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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正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4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74號、102年度偵字第4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院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審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正吉(下稱被告)有下列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2月4日入監執行,於98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㈡被告仍不知悔改,雖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年2月21日前某日,將其於101年1月2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上開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網際網路「天堂」遊戲商店街張貼販售虛擬寶物之廣告,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之人實施詐騙,嗣因王偉仲於101年2月21日某時許誤信上開廣告而陷於錯誤,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購買價錢及取得賣家帳號後,便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在住處以電腦網路ATM 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100元、9,700元購買虛擬寶物,然均未取得任何物品,始知受騙。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通霄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原判決以: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1月29日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合家歡看護中心的負責人,沒有辦理登記,是在林口長庚醫院發名片,伊辦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行動電話SIM 卡後,就交給不合法的外勞使用,伊不知道該外勞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外號,因為病人的家屬沒有錢,伊就找不合法的外勞給病人使用,該外勞後來沒有將伊交給他使用的行動電話SIM 卡還給伊,該外勞已經被移民署抓回去,伊有跟外勞說如果被抓回去,一定要把行動電話丟掉,因為伊怕被查到會被罰錢,如果查到伊雇用不合法的員工會被罰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101年1月2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後,即進入網際網路「天堂」遊戲商店街張貼販售虛擬寶物之廣告,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之人實施詐騙,嗣王偉仲於101年2月21日某時許誤信上開廣告而陷於錯誤,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購買價錢及取得賣家帳號後,便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在住處以電腦網路ATM陸續匯款100元、100元、100元、9,700 元購買虛擬寶物,然均未取得任何物品,始知受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王偉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1年3月6日(100)國世二重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ID查詢指定門號調申請書、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64頁、102 年度偵字第3074號卷第58頁、第74頁至第7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然被告對於其將行動電話SIM 卡交

付給何人,並無法提出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已無法採信。再者,審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可見該行動電話預付卡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故其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聯繫之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意旨)。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所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作為與受騙者聯繫交易之工具,而於向王偉仲實施詐欺行為之際所使用,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提供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確實對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檢、調追查犯罪,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王偉仲尋求救濟之困難,本應予以嚴懲,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罪態度不佳,暨衡量王偉仲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證人證明被告有工作,如果被告有詐欺騙別人的錢,被告也不會欠國稅局稅款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論罪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稱有證人可證明其有工作,若有詐欺怎還會欠國稅局稅款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現場執行通知各1 紙以為證明,然被告上揭所指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且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被告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無所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