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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昇隆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昇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 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昇隆未知悛悔,於102年4月間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萬壽路 2段 339號「日勝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中古車之買賣業務,適黃筱萍於 102年4月6日前往日勝公司選購中古車,並向接待之陳昇隆詢問91年式、引擎號碼 IZZ0000000號、車身號碼ZEI-0000000號、豐田廠牌型號Altis之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2日重領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下稱上開小客車)之車況時,陳昇隆向黃筱萍表明該車為0手車(此部分尚難以詐欺罪相繩,詳後述不另無罪諭知之說明),且明知中古車若曾為營業用車係影響車輛售賣價格之重要因素,於向消費者兜售之過程中應負有主動告知該車曾為營業用車之義務,竟為達高價售賣獲利之目的,意圖為日勝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刻意隱瞞上開小客車曾為營業用車之事實,致黃筱萍誤認該車係0般自用小客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23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小客車,並於同年 4月12日完成交車及支付價款完畢。

嗣黃筱萍於同年 4月22日擦洗車子時發現上開小客車車身有部分黃色烤漆,乃於同月23日向監理機關查詢得知上開小客車曾二度為營業用車之事實,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筱萍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職(即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 69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以被告向告訴人黃筱萍兜售上開小客車,聲稱該車為第一手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 23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另該起訴書以告訴意旨認被告未告知上開小客車為營業用車,亦為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此部分罪嫌不足,因與起訴詐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有所說明。然此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質之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況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將起訴事實更正為「 ...陳昇隆明知車輛之轉手次數,及是否曾為營業用計程車等事項,係影響車輛售賣價格重要因素,其為達高價售賣獲利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及日勝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筱萍聲稱該車為第一手車,並隱瞞該車曾為營業用計程車等情,致黃筱萍陷於錯誤... 」(見原審卷第30、31頁),故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裁判上應以一罪論之詐欺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法院自應併予審判,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將其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訴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是法院應就本件被告於 102年4月6日有無詐欺取財犯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4月間擔任日勝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中古車買賣業務,適告訴人黃筱萍於同年4月6日前往日勝公司選購上開小客車時,由其接待並向黃筱萍介紹上開小客車之車況,嗣黃筱萍同意以 23萬5,000元購買上開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第二份合約書上已經註明很清楚,上開小客車是計程車,公里數不保證;第一份合約書是打草約,後面還會再附加一些東西,所以第一份合約書只是我跟告訴人黃筱坪收定金部分,但黃筱坪於買車及試車時,我就有告知上開小客車有做過營業用車;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且當時未做過營業車的正常車之車價接近30萬元,我賣她20幾萬元不算貴,現以銀行鑑價來說,上開小客車還有接近20萬元之價值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日勝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中古車買賣業務,於100年4月 6日接待告訴人黃筱萍並向其介紹上開小客車之車況,嗣黃筱萍同意以 23萬5,000元之價錢,向日勝公司購買曾登記為營業車(計程車)之上開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黃筱萍及證人即日勝公司店長蔡昀科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 3、29、30、35、

36、70、71、79至82頁,原審卷第43、44頁),且有上開小客車買賣合約書 2紙、保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2年5月8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汽車同業公會(102)桃汽商鑑定(中)字第102006號 ABP-9030號汽車鑑定報告書及相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40至42、43至62頁)。

(二)被告與告訴人黃筱萍洽談購買上開小客車時,未曾告知告訴人該車曾登記為營業車一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萍於偵審中指證歷歷,分述如下:⑴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2年4月

6 日到日勝公司訂購上開小客車時,是由被告跟我接洽;被告當天跟我說這輛車係0手車,但也跟我說里程數他不保證正確,一直到 4月23日,我向監理機關查詢才得知這輛車之前第一手、第二手都是營業用車,且到我這邊已經是轉第三手,被告雖然有跟我說過不保證車子的里程數,但我認為他隱瞞事實,沒有忠實告知我此車原來使用情形為營業用計程車、里程數不實,導致我多付車款、日後高額維修費,因禁止異動註記,將來不得回復計程車,嚴重影響我之權益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 ⑵於偵查時結證稱:102年4月6日當日我有問車子來源, ...被告也說該車是認證車,並說該車只有轉過一手而已,沒有說到該車是否為營業用車;當天只有被告與我接洽;12日交車時,是被告交車給我,當時蔡姓科長(指蔡昀科)沒有介入說明;12日當天被告也沒有說明該車為營業用車;第 1份合約書是6日簽訂,第2份合約書是22日晚上簽訂,第 1份及第2份合約書內容都是真的,但是2份合約書最右邊直行是對方未經我同意加上去的,我只有蓋手印在金額及里程數旁邊;保固書是12日簽訂的;我於4月2

3 日才知道該車為營業用車,22日我在擦車時發現車子有點黃黃的,因此在23日才打電話去問監理站,對方告知我是第三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72頁)。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 102年4月6日前往日勝公司選購上開小客車時,由被告接待,當時蔡昀科不在,因為我怕買到贓車或泡水車,所以向被告詢問該車是第幾手車時,被告說是第一手車,我認為正常使用的話第二手或第三手車對車價並不會有影響,但若係營業用車就會有影響,因為營業用車的損耗率及修繕費用會比一般車高出許多;我於當日並未詢問上開小客車是否曾為營業用車,因為我根本不知道營業用車可以改為自用小客車來賣,如果我知道該車曾為營業用車,就不會以23萬5,000元的價格購買,而會不買或再殺價; 該車於同年月12日交車,保固書是當日被告交付給我,被告在交車的過程中也沒有表示過該車是否曾為營業用車;我係於102年4月

6 日簽訂第1份合約書,並於同年月22日晚上又簽訂第2份合約書,因為交車後該車有些零件要換修,我於同年月22日晚上把車子開回去時,有向蔡昀科表示為什麼該車有點黃黃的;蔡昀科於22日有要我再簽第 2份合約書,而且要求我要簽102年4月6日的日期,才會幫我修復該車,該第2份合約書右邊記載「告知乙方本車曾為營業用或公司用車」等字樣,在簽約時並未記載在契約上;我於23日打電話到監理站詢問時,才知道該車是第三手車,且前二手都是營業用車,我就向蔡昀科反應該車曾經係營業用車之事,之後我於24日去取車時,蔡昀科也不在,從頭到尾也都沒有交給我第 2份合約書之正本,是蔡昀科於30日晚上打電話給我,約我於5月1日下午到店裡面,才由其他店員將第 2份合約書之掃描本交付給我;我認為該車是否曾為營業用車,被告及車商應該主動告知;我於 5月1日發現第2份合約書掃描本有嗣後加註之文字時,有打電話反應,但對方不接電話也不理;之後我也有把該車送給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

(三)徵諸證人黃筱萍上開證述,就其於 102年4月6日向被告詢價選購上開小客車時,被告僅告知該車為第一手車,並未告知該車曾為營業用車,且當時蔡昀科並不在場,於同年月12日交車時,被告亦未告知該車曾為營業用車,嗣黃筱萍於 102年4月23日向監理機關查詢後始知該車曾為營業用車,第2份合約書係其於同年月22日晚上與蔡昀科簽訂,蔡昀科要求其應簽4月6日之日期,右邊直行記載「告知乙方此車曾為營業用車或公司用車」等字樣係未經其同意事後加註的等節,所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皆自承確實有向黃筱萍表示該車為第一手車(見他字卷第22頁、第71頁)及於偵查時供稱 102年4月6日當天蔡昀科並未參與其與黃筱萍之談話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另證人蔡昀科於偵查時亦證稱: 102年4月6日被告在與黃筱萍談論售價時,我沒有介入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均與證人黃筱萍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黃筱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我知道上開小客車曾為營業用車,就不會以 23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而會不買或再殺價等語,且證人蔡昀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若以20萬元購買營業用車,價格還會便宜5至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而證人黃筱萍將上開小客車送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開小客車確為營業用計程車,鑑定價格(現值)為 7萬元,一般正常車(自用車)之現值為18萬元等情,有該公會車輛鑑定書及所附車體結構配件名稱圖、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車籍資料、鑑定流程、鑑定項目及車子相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4至59頁),倘若黃筱萍於 102年4月6日決定購買上開小客車時即已知該車曾為營業用車,何以黃筱萍並未積極議價,仍願意以高於一般正常自用車之現值18萬元甚多之 23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該車,事後並向監理機關查詢得知該車曾為營業用車之事實,可徵證人黃筱萍證述被告於買車時並沒有告知上開小客車原來使用情形為營業用計程車等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四)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上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並不合理,給不同的單位鑑價每個單位都不一樣的價格云云,證人蔡昀科則證稱:上開鑑定結果鑑定上開小客車現值僅有 7萬元,是未加上日勝公司購入該車後後續維護及整理之費用,若整理之後加上成本,上開小客車現值大約就是20萬元,公司再加上利潤 2至3萬元,才會賣23萬5,000元予黃筱萍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惟查,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上記載之鑑定時間係102年5月

9 日(見他字卷第50頁),且依證人黃筱萍及蔡昀科上開證述,佐以卷附第 2份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記載「交車前五油水大保養及大美容」、「消耗品及耗材經甲、乙雙方協議後更換內容:地毯、安全帶、煞車來令片、風扇濾網」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堪認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於102年 5月9日鑑價時,日勝公司已將上開小客車進行保養、美容整理,並更換相關配件完畢,並無證人蔡昀科所述鑑定時上開小客車尚未加上日勝公司整理維修之成本等情。又參諸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及所附有車體結構配件名稱圖、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車籍資料、鑑定流程、鑑定項目及車子相片等資料(見他字卷第46至59頁),經參與鑑價之人員實際檢查發現上開小客車之左葉子板下門戶定接縫處底漆為營業車底、引擎下戶板均為營業計程車黃底噴漆、左後門底漆為營業車黃色底漆、引擎室下戶板左邊螺絲扣均為黃色底漆、引擎室下戶板右邊螺絲扣均為黃色底漆等情,堪認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遵循一般車輛鑑價流程,確實檢視車輛之現況,就車輛之現值進行鑑價,參與鑑價之人員並在車輛鑑定書上簽章以示負責,該鑑價結果應足以憑信,堪採為認定上開小客車現值之依據。被告雖辯稱上開小客車若由各地車商鑑價會有不同的結果云云,惟此僅係被告之主觀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不同單位鑑價縱有不同之鑑價結果,衡情不同單位就上開小客車之鑑價現值應不會有太大之差距,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其為有利之認定。復次,衡諸證人黃筱萍係單純前往日勝公司購車之消費者,與被告間並無怨隙,其自無甘冒受誣告、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陷、無中生有、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性;是證人黃筱萍前後互核相符之證述情節,並有上開小客車買賣合約書 2紙、保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5月8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汽車同業公會(102)桃汽商鑑定(中)字第102006號ABP-9030號汽車鑑定報告書及相片可資佐證,證人黃筱萍證述被告於 102年4月6日為求高價出售上開自小客車而刻意隱瞞該車曾為營業用車之事實,堪以採信。

(五)證人蔡昀科於警詢時證稱:102年4月6日與黃筱萍進行ABP-9

030 號自小客車買賣交易時我在現場,當天被告沒有告知黃筱萍該車為第一手車,被告是向黃筱萍說不保證里程數,被告當場有告知黃筱萍ABP-9030號自小客車之前是營業用車;102年 4月6日買車時,我和被告有告知黃筱萍這臺車前身是營業計程車,且轉過幾手及公里數不予保證,並寫下訂草約書,但在 102年4月12日是由我交車給黃筱萍並2度告知她此車是營業計程車、公里數不予保證等語(見他字卷第35、36頁)。又於偵查時證稱:消費者看車下訂時會有草約(內容會有金額及車子),交車時會有第 2份契約,因草約通常只是下訂性質,客人有時下訂後還是不買;第 2份交車單(指中古汽車合約書)是我與黃筱萍簽立,我有在其上記載為營業用車,黃筱萍也知道。第 2份交車單上所有內容沒有事後加註,所以內容都是在當天記載。至於有無簽保固書,因時間久,我有點忘了。…本件我記得黃筱萍有要先看保固書;102年 4月6日黃筱萍向被告購買上開小客車時,我有在場;車價是被告與黃筱萍談的,我沒有介入;是否是「第一手車」,我們賣車不會如此說,營業用車我們是一定要告知;告知黃筱萍是營業用車是被告所說,且因我當時也在場,我也有和他們提到;黃筱萍好像有問幾手車,我說幾手車不重要,告訴人也有問我該車是否為營業車,我說是計程車;(右邊直行加註時何時加上去的?)交車當天就寫了云云(見他字卷第80至8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有告知黃筱萍這是二手車,我記得是2手車不予保證。第2份合約書是我跟黃筱萍打的,當時我有告知黃筱萍如有需求或任何問題的話要提出來註明在契約上,第 1張合約書是屬於草約,是被告跟黃筱萍簽的,我跟黃筱萍簽過 2張,一張是正式合約書,一張是保固書, 2張我確定黃筱萍都是確認過才簽名;我當天有無聽到被告對黃筱萍說係一手車或二手車,印象有點模糊;我在與黃筱萍簽完正式合約之後,就馬上有給黃筱萍紅色的正本或影本,保固書也是馬上給黃筱萍,第 2份合約書係與保固書同時簽訂,保固書係由我親自簽名;(經檢察官提示他字卷第42頁之保固書,並詢問為何保固書係被告之簽名後)該保固書係何時簽立我有點忘記;我確定於102年 4月6日被告與黃筱萍洽談購車時,我在現場;但我沒有從頭到尾陪在旁邊;正式簽約之前,我與被告都有告知黃筱萍該車之前是營業用車,且出售改成自用車之營業用車一定要告知消費者;保固書上沒有記載營業用車之事項,係因為消費者有特別要求才會記在保固書上;本件係被告先跟黃筱萍簽第1份合約書,我再跟黃筱萍簽第2份合約書,最後才是保證書,被告先簽名後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黃筱萍;為何第2份合約書上的日期與第1份合約書相同,我印象有一點模糊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3頁背面)。稽之證人蔡昀科上開證述,就其於 102年4月6日有無聽聞被告向黃筱萍表示上開小客車為第一手車或第二手車、是何人與黃筱萍簽立保固書、為何第2份合約書上的日期與第1份合約書相同等節,前後供證不一。另就其證稱於 102年4月6日有與被告告知黃筱萍上開小客車曾為營業用車、被告並未告知黃筱萍上開小客車為第一手車,或於原審理時先稱被告有告知黃筱萍該車為第二手車,嗣又改稱伊印象有點模糊等節,亦均與證人黃筱萍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有告知黃筱萍該車為第一手車及蔡昀科當天並未參與黃筱萍之談話等語(見他字卷第22、71頁),均有不符,則證人蔡昀科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又依證人蔡昀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倘若第 2份合約書係於102年4月12日交車時即已簽訂,保固書並係由蔡昀科於同日親自交給黃筱萍等節,何以證人蔡昀科於偵查時又稱本件有無簽立保固書沒有印象云云(見他字卷第80頁);且證人蔡昀科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保固書簽立人及與第 2份合約書簽立之順序供述前後不一,倘若第 2份合約書上記載「告知乙方此車曾為營業用車或公司用車」等字樣係因為告訴人黃筱萍之要求才特別註明於契約上(見原審卷第58頁),顯示黃筱萍應有詢問過該車是否曾為營業用車並為黃筱萍所在意之交易事項,豈會於同日交付保固書時不於該保固書上為「交車前已經告知車主此車為營業用車」等類此文字之記載?有違常情;又若第 2份合約書係於102年4月12日交車時簽訂,蔡昀科並當場交予黃筱萍正本或影本,何以卷附第 2份合約書正本(其上有紅色指印,顯示該契約並非黑白影印之影本)卻是白色而非如其所稱之紅色(證人蔡昀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交給黃筱萍的應該是紅色的合約書,白色的則是公司保留之正本,見原審卷第61頁)?在在顯示證人蔡昀科證述之憑信性存有諸多疑義,顯難採信。又第 2份合約書上縱有記載「告知乙方此車曾為營業用車或公司用車」等字樣,惟細譯卷附二份合約書(見他字卷第40、41頁),因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不保證車子的里程數,故於上開二合約書上均蓋有「公里數不保證」之字樣,並由黃筱萍簽名。再第 2份合約書(見他字卷第41頁),就該合約書關於簽名及金額之重要部分旁,則有按捺黃筱萍之指印,是證人黃筱萍於偵查與審理時證稱:我簽署第二份合約書時,該合約書最右側並無關於「告知乙方此車曾為營業用車或公司用車」等字樣,我只有蓋手印在金額及里程數旁邊等語(見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亦與常情相符。是以,證人蔡昀科就 102年4月6日及同年月12日交易過程所為證詞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可見蔡昀科於 102年4月6日被告與黃筱萍磋商購車之過程及被告於102年4月12日交車且黃筱萍取得保固書時,均未在場參與,遑論其於 102年4月12日交車時有與黃筱萍簽立第2份合約書,俱徵證人黃筱萍證稱第 2份合約書係其於102年4月22日晚上才與蔡昀科簽訂,並於同年 5月1日始取得第2份合約書之掃描本,第 2份合約書上記載已經告知其上開小客車曾為營業用車,也係事後始行加註者等節,堪以採信。而蔡昀科為日勝公司店長,被告案發時係該公司員工,其等利害與共至為顯灼,蔡昀科所為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其逾越交易上所得容認之限度,以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查車種(即自用車或營業車)乃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攸關車輛之性能、品質、維護保養、價格及後續耐用之時限,依車輛常態性設計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究為自用車或營業車厥為選購中古車之消費者決意締約與否之重要因素。本件證人蔡昀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若買賣標的為營業用車,一定要告知消費者等語(見他字卷第80、81頁、原審卷第62頁),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營業用車會影響車價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佐以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上開鑑定書及103年6月9日桃汽車(中)字第103028號函(見他字卷第44頁、原審卷第32頁)所示自用車或營業車係影響車輛交易價值之因素之一等情,茲被告負責中古車之買賣業務,應知車輛曾為營業用車,勢將對該車之交易價格、成交機率等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屬車輛買賣利害攸關之重要事項,被告自承知悉該車曾為營業用車之情形,基於誠信、衡平及消費者保護等法律原則及精神,被告殊難謂無揭露、告知之義務與責任。被告既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該車曾為營業用車,就汽車買賣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其不告知該車曾為營業用車之實況,致告訴人不知上開小客車曾為營業用車,而陷於錯誤,承購上開小客車,被告顯藉由隱匿車輛曾為營業用車之事實,促使車輛順利賣出,其主觀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隱瞞重要事項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已逾越交易上所得容認之限度,以隱瞞不告知車輛曾為營業用車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黃筱萍誤認該車為0般使用之小客車,而同意以 23萬5,000元購買該車。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跟告訴人做買賣的時候,她的車子有賣給我,她賣給我的車價格我有估高,她車子引擎有動過沒有辦法過戶我也想辦法幫她處理,交車後 1週內她還要求所車內所有配備都要更新,我有換新給她,引擎變速箱她說有點怪怪的,我也有幫她處理,前後花了 4-5萬元,其餘配備我就沒有跟她算,這是我們交易完畢我幫告訴人做的後續服務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48頁),被告上開供述,僅徵表被告於交車後曾為告訴人更換車輛零件及配備,但此一事後之行為,與被告先前有無隱瞞上開小客車曾為營業用車之詐害之行為間,無何經驗上或論理上之必然關連,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存立間,並不相斥,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我沒有詐欺黃筱萍, 102年4月6日車子要賣黃筱萍時即有告知此車為營業車等節,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日勝公司業務員,且知悉中古車是否曾為營業用車係影響交易車價之重要事項,卻為求高價出售獲利,刻意隱瞞事實,使黃筱萍陷於錯誤而以顯然高於上開小客車現值之價額購買該車,受有損害,犯後猶飾詞矯飾犯行,亦未能與黃筱萍達成和解或賠償黃筱萍所受損害,未見悔意,本件實難輕判,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車輛之轉手次數係影響車輛售賣價格之重要因素,卻意圖為自己及日勝公司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黃筱萍佯稱上開小客車為第一手車之不實事項,致黃筱萍陷於錯誤,而於102年4月6日同意以23萬5,000元購買該車,並於同年月12日交車、付款完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原審卷第30、31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筱萍於警偵訊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5月8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號函、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等件為主要論據。經查:

1.告訴人黃筱萍於 102年4月6日購買上開小客車時,該車前已轉過二手,且被告於 102年4月6日磋商上開小客車之買賣過程中,有向黃筱萍佯稱上開小客車為第一手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2、71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5月8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2.然證人黃筱萍於警詢時陳稱:我一直到102年4月23日向監理機關查詢之後才知道上開小客車曾為營業用車,且到我已經係第三手,我覺得被告雖然有說過里程數不保證,但隱瞞事實未告知該車曾為營業用車,因而導致其多付車款、日後高額維修費用、將來無法回復為計程車而受有損害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不是問被告上開小客車是否為第一手車,而是問上開小客車是第幾手了,我主要目的係為了確保上開小客車的來源正當而非贓車或泡水車,如果是營業車就會影響車輛價格,如果車輛正常使用的話,一手、二手、三手應該沒有影響車輛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足見告訴人黃筱萍係因被告刻意隱瞞未告知上開小客車曾為營業用車而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且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如果車輛正常使用,該車為0手、二手、三手車,應該不會影響車輛之買賣價格。又參以卷附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3年6月9日桃汽車(中)字第103028號函謂:車輛如交易次數過多,確會因每次交易之車主使用習慣不同而影響車輛價值,惟此並非主要鑑估標準,本公會專業之鑑定師主要以車況為鑑估車輛價格之依據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可知只要車況良好,車輛交易次數原則上並非影響車輛價值之主要因素,且一般人購買中古車係以車輛之現況為主要考量點,少有僅考慮車輛是否為一手車而決定是否購買,而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如果車輛正常使用的話,一手、二手、三手應該沒有影響車輛價格等語,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買受上開小客車前,確曾試乘該車,實難僅因被告於買賣過程中向告訴人陳稱上開小客車為第一手車云云,即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告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上開小客車。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稱上開小客車為第一手車云云,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