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振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傅振修犯損壞封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振修前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晚間7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之興國公有市場前劃有禁止停車標線(即黃實線違停)之道路邊,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經警以違規停車依法逕行舉發後,會同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從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作業之星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星陽公司)僱員徐啟原依規定在上開車輛之車門黏貼載明日期及員警蓋章之封條後,將該車拖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中壢拖吊保管場。詎傅振修明知經依法拖吊之系爭車輛,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序辦理領車後,始可將車輛駛離,詎其因爭執拖吊程序之合法性,竟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至7時54分許,逕自開啟系爭車輛之車門,且拒不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車門之上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傅振修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5、47頁正面-4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2年9月17日晚間7時許,將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興國公有市○○○路邊,系爭車輛遭拖吊移置中壢拖吊保管場後,因爭執拖吊程序合法性,不願依規定繳費,而自行打開車門,並發動引擎起駛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所施封印之犯行,辯稱:⑴伊停車的地點是4線道道路,附近是菜市場,晚上沒什麼人,不可能妨礙交通,⑵徐啟原只是司機助手,不能拖吊,況且拖吊之前,也沒有依規定廣播3分鐘,⑶伊的證件放在車上的遮陽板,不打開車門無法拿到證件,伊不繳費,是為了要先檢查車子外觀及車內財物有無損失,⑷伊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9月17日晚間7時許,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興國公有市○○○道路邊,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經警以違規停車依法逕行舉發,並由警方會同星陽公司僱員徐啟原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中壢拖吊保管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星陽公司僱員徐啟原於偵查時證稱:伊是拖吊助手,於案發當日有協助拖吊傅振修的系爭車輛移至拖吊場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拖吊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勞務採購契約書、證人徐啟原之在職證明書、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70、76-83頁反面、88頁、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7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地點,位在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興國公有市○○道路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且經原審勘驗本件交通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封面載有「中壢拖吊場、4952-VX」字樣),其結果認定略以:本件拖吊作業未開始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黃線上一情,有原審10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並有違規停車之現場採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足認被告停車地點確劃設有禁止車輛停放之黃實線甚明。被告停車地點既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除經公告容許停車之特定時段(即上午7時至晚間8時以外之時間)外,均不得停車,尚不以違規停車是否發生妨礙交通之結果為取締要件,此乃參與交通之人所應具備之一般常識,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諉以不知。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逕行移置保管。」第11條規定:「執行機關移置保管車輛或動力機械,得租用或使用民間拖吊車輛及場地,或委託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相關機關辦理之。」據此,對於違規停放之車輛,如汽車駕駛人在現場者,固應由執行交通勤務警察責令汽車駕駛人移置;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因執勤員警無從責令移置,鑑於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業經立法推定有妨礙交通之虞,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移置,或於逕行舉發違規行為後,使用民間拖吊車為其助手移置車輛。再按車輛違規停置,有妨害交通之情事者,應予移置及保管,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本件違規停車之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固緊靠路邊停車,惟該處路面劃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且系爭車輛右側雖緊靠路邊停放,但車身左側已跨越該道路邊線而占用道路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20頁),足認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確已影響行經該處人、車之通行與動線,自屬妨害交通無疑。被告於遭取締違規時並未在車內,嗣經執勤警員以拖吊車廣播器廣播後,仍未見被告前來,執勤警員即逕行拍照舉發,並指揮拖吊車輛人員將系爭車輛架輪、貼封條,並由警員於地面記載車號等拖吊資料後,完成車輛拖吊移置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交通違規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8頁、原審卷第20頁)。本件執勤警員因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已妨害該處交通,而汽車駕駛人又不在場,乃逕行舉發後,指示拖吊助手將系爭車輛移置中壢拖吊場,與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徐啟原只是司機助手,並無拖吊權限,且伊停車的地點是4線道道路,附近是菜市場,晚上沒什麼人,不可能妨礙交通等語,難認可採。
(四)又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至7時54分許,未經中壢拖吊保管場人員同意,即擅自打開系爭車輛車門,進入車內並發動引擎起駛,而使系爭車輛車門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等字樣及蓋有警員之圓形戳印之貼紙毀損等情,業據:⑴證人即中壢拖吊場主任黃鼎富於偵訊時證稱:傅振修自認沒有違停,遭到違法拖吊,不願意辦理領車手續,就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發動引擎及踩油門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未依照正常領車程序,自行走到系爭車輛停放處,且未經拖吊場人員同意,即將貼有封條之車門打開,使封條撕裂後上車,並發動車輛,將系爭車輛開到拖吊場領車處旁的空地,經勸阻仍不願意繳費,而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66 頁),⑵證人徐啟原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拖吊助手,被告抵達中壢拖吊場後,即進入系爭車輛內,並發動引擎、踩油門,試圖要跟著其他車輛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⑶證人即中壢拖吊場門口守衛陳耀新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走進中壢拖吊場,直接走到被拖吊的系爭車輛,未經拖吊場人員同意,自行將貼有封條之車門打開,並發動車輛試圖跟隨已繳費之其他車輛離開,經勸說仍不願意繳費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 頁),並有中壢拖吊場現場錄影之翻拍照片、證人黃鼎富、陳耀新之在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使用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4、89-90、105-107頁)。
證人黃鼎富、徐啟原及陳耀新前開證詞,經原審勘驗中壢拖吊場大門出口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封面載有「中壢拖吊場、大門出口監視器、4952-VX 」字樣),其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17日晚間7時50 分許,遭拖吊車拖吊至中壢拖吊場內後,爾後系爭車輛另於同日晚間 7時54分許往拖吊場大門開去等情,此有原審10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頁),足徵非虛,堪予採信。
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自行打開貼有封條之系爭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發動引擎駕駛,而不願意依規定繳費辦理領車等情,堪認屬實。
(五)如前所述,員警執行移置拖吊系爭車輛之前,業在現場以拖吊車之廣播器現場廣播一節,此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按此之廣播乃善意提醒、通知之性質,尚非移置違規停車車輛之法定要件,此徵之上開規定自明。被告辯稱:拖吊之前廣播未達3分鐘,拖吊程序違法一節,尚嫌欠缺法令上依據,難以憑採。
(六)按「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本條例規定移置保管車輛或動力機械時,應於所有車門及後車廂貼上封條、拍照存證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依第3條、第5條至第8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應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9條前段、第12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移置保管之車輛,所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仍應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苟未依正常領車程序,縱持有行車執照,仍無法將遭移置保管之車輛領回,足見所有人或受其委託之第三人對於遭移置保管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力已受有限制甚明。查本件系爭車輛車門所黏貼之封條,其上載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等字樣,並蓋有警員姓名及日期之圓形戳印,具有表彰限制汽車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之意旨,被告為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於案發時知悉系爭車輛車門貼有封條(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其對於任意損壞該封條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縱上開拖吊場辦理領車窗口貼有告示略以:「行照或證件在車內者,可直接移車至此再辦領車手續」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然其意旨乃因應實際生活經驗,便利將汽車行照或相關證件放在車內之汽車駕駛人或第三人,得先至車內拿取證件,並將汽車開至繳費窗口,以辦理繳費及領車之手續,並非容許行為人得任意損壞車門之封條。本件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違規停車,經警方於其車門黏貼封條後,業指示星陽公司員工徐啟原將之移置中壢拖吊場保管,自黏貼封條之時起,即已發生限制被告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使用或支配管領之效力,觀之被告經中壢拖吊場人員一再勸說,仍拒絕繳納相關費用,並執意要駕駛系爭車輛逕行離去,自難認被告開啟車門之目的,單純係為拿取置於車內之行照等證件甚明。被告無視系爭車輛業經警員依法施加封條,為駕駛系爭車輛試圖離去而擅自將黏貼封條之車門打開,使該封條因而損壞,難認其無損壞封條之意思及犯行。被告辯稱:伊的證件放在車上的遮陽板,不打開車門無法拿到證件,且伊不繳費,是為了要先檢查車子外觀及車內財物,並沒有犯罪等語一節,均不足踩。
(七)況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其目的在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並非相對人所得自行片面認定,祗須形式上即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識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姑不論本件交通值勤員警上開取締及執行拖吊系爭車輛之程序,均合於正當法律程序,業如前述,縱被告所辯違規拖吊作業程序不合規定一節,非無可採,亦僅得事後依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要不容其依憑己見自力救濟,甚而以擅自損壞警員所施封條而破壞國家公權力之方式為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被告聲請調取拖吊場 7支監視器錄影帶、拖吊車上之行車紀錄,本院認此部分業有上開錄影光碟,並經原審依法勘驗在卷,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調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與上開待證事實則無關聯,均應予駁回。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封印或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
(二)查本件交通執勤警察指示拖吊助手黏貼於系爭車輛車門之貼紙,其上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等字樣及蓋有警員之圓形戳印,自屬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其性質為封印,與查封之標示,尚有未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9條之損壞封印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汙損查封標示罪,尚有未洽,惟因應適用法條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同日晚間7時38分至7時54分間,未先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即逕自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以此毀損黏貼在上開車輛車門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被告所犯損壞封印部分,如前所述)。嗣徐啟原發現有異而上前阻止後,被告仍發動上開車輛,於同日晚間7時54 分駕駛該車至保管場門口欲駛離,經保管場守衛陳耀新及保管場主任黃鼎富上前阻止後,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罔顧大門守衛陳耀新之阻擋,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25分、8時53分、9時8分、9時31分駕駛該車輛朝陳耀新急駛,試圖迫使其離開而得將車輛駛出保管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耀新依法執行拖吊保管場之職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鼎富、陳耀新、徐啟原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勞務採購契約書、證人黃鼎富、陳耀新、徐啟原之在職證明書、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實施違規車輛拖吊移置暨保管場作業管理規定、中壢拖吊場領車處及封緘位置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起訴書所稱之衝撞行為等語。經查:
1.按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有明確之規定。又所謂「委託公務員」,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指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單獨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鼎富、陳耀新、徐啟原任職之星陽公司,係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執行交通違規拖吊業務,並負責保管遭移置之違規車輛,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勞務採購契約書、證人黃鼎富、陳耀新、徐啟原之在職證明書、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實施違規車輛拖吊移置暨保管場作業管理規定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6-83頁反面、88-90、92-100頁反面),自屬刑法規定之公務員,首堪認定。
2.公訴意旨固指被告罔顧證人陳耀新之阻擋,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25分、8時53分、9時8分、9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朝陳耀新急駛,試圖迫使其離開而得將車輛駛出保管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耀新依法執行拖吊保管場之職務等語:然經原審勘驗中壢拖吊場大門出口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雖有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2年9月17日晚間8時25分許、同日晚間8時53分許,有往拖吊場守衛室旁之右側大門處行駛之情事,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前開右側大門處行駛時,右側大門之守衛係站在右側大門旁之守衛室門口,且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守衛室右側大門處時,均有停車,並未直接朝向守衛室之守衛駛去等情,有原審103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1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34頁反面、40頁),且經證人黃鼎富於原審證稱:被告是駕車往大門方向慢慢移動,但未朝陳耀新所在位置急駛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及證人陳耀新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照正常程序辦理手續,就想要把遭拖吊的車輛駛離拖吊場,因為被告也有顧慮到伊及其他員工之安危,故雖將系爭車輛開到大門口想要駛離,但當伊拉起大門之鎖鏈條時,被告就停車沒有繼續前進,也沒有衝撞大門,也沒有朝伊急駛或衝撞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70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黃鼎富、陳耀新之證詞可知,被告在中壢拖吊場內,雖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2年9月17日晚間8時25分許、8時53分許,往拖吊場守衛室旁之右側大門處行駛,然並未朝證人陳耀新所在位置急駛,且對於證人陳耀新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間數次朝證人陳耀新所在位置急駛,試圖迫使其離開而得將系爭車輛駛出拖吊場乙情,與事實不合,容有誤會。
3.又徵之證人黃鼎富於原審證稱:被告只是將車前後移動,往拖吊場大門的門口開過去,並沒有加速衝出,或加速衝向大門,因為伊們拖吊場的員工都站在被告所駕車輛的旁邊,所以被告只是開車慢慢往前移動,開到大門即停下來,因為大門都有架設鐵鍊,如果沒有放行條的話,大門前的鐵鍊是不會放下置於地上讓車輛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反面),與證人陳耀新於原審證述:被告自認沒有違規,不願繳費,即自行起駛系爭車輛,惟因被告顧慮到伊及其他員工的安危,所以被告雖把車子開到大門口想要駛離,但沒有急踩油門往前衝,欲尾隨已繳費之前車駛離,且當伊拉起大門之鎖鏈條時,被告就停車沒有繼續前進,也沒有衝撞大門,也沒有朝伊急駛或衝撞伊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68-69頁),可見被告只是駕車緩慢的向大門口方向移動,欲尾隨前車駛離,並未駕車衝出拖吊場,見證人陳耀新將大門鐵鍊拉起,隨即停車,並未繼續向前行駛。據此,被告於案發時,既無作勢毆打、衝撞在場人員或其他拖吊場設備之情事,亦無口出惡言,迫使黃鼎富或陳耀新配合讓系爭車輛放行離去,自與「強暴」或「脅迫」妨害黃鼎富等人執行公務之行為有間。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25分、8時53分、9時8分、9時31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朝拖吊場之右側大門急駛,試圖強行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鼎富、陳耀新依法執行拖吊保管場之職務等情,容與事實有間,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妨害公務之犯行,尚嫌欠缺積極證據,而無法形成有罪之心證,而起訴書復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損壞封印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損壞之封條,性質上為封印,並非查封之標示,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損壞查封標示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之犯行挑戰公權力,且於證據確鑿之下,猶砌詞避就,歪曲實情,毫無愧心,聲請原審傳喚與本案爭點無關之證人阮柏諺,意圖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足見其犯後毫無悔意,且具強烈之敵視法律意識,視法律為無物,自應予以嚴懲,以維護公權力之行使,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有罪刑不相當而過輕之嫌等語。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刑法第139條之損壞封印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業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違規停車、不服取締)、犯罪手段(無視警員於系爭車輛車門上所張貼之封條,未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前,即任意打開車門,使封條損壞)、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後之態度(犯後不知反躬自省,仍飾詞狡辯,諉過他人,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素行等一切情狀,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竟不服取締及拖吊移置,且無視警員於系爭車輛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因爭執拖吊移置程序之合法性,而擅自打開遭移置保管車輛之車門,使上開封條斷裂損壞,經拖吊場人員勸阻仍拒不依規定辦理領車手續,漠視國家公權力,犯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