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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4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旭銘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旭銘為華信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下稱華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杜榮華因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前往華信公司向黃旭銘洽詢債務協商事宜,因杜榮華之負債約新臺幣(下同)890餘萬元,遠低於其所有之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值2600餘萬元,黃旭銘遂指示不知情之華信公司員工胡希菱協助杜榮華處理債務,並由胡希菱向杜榮華建議:可將系爭房地辦理借名登記予他人,再以該他人之名義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貸得款項後扣除華信公司之管銷費用及第1年應繳納之銀行貸款,再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後,即可將所餘款項交予杜榮華支用,而上開借名登記以1年為限,期限屆至即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本人或其指定之人,且為保障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得與之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等語,杜榮華乃同意以上開方式貸款1200萬元(後增為1350萬元)處理其債務問題,而黃旭銘明知胡希菱與杜榮華所為之協議內容如上,卻因系爭房地價值遠逾杜榮華所欲貸款之金額而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詐騙杜榮華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至伊名下,且不依前述借名登記約定內容屆期返還,黃旭銘乃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胡希菱向杜榮華佯稱會依前述協議之借名登記方式辦理,致杜榮華因此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18日與黃旭銘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黃旭銘所有,詎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杜榮華曾多次與黃旭銘聯繫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事宜,惟均遭拒,黃旭銘並向杜榮華主張其等係屬買賣關係,杜榮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杜榮華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進行犯罪偵查之作為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保全之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行為,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自可作為證據。本案告訴人杜榮華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證人謝雨成於101年6月1日電話對談之錄音作為證據,此係私人自行取證之證據,而告訴人本身即為通訊之一方,且係為蒐集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之證據所為,目的並非出於不法,再經原審提示該錄音譯文予證人謝雨成觀看,證人謝雨成亦表示該錄音譯文確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原審卷第107頁背面-108頁),又被告黃旭銘於原審時並未爭執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3頁背面、144頁背面),甚且於103年11月25日所提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中引用該錄音譯文作為證據,則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其證據能力,實不足採。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確曾於前揭時間至華信公司洽詢債務協商事宜,因告訴人之資產大於負債,遂指示員工胡希菱建議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他人名下向銀行貸款,以處理債務,後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確於上開時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整個事件剛開始胡希菱與杜榮華兩人協議的內容,伊並未參與,之後因胡希菱要辦理系爭房屋買賣登記時,尚未與告訴人寫好協議書,伊才從中介入,有請杜榮華來談,杜榮華要求要做抵押權設定,然杜榮華之後如果沒有能力負擔,伊就要繳房貸,所以伊未同意,5月23日協議內容沒有談成,6月1日又請杜榮華再來協議,杜榮華仍不簽協議書,不是伊拖延協議;且伊與杜榮華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約定係附1年買回條件之買賣關係,並非借名登記,本案只是伊與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不同,伊並未施用詐術;況本件移轉登記期間尚未達1年,如何認定伊無返還系爭房地之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洽詢債務處理事宜,因告訴人之負債遠低於系爭房地之市價,被告遂指示員工胡希菱試以借名登記方式處理,即由告訴人將系爭房地先登記予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將貸得款項扣除華信公司之管銷費用及第1年應繳納之銀行貸款,並用以償還告訴人債務後,再將餘款交由告訴人支用,而上開借名登記以1年為限,待期限屆至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告訴人本人或其指定之人,且為保障告訴人之權利,得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嗣告訴人於101年4月18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證明確(第219號偵續卷第61頁,原審卷第94-104頁),核與證人胡希菱於偵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第303號偵卷第89-91頁,第219號偵續卷第28-30頁,第11號調偵卷第23-25頁,原審卷第110-115頁背面),此外,並有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簽立之委託申請金融機構貸款同意書、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7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在卷可稽(第3714號他字卷第5-7、9-12、14-17、76-79、97-118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述應非子虛。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為附1年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並非借名登記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杜榮華於原審證稱:卷內的委託申請金融機構貸款同意書是我簽的,是去華信公司諮商時胡希菱拿給我簽的,一開始跟我接洽的是被告,他跟我說我的資產大於負債,無法做債務協商,接著就叫胡希菱出來並且表示可以用另外一種方式處理,之後就變成胡希菱跟我接洽。胡希菱先問我可否找到保人,我表示沒有辦法,接著胡希菱問我可否以借名登記方式,先把我的房子過戶到別人名下貸款,1年後再把房子過戶還我。當時我有問胡希菱房子會不會到時候過不回來,胡希菱說如果怕的話,可以做回設定,或者列一份借名登記的契約,我聽了之後就說好,那這樣可以,接著我就簽立這份委託申請金融機構貸款同意書。當時依我所借的債務,初步算出來只要貸款1200萬元,當初約定貸款成功要給他們貸款金額的5%作為報酬。後來因為過戶時的土地增值稅金額蠻高的,所以貸款金額就調到1350萬元。

胡希菱有說會先預扣一年的利息,但沒有說1年後要以多少金額辦回來。...後來由謝雨成接續辦理,有就費用明細表所載項目一一說明,其中代理費係指房子的人頭費。後來華信公司打電話說要把存摺、印章寄還給我,我說後面的程序都還沒處理,就是借名登記的契約、設定部分都沒跟我講,怎麼就寄存摺、印章給我,好像沒有後續了。...我有請代書跟他們聯繫有關借名登記契約要如何處理的事,他們都沒有回應。我打電話問胡希菱,她說她已經離職,本件交接給謝先生。...後來謝雨成才打電話要我去公司。去華信公司他們要我簽切結書,我看切結書沒有寫到1年後歸還房屋的事,所以我不願意簽,我有告知謝雨成不簽的原因。...胡希菱沒有告訴我房屋要過戶到誰名下,後來我看到買賣契約,另外我上網查華信公司統編,剛好看到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才知道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詳盡(原審卷第97頁背面-104頁);核與證人胡希菱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在黃旭銘公司做貸款部分,杜榮華財務有問題來公司協商,黃旭銘覺得他房子有空間,就把我叫過去,說不需協商,要我幫他規劃,我跟杜榮華說可以先用借名登記的方式辨理,等1年後杜榮華信用好一點再把房子過戶回去,杜榮華也同意了,我有把狀況回報黃旭銘,之後就開始承辨,我本來找我這邊的周小姐做借名登記的名義人,資料也準備好了,但隔天黃旭銘把我叫進去,要我用他的名義去辦辦看,我只是黃旭銘的員工,他叫我去辦我就只好去辦,所以黃旭銘對於借名登記這件事從頭到尾是知情的。我是跟杜榮華說預扣1年的房貸,先幫他把名下債務還清,然後叫杜榮華去找工作,信用回復之後再把房子過戶回去,也可以用公證的方式。貸款金額1350萬元,原本只要貸款1200萬,但杜榮華還有其他負債、房貸全額、生活開硝、我們公司的服務費用等,所以提高。...事後我有跟老闆黃旭銘說要依照承諾把房子過戶回去,但黃旭銘不願意配合,我只好離職,我在離職前黃旭銘還跟我說不要再插手杜榮華房子這件事,之後杜榮華也有跟我聯絡談房子過戶的事,我說我已經離職了,請他直接跟黃旭銘聯絡等語(第303號偵查卷第89-9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當時估價是2800多萬元,要看告訴人辦多少貸款,就以原價格辦回去(即過戶回去),因為本件只是借名登記,不是真買賣。告訴人也擔心人頭做不好的動作會影響到他,我說有兩種方式,一是寫合約,一是作回設定,限制人頭做任何移轉動作。...一般是辦理之後就要簽借名登記合約,我所有的案例都是這樣,但本件辦完之後,被告沒有意願配合。...後來我離職,交給謝雨成接辦,我有將本件借名登記的狀況告知謝雨成。我離職後告訴人有請我幫忙,但我表示已經離職沒有辦法。對我來講,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我沒有取得任何好處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0-114頁)。

觀諸告訴人與證人胡希菱所述之事發過程均甚詳盡,兩人所述又互核一致,且與前述卷存客觀事證相符,已足堪認其等所述屬實。

㈢、證人謝雨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有在被告的華信公司服務過,做房貸職務,在華信公司見過告訴人1次,告訴人來公司做結案。...當初是因為告訴人的信用不好,或是告訴人有民間貸款,不能以個人名義去跟銀行辦理貸款,他們就以買賣方式幫告訴人解決這個問題,即找一個信用正常的人去跟告訴人買賣,再跟銀行增貸資金出來,銀行貸下來的款項當然就交給告訴人,而因為這個房子本來是告訴人的,被告只利用這樣的過程去協助告訴人解決問題,所以之後他們要簽1份附買回合約書,把房子用買賣方式還給告訴人,上述情形被告和證人胡希菱都有告知我。...胡希菱跟我說本件房子市價約2千多萬元,我的認知是本件房子增貸是有空間的,為何不直接以告訴人名義向銀行增貸即可,為何要用買賣方式處理?胡希菱說因為告訴人的房屋有當鋪設定抵押,所以才需要用被告名字去辦房屋貸款,也就是用買賣方式找人頭去辦貸款取得資金,貸款金額給告訴人去運用,經過1年後再將房子買回等語(第219號偵續字卷第75頁,原審卷第108頁背面),所言已明白指出系爭房地自始仍屬告訴人所有,僅為解決告訴人債務問題先登記在被告名義之下,則被告僅屬借名登記之人頭甚明,而此亦與告訴人、證人胡希菱前開證詞,以及系爭房地始終仍由告訴人掌管居住之實情吻合。至證人謝雨成固曾於偵、審中證稱本件應屬買賣云云,然於原審作證時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其亦表示:買賣這部分係其自己臆測,本件究係借名登記或買賣,其一概不知等語(原審卷第107頁);況證人謝雨成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提出之101年6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確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是被告要其打電話請告訴人過來公司結案,其確實有在電話中說:「你聽我講,房子是你的,我們就是會歸還給你」等語(原審卷第第107頁背面-108頁);再參諸該對話中證人謝雨成向告訴人表示:還有一個合約書沒簽,其主管想約禮拜一親自跟告訴人聊看房子後續要怎麼處理,告訴人即表示已經委託別人處理,證人謝雨成又稱:不用擔心,我們會維護你的權益,我們該還你的房子就會還你。告訴人即表示:為了這件事,真的已經拖很久了,我現在已經委託別人處理。證人謝雨成聞言又稱:房子是你的,我們就是按照當初怎麼承諾你會歸還給你,這你不用擔心等語。告訴人復稱:已委託法律事務所的柳先生處理等語,有該對話譯文在卷可稽(第303號偵字卷第99頁),上開對話內容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原即約定系爭房地係以借名登記方式處理,而因被告於辦理過戶登記後遲不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或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告訴人只好委請法律事務所相關人員處理。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4月18日即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而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9日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契約書及登記謄本等存卷可參(他字卷第5-12、76-86、97-118頁),則告訴人為保障自己權益,理應在移轉登記前或登記完成時,即迅與被告簽妥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然遲至101年6月1日告訴人與證人謝雨成為上述對話時,其等尚未完成簽約,嗣告訴人並於101年6月8日委請道明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被告依約補訂契約、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有該所函文及郵件回執附卷為憑(他字卷第14-15頁);再徵諸證人謝雨成於原審亦證稱:

房貸後續要結案時,要把一些東西歸還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好像還要再簽一份附買回合約,這些是被告叫我辦的。當時有要請告訴人簽1份合約書,告訴人看過之後,有要求做第二順位設定,被告認為不妥,可能會損失損益,事後就不了了之。我有將結果回報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05頁),益見證人杜榮華、胡希菱證稱本件是借名登記,但銀行核貸後被告一再推諉遲不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或設立第二順位抵押登記,以保障告訴人權益等情屬實,且被告係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即有意騙取告訴人之系爭房地,方會指示證人胡希菱改以被告名義擔任所有權人,且違反常理未於辦理過戶前或辦理同時即與告訴人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辦理抵押權設定或預告登記以維護告訴人權益。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是買賣契約,然被告於警詢中稱:雙方協議價格是2880萬元,實際成交價1350萬元,於永豐銀行承貸1350萬元後扣除杜榮華所積欠銀行房貸、當鋪欠款、增值稅、代辦費、房租、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共約1180萬元左右,杜榮華實際收到約172萬元左右。...本案件金額較大,我公司僅收取百分之5的代辦費65萬元等語(第3714號他字卷第71頁背面);復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房地曾由永豐銀行估價約為2600萬元,買賣交易價金2880萬元,我們用1350萬元買賣完成,房子目前告訴人在住,有合意貸款每月7萬多元由告訴人付,告訴人說一年後要買回房子,但沒有說要用多少錢買回等語(第303號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49頁);再參諸被告持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時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亦載明買賣總價款為2880萬元,賣方即告訴人應於101年5月20日以前將房地移交給被告掌管或居住,有永豐銀行函覆之貸款相關資料存卷可參(第303號偵卷第17-34頁);由此可知證人胡希菱所證系爭房地經估價約有2800萬元之價值,遠高於告訴人之負債,故被告認為系爭房地有空間,不需做債務協商等情屬實。被告雖稱與告訴人係買賣關係,實際約定價額為1350萬元云云,然告訴人當時既已債務纏身,於知悉系爭房地價值後,怎會同意以低於2分之1之價格賤賣系爭房地?且除賤賣該房地外,尚須負擔繳納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給華信公司之代理費用、管銷費用等,又於繳納上開費用後尚須於1年後再付出大筆金額方能將系爭房地買回?又被告若以135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顯然已獲取大額利潤,為何尚可向告訴人收取百分之5之代辦費?且本件若係真買賣,被告即為買受系爭房地之當事人,又何來收取代辦費用之理,告訴人又怎會願意支付代辦費?尤有甚者,本件若係真買賣,被告應取得系爭房屋供己使用,又怎會容任告訴人繼續居住在上址?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當初未講定一年後要以何價格買回乙節,與其嗣後於原審時表示告訴人同意只用1350萬元交易,是因一年後要讓告訴人以原價買回去等語,顯然不符(原審卷第49頁);況證人杜榮華、胡希菱與謝雨成均證稱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得款項後,需先扣除向銀行貸款一年所繳之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方將餘款交給告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費用明細表亦明載告訴人支付之費用包含預扣銀行12期共87萬元(他字卷第84頁),由此益見告訴人應無賤賣系爭房地並自行負擔貸款利息之理;稽上各節,均足認被告所辯顯與情理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日期載為101年5月23日之切結書,欲證明伊有意找告訴人協商,是告訴人不願簽約,可見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其上僅有被告一人簽名(本院卷第43-44頁),已難認定該份文件是否確為案發當時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縱認該切結書確為被告當時所提出之文件,然被告未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辦理登記過戶之前或辦理過戶登記後,迅與告訴人完成系爭房地後續買回或返還登記之簽約事宜,此情已與常情有違;況依該切結書之內容,僅提及告訴人以系爭房地作為日後之擔保,一年內需正常繳納利息及本金,若未按時繳納視同毀約,乙方(即被告)有權要求損失賠償等語,完全未提及一年後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回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等約款,亦未約定被告需負何等違約責任,由此益見證人杜榮華及謝雨成證稱:因為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沒有記載1年後歸還的事,所以告訴人不願意簽名等情,確屬真實。是本件並非告訴人拖延不願與被告協商,而是被告不依初始之約定,承諾於一年後將系爭房地歸還,告訴人遂無法與被告達成協議,則被告確有侵吞系爭房地之不法意圖甚明。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雨成、杜榮華及101年5月23日陪同杜榮華到場之證人呂坤富,以釐清當日簽協議書之情形,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謝雨成、杜榮華證述明確,而如前述,再被告提出之前揭切結書果真為其於101年5月23日所提出,而欲供告訴人簽立之文件,該文件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上述證據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後反覆且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旭銘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將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胡希菱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㈢、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利用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而亟需款項周轉之際,向告訴人為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雖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然於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財務顧問公司負責人,見告訴人因財務困窘上門求助,非但未依專業倫理提供服務,反而趁人之危,藉機詐騙告訴人市價高達2600萬元之房、地,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亦嚴重破壞財務諮詢管理服務市場之信賴基礎,被告於本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於警、偵訊及原審均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有期徒刑6月之刑,經易科罰金後之金額,與被告犯罪所得相距甚遠,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前開量刑,經核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陳稱:被告與告訴人是在101年4月簽立買賣契約,當時有作過戶行為,目的是要清償告訴人債務,被告也都依約完成,處理債務完畢之後,告訴人認為本件是借名登記,被告當時主觀認為移轉過戶之原因是買賣,並於101年5月23日請證人謝雨成通知告訴人,告訴人還帶他朋友呂坤富到華信公司作協商,伊若有意侵占該不動產,為何還要找告訴人協商,伊當時有拿出一份切結書,證人謝雨成也有提到切結書有寫約定1年的時間,就是1年後要買回的問題,如果1年之後沒有辦法付貸款,要如何處理,當初告訴人與被告都在協商階段,且1年還沒有到,告訴人就去提告了,1年的時間都還沒有到,怎麼去推估被告一開始就有詐欺意圖,在101年過戶後,被告都沒有作什麼行為,貸款也是被告在繳交,本件只是雙方的主觀認知沒有合致,僅有債務不履行問題,請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切結書並未記載1年後買回或返還登記等約款,且被告業已收取相關手續管銷費用等,並預先收取應繳納給銀行之1年期貸款利息,是被告實無任何虧損風險,反係告訴人缺乏任何擔保保障,而本件確係借名登記契約而非真正買賣,被告於要求以其自身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再就被告相關辯解何以不可採信等節,業經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