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方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台北市○○區○○○路○ 段○○○○ 號A 棟5樓樓頂平臺(下稱前揭平臺)是台北市○○區○○○路○ 段○○○○ 號A 棟5 樓房屋(下稱A 棟5 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張貞賢之約定專用部分,而該平臺與台北市○○區○○○路○ 段○○○○ 號B 棟6 樓房屋(下稱B 棟6 樓)間原本為一無開口之鋼筋混凝土牆壁(下稱前開牆壁),前因B 棟6 樓前屋主向告訴人租用該平臺,遂將該牆壁改建為落地門,並約定日後告訴人得將該牆壁復原為無開口之狀態,嗣告訴人於民國98年9 月間,即將該牆壁回復原狀。被告黃方榮買受B棟6 樓後,就前揭平臺使用權與前開牆壁回復原狀等事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再議、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均遭駁回,故被告自斯時起已明知前揭平臺是告訴人之約定專用部分,為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竟仍不滿司法機關之認定,基於侵入住宅及竊佔之不法意圖,於102 年3 月27日僱工拆除前開牆壁,並因此侵入及使用前揭平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方榮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A 棟5 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地籍圖騰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文、現場照片、北檢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203 號裁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102 年3 月27日僱工拆除前開牆壁,欲改回有落地門之樣貌,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前揭平臺之約定專用權,伊只是拆除自己家牆壁要改回有落地門之樣貌,伊洵無侵入住宅、竊佔犯行。」等語。經查:
㈠A 棟5 樓為告訴人所有之房屋,於74年大樓興建時,前開牆
壁原本為一無開口之鋼筋混凝土實牆,被告於97年8 月28日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買B 棟
6 樓時,前開牆壁已經改建為落地門,可供B 棟6 樓住戶進入前揭平臺,嗣於98年9 月間,前開牆壁遭人回復為實牆樣貌,嗣被告就前揭平臺使用權與前開牆壁回復為實牆等事對告訴人提出竊盜、竊佔、毀損之告訴,遭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再議、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均遭駁回,其後於10
2 年3 月27日被告僱工拆除前開牆壁,欲改建回有落地窗之樣貌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並有證人羅惠貞之證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原始起造平面圖、建造執照、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旺旺公司103 年9 月1 日(103 )旺總總務字第1436號函暨其附件、北檢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85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40號處分書、99年度聲判字第203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至12、18至25頁,原審卷第94、97、122 至130 、138 、164 、169 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訴竊佔部分
1.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竊佔行為應指於他人不知之際,以己力支配、占有他人不動產,有最高法院25年上第7374號判例意旨、24年度總會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張貞賢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因被告於102年3 月27日僱工拆除前開牆壁時,與工人均有進出前揭平臺,並將拆除所生之廢棄物放置在前揭平臺上,而有使用前揭平臺之情形,且部分廢棄物迄今仍堆在前揭平臺上,遂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4 、196 頁),然原審至現場勘驗時,告訴人僅泛稱被告是將拆除前開牆壁所生之廢棄物堆置在前揭平臺靠近臺北市○○區○○○路○段側(見原審卷第138 頁勘驗筆錄),未能具體指明被告涉嫌竊佔之範圍供法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勘驗,而起訴書則泛指被告所竊佔者,為前揭平臺全部範圍,與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竊佔之範圍明顯不同,本院實難據此特定被告涉嫌竊佔之範圍。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將工程外包給工人處理,由工人拆除前開牆壁後清運廢棄物,我不知道工人如何清運,我也沒有具體指示,因我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則被告有無親自或指示工人使用前揭平臺,更屬疑問。
3.證人張貞賢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天拆前開牆壁所生之廢棄物,先放在前揭平臺上,之後於同一天便搬入B棟6樓內置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且觀告訴人所提102年3月27日至30 日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6頁),拆除所生廢棄物均堆置在B棟6樓內,未有放置在前揭平臺之情事,就算前開牆壁拆除後所生之廢棄物曾有堆置在前揭平臺上之情形,亦應屬暫時之舉,並非永久放置之意,從客觀上言,實難認被告有藉此方式以己力支配、占有前揭平臺。且證人張貞賢於原審證稱其於拆除當天在現場乙節(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顯非於告訴人不知之際雇工拆除前開牆壁,亦難認被告所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4.雖原審前往現場勘驗時,前開牆壁下方仍留有殘餘之廢棄物,證人張貞賢遂指稱此為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前揭平臺之證據云云(見原審卷第196 頁)。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證人張貞賢所指之廢棄物所佔面積甚微,且B 棟6 樓迄今仍空盪無物,無人使用,前開牆壁更留有當時拆除之開口,未裝設落地門,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至154頁),倘若被告真有竊佔前揭平臺之意,當可繼續施工,並使用B棟6樓房屋,斷無必要留此現況,荒置B棟6樓房屋不用,從而,前開牆壁下方縱仍留有殘餘之少許廢棄物,亦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就有竊佔整個前揭平臺之犯意。
㈢被訴侵入住宅部分
1.告訴人雖主張於74年由其與其他原住戶將當時之日式建築改建成現今之公寓大廈時,即約定前揭平臺由A 棟5 樓所有權人使用,其對前揭平臺自有約定專用權存在,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77年3 月5 日北市工建(查)字第3062號函、99年4 月6 日同意書為證,但觀上開函文,內容記載:「一、台端77年2 月3 日申請書敬悉。二、有關申請於本市○○區○○○路○ 段○○○○號伍樓頂搭建20.72 平方公尺之
R .C造構造物,請確依本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規定搭建,得暫免拆除,如違反規定,仍視為構成拆除要件之新違章建築依法查報取締。三、隨函檢附本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簡介』乙份,請參閱」(見他字卷第13頁),隻字未提有關前揭平臺之約定專用權,又上開同意書是告訴人於99年4 月6 日請其他住戶簽名同意之文書,內容記載:「各位好鄰居:一、我於74年購置臺北市○○○路○ 段○○○○號A棟5 樓,僅19.9坪公寓,當時已將頂樓『突出屋』和右方空地用石綿瓦、舊帆布、防水遮蓋,但因25年,屋齡老化,屋頂嚴重漏水,原租紫辰園美術館展覽古文物,每逢大雨和『每年颱風』損壞嚴重,苦不堪言,約在八個月前,承租人出資修建,加蓋防水雨蓬,希能阻絕『水害』之痛。二、近工務局要求為『限建物為五樓以下平屋頂,建造物逾20年以上或經依法登記』以及『下方全部樓層區同意書』,即可緩拆,懇請鼎助支持,不勝感激」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第14頁),也與前揭平臺之約定專用權無關,顯均不足為告訴人就前揭平臺有專用權之證據,故前揭平臺是否確有約定由告訴人專用,尚有疑問。
2.再雖證人羅斌於另案偵查中證稱:「A棟5樓房屋是伊買的日本房子改建後,登記在告訴人名下,74年改建時,伊擔任改建委員會的副主委,當時改建的住戶有協議,頂樓住戶有頂樓陽台的使用權,別的住戶不能使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855號卷第10頁),然被告於97年8月28日購買、點交B棟6樓時,前開牆壁並非實牆,而是經人改建為落地門,且可由B棟6樓屋內通往前揭平臺,詳如前載,則被告於購屋時,主觀上認知前開牆壁上原設有落地門,其可使用前揭平臺,嗣其認為應回復其購買時之狀態而雇工拆除前開牆壁,實無任何不法所言,起訴書第2 頁同認前開牆壁非屬告訴人之物,被告拆除前開牆壁並無毀損告訴人之物之意。
3.又證人張貞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3 月27日拆除前開牆壁時,是由B 棟6 樓內部往前揭平臺方向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背面),佐以前揭認定之即便拆除後所生之廢棄物曾有堆置在前揭平臺上情形,亦屬暫時之舉,被告顯非刻意使用前揭平臺,能否謂被告就有侵入住宅之犯意,顯有疑義。
4.至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原審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203 號裁定內容提及有關告訴人是否具有前揭平臺之約定專用權部分,均不足以拘束本院對本案之判斷,且關於告訴人究竟有無前揭平臺約定專用權,本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方榮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竊佔、侵入住宅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方榮涉犯刑法第2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竊佔、侵入住宅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方榮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其訴書所載時地僱工拆除上開磚牆,並因此侵入A 棟5 樓頂平台且使用該樓頂平台,涉犯竊佔、侵入住宅犯行,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使用平台權限之糾紛,亦應循民事法律程序解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審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佔、侵入住宅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侵入住宅、竊佔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涉犯毀損犯行乙節(見本院104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第9 頁),惟被告是否涉犯毀損罪嫌,此社會基本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入住宅、竊佔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為毀損而予以判決,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