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敬宏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敬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敬宏為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85度C 加盟店」(登記名稱為傑西國際企業社,以下簡稱85度C 加盟店)之負責人及店長,對所經營之事項有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任,為從事餐飲業務之人,林敬宏並自民國101 年6 月起聘僱梁涵茹擔任該店之工讀生,負責收銀、煮茶及咖啡調理等工作,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102年7月 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其為梁涵茹之雇主。林敬宏明知 85度C加盟店從事飲料之調製及販售,店內日常均係將在後邊煮茶區煮沸之紅茶倒入紅茶桶內後提至外場桌上放置,其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保持不致使員工跌倒、滑倒之安全狀態,又添滿煮沸後之紅茶桶總重量為7.8公斤,於狹隘之通道提此一7.8公斤之紅茶桶行走,最後又需將此紅茶桶提放於桌上,亦應注意不應由瘦弱之女性工讀學生擔任此一工作,且依客觀情事其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疏未注意,嗣101年10月13日中午 12時30分許,梁涵茹在該店內場茶水間將甫煮好之紅茶倒入紅茶桶內後,欲將該紅茶桶提至外場放置時,梁涵茹亦疏未注意,未按作業規定拴上茶桶蓋,即貿然將該紅茶桶提出茶水間,於狹窄空間且置滿雜物之走道因迴旋轉身欲將總重約 7.8公斤之紅茶桶提放於桌上時而跌倒,該紅茶桶內之滾燙紅茶遂因而潑濺至梁涵茹之上半身,梁涵茹因而受有顏面、頸部、胸部、背部、左右雙手面積共為15 %之2度至3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涵茹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被害人梁涵茹、證人許惠萍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項定有明文。蓋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而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應接受專業訓練;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勞動檢查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係該處知悉本案職災後,旋即於二日後派員至災害現場檢查而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上開文書之內容係勞動檢查員親至上述職業災害現場勘查後,根據調查結果研判所製作,本院認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述證人梁涵茹、許惠萍於警詢之陳述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敬宏固不否認其為 85度C加盟店之負責人及店長,其僱用告訴人梁涵茹擔任該店工讀生,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搬運裝有熱紅茶之紅茶桶過程中跌倒,因而受有上開燙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85 度C加盟店內員工教育訓練時,即已要求工讀生在提紅茶桶時應先將桶蓋蓋緊,告訴人是因為搬運紅茶桶時並未加蓋,且在搬出外場時不慎將紅茶桶撞到桌面才跌倒受傷;又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發前該店內地板均是乾燥的,證人即85度C加盟店店長許惠萍在案發前 15秒也有通過同一通道,可見當時該店內地板應無濕滑問題;再者,並無相關勞工安全法令要求餐飲業必須在地板上加裝防滑墊等安全措施,才是合格,該店內鋪設之塑膠地板已具有一定之防滑功能,且 85度C加盟店內也採取全天吹冷氣及電風扇作為預防措施,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疏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 85度C加盟店之負責人及店長,告訴人梁涵茹則為被告自101年6月起所僱用之工讀生。10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
0 分許,告訴人在該店內場茶水間將甫煮好之紅茶倒入紅茶桶內後,再以雙手提該紅茶桶之提把,欲將該紅茶桶搬至外場放置,然告訴人於手提該紅茶桶行經該店內外場間通道時跌倒,該紅茶桶內滾燙紅茶因而潑灑至告訴人之上半身,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頸部、胸部、背部、左右雙手面積共為15%之 2度至3度燙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102 年度他字第1413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1頁、103年度偵字第18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3頁)、證人許惠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28頁、第130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69頁)均相符,並有「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不定期勞動契約書」1 份(他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他字卷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他字卷後證物袋)、85度C加盟店現場照片16張(原審卷第92頁至第95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2張(他字卷第 6頁、第9頁至第1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且告訴人係於 85度C加盟店內工作時,在搬運紅茶桶之過程中跌倒,遭該紅茶桶內熱紅茶潑濺其上半身,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1年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102年7月3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年7月1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梁涵茹之雇主,而被告所經營之 85度C加盟店日常均係將在後邊煮茶區煮沸之紅茶倒入紅茶桶內後提至外場桌上放置,又本件紅茶桶之重量為 2.8公斤,加上煮茶之水5公斤,總重量為7.8公斤,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現場煮茶區至外場置放紅茶桶桌子之通道狹窄,又堆置甚多雜物,迴旋轉身不易,此有現場圖及相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4至57頁),並經本院勘驗梁涵茹跌倒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之錄影畫面定格逐秒列印之相片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84頁)。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又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被告身為
85 度C加盟店之負責人及店長,對所經營之事項有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任,被告應注意就業場所之通道動線之規劃,隨時注意通道暢通並於通道上不得堆置妨礙通行之雜物,又添滿煮沸後之紅茶桶總重量為 7.8公斤,於狹隘之通道提此一
7.8 公斤之紅茶桶行走,最後又需將此紅茶桶提放於桌上,亦應注意不應由瘦弱之女性工讀學生擔任此一工作,被告身為 85度C加盟店之經營負責人,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亦無任何事實上之困難,自有可合理期待被告盡其業務上特別注意義務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於狹窄空間且置滿雜物之走道欲將總重約 7.8公斤之紅茶桶提放於桌上時因通道狹窄且置滿雜物,需迴旋轉身始能將紅茶桶置放於桌上而跌倒(依本院勘驗梁涵茹跌倒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梁涵茹雙手提著茶桶從通道走出來,往左迴轉時有向前傾的情形),因之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又本案案發後,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於 101年10月15日至 85度C加盟店進行勞動檢查結果,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有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安全狀態,或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疏失,此有該處102年5月27日函及所檢附傑西國際企業社勞檢相關資料 1份(他字卷第70頁至第88頁)在卷可憑,亦同此見解。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之所以受有傷害,是因告訴人疏未將紅茶桶蓋子蓋上即搬運,且提的姿勢不正確,始向後跌倒云云(原審卷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雖告訴人於提紅茶桶時,確實並未依照 85度C加盟店店內規定將紅茶桶之蓋子蓋上,即貿然以雙手提紅茶桶,以致其跌倒時熱紅茶亦隨之灑出,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足認就本案勞安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本身亦有相當過失,惟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尚不能據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另被告又辯稱: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應該是因為告訴人提紅茶桶時撞到桌面,被告才會跌倒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梁涵茹跌倒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副店長許惠萍從通道走出來以後,告訴人接著雙手提著茶桶在前面從通道走出來,往左迴轉時有向前傾的情形,傾倒前身體及茶桶均並未撞擊桌子」,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是告訴人於跌倒時,其雙手所提紅茶桶並無碰撞到店內桌面之情,自難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將現場監視錄影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告訴人究係因地面濕滑而跌倒,或係是告訴人將茶桶舉起時撞到桌面而打翻,惟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帶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且本院亦未認定走道地面濕滑,因而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身為85度C 加盟店之負責人,並雇用告訴人為該店員工,被告既反覆為85度C 加盟店之經營業務,且本案係告訴人在該店內外場搬運紅茶桶時所生傷害,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該店內外場通道地板有濕滑之情形,致告訴人滑倒,惟證人許惠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接近中午12時30分許告訴人跌倒前,我正好在內場的工作檯附近吃午餐,吃完午餐我就從內外場間的通道走到外場去洗手準備幫忙,接著告訴人就跌倒了。85度
C 加盟店內外場間通道大約比法庭上證人席的桌子要寬一點,我通過該通道的時候,該通道並沒有濕滑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原審認該店內外場通道地板有濕滑之情形,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其有何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身為 85度C加盟店負責人,亦為告訴人之雇主,原應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因而跌倒,並受有顏面、頸部、胸部、背部、左右雙手面積共為15%之 2度至3度燙傷之傷害,其傷勢非輕,且告訴人正值青春年華,其所受之身心痛苦、難以磨滅,惟告訴人亦有未加謹慎小心之過失,及被告與告訴人現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罹本案,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