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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軾子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0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886 、888 、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軾子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55 號判決後,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民國86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87年3 月23日,構成累犯)。吳軾子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弘法法律事務所」擔任副所長,負責總務及行政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合署辦公之故,故名片上亦有印為「明泓、弘法聯合律師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明泓律師事務所」,應予更正),吳軾子明知自己並未取得我國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對外佯稱為「吳律師」,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誤信其具有律師身分,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物,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54萬4,000 元,其中吳軾子並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人辦理訴訟事件,而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訴訟行為。

二、吳軾子為從事業務之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張薰方於91年12月25日,轉帳存入其所保管、開戶人為明泓律師事務所律師陳德峯(起訴書誤載為陳德峰,應予更正)之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75萬元,係張薰方委託其代為交付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對債務人簡美惠清償債務事件予以假扣押之擔保金,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 月6 日止(起訴書誤為至92年1 月3 日止,應予更正),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分次加以提領,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張薰方於96年8 月9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閱覽91年度裁全字第5499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並於96年8 月15日調得資料,復於96年11月6 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前開清償債務事件所核發之96年10月31日北院錦96執宇字第61686 號債權憑證(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應予更正),發現吳軾子並未為其辦理此事務,方悉上情。

三、案經張薰方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金水、徐佩芬、卓淑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劉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吳軾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60頁反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二之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被告吳軾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字卷第60頁反面、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正面、第

131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並有法務部檢察司97年6 月11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7年度他字第7074號卷一第29頁)、印有「明泓、弘法聯合律師事務所副所長吳軾子(秋貴)」之名片(見96年度他字第10500 號卷第12頁)附卷可稽,另事實一之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復有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述以及相關書證等在卷足憑,又事實二之業務侵占部分,則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5499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1686 號一般執字全案卷宗(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275 號一般執字卷宗)、大眾銀行新生分行97年3 月18日函文(見97年度調偵字第300 號卷第25至55頁)、97年9 月12日(97)眾新生發字第66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25772 號卷一第403 至454 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⒌又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⒍至想像競合犯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55條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㈠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

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於81年11月16日修正增訂,立法意旨稱「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觀諸前開立法意旨,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 部分,另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二部分,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 月6 日止之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款項之業務侵占犯行,顯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事實一部分,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告訴人張薰方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 告訴人劉鏞、編號2 被害人羅建軍、編號3 告訴人陳金水、編號5 告訴人徐佩芬、編號6 告訴人卓淑麗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手法既屬相同,犯罪時間復甚接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詐欺告訴人張薰方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為事實一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二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55 號判決後,嗣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86年9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87年3 月2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 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依法遞加之。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886 、

888 、889 號移送併辦,認被告事實一部分所為,除起訴之附表編號4 詐欺告訴人張熏方之外,另對附表編號1 告訴人劉鏞、編號2 被害人羅建軍、編號3 告訴人陳金水、編號5告訴人徐佩芬、編號6 告訴人卓淑麗等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本院一併審酌判決在案,附此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電信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為習法識法之人(按被告於原審104 年1 月20日審理中,自承為文化大學法律系畢業,其後更就讀研究所,為淡江大學法學碩士,見原審易緝字卷第284 頁正面),且明知其並未具有律師資格,竟對外自稱為律師,受任辦理訴訟相關事件,罔顧當事人之權益,且其以此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致渠等6 人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損害,復業務侵占告訴人張薰方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另被告雖已於103 年10月7 日與告訴人劉鏞、陳金水、被害人羅建軍達成調解,復於103 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張薰方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1303號調解筆錄、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13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然迄今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本案中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顯然均尚未受填補,公訴人於原審104 年1 月20日審理中求處被告各有期徒刑2 年7 月(詐欺取財部分)、2 年5 月(業務侵占部分)之刑度,均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事實一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事實二所犯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因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因其所犯此部分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情形,復無該條例第6 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依法不得減刑;另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本院按,被告雖曾經通緝,然均非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此有被告前科表附卷可佐),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本院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被告在一定情形下,可選擇要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非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行既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係以:有關被告業務侵占告訴人劉鏞款項部分,

原審認定與起訴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而退併辦,容有未洽,蓋因告訴人劉鏞係早於91年5 月24日,即交付共計366 萬8,550 元支票4 張予被告,作為相關假扣押程序所須支付之費用,而被告亦早於91年5 月23日,即委由他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經同法院以91度裁全字第1181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進行假扣押,被告隨即委由第三人方敏慈於91年6 月6 日,將假扣押擔保金50萬元提存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而自91年6 月6 日提存該擔保金後,即未再進行相關假扣押程序,則被告自斯時起,就已將前開告訴人劉鏞溢付之費用易持有為所有,進而侵占入己,僅告訴人遲至97年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此情節,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本案起訴之對張熏方業務侵占犯行之91年間,有時間上緊接、方法相同之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詎原審就此併辦部分,只於104 年1 月20日審判時,詢問被告是否有連續犯意,從未開庭訊問或詰問告訴人劉鏞相關司法程序之進程,亦未詢問檢察官是否就此部分仍有證據請求調查,僅憑被告自承並無連續犯意,即片面主觀認定本件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實顯速斷且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惟查,此部分與前開業務侵占張熏方有罪部分,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理由欄六、㈠之退併辦部分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另以:原審就詐欺及業務侵占部分,量刑過輕而

失當,蓋被告自91年5 月間起,至94年7 月底間,先後假冒律師身分,博取告訴人張薰方、徐佩芬、劉鏞、陳金水、卓淑麗、被害人羅建軍等6 人之信任後,進而詐騙渠等之財物,且被告除本件起訴及併辦部分外,尚涉及另於96年、97年間,以同樣手法詐騙民眾高達28人之案件(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決),足見被告慣常反覆實施同類犯行,斲傷人民對司法信任之程度甚深,復以迄今均未對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完成損害賠償,故其就所犯之不法與責任至為嚴重;況原審就科刑範圍僅徵求告訴人張薰方、林佩玲之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傳喚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就科刑範圍,到場表示意見之機會;又被告業務侵占告訴人張薰方之金錢係高達75萬元,詎原審竟無視檢察官就詐欺取財部分求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業務侵占部分求刑2 年

5 月,仍輕判被告詐欺取財僅有期徒刑1 年10月,業務侵占更只為有期徒刑5 月之低度刑罰,揆諸前開判決,應認原審就量刑部分,實有科刑失當之違誤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衡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法定本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經本院審酌被告事實一部分連續詐欺取財之對象為6 人,詐欺金額共計54萬4,000 元,業務侵占之對象為1 人,金額為75萬元,因認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10月(後者係因符合減刑規定,而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量刑均屬妥適。至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3 年度易字第

682 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之刑事判決),觀之該案件中,法院就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其中附表編號23詐欺金額394 萬8,000 元者,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編號1 、5 詐欺金額264 萬5,000 元、120 萬元者,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編號8 詐欺金額103 萬元者,則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與本案原審各量處之刑度相較結果,本案量刑甚至更重,故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本案量刑過輕之情事。準此,原審就被告所各量處之刑,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344 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吳軾子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弘法法律事務所」擔任副所長,負責總務及行政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1年5 月間某日,在前址事務所內,向劉鏞冒充律師,佯稱可為劉鏞處理其女劉筱珍之民事損害賠償事宜,要求交付律師費用6 萬元(即本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6 萬元部分)。嗣被告為預先收受後續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訴訟等相關費用,而於91年5 月24日,在前址事務所內,收受劉鏞所交付如金額共計366 萬8,550 元之支票4 紙後,竟於91年6 月1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部分款項支付裁判費、郵費、假扣押擔保金等費用,並將其中120 萬元先行退還劉鏞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剩餘款項

194 萬4,336 元占為己有(本院按,應係104 萬4,336 元之誤)。嗣因劉鏞核對相關收據,發覺被告超收款項,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後,經被告於97年8 月4 日先行返還90萬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連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與已起訴之業務侵占張熏方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按,此即原審將103 年度偵緝字第886 、888 、889 號案件退併辦後,再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劉鏞於91年5 月間先支付

6 萬元之律師費,再另外開立366 萬8,550 元支票作為假扣押民事訴訟相關費用等語,你是否記得劉鏞支付律師費及開立支票給你的時間相差多久?你是一次跟他要這兩筆費用還是分開要?)是一次同時跟劉鏞要……後來因為不需要那麼多錢,所以退了200 多萬元給他,剩下的錢因為選舉就先挪用了。我91年選1 次,95年選1 次,至於91年間是幾月選的,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問:你跟劉鏞要這筆6萬元律師費以及要他支付假扣押之相關費用給你時,你就有要侵占該筆假扣押款項的意思嗎?)沒有。因為當時我們有一位王律師在辦理這件事情,我們有去聲請,法院有裁定下來,我們有去繳了一部分費用,我們有退還部分給劉鏞,另外一部分暫時保留,想去查對造還有無財產,至於到底是什麼時候才想挪用,因為時間太久想不起來了」等語在卷(見原審易緝字卷第283 頁反面至第284 頁正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一開始並沒有侵占的意思,後來剩下有

100 多萬元,是當時95年我要參加選舉連江縣縣長,所以我才起意侵占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向告訴人劉鏞收取款項,已難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業務侵占告訴人張薰方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查,依卷附之刑事告訴狀第3 頁(見97年度他字第9077號卷第3 頁)及告訴人劉鏞於警詢中之陳述(見97年度他字第9077號卷第45頁)觀之,可認告訴人劉鏞係主張所委任辦理之民事訴訟於94年7 月19日判決後,被告仍拒不返還款項,是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之時間,當係94年7 月19日或該日後之不詳時間,而被告所犯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告訴人張薰方75萬元款項部分之犯罪時間,乃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 月6 日止,是此二部分之犯罪時間業已間隔2 年6 月有餘,當無概括犯意可言,非屬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此部分已詳為說明退併辦之理由,檢察官上訴猶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無理由,檢察官執同一理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4 年度偵字第8307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吳軾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0月29日,以投資大地區上海醉高臺餐廳可以賺錢為由,向張薰方詐騙股款1 萬美元,另於93年2 月11日至同2 月13日,復以投資來來電台為由,向張薰方詐騙190萬元。嗣張薰方欲退股拿回股款及借款,卻遭被告拒絕,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連續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事實一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被告利用辦理訴訟而施以詐術,是此部分縱有犯罪,亦與前開事實一即附表各編號所為之連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除被害人不相同外,縱就同一被害人張薰方部分觀之,犯罪手法亦有差異,自難認構成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有否違反││號│犯罪地點 │被害人├───────────┤間、地點及交│律師法規││ │ │ │卷證出處 │付方式 │定辦理訴││ │ │ │ │ │訟事件 │├─┼──────┼───┼───────────┼──────┼────┤│1 │91年5 月間某│劉鏞 │吳軾子冒充律師,佯稱可│劉鏞於91年5 │否 ││ │日,在臺北市│ │為劉鏞處理其女劉筱珍之│月22日,在臺│(聲請假││ │大安區忠孝東│ │民事損害賠償事宜,要求│北市大安區忠│扣押狀上││ │路2 段85號6 │ │交付律師費用6 萬元(且│孝東路2 段85│載有送達││ │樓「弘法法律│ │要求先預付聲請假扣押、│號6 樓,支付│代收人王││ │事務所」 │ │提起民事訴訟等相關費用│律師費2 萬 │申生律師││ │ │ │,此部分非屬詐欺)。 │8,000 元予吳│,尚難逕││ │ │ ├───────────┤軾子,復於91│認係吳軾││ │ │ │⒈證人劉鏞於警詢及偵查│年5 月23日,│子所為,││ │ │ │ 中之證述(97他9077卷│在同一處所,│民事訴訟││ │ │ │ p41 至46、p32 至34)│支付律師費3 │則由其他││ │ │ │⒉證人蔡明和(與陳德峯│萬2,000 元予│律師出庭││ │ │ │ 合署辦公之人)於偵查│吳軾子(其後│、處理)││ │ │ │ 之證述(98他4565卷 │另於91年5 月│ ││ │ │ │ p26 至27) │24日開立面額│ ││ │ │ │⒊證人張慕瑩(吳軾子僱│共366 萬 │ ││ │ │ │ 用之員工)於警詢及偵│8,550 元之支│ ││ │ │ │ 查中之證述(97他7074│票,作為聲請│ ││ │ │ │ 卷二p19 至21,卷一 │假扣押、提起│ ││ │ │ │ p255至257 ) │民事訴訟等相│ ││ │ │ │⒋證人王能幸(律師)於│關費用,於同│ ││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處所交付吳│ ││ │ │ │ 97他7074卷二p329至 │軾子,移送併│ ││ │ │ │ 333 、p352至356 ) │辦意旨書認此│ ││ │ │ │⒌被告簽立預付費用支出│部分不成立詐│ ││ │ │ │ 明細表(97他9077卷p7│欺取財罪,所│ ││ │ │ │ ) │指業務侵占款│ ││ │ │ │⒍劉鏞支付6 萬元之收據│項部分,則另│ ││ │ │ │ 、支票、民事假扣押聲│經本院退由回│ ││ │ │ │ 請狀、臺灣雲林地方法│檢察官另行處│ ││ │ │ │ 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理)。 │ ││ │ │ │ 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 91年度裁全字第1181號│ │ ││ │ │ │ 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 │ ││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 │ ││ │ │ │ 所91年度存字第674 號│ │ ││ │ │ │ 提存書、車禍賠償明細│ │ ││ │ │ │ 表、第一商銀支票影本│ │ ││ │ │ │ (97他9077卷p8至18)│ │ ││ │ │ │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 │ ││ │ │ │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 │ ││ │ │ │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民│ │ ││ │ │ │ 事判決(97他9077卷 │ │ ││ │ │ │ p23 至24) │ │ ││ │ │ │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A28 劉鏞訴訟資料(97│ │ ││ │ │ │ 偵25772 卷一p346) │ │ │├─┼──────┼───┼───────────┼──────┼────┤│2 │92年初某日,│羅建軍│吳軾子冒充律師,佯稱為│羅建軍於不詳│否 ││ │在臺北市大安│ │羅建軍聲請民事事件再審│時間,匯款6 │(再審聲○○ ○區○○○路2 │ │,要求支付律師費6 萬元│萬元予吳軾子│請狀上之││ │段85號6 樓「│ │。 │(吳軾子開立│訴訟代理││ │弘法法律事務│ ├───────────┤收據之時間為│人載為陳││ │所」 │ │⒈證人羅建軍於警詢之證│92年4 月14日│德峯律師││ │ │ │ 述(97他7074卷二p266│)。 │,難認係││ │ │ │ 至269 ) │ │吳軾子所││ │ │ │⒉證人蔡明和於偵查之證│ │為) ││ │ │ │ 述(98他4565卷p26 至│ │ ││ │ │ │ 27) │ │ ││ │ │ │⒊證人張慕瑩於警詢及偵│ │ ││ │ │ │ 查中之證述(97他7074│ │ ││ │ │ │ 卷二p19 至21,卷一 │ │ ││ │ │ │ p255至257 ) │ │ ││ │ │ │⒋證人王能幸於警詢及偵│ │ ││ │ │ │ 查中之證述(97他7074│ │ ││ │ │ │ 卷二p329至333 、p352│ │ ││ │ │ │ 至356 ) │ │ ││ │ │ │⒌羅建軍付款收據影本(│ │ ││ │ │ │ 97他7074卷二p282) │ │ ││ │ │ │⒍民事再審聲請狀(97他│ │ ││ │ │ │ 7074卷二p277至281) │ │ │├─┼──────┼───┼───────────┼──────┼────┤│3 │93年10月5 日│陳金水│吳軾子冒充律師,佯稱可│陳金水於93年│否 ││ │,在臺北市大│ │為陳金水處理民事事件二│10月6 日,在│(均由其│○ ○○區○○○路│ │審部分(即福建高等法院│臺北市大安區│他律師出││ │2 段85號6 樓│ │金門分院93年度上字第9 │忠孝東路2 段│庭、處理││ │「弘法法律事│ │號)至三審定讞,而要求│85號6 樓,交│,陳金水││ │務所」 │ │支付6 萬元。 │付現金6 萬元│二審敗訴││ │ │ ├───────────┤予吳軾子。 │後,雖曾││ │ │ │⒈證人陳金水於警詢及偵│ │由該事件││ │ │ │ 查中之證述(97他7074│ │之二審訴││ │ │ │ 卷二p102至104 、卷三│ │訟代理人││ │ │ │ p73 至74) │ │謝志明律││ │ │ │⒉證人蔡明和於偵查之證│ │師代陳金││ │ │ │ 述(98他4565卷p26 至│ │水提起上││ │ │ │ 27) │ │訴,但其││ │ │ │⒊證人張慕瑩於警詢及偵│ │後因撤回││ │ │ │ 查中之證述(97他7074│ │上訴而確││ │ │ │ 卷二p19 至21,卷一 │ │定) ││ │ │ │ p255至257 ) │ │ ││ │ │ │⒋證人王能幸於警詢及偵│ │ ││ │ │ │ 查中之證述(97他7074│ │ ││ │ │ │ 卷二p329至333 、p352│ │ ││ │ │ │ 至356 ) │ │ ││ │ │ │⒌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 │ ││ │ │ │ 度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 │ ││ │ │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 ││ │ │ │ 院93年度上字第9 號、│ │ ││ │ │ │ 93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 │ ││ │ │ │ 事判決(97他7074卷三│ │ ││ │ │ │ p75 至88) │ │ ││ │ │ │⒍陳金水支付6 萬元之收│ │ ││ │ │ │ 據(97他7074卷二p106│ │ ││ │ │ │ ) │ │ │├─┼──────┼───┼───────────┼──────┼────┤│4 │92年6 月27日│張薰方│吳軾子因業務侵占張薰方│張薰方於94年│否 ││ │至94年2 月4 │ │所交付之75萬元(即事實│2 月4 日,自│(實際上││ │日間之某日,│ │欄三所述部分),未替張│陽信商業銀行│並未處理││ │在不詳地點 │ │薰方辦理前開債務清償事│帳戶內,匯款│投標事項││ │ │ │件,於張薰方查詢辦理進│28萬4,000 元│) ││ │ │ │度時,即於92年6 月27日│至吳軾子指定│ ││ │ │ │,向張薰方稱所辦理投標│之大眾商業銀│ ││ │ │ │簡美惠遭法拍房屋一拍流│行新生分行陳│ ││ │ │ │標等不實事實,以敷衍張│德峯帳號0150│ ││ │ │ │薰方(此部分因吳軾子並│0000000 號帳│ ││ │ │ │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戶內。 │ ││ │ │ │為,僅係敷衍張薰方,故│ │ ││ │ │ │非屬犯罪)。其後於左列│ │ ││ │ │ │之時、地,向張薰方詐稱│ │ ││ │ │ │投標簡美慧前開房屋須繳│ │ ││ │ │ │納押標金,而要張薰方支│ │ ││ │ │ │付28萬4,000 元。 │ │ ││ │ │ ├───────────┤ │ ││ │ │ │⒈證人張薰方於警詢及偵│ │ ││ │ │ │ 查中之證述(96他 │ │ ││ │ │ │ 10500 卷p18 至21、p2│ │ ││ │ │ │ 至3 、p37 至39,97調│ │ ││ │ │ │ 偵300 卷p59 至60) │ │ ││ │ │ │⒉證人陳德峯(律師)於│ │ ││ │ │ │ 偵查之證述(97調偵 │ │ ││ │ │ │ 300 卷p10 ) │ │ ││ │ │ │⒊證人蔡明和於偵查之證│ │ ││ │ │ │ 述(98他4565卷p26 至│ │ ││ │ │ │ 27 ) │ │ ││ │ │ │⒋證人張慕瑩於警詢及偵│ │ ││ │ │ │ 查中之證述(97他7074│ │ ││ │ │ │ 卷二p19 至21,卷一 │ │ ││ │ │ │ p255至257 ) │ │ ││ │ │ │⒌證人王能幸於警詢及偵│ │ ││ │ │ │ 查中之證述(97他7074│ │ ││ │ │ │ 卷二p329至333 、p352│ │ ││ │ │ │ 至356 ) │ │ ││ │ │ │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 │ ││ │ │ │ 度裁全字第5499號民事│ │ ││ │ │ │ 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封面│ │ ││ │ │ │ 、民事裁定、送達證書│ │ ││ │ │ │ (96他10500 卷p4至7 │ │ ││ │ │ │ ) │ │ ││ │ │ │⒎張薰方之陽信商銀帳號│ │ ││ │ │ │ 00000000000 號存摺封│ │ ││ │ │ │ 面及內頁影本(96他 │ │ ││ │ │ │ 10500 卷p8至10) │ │ ││ │ │ │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 ││ │ │ │ 10月31日北院錦96執宇│ │ ││ │ │ │ 字第61686 號債權憑證│ │ ││ │ │ │ 、民事執行處公文封、│ │ ││ │ │ │ 簡美惠集保戶往來證券│ │ ││ │ │ │ 商明細資料表、保管帳│ │ ││ │ │ │ 戶客戶餘額表、民事聲│ │ ││ │ │ │ 請假扣押狀、民事支付│ │ ││ │ │ │ 命令聲請狀(96他 │ │ ││ │ │ │ 10500 卷p41 至49) │ │ ││ │ │ │⒐簡美惠之財政部臺北市│ │ ││ │ │ │ 國稅局90年度綜所稅各│ │ ││ │ │ │ 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 │ ││ │ │ │ 市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 ││ │ │ │ 登記謄本(96他10500 │ │ ││ │ │ │ 卷p51至54) │ │ ││ │ │ │⒑「92.06.27與阿方晤談│ │ ││ │ │ │ 要點」(96他10500 卷│ │ ││ │ │ │ p11) │ │ │├─┼──────┼───┼───────────┼──────┼────┤│5 │94年4 月6 日│徐佩芬│吳軾子自稱為律師兼副所│徐佩芬於94年│否 ││ │,在臺北市大│ │長,佯稱可為徐佩芬處理│4 月7 日,在│(實際上│○ ○○區○○○路│ │房屋銷售之民事糾紛,而│新竹國際商業│均未處理││ │2 段85號6 樓│ │要求支付5 萬元律師費。│銀行三民分行│民事部分││ │「弘法法律事│ ├───────────┤,匯款5 萬元│) ││ │務所」 │ │⒈證人徐佩芬於警詢及偵│至吳軾子指定│ ││ │ │ │ 查中之證述(97他7074│之前開大眾銀│ ││ │ │ │ 卷二p168至172 ,103 │行新生分行陳│ ││ │ │ │ 偵緝884 卷p69 至72,│德峯帳戶內。│ ││ │ │ │ 98他4565卷p3至4 ) │ │ ││ │ │ │⒉證人蔡明和於偵查之證│ │ ││ │ │ │ 述(98他4565卷p26 至│ │ ││ │ │ │ 27) │ │ ││ │ │ │⒊證人張慕瑩於警詢及偵│ │ ││ │ │ │ 查中之證述(97他7074│ │ ││ │ │ │ 卷二p19 至21,卷一 │ │ ││ │ │ │ p255至257 ) │ │ ││ │ │ │⒋證人王能幸於警詢及偵│ │ ││ │ │ │ 查中之證述(97他7074│ │ ││ │ │ │ 卷二p329至333 、p352│ │ ││ │ │ │ 至356 ) │ │ ││ │ │ │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 ││ │ │ │ 18645 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 (103 偵緝884 卷p58 │ │ ││ │ │ │ 至59) │ │ ││ │ │ │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 │ ││ │ │ │ 4 月7 日匯款通知書(│ │ ││ │ │ │ 97他7074卷二p172) │ │ ││ │ │ │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 ││ │ │ │ 度訴字第9691號民事裁│ │ ││ │ │ │ 定(103 偵緝884 卷 │ │ ││ │ │ │ p60 ) │ │ ││ │ │ │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 ││ │ │ │ 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 │ ││ │ │ │ 決(103 偵緝884 卷 │ │ ││ │ │ │ p61 至66) │ │ ││ │ │ │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 ││ │ │ │ 度訴字第9691號民事卷│ │ ││ │ │ │ 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97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 │ ││ │ │ │ 事卷宗、本院97年度上│ │ ││ │ │ │ 易字第1062號民事卷宗│ │ ││ │ │ │ 影本(103 偵緝884卷 │ │ ││ │ │ │ p92 至141 ) │ │ │├─┼──────┼───┼───────────┼──────┼────┤│6 │94年7 月底某│卓淑麗│吳軾子冒充律師,稱可為│卓淑麗於94年│有 ││ │日,在臺北市│ │卓淑麗辦理刑事聲請交付│8 月5 日,在│(撰寫交││ │大安區忠孝東│ │審判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不詳地點,交│付審判聲││ │路2 段85號6 │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付現金3 萬元│請狀) ││ │樓「弘法法律│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予吳軾子。 │ ││ │事務所」 │ │20805 號;駁回再議之處│ │ ││ │ │ │分書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 ││ │ │ │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 │ ││ │ │ │1348號),要求支付律師│ │ ││ │ │ │費3 萬元。 │ │ ││ │ │ ├───────────┤ │ ││ │ │ │⒈證人卓淑麗於警詢之證│ │ ││ │ │ │ 述(97他7074卷二p221│ │ ││ │ │ │ 至224) │ │ ││ │ │ │⒉證人蔡明和於偵查之證│ │ ││ │ │ │ 述(98他4565卷p26 至│ │ ││ │ │ │ 27) │ │ ││ │ │ │⒊證人張慕瑩於警詢及偵│ │ ││ │ │ │ 查中之證述(97他7074│ │ ││ │ │ │ 卷二p19 至21,卷一 │ │ ││ │ │ │ p255至257 ) │ │ ││ │ │ │⒋證人王能幸於警詢及偵│ │ ││ │ │ │ 查中之證述(97他7074│ │ ││ │ │ │ 卷二p329至333 、p352│ │ ││ │ │ │ 至356 ) │ │ ││ │ │ │⒌卓淑麗支付3 萬元之收│ │ ││ │ │ │ 據影本(97他7074卷二│ │ ││ │ │ │ p226) │ │ ││ │ │ │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 │ ││ │ │ │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8號│ │ ││ │ │ │ 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83│ │ ││ │ │ │ 號刑事裁定(97他7074│ │ ││ │ │ │ 卷二p227至232 ) │ │ ││ │ │ │⒎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 ││ │ │ │ 97他7074卷二p233至 │ │ ││ │ │ │ 235 ) │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