用餐後,由被
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返家,彼2 人途中先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交談,且發生言語爭執,被告想要騎乘機車離開,但告訴人不讓被告離去,被告便打電話報警,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宋柏翰據報前來,看見告訴人拉著被告手部及機車把手,不讓被告離開,乃向告訴人告誡不可以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告訴人才放手讓被告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第28頁背面,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9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茜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第28頁背面,原審卷第63頁正面至第65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95頁正面、背面),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宋柏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6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彼等所述互核一致。稽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資料表所載(見偵卷第25頁),本件報案電話係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到場處理之員警為宋柏翰,且回報之處理結果為「現場為男女感情糾紛,雙方現場互不提告,各自離去」等節,亦與上情相符。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前,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乙情,則據被告坦認無訛,告訴人旋於翌日即102 年10月19日至新泰綜合醫院門診就醫,診斷結果為受有前胸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102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
⒉被告供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打我,我沒有打告訴人,且告訴
人一直拉著我不讓我離開,我要打電話報警,告訴人便搶我手機,因為告訴人妨害我的人身自由,我才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我沒有刻意施力要去傷害她,是她一直要搶我手機而掙扎,所以告訴人是因為自己掙扎才會受傷等語。又本件確係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報警,已如前述,且員警宋柏翰到場之前,並不知道係何人因何事報案,僅被通知現場有爭吵或糾紛,其據報前來後,發現告訴人有妨害被告行動自由之嫌,乃告誡告訴人應讓被告離去,以制止告訴人繼續妨害被告人身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宋柏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66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另證人葉茜汶亦證稱:我有拉住被告的手或衣服阻止他離開,員警跟我講完之後,我就讓被告離開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以上俱徵被告辯稱其報警之原因,是因為告訴人阻止其離去,其將被告壓制在地之目的,則是因為告訴人搶其手機不讓其報警等語,並非子虛。
⒊至證人葉茜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每次被告與我談到小孩
子生活費時口氣都會不好,當天可能是因為我一邊玩手機一邊跟被告講話,被告認為我不認真才會生氣而攻擊我,待被告把我扣倒在地後,他才有打電話的行為,在此之前被告沒有想要打電話,我一開始沒有不讓被告離開,是警察來了之後,我很生氣才拉住被告袖子不讓他離開,且我有跟員警說被告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惟證人宋柏翰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據報到現場後,被告及告訴人均未表示自己受傷,我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或告訴人有受傷跡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且員警回報之處理情形為「現場為男女感情糾紛,雙方現場互不提告,各自離去」,亦如前述,均與告訴人葉茜汶指證其有向到場員警表示遭被告傷害云云,顯相齟齬。況被告倘若只是因為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便出手扣倒告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於員警到場之前尚無阻止被告離開之舉,於此情形下,被告身為現場唯一之犯罪嫌疑人,除自首之情形外,當無自行報警前來之理。再者,告訴人斯時見員警前來現場,卻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僅向員警表示有話想對被告說乙節,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葉茜汶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要難盡信。從而,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已有先出手妨害被告離去及打電話報警之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為了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始出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旋即打電話報警,使員警協助被告順利離開現場之行為,應屬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殆無疑義。
⒋公訴意旨雖表示被告所為縱屬正當防衛,仍有防衛過當之情
。惟此部分業經被告辯稱:之前有一次告訴人不讓我離開,但我還是直接騎車離開,告訴人便一直抓著我的機車,因而跌倒受到嚴重的傷害,我怕這次又是一樣的情形,才選擇打電話報警等語,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所稱那次導致我跌倒受傷縫了10幾針,疤痕非常深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足見被告本次係為避免造成告訴人受到更大的傷害,始會選擇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打電話報警請求協助。另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相當,但被告之整體體型較告訴人瘦小乙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復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傷勢,均屬擦傷、挫傷等傷害,較之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所稱先前被告直接騎車離去時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本件被告所為防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又員警宋柏翰據報抵達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都是站著,雙方還有在拉扯,是告訴人拉著被告等節,則據證人宋柏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完成打電話報警之舉動後,即未再繼續壓制告訴人,是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顯未逾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自無防衛過當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既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雖造成告訴人受傷,然並無防衛過當情事,其行為依法核屬不罰。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因認被告被訴傷害犯罪嫌疑不足,此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⒈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乃至審判中,就事發之經過前後證稱大致相符,並無任何對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存在。然原審僅因依案發時之報案紀錄所載之報案電話為被告所撥打,及證人即員警宋柏翰到庭之證述,即遽以認定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而認被告供述係因告訴人之不法侵害,方有毆傷告訴人等情為真,實嫌速斷。另證人宋柏翰係於事發後方到場處理,本身並未親見事發之經過,再者,縱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並未表明遭被告毆傷,亦無法反推被告即無毆傷告訴人之事實,更遑論足認被告所辯遭告訴人不法侵害所述為真,原審未審究及此,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⒉且縱如原審認定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行為,惟考量男女生理構造本身之差異,縱然被告與告訴人身高相當,而被告體型較告訴人瘦小,於告訴人不願讓被告離去並阻止其撥打電話時,被告將告訴人壓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亦顯然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斟酌,亦難以令人折服。⒊又告訴人具狀表明,曾與證人沈裕堯一同觀看事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沈裕堯亦知悉被告毆傷告訴人之過程,因上開監視器畫面業經存檔覆蓋而不復存在,是究係如被告所稱係因告訴人阻止離去並妨害其報警,方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抑或如告訴人所稱係單純遭被告毆打,此等有關本案之重要事項,均需由證人沈裕堯到庭證述,原審未審究及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葉茜汶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固如前述,然細繹證人葉茜汶之歷次證述,佐以證人即員警宋柏齡於原審所結證內容,堪認證人葉茜汶所述實有瑕疵可指,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而詳為勾稽本案卷證資料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有先出手妨害被告離去及打電話報警之舉,此屬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不得已始出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旋即打電話報警,使員警協助被告順利離開現場,此舉應屬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至為灼然。另證人宋柏翰雖未親見本案事發經過,然據其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據報到現場後,被告與告訴人都是站著,雙方還有在拉扯,是告訴人拉著被告;被告及告訴人均未表示自己受傷,我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或告訴人有受傷跡象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查證人宋柏翰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衡情應無曲意迴護偏坦任何一方之必要,且渠已細述到場後所目睹之情形,核無不可採信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難憑採。
㈡再依被告所辯及告訴人所指,告訴人拒絕被告離開時,被告
係基於以往與告訴人互動經驗,曾造成告訴人受傷,故本次選擇先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以打電話報警方式處理,此舉實可避免造成告訴人受到更大傷害,核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並不相悖。另被告體型較告訴人瘦小、告訴人本次傷勢係屬擦傷、挫傷等,傷害較微小各節,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本次所為防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且依證人宋柏翰所證,可知被告完成打電話報警之舉動後,即未再繼續壓制告訴人,是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顯未逾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自無防衛過當可言,此部分原審已論述綦詳,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㈢至告訴人於原審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稱沈裕堯於案發當時不
在現場,但沈裕堯事後有與告訴人一起觀看沈裕堯所經營之工廠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74至75頁),檢察官於原審則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傳喚證人沈裕堯,然證人沈裕堯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經其具狀表示其未親眼看到事發經過,亦從未見過被告樣貌,且其為小兒麻痺患者,已因本案造成其家庭失和與身心困擾,希望原審勿傳喚其出庭作證等語,有原審送達證書及
103 年12月21日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第82頁),檢察官仍依告訴人請求,聲請拘提證人沈裕堯,原審乃未准許。案件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仍聲請傳喚證人沈裕堯,沈裕堯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送達證書、第47頁正面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所有卷證資料後,認縱使證人沈裕堯事後有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看見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之行為,仍難證明被告此舉並非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或有何防衛過當之舉,故此部分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除上述聲請傳喚證人沈裕堯、之後捨棄傳喚外,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六、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