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濟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5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濟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濟翔與莊濟時為兄弟,緣其等父親莊連金於民國55年間購入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妻莊楊玉珠名下,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街○段○○巷○○號之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將所有權登記為莊濟翔、莊濟時、莊濟民、莊濟川等4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嗣莊楊玉珠死亡後,莊濟時於101年8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包含莊濟翔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共11人所有,並自行保管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而未交予各所有權人持有(莊濟翔所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嗣莊濟翔因經濟困窘,欲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出售,其明知未曾持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亦無遺失權狀正本,為求能順利取得土地及建物權狀以辦理出售事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9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於101年8月21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2月6日依法公告30日,嗣102年1月5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該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2年1月8日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過程詳如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嗣莊濟時得知莊濟翔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許曉菁,復因許曉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訴訟,經莊濟時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詢,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濟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莊濟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並進行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101年12月4日9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於101年8月21日遺失為由,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而申請補發權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當時要向許曉菁借款,因許曉菁要求要其提出擔保物,但其手上沒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也不知道權狀在何人持有、保管,就前往建成地政事務所詢問櫃檯人員要如何辦理權狀,櫃檯人員有問權狀是否存在,伊答稱不知在何人手裡,櫃檯人員即表示可以辦理遺失補發,伊是聽從櫃檯人員指示辦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曾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惟
被告於101年12月間,因經濟困窘欲出售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求能順利取得土地及建物權狀辦理出售事宜,即於101年12月4日9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附表一所載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出具切結書表示「經確實詳查無獲屬實」,申請補發權狀,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等規定對外公告30日,嗣於102年1月5日公告期滿且無人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上,並於102年1月8日據以補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領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4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該所101年收件萬華字第1594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書狀補給)原案影本1份(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等相關資料影本1份、被告所請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6526號卷第57-1頁至第64頁、第108頁至第114頁、第49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始終未曾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乙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濟時於偵訊中證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其母親莊楊玉珠名下,母親過世後則登記在包含莊濟翔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共11人名下,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自始登記在其、莊濟民、莊濟翔、莊濟川名下,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自始即由其保管,從未交付予被告等語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6526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告訴人莊濟時提出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84頁至第107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姊姊莊美瑜、蕭莊美華、莊美娟亦於偵訊時,均具結後證稱:系爭土地原本登記在母親莊楊玉珠名下、系爭房屋登記在莊濟民、莊濟時、莊濟翔、莊濟川名下,母親莊楊玉珠過世後,莊濟時辦理繼承登記時,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給11名繼承人,之後莊濟時有通知大家回去領取權狀,但大家決議將權狀繼續交給莊濟時保管,在場有莊美瑜、蕭莊美華、莊美娟、莊美霞、莊濟民、莊濟時、莊濟翔的女友,後來莊濟翔的女友將上情轉達給莊濟翔,莊濟翔還跑上樓一直罵、質疑為何要登記給11個兄弟姊妹等語,但權狀還是放在莊濟時那邊等語甚詳(見同上他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互核相符,堪為告訴人前開證言之補強證據。綜上,足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包含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在告訴人保管持有多年,並未遺失,且被告始終未曾持有或保管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持有過權狀,從來沒有在我這邊」、「我當時知道權狀是在的,只是不知道是在誰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第53頁),是被告明知其從未持有、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自無遺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可能,被告為取得所有權狀以出售予許曉菁,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致該管公務員誤認上開權狀均已滅失,而將該等事由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2年1月8日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領取,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等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㈢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證人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服務檯
人員邱擇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4年開始擔任公務員,之前即已取得地政士資格,對於地政法規相當明瞭,並於100年間開始固定每天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服務櫃檯擔任提供書表、範例及執行簡易登記之程序等;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補發非常謹慎,若當事人表示找不到權狀,伊等一定會請當事人繼續找,否則就要公告30天,相當耗費時間,如果當事人真的無法找到,伊等也會請當事人申請所有的登記謄本,確認遺失之權狀為何,避免將有效之所有權狀作廢;之後再根據當事人確認遺失之所有權狀、切結書等,直接電腦列印登記清冊,再次要求當事人確認遺失之所有權狀;另外伊等也會提醒當事人,如果所有權狀非遺失,則無法申請補發;如果碰到當事人提到是因為不知道權狀在何人持有之情形,伊等會提供內政部75年9月3日台內地字第437340號函予當事人觀覽,該函意旨是說如果所有權狀在他人持有中,必須經法院訴訟、判決後,才能據此申請補發權狀。若當事人主動告知從未持有所有權狀,伊等會拒絕當事人之申請,更無後續之協助申請、審查通過並核發之動作。伊與被告非親非故,不會在被告不符合補發權狀要件之情形下,給予便宜行事之建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衡以證人邱澤任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服務台之服務課員,與被告、告訴人間素不相識,於本案亦無利害關係,復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或偏頗告訴人之必要,是證人邱澤任之證詞,堪屬信實,依此可知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申請人表示未持有所有權狀,亦不知悉由何人持有時,並不會率以告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即可,因為此與申請補發要件並不相當。是被告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之際,既已知悉未曾持有該等所有權狀而係由他人持有,亦明自己並未遺失該等所有權狀,卻未詳實告知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蓋被告知悉若詳實以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以不符補發要件為由拒絕申請,被告隱匿實情,以不實之「遺失」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致該管公務員而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等規定,依法公告並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之情況下,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莊美瑜、蕭莊美華、莊美娟及莊濟時,欲證明被告知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莊濟時所保管,卻不實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語,惟依據上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檢察官於提起上訴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行聲請傳喚,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者,併此敘明。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79條第2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則據內政部發布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規定甚明。是關於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以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補發之,對於所述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記載,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
㈡查本件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實際上
並未遺失,仍於101年12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其權狀「於101年8月21日因遺失以致滅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領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此敘明。
㈢起訴書另認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在
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於101年12月4日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謊稱上開權狀遺失並出具切結書,而申請補發權狀,致使該管公務員誤認上開權狀均已滅失而將該等事由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補發公告」公文書,認此部分亦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4行)。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出具切結書表示「於101年8月21日遺失而滅失」、「經確實詳查無獲屬實」為由,申請補發權狀,由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受理後,於101年12月6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等規定,依法製作遺失補發公告(101年12月6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及滅失清冊,並對外公告等事實,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等相關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6526號卷第108頁至第112頁),惟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詳如前述)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是此部分應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本院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1年12月6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製作之遺失補發公告(101年12月6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及滅失清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應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予以認定成立犯罪(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2行至第3行)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被告於原審審查庭對起訴事實
並未為認罪之答辯,尚有調查證據、進入審判程序之必要,然原審竟逕自進入審判程序,以原「審」字案件自行終結本案,未移由非審查庭之審理庭審判,不僅有悖「地方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且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有不公平法院之疑慮;⑵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賠償告訴人莊濟時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云云。經查:
⒈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
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法第80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釋字第66
5 號解釋參照)。而為有效運用人力資源,改善分案流程,使法官工作量合理化,以確保案件密集審理,妥適審結,進而提升裁判品質,保障人民權益,進行案件流程管理,亦即地方法院設審查庭,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後,
進入言詞辯論或通常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固有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明文規定,然法官於個案審理案件時,對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各項規則,關於案件進行審理、裁決有影響之引導或建議,是否適法、允當,仍應審慎衡酌,本於自己之確信為判斷,獨立審判,尚不能以此強制拘束法官,是以負責案件審查之庭長、法官於審查終結時,就達於可為裁判程度之案件,予以經依法定調查程序後為終局裁判,難謂即屬違法。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於103年12月16日進行案件流程管理之審查,並依照檢察官聲請於103年12月25日傳喚相關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審理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該次審理程序之進行亦無反對意見,嗣原審審查終結認已達於可為裁判程度而為終局裁判,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應無違反法官法定原則可言,亦未見原審有何恣意濫用審判職權抑或違反相關法律建制之情事,檢察官此一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⒉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為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所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由他人(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後辦理權狀補發,影響公文書之憑信性、公信力,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土地暨其上建物明細表┌──┬──────────────┬────────┐│編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標│權利範圍 ││ │示 │ │├──┼──────────────┼────────┤│ 1 │臺北市○○區○○段2小段464地│十分之一 ││ │號 │ │├──┼──────────────┼────────┤│ 2 │臺北市○○區○○段2小段893建│四分之一 ││ │號 │ │├──┼──────────────┼────────┤│ 3 │臺北市○○區○○段2小段894建│四分之一 ││ │號 │ │├──┼──────────────┼────────┤│ 4 │臺北市○○區○○段2小段895建│四分之一 ││ │號 │ │├──┼──────────────┼────────┤│ 5 │臺北市○○區○○段2小段896建│四分之一 ││ │號 │ │└──┴──────────────┴────────┘附表二:申請補給所有權狀之過程┌─┬────┬─────┬─────┬────┬────┬────┬────┐│編│申請日期│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切結書之│公告日期│書狀補給│書狀補給││號│ │ │給之不動產│不實內容│ │公告期間│日期 │├─┼────┼─────┼─────┼────┼────┼────┼────┤│1 │101年12 │臺北市建成│附表一編號│101年8月│101年12 │101年12 │102年1月││ │月4日上 │地政事務所│1 │21日遺失│月6日( │月6日起 │8日 ││ │午9時11 │(臺北市萬│ │如附表一│北市建地│至102年1│ ││ │分許 │華區和平西│ │編號1所 │登字第10│月5日止 │ ││ │ │路三段120 │ │載之不動│00000000│ │ ││ │ │號7 至9 樓│ │產所有權│1號) │ │ ││ │ │) │ │狀 │ │ │ │├─┼────┼─────┼─────┼────┼────┼────┼────┤│2 │同上 │同上 │附表一編號│101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 │21日遺失│ │ │ ││ │ │ │ │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2所 │ │ │ ││ │ │ │ │載之不動│ │ │ ││ │ │ │ │產所有權│ │ │ ││ │ │ │ │狀 │ │ │ │├─┼────┼─────┼─────┼────┼────┼────┼────┤│3 │同上 │同上 │附表一編號│101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21日遺失│ │ │ ││ │ │ │ │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3所 │ │ │ ││ │ │ │ │載之不動│ │ │ ││ │ │ │ │產所有權│ │ │ ││ │ │ │ │狀 │ │ │ │├─┼────┼─────┼─────┼────┼────┼────┼────┤│4 │同上 │同上 │附表一編號│101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 │21日遺失│ │ │ ││ │ │ │ │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4所 │ │ │ ││ │ │ │ │載之不動│ │ │ ││ │ │ │ │產所有權│ │ │ ││ │ │ │ │狀 │ │ │ │├─┼────┼─────┼─────┼────┼────┼────┼────┤│5 │同上 │同上 │附表一編號│101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 │21日遺失│ │ │ ││ │ │ │ │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5所 │ │ │ ││ │ │ │ │載之不動│ │ │ ││ │ │ │ │產所有權│ │ │ ││ │ │ │ │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