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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麗珍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90號、101年度偵字第111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麗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下稱台基開發公司)之負責人王宗立於民國98年5 月間,因急需資金投資,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曾麗珍,王宗立乃向被告表示欲借款新臺幣3,00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即要求王宗立需提出擔保品,王宗立遂提出台基開發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楠西鄉(已改制為台南市楠西區,下同)密枝段第96之4、96之11、96之13、96之18、96之19、96之20、97之1、99之1、99之5地號共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資為擔保,而被告又向王宗立表示伊有能力以1億5,000萬元價格售出上揭土地,王宗立乃帶同秘書張齡尹於98年5月26 日,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附近某餐廳內,依被告之要求以台基開發公司之名義出具「授權書」予被告,授權被告辦理上揭土地設定金額4,000 萬元之抵押登記,或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揭土地,以求獲得資金。被告於獲得授權後,即請仲介張桂瑩代為找尋買方,張桂瑩乃介紹劉黃忠(已通緝)予被告認識,適劉黃忠亦因其所有之世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帝營造公司)經營不善欠缺資金,詎被告與劉黃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劉黃忠為債務人,逕以台基開發公司為擔保物提供人,向金主借款3,000 萬元,以此違背任務行為謀取金錢,並生損害於台基開發公司。謀議既定,被告及劉黃忠即尋得不知情之地政士陳芳萍,由曾麗珍出具上揭「授權書」,表示其取得台基開發公司授權,可提供上揭土地作為劉黃忠借款3,000 萬元之擔保,陳芳萍乃再介紹金主林德美予劉黃忠,雙方洽談後,林德美同意於取得上揭土地之抵押權後,借款3,000 萬元予劉黃忠,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則委由陳芳萍處理,協議完成後,陳芳萍即分別繕打「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交予被告,被告再與王宗立、張齡尹約在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民族路2 段中壢交流道下之麥當勞見面,而被告則刻意隱匿本件借款債務人係劉黃忠,且款項係撥給劉黃忠等重要事項,向王宗立佯稱上揭文件即係其辦理借款及土地設定抵押登記之文件,要求王宗立在「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並蓋用台基開發公司暨王宗立之大小章,王宗立不疑有他,遂在未詳細審閱上揭文件內容之情形下,簽名並蓋用台基開發公司之大、小章,嗣被告取得王宗立之簽名、用印後,即再將上揭「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交還予陳芳萍,嗣陳芳萍於辦畢土地設定抵押登記事宜後,即依約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總額共計3,000 萬元之支票予劉黃忠兌領,而劉黃忠乃再依被告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共計1,070萬元至被告所使用帳戶,被告、劉黃忠遂以此方式獲得上揭不法利益,嗣王宗立於98年11月13日,接獲陳芳萍告知劉黃忠以上揭土地抵押借款後,迄未支付利息等情,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宗立、齡尹、張桂瑩、陳芳萍、林德美、曾睿騏於偵查之證詞,暨上揭台南縣○○鄉○○段9 筆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陳芳萍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元大銀行平鎮分行本行支票、安泰銀行西壢分行支票、上揭支票兌現資料、劉黃忠元大銀行平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芳萍元大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陳芳萍所提出之立豐不動產月通費發票、曾睿騏元大銀行平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劉黃忠上揭帳戶98年6月9日及同月22日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麗珍固坦承有獲台基開發公司負責人王宗立以該公司名義授權辦理上揭土地設定金額4,000 萬元之抵押登記,或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揭土地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平時有做個人放款,王宗立當初找伊之時,原是要向伊借款3,00

0 萬元,並願以系爭土地作擔保,惟經伊查證後,王宗立信用不佳,王宗立遂轉而要伊幫忙出售系爭土地,並出具授權書。伊取得授權書後,即找大吉利房屋之張桂瑩幫忙介紹買主,張桂瑩即介紹劉黃忠以1億5,000萬元向王宗立購買系爭土地,並配合劉黃忠先給王宗立3,000 萬元買賣前金設定抵押,此均經王宗立在授權書、同意書親自簽名蓋章同意,伊沒有背信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經授權代理完成土地買賣,且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內容本包含簽訂契約,被告自有權代為簽約,是被告於簽約完成之時,任務即已完成,且買賣雙方須付予被告之居間費用,此為一般仲介買賣之常態。至事後告訴人與劉黃忠間之買賣發生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與被告無關。另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3,000萬元抵押部分,告訴人也簽立同意書,同意提供予劉黃忠及世帝營造公司設定抵押,也同意設定抵押予林德美,並同意林德美可直接撥款予劉黃忠或世帝營造公司,是劉黃忠或世帝營造公司於取得撥款後是否給付予告訴人,此為劉黃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要與被告無涉。況告訴人王宗立經營多家公司、社會閱歷豐富,不可能無緣無故同意設定抵押,且被告與劉黃忠原不相識,不能因劉黃忠事後跑路,即推論被告跟劉黃忠有共謀背信情事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台基開發公司之負責人王宗立於98 年5月間,因急需

資金,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並向被告表示願提供系爭9筆土地供作擔保借款3,000萬元,或以1 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以取得資金;嗣王宗立並於98 年5月26日以台基開發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茲有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權授權曾麗珍小姐辦理所有…9 筆土地之買賣、設定抵押貸款所有一切事宜處理的權利及契約簽定、價款收受有關的一切權利。簽約買賣時的價款收受須有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並協助過戶一切事宜。附註:設定金額新台幣肆仟萬元正。買賣土地價格訂為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正。以上辦理期間為6 個月」等語之「授權書」,嗣王宗立復於同年月27日以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立書人台基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宗立,願將本公司所持有坐落於…共九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案件委託與陳芳萍地政士辦理。…」等語之「委託書」;王宗立並各在其上簽名或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付被告授權其辦理上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4,000萬元 ),或出售系爭土地事宜等節,業據證人王宗立於原審證述綦詳在卷(見原審易字卷㈠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授權書」及「委託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第433號他卷第30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於98 年5月27日代理台基發公司與世帝營造公司

簽訂內容為:「土地買賣契約人:甲買方:劉黃忠世帝營造…公司…乙賣方:台基發…公司…代曾麗珍。本約土地產權買賣事項,經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土地標示:台南縣○○鄉○○段第96之4 、96之11、96之13、96之18、96之19、96之20、97之1、99之1、99之5地號共9筆。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面積:以鑑界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土地價款:土地總價款計為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正。⒈乙方提供本土地給予甲方向民間貸款,甲方應開具6 個月期支票給付予乙方。⒉乙方土地暫不過戶予甲方,俟付尾款後再予過戶。⒊乙方須同意讓甲方向相關地政事務所提出鑑界申請及地質鑽探作業,以上所有費用由甲方自行支付。產權登記:乙方應於甲方交付支票兌現同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甲方指定之地政士,日後如需乙方本人出面協助或補蓋印鑑、補換證等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否則損失一方得求另一方買賣賠償或終止契約。地上物處理:⒈本土地若有被佔有或使用違章之行為,乙方應於買賣成立時,清除點清完整土地交付甲方。稅捐負擔:⒈本土地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費:如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尚未開徵亦是)等概由乙方負責繳清。⒉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⒊就於甲方取得產權登記所需付之代書費、登記規費、公證費及應貼印花等費用,均歸甲方自理。本契約如有未盡事項,悉遵有關法令或善良習慣行之。本契約書經雙方同意簽章訂立,各持乙份為憑。

PS.甲乙位各付買賣總價款5% 佣金予曾麗珍,由甲方先支付。立契約書人:甲方:世帝營造…公司劉黃忠…。乙方:台基開發…公司王宗立。代曾麗珍。」等語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及世帝營造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11月30日、票號AV0000000 號、面額1億5千萬元之支票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14至216頁)。嗣王宗立於98年6月5日以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立書人台基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宗立,願將本公司所持有坐落於…共九筆,提供予劉黃忠及世帝營造…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林德美女士,並同意林德美女士於取得抵押權設定後,逕將款項撥付予劉黃忠、世帝營造…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等語之「同意書」,王宗立並在其上簽名、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由代書陳芳萍連同上揭「委託書」及其繕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妥劉黃忠向林德美借款3,000 萬元之土地抵押權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 萬元),嗣陳芳萍即依約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總額共計3,000 萬元之支票予劉黃忠兌領,劉黃忠再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計1,07

0 萬元至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之帳戶等節,業據證人陳芳萍於原審證稱:劉黃忠是建商,在平鎮市推一個建案,資金有困難,當時林德美在海外有資金,就與劉黃忠約定借劉黃忠3,000 萬元,劉黃忠可以選擇把建案部分土地或建物移轉給林德美,或轉為單純借貸關係,由付利息來償還,但劉黃忠沒有不動產可供設定來擔保債權,故由台基開發公司提供系爭土地擔保該筆債權,劉黃忠先來找伊,看有無資金可以借貸,後來伊介紹林德美給劉黃忠,林德美要求有擔保品,劉黃忠就找到代表台基開發公司的曾麗珍,才由台基開發公司的土地來設定;「授權書」是曾麗珍拿給伊的,「委託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是伊繕打後交給劉黃忠、曾麗珍,他們兩個是同時來的,就是他們兩個拿走,「委託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曾麗珍1 個人交還給伊,她有時候會跟劉黃忠或張桂瑩一起來,當時她拿來時簽名及大小章都已經蓋好了,「委託書」下的字體是伊寫的;伊沒有和王宗立見過面,因為「授權書」、「委託書」、「同意書」的大小章都符合,所以沒有要求見面等語明確(見第5167號他卷第57至58頁、第97號偵緝卷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元大銀行平鎮分行支票15紙、安泰銀行西壢分行支票1 紙、陳芳萍安泰銀行存褶影本、元大銀行平鎮分行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票據兌現資料、元大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曾睿麒帳戶交易明細、附票據影像報表及安泰銀行西壢分行第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憑(見第5 號保全卷第11至28頁、第5167號他卷第27至52頁、第5167 號他卷第65至72、77至92頁、第20490號偵卷第55至56、63至64、90至94頁),亦堪認為真正。

㈢至王宗立雖於102年3月14 日原審證稱:伊對上述「委託書」

、「同意書」(經提示前揭他卷第31至32頁)沒有什麼印象,伊不認識劉黃忠,不可能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劉黃忠,被告可能拿空白的東西讓伊簽,再補上面的東西云云(見原審易字卷㈠第44頁背面至45頁),然依王宗立前於99年4月8日偵訊時證稱:「授權書、同意書上的簽名及大小章是我的沒錯,但是委託書下面、同意書後面的字是我蓋章時沒有的,同意書上的簽名筆跡是像的的簽名,大小章也很像,但是我不記得的有簽過同意書,因為是我要用錢的,所以不可能同意把錢撥給劉黃忠及世帝營造公司;授權書、委託書都是曾麗珍給我蓋的等語(見第433號他卷第68 至69頁),顯與其前開原審所述,大相逕庭;且上揭98年6 月5日「同意書」、同年5 月27日「委託書」及「授權書」等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上揭「同意書」上「王宗立」簽名筆跡與「授權書」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等語,有該局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433號他卷第154至159頁);綜上,堪認王宗立確有於上述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劉黃忠及世帝營造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抵押權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用台基開發公司大小章,殆無疑義。且依前述「授權書」及「委託書」之內容,被告既獲急需資金之台基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宗立授權於98年5月26日起6個月內,以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擔保借款3,000萬 元,或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則被告經由張桂瑩之介紹認識劉黃忠,而於98年5月27 日代理台基開發公司與世帝營造公司負責人劉黃忠簽訂上述土地買賣合約書,並約定由台基開發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予世帝營造公司向民間貸款,世帝營造公司則開具6 個月期支票予台基發公司,客觀上並無何違背前開為台基發公司處理之任務可言。此由事後台基開發公司於98年6月5日所出具,並由王宗立親簽之上開「同意書」所載,台基開發公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劉黃忠、世帝營造公司向林德美借款之擔保,及林德美得逕將款項撥予劉黃忠、世帝營造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亦與上揭土地買賣合約書之意旨相合,顯見王宗立上揭於原審所稱被告可能拿空白的東西讓伊簽,再補上面的東西云云,顯屬推測之詞,要無足採。另王宗立雖又稱是伊要用錢,不可能同意把錢撥給劉黃忠及世帝營造公司云云,然查,劉黃忠代表世帝營造公司與被告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時,除約定由台基開發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予世帝營造公司向民間貸款外,並約定世帝營造公司須開具6 個月期支票予台基開發公司,而世帝營造公司亦依約簽發發票日為98年11月30日、面額為1億5千萬元之支票,有前開支票影本附卷可考,此與介紹王宗立與被告認識之證人鄭弘逸於原審證稱被告確有給伊看買賣合約書及支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33 頁背面),若合符節,亦與卷附台基開發公司於101年3月1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刑事告訴及扣押聲請狀內所陳被告有讓王宗立瞄一眼土地買賣合約書一節大致相符。再佐以上揭土地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前後計六項,全以手寫方式進行書寫,且其上除有被告簽名及印文外,並有世帝營造公司大小章印章及劉黃忠之簽名,雖劉黃忠買受系爭土地並取得部分抵押借款後,即不知去向,目前經通緝而未能到案,然被告與世帝營造公司簽訂該合約書後,既已持與介紹王宗立與被告認識之鄭弘逸閱覽,並支付介紹費予鄭弘逸等,則世帝營造公司既已依約簽發上開支票給付全部土地價款,台基開發公司自無再以系爭土地提供擔保借款3,000萬元之必要,是王宗立於102年6月25 日原審所稱伊今天第1 次看到該合約書,且是伊要用錢,不可能同意把錢撥給劉黃忠及世帝營造公司云云,前後顯然不符,應係似是而非,欲混淆事實之詞,自均無足採。

㈣再公訴意旨認被告獲得台基開發公司前開授權後,即請仲介

張桂瑩代為找尋買方,張桂瑩乃介紹劉黃忠予被告認識一節,則據證人張桂瑩於99年7月1日偵查中證稱:「(有無介紹劉黃忠向台基發公司買地?)有,當初是曾麗珍告訴我有這塊地要賣,劉黃忠想要這塊地,當時說要賣一億五千萬元,我是仲介,就介紹買賣雙方認識」等語(見第433 號他卷第104頁),並為被告所是認。雖張桂瑩嗣於102年5月9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伊開仲介公司,有一位劉明德先生介紹劉黃忠給伊,因劉黃忠蓋的房子已快完成,又沒錢,很可惜,伊即找被告問有沒有辦法借錢,後來被告就提供系爭土地去借了3 千萬元,絕對沒有土地買賣這件事,劉黃忠沒有要買台南的地,劉黃忠只是要借錢,伊沒有幫被告找買主要買台南的土地,也沒有談過台南的土地要以1億5,000萬元的價格賣出去云云(見原審易字㈠卷第137頁背面至138、

140 頁),前後所述,明顯矛盾,自難遽信為實。縱張桂瑩於原審又稱:之前在偵查中所述是被告教伊怎麼講的,並不實在,今天說的才是實在的,實則劉黃忠是人家介紹給伊的,劉黃忠在埔心那邊有一批房子要借錢,剛好伊帶被告去,被告說她會拿1 筆土地出來借錢幫劉黃忠,後來被告就拿台基開發公司的土地出來,由被告全權處理,她又跟劉黃忠要那麼多錢,劉黃忠因有困難要借票,伊就跟劉黃忠說乾脆不要借好了,劉黃忠說不行,怕會跳票……,被告一開始跟伊說台基開發公司是她好朋友的,要拿出來去陳代書那邊找金主,找到金主要借錢給劉黃忠,用那塊地去設定,劉黃忠告訴伊3,000萬拿到後,有開支票給被告云云(見同上卷第138頁背面,卷㈡第58頁背面)。然依其於偵查中,除為上開證述外,復證稱:「後來劉黃忠向金主借了3 千萬元…,我不記得這塊地是買賣的還是要借錢的,因為我也沒在場,反正有成交就是了…,陳代書那邊的金主有拿3 千萬元給劉黃忠,我沒有拿到仲介費,劉黃忠說要等11月他有一個工地完成才給我錢,…後來我說仲介沒拿到錢會倒霉,所以劉黃忠給我200元紅包,曾麗珍給我2500元紅包 」等語觀之(見同上他卷第104至105頁),堪認張桂瑩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有仲介劉黃忠向曾麗珍買受系爭土地,然亦同時證稱後來劉黃忠向金主借了3 千萬元,但該筆交易究係土地買賣抑或借款,及為何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等節,已當庭表示不記得,或因不在場而不清楚等語,並無其於原審所述偵查中純係配合被告而偽稱係仲介劉黃忠買受系爭土地之情形。是其於原審所述劉黃忠只是要借錢,沒有要買系爭土地一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依張桂瑩於偵查另證稱:「(提示98年11月24日承諾書,是否為你親簽?)下面的簽名是我寫的沒錯…,我是答應如果我另一塊大億砂石廠或是大鷹路或樹林的土地其中一塊有賣給曾麗珍,我才願意同意給她扣除3 千萬元,否則就沒有,意思就是說如果曾麗珍有買地,我才願意清償劉黃忠設定抵押的3 千萬元,因為曾麗珍說是我介紹劉黃忠的,還向她說劉黃忠很老實,所以現在要我負責」等語(見同上他卷第105頁 ),於原審亦稱:「…被告…要跟我買一個樹林的地,他有開一億多萬元資金證明給我,…我認為這樣我賺到錢可以還上開3 千萬元的債務,怎知被告騙我,她要我寫同意書給陳芳萍,說我願意負責還劉黃忠的3 千萬元,我認為如果被告可以讓我賺一億,扣掉3 千萬,我還可以大賺一筆,所以我才會簽上開同意書…」等語(見同上原審卷㈠第138 頁背面),亦足認張桂瑩因所仲介之劉黃忠借得款項後行方不明,張桂瑩乃於被告要求下,及被告同意另向其買受1筆價金逾1億元以上之土地,而張桂瑩認有利可圖等情形下,並書立同意書承諾清償該筆債務,且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卷第108 頁),是張桂瑩既因仲介劉黃忠與被告交易而生上開債務糾紛,則其上揭於原審所述劉黃忠只是要借錢,沒有要買系爭土地一節,是否因與被告有前述糾葛而故為不同於偵查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非全無可能,自不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劉黃忠取得借款3 千萬元後,固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匯款計1,070 萬元至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之帳戶,此如前述,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係被告依上揭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所取得10%即1500 萬元佣金中之部分佣金,即王宗立亦於原審明確證述伊委託被告以1億5千萬元賣掉系爭土地,被告要抽750萬元仲介費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09頁),是被告依該合約書約定取得上開1,070 萬,暨劉黃忠於取得上開借款後,即行方不明,未依約給付台基開發公司3,000 萬元買賣前金及其他土地價款,僅足認屬世帝營造公司與台基開發公司間之民事糾葛,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與劉黃忠共犯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被告聲請鑑定上揭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其上世帝營造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屬真正一節,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有背信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元) │支票受款人│兌領帳戶 │├──┼─────┼────┼──────┼─────┼────────────┤│1 │AE0000000 │98.6.9 │ 3,000,000│張緞妹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2 │AE0000000 │98.6.9 │ 600,000│梁敏秀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3 │AE0000000 │98.6.9 │ 600,000│劉黃忠 │陳芳萍0000000000000000 │├──┼─────┼────┼──────┼─────┼────────────┤│4 │AE0000000 │98.6.9 │ 600,000│梁仲秀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5 │AE0000000 │98.6.9 │ 600,000│馮文慶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6 │AE0000000 │98.6.9 │ 600,000│宋楷昱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7 │AE0000000 │98.6.9 │ 6,000,000│黃憲孝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8 │AE0000000 │98.6.15 │ 165,000│劉黃忠 │陳芳萍0000000000000000 │├──┼─────┼────┼──────┼─────┼────────────┤│9 │AE0000000 │98.6.15 │ 135,000│劉黃忠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10 │AE0000000 │98.6.15 │ 3,000,000│張緞妹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11 │AE0000000 │98.6.22 │ 2,400,000│梁敏秀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12 │AE0000000 │98.6.22 │ 3,000,000│馮文慶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13 │AE0000000 │98.6.22 │ 3,000,000│梁仲秀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14 │AE0000000 │98.6.22 │ 3,000,000│宋楷昱 │劉黃忠0000000000000000 │├──┼─────┼────┼──────┼─────┼────────────┤│15 │AE0000000 │98.6.22 │ 600,000│梁敏秀 │陳芳萍0000000000000000 │├──┼─────┼────┼──────┼─────┼────────────┤│16 │BN0000000 │98.6.22 │ 2,700,000│劉黃忠 │該票據為繳回之作廢票據,││ │ │ │ │ │已於98.10.27登錄作廢。 │├──┼─────┼────┼──────┼─────┼────────────┤│總計│ │ │ 30,000,000│ │ │└──┴─────┴────┴──────┴─────┴────────────┘附表二┌──┬─────────┬────┬──────┬───────────┐│編號│轉出帳戶 │轉帳日 │ 金額(元)│受款帳戶 │├──┼─────────┼────┼──────┼───────────┤│1 │劉黃忠 │98.6.9 │ 7,000,000│曾睿騏 ││ │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 │├──┼─────────┼────┼──────┼───────────┤│2 │劉黃忠 │98.6.22 │ 3,700,000│曾睿騏 ││ │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 │├──┼─────────┼────┼──────┼───────────┤│合計│ │ │ 10,700,000│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