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招雄
林子文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鍾招雄、林子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及鍾招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子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招雄被訴毀損磚造矮牆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鍾招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子文明知坐落於○○縣○○鄉○○○段○○○ ○號土地之磚造矮牆1 面,係戴榮景委由包商陳明全建造而為其所有之物,林子文因認該磚造矮牆蓋在其住家後方走道上,妨礙家人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21 日20時許,將該磚造矮牆踹倒,致磚牆倒落在地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戴榮景。
二、戴榮景得悉上情後復委由陳志宏在上開土地上建造鐵製柵欄
1 扇,鍾招雄明知該鐵製柵欄係戴榮景委託他人建造而為其所有之物,亦認該鐵製柵欄建在其所有土地且位於住家後方走道上,妨礙家人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2年2 月6日14時許,雇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工人,將該鐵製柵欄拆卸並棄置於旁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戴榮景。
三、案經戴榮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722 號民事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揭磚造矮牆、鐵製柵欄均係建置在地面上之結合方式,且告訴人戴榮景於警詢時指稱:上揭磚造矮牆、鐵製柵欄位在我的土地上,我有權做圍牆等語(第3373號偵查卷第8 頁),證人陳明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鍾招雄家的後門原本有 1條小路通到三元宮,這條步道整個要鋪設鵝卵石,原本如果沒有這道磚造矮牆,這條鋪設鵝卵石的步道會直接連接到鍾招雄家的門那邊,但是因為建造這道磚造矮牆之後,變成鵝卵石的步道就蓋到磚造矮牆邊為止,這中間大概就會有1到2公尺沒有鋪設鵝卵石等語(見易字第126號卷第92 頁背面),可徵上揭磚造矮牆、鐵製柵欄建造之目的乃在區分內、外,告訴人藉此主張就磚造矮牆、鐵製柵欄坐落土地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再告訴人委由他人建造之上揭磚造矮牆、鐵製柵欄,既可由被告林子文以腳踹方式、被告鍾招雄雇工拆除,輕易與土地分離,該上揭磚造矮牆、鐵製柵欄是否已因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喪失獨立動產地位,尚有疑義,被告鍾招雄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該磚造矮牆及鐵製柵欄因係建置於案外人陳名光、陳名先及陳名米等3人所有○○縣○○鄉○○○段○○○○號土地上,是以已與不動產附合為案外人陳名光等3 人所有之物,非為告訴人戴榮景所有之物等語,自難遽採。應認磚造矮牆及鐵製柵欄為告訴人所有,從而被告林子文毀損上揭磚造矮牆及被告鍾招雄雇工拆除前開鐵製柵欄,均係對告訴人戴榮景所有之物為毀損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戴榮景之權,告訴人戴榮景得行使告訴權。復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
本件告訴人戴榮景所建造之磚造矮牆及鐵製柵欄雖係位在案外人陳名光、陳名先及陳名米等 3人所有○○縣○○鄉○○○段○○○ ○號土地上,而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嫌,但被告林子文、鍾招雄毀損告訴人戴榮景委由他人建造之磚造矮牆及鐵製柵欄,亦係侵害告訴人對該等地上物之現實占有管領權益,依照上開說明,告訴人戴榮景為被告2 人毀損犯罪之被害人,自得行使告訴權。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觀刑法第357條,刑事訴訟法239條規定甚明。查告訴人於 102年 2月2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被告鍾招雄於102年2月6日毀損鐵製柵欄,並於102年5月1日偵查中指稱:鍾招雄把我的磚造圍牆打掉,我告他毀損等語(第3373號偵查卷第4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鍾招雄之供述,查悉該磚造矮牆係林子文拆除,林子文事先有將磚造矮牆告知鍾招雄等情,因認為林子文與鍾招雄就毀損磚造矮牆為共犯關係,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對被告鍾招雄告訴,其效力及於被告林子文,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磚造矮牆遭毀損之事實,縱未指明犯人,但經檢察官查明被告林子文為毀損該矮牆之人,應認告訴人就矮牆部分之告訴合法,法院就被告鍾招雄、林子文涉犯毀損磚造矮牆及被告鍾招雄涉犯毀損鐵製柵欄均應為實體判決。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文、鍾招雄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毀損磚造矮牆部分:被告林子文上揭毀損告訴人所有磚造矮牆之事實,業據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沒有辯解,我承認毀損等語(本院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戴榮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述、證述(第3373號偵查卷第 5頁;原審卷第96至100 頁)、證人陳明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95頁)相符,且該磚造矮牆係坐落在案外人陳名光、陳名先及陳名米等3人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乙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5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第3373號偵查卷第90至93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毀損照片、○○縣○○鄉○○○段○○○○○ ○號地籍圖騰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他字卷第 5至8、19頁;第3373號偵查卷第18至23頁、45至49頁、52、121、122、
162 頁)。被告林子文明知上揭磚造矮牆為告訴人委由他人所建造,雖該磚造矮牆蓋在其住家後方通道上,妨礙家人出入,然被告林子文非依法定程序,仍不得擅自拆除告該磚造矮牆,其逕將磚造矮牆踹倒而損壞之,足認被告林子文確有毀損告訴人物品之故意及行為,被告林子文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毀損鐵製柵欄部分:訊據被告鍾招雄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雇工將前開鐵製柵欄拆除毀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做柵欄,只有阻止我們通過而已,完全沒有其他作用,他也不住在那邊,我會把柵欄拆掉是因為該柵欄位在我的土地上,且位在我們幾戶人家的出入、逃生口,該處是我們常常通行的既成道路,已經幾十年了,也是通往公共場所的道路;拆柵欄時告訴人也有在場,告訴人是反對,爭執說那是他的土地,但是警察在場也沒有說話,警察有允許我拆柵欄等語。經查:
1.前揭鐵製柵欄係告訴人戴榮景委託陳志宏於101年12月 31日建造,且該鐵製柵欄是坐落在案外人陳名光、陳名先及陳名米等3人所有○○縣○○鄉○○○段○○○○號土地上,嗣被告鍾招雄於102年2月6 日14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工人將該鐵製柵欄拆除而損壞等情,業據被告鍾招雄供述其雇工拆除鐵製柵欄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榮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述、證述鐵製柵欄係其委託陳志宏建造屬實(見第3373號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96至100頁),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鄒顯斌於偵訊時證述:2月6日戴榮景報案說有人去拆鐵柵欄,我們同事有去處理1 個多小時,但處理不好,後來我就過去現場,鐵已經被拆到旁邊放了,當時我沒有看到鍾招雄;戴榮景當場有說是鍾招雄找人來拆的,我們後來打電話問鍾招雄,他也有承認等語(見第3373號偵查卷第97、98頁),復有現場照片及毀損照片、○○縣○○鄉○○○段○○○○○ ○號地籍圖騰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02年5月24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案外人陳志宏所出具之證明書1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5至
8、19頁;第3373號偵查卷第18至23、45至49、52、54至57、121、122、162頁、原審卷第74頁)。
2.上揭磚造矮牆、鐵製柵欄建造時所坐落之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年5月21日至現場會勘,並命被告鍾招雄及告訴人指出磚造矮牆、鐵製柵欄當初裝設位置為A、B點後,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略為:複丈成果圖所示□(螢光色區塊)即為檢察官會勘時指示勘測之位置,該處使用土地為 258地號,複丈成果圖上 A-B點即為鐵門(指鐵製柵欄)裝設之位置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見第3373號偵查卷第
52、54至57 頁)。又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13日亦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略謂:「三、...囑託事項業經本所以102年5月21日東測土字第132300號複丈成果圖函復囑託單位勘測結果在案,故有關係爭囑託事項之位置,應以複丈成果圖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且證人即參與上述勘測之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戴正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受囑託勘測當年有舉辦地籍圖重測後,103 年我有(去現場)複測,確定位置沒有改變,複測是因為新竹地院法院詢問,大平地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段、地號有變更,鐵門..位置還是坐落重測前000 地號位置上;(被告鍾招雄主張鐵門位置位在000 地號土地上,與你們勘測複丈結果是否不一致?)102 年受地檢署囑託測量時,鐵門是(位)在000 地號土地上沒錯,重測後經套圖確定是在原來000 地號土地上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58頁)。是以,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上開複丈成果圖,係依被告鐘招雄及告訴人現場指出鐵製柵欄當初裝設位置後,並由參與現場會勘之測量員就鐵製柵欄之裝設位置繪製於復丈成果圖,該勘測結果自堪採信,足認告訴人委由他人建造之鐵製柵欄確係坐落在案外人陳名光、陳名先及陳名米等3 人所有○○縣○○鄉○○○段○○○ ○號土地上,並非位在被告鍾招雄所有之土地上。被告鍾招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該鐵製柵欄係設置於我所有土地上等語,並於提出準備狀指陳: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戴正忠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人員電話詢問時,表示「太平段這一段已經在102 年年底全部重新測量過」,而推翻自己測量之成果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均無足採。
3.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之侵害,自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查上揭鐵製柵欄建造在案外人陳名光、陳名先及陳名米等3人所有○○縣○○鄉○○○段○○○○號土地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鍾招雄就該○○縣○○鄉○○○段○○○ ○號土地並無所有權,自無基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無權占有之權利。又依被告鍾招雄供稱:告訴人係在我家後門把(路)圍起來等語(原審卷第53頁背面),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的出入都是從前門,前面的路,車子都可以出入等語(第3373號偵查卷第99頁),堪認被告鍾招雄、林子文及住居○○縣○○鄉○○路○段○○○巷○○弄○ 號之家人仍有前門等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且鐵製柵欄建造完成時間,距被告鍾招雄雇工拆除時,已逾一個月,縱認告訴人建造該鐵製柵欄有妨礙被告鍾招雄等家人通行,然該侵害行為已然結束,僅侵害之狀態續存,是告訴人委由陳志宏建造鐵製柵欄,客觀上尚不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鍾招雄所為,尚難認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至被告鍾招雄主觀上雖認為上揭鐵製柵欄建置地點為其所有之土地,以及被告鍾招雄認前揭鐵製柵欄之建置會阻擋其及鄰居○○○鄉○○路,因而為前述毀損行為,然被告鍾招雄如認需排除此部分侵害,亦應循合法途徑,以公權力執行獲得救濟,尚無逕行雇工拆除上開鐵製柵欄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若非如此,於相鄰關係中諸如越界建築等,豈非其所有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均得自行拆除他人建物而為正當防衛之主張,此當非正當防衛之法律規範本旨。況告訴人戴榮景於偵訊時指述:我到現場時鐵柵欄還沒有被拆,有2 個年輕人一直質問我說給他們拆好嗎,我有說不要拆,我請鄒顯斌副所長請他們在法院判決之後如果是他們的土地再拆,後來2 位年輕人就開始拆,鄒顯斌副所長當場有說要測量,但是這2 位年輕人還是猛拆鐵柵門等語,證人鄒顯斌於偵訊時亦證述:2月6日戴榮景又報案說有人拆鐵柵欄,我後來有過去現場,鐵柵欄已經被拆到旁邊放了,事後有傳鍾招雄到案;戴榮景當場有說是鍾招雄找人來拆的,我們後來打電話問鍾招雄,他也有承認;戴榮景之前確實有說等法院判決之後如果是他們的土地再拆等語(見偵字第3373號卷第97、98頁),與被告供述:
拆柵欄時告訴人也有在場,告訴人是反對,爭執說那是他的土地等語,互核相符,可徵被告鍾招雄雇工拆除鐵製柵欄時,告訴人確有到場阻止並主張該鐵製柵欄位於其所有土地上,被告鍾招雄仍要求工人拆除該鐵製柵欄,難認係為避免現在不法之侵害,別無其他方法可行之不得已行為,並不符合上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而拆除鐵製柵欄時雖有員警或地方民意代表等人在場,然員警或民意代表等人對於該鐵製柵欄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情形並不瞭解,其等亦無判定能否拆除鐵製柵欄之權限,被告鍾招雄自難以工人拆除鐵製柵欄時員警或民意代表在場觀看,解免毀損之罪責。從而被告鍾招雄明知上揭鐵製柵欄為告訴人戴榮景委由他人所建造之物,將鐵製柵欄拆除會導致鐵製柵欄損壞,且於鐵製柵欄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之情形下,仍雇工拆除鐵製柵欄,被告鍾招雄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及行為。被告鍾招雄辯稱:鐵製柵欄位在我們幾戶人家的出入、逃生口,該處是我們常常通行的既成道路,已經幾十年了,也是通往公共場所的道路;拆柵欄時告訴人也有在場,告訴人是反對,爭執說那是他的土地,但是警察在場也沒有說話,警察有允許我拆柵欄等語,並否認毀損犯行,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招雄毀損鐵製柵欄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即被告林子文、鍾招雄被訴共同毀損磚造矮牆部分):
(一)核被告林子文事實欄一及被告鍾招雄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林子文、鍾招雄如事實欄一部分罪證明確,均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述毀損磚造矮牆之行為係被告林子文所為,尚難認被告鍾招雄有共同毀損磚造矮牆之謀議、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理由見無罪部分所述),原審認被告鍾招雄就同案被告林子文毀損磚造矮牆之行為,具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論處被告鍾招雄毀損磚造矮牆罪刑,於法未合。被告林子文上訴原否認毀損犯行,嗣於審理時自白毀損犯行,足認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子文、鍾招雄共同毀損磚造矮牆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子文、鍾招雄共同毀損磚造矮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子文以告訴人戴榮景建造之磚造矮牆妨礙其等通行,不循正當法律途徑俾以解決,直接毀損前揭磚造矮牆,兼衡告訴人擅自在他人土地上建置磚造矮牆,確已妨礙被告林子文及其家人由該處通行之權利,本件係因土地界址糾紛所致,與無端破壞他人物品之情形有別,暨被告林子文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林子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鍾招雄毀損鐵置柵欄部分):原審就被告鍾招雄如事實欄二所示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同上認定,適用依刑法第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條之 1,並審酌被告鍾招雄與告訴人為鄰里關係,未能理性溝通,因認告訴人建置前揭鐵製柵欄,影響出入,不循正當法律途徑俾以解決,竟僱工拆除鐵製柵欄,實有未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原委係源自於土地界線之糾紛所致,與無端破壞他人物品之徒惡性有別,遭毀損之鐵製柵欄價值非鉅,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鍾招雄就事實欄二所示毀損部分,猶執前詞,上訴否認毀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鍾招雄被訴毀損磚造矮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招雄明知坐落於○○縣○○鄉○○○段○○○○號土地之磚造矮牆1面,係戴榮景所建造而所有及持有之物,竟與同案被告林子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101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推由林子文將該磚造圍牆1面予以敲倒毀損,足生損害於戴榮景,因認被告鍾招雄此部分亦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鍾招雄涉犯前揭毀損罪嫌,係以被告鍾招雄、同案被告林子文之供述、告訴人戴榮景之指述及員警、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履勘現場筆錄、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2年6月25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鄉○○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鍾招雄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上揭毀損犯行,辯稱:當初因為告訴人戴榮景要施工包商將那條路堵起來才肯讓包商施工其他部分,故包商找我商量,本來說是用東西堵起來暫時不要讓我過,工程完成後再拿掉,後來我發現竟然是用磚塊蓋1 公尺高矮牆堵起來,林子文媽媽是在我家幫傭,我曾問她怎麼讓他堵起來,他也不知道,後來林子文的媽媽告訴我矮牆被拆掉了,是林子文去拆的,林子文去拆之前我沒有跟他講到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叫他去拆等語。
四、經查:被告鍾招雄於偵查中供稱:磚牆不是我拆的,我也沒有請人拆,是林子文自己去拆的等語(偵卷第97頁),且共同被告林子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到底是他叫你拆的,你們2 人的意思,還是怎樣?)有一次我要去拜拜,但經過我被絆倒了,我就有氣,因為這樣子我就拆圍牆,拆了後我才去跟他講。(鍾招雄事先知不知道你要拆圍牆?是否鍾招雄叫你去拆的?)剛開始他有跟我提一下,他有說看我自己要怎麼處理,當時我是被絆倒過,有氣,才想去把它拆掉...」等語(見第3373號偵查卷第10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你去拆磚造矮牆之前有先跟鍾招雄說?)沒有。(你有先問過任何人可不可以拆?)我有問過我母親,我母親說因為那個工人陳明全也是跟我母親說讓他好工作,等他工作做完後,他就會拆除,時間也過久了,可是沒有拆,我母親是跟我說既然我受傷,看我是不是把它拆掉,後來我就去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9 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在把牆踹倒之前沒有跟鍾招雄討論到這個牆的事情,我只有在受傷之後有跟我母親講,至於我母親有沒有跟鍾招雄講我不知道,我跟我母親講我剛才去拜拜被矮牆劃傷,要不然把它弄掉,鍾招雄什麼時候知道這件事的我不知道,我母親什麼時候跟他講的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以,被告鍾招雄於偵、審中供述是林子文自己去拆矮牆,我也沒有叫他去拆等語,與共同被告林子文供證:「(鍾招雄事先知不知道你要拆圍牆?是否鍾招雄叫你去拆的?)剛開始他有跟我提一下,他有說看我自己要怎麼處理,當時我是被絆倒過,有氣,才想去把它拆掉」等語互核相符,則共同被告林子文既稱被告鍾招雄於其毀損磚造矮牆前向其表示「看我自己要怎麼處理」,即由林子文自行決定如何處理該矮牆,依被告鍾招雄、林子文上開供述,尚難認被告鍾招雄當時係與林子文共同謀議,由被告鍾招雄指示或授意林子文將上開磚造矮牆損壞之情形。至被告鍾招雄雖供稱林子文去拆圍牆事先有跟我說等語,共同被告林子文亦證稱案發前鍾招雄有提到拆圍牆的事等情,惟僅能證明被告鍾招雄事先得悉林子文將拆除磚造矮牆之意,仍難以此遽認被告鍾招雄與林子文事先共同謀議後,推由林子文實施毀損磚造矮牆之行為,另遍查全部卷證、筆錄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招雄有與林子文有事先謀議或犯意聯絡,由被告鍾招雄指示、授意林子文實施毀損磚造矮牆之行為,自難以被告鍾招雄為林子文之姨丈,林子文在被告鍾招雄經營之永昶玻璃製造有限公司工作等情,遽認林子文上開毀損行為確係出於被告鍾招雄之指示、授意後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鍾招雄有起訴書所指毀損磚造矮牆之犯行,被告鍾招雄是否涉犯上開毀損磚造矮牆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招雄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認被告鍾招雄被訴毀損磚造矮牆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及此,就被告鍾招雄被訴毀損磚造矮牆部分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鍾招雄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招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撤銷,就被告鍾招雄被訴毀損磚造矮牆部分,改諭知被告鍾招雄無罪之判決。
肆、末查,被告林子文、鍾招雄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子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鍾招雄雖否認毀損鐵製柵欄之犯行,惟供承損壞該物之客觀事實,且衡酌告訴人未釐清其有權使用之土地界線範圍前,擅自在他人土地上建置磚造矮牆,確已妨礙被告等及家人之通行,堪認本件係因土地界址糾紛所致,被告林子文、鍾招雄為求順利通行而毀損上開矮牆、柵欄,被告2 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