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陳珠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陳珠(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

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原判決第4 頁第10行誤載為「台水三竹福字」,應予更正為「台水三竹服字」外,餘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一)贓物罪部分:被告就占用本件相同及鄰近地號國有土地使用係非法等情,曾於他案中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故本案應屬知情。被告繼承新竹市○○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仍持續出租予劉鳳郎、陳次郎並收取租金,顯見有積極處分上揭房地行為,足認被告就他人竊佔之贓物,置於個人實力支配下管理使用而收受之。

另觀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8號、第1788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竊佔及收受贓物之範圍、行為態樣及時間均屬有異,本件自無重複評價之問題。

(二)詐欺取財罪部分:衡諸交易常情,一般人於租用房屋時,通常會推定房屋對於坐落之基地係有合法使用權限,少有要求出租人提出基地合法使用權限證明,被告與劉鳳郎、陳次郎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中,其內容全均未提及建物係違法占用國有土地,以及如遇政府機關要求排除使用時應如何處理之條款,足見被告係刻意迴避讓承租人知曉所承租之建物,係違法占用國有土地而可能隨時面臨排除使用之情,且證人劉鳳郎於審判中尚表示知悉房屋占用到國有土地後就不會繼續承租等語,益徵上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屬本件締約之重要判斷事項,被告卻隱瞞未據實告知,其行為自應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贓物罪部分: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物者,依民法第一編第三章之規定,為動產及不動產;而所謂不動產,乃土地及其定著物,此觀民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另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之成立,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惟其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乃屬現實佔有該不動產,行為人顯非以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為其目的。是竊佔者將該不動產予以處分而轉賣他人,故買者當以取得對該竊佔物之不法支配力為其主要目的,亦即以一定之對價取得該不動產之現實佔有而得以為使用、收益及事實上之處分,則竊佔之不動產自得為贓物罪之客體。查本件系爭房屋雖建於國有地之上,惟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且縱認係違章建築,就該建物本身而言,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就系爭房屋既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附件原判決中所述,自得為合法之出租等使用收益。本件系爭房屋非初建行為人因財產上犯罪所得之物,即非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所得之物,依前所述,自非贓物罪所規範之客體,是被告自其亡夫張繼元處收受本件房屋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有間。另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移轉行為,並未涉及國有土地,被告係單純占用國有土地而未經買賣,與涉犯森林法之犯罪事實不同,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就本件「佔用國有地使用為非法」乙節應屬知情。另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案件與本件兩者間,屬刑法罪數關係之評價問題,而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包括新竹市○○段○○○○○○○○○○○○○ ○號國有土地,其中新竹市○○段○○○○○○○○ ○號土地部分,被告被訴之竊佔行為既經前案為緩起訴處分,自無再論以被告收受贓物罪之餘地。

(二)詐欺罪部分:查陳次郎、劉鳳郎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未載明承租土地所有權所屬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435 號卷第14頁至第27頁);又證人陳次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所承租的房屋是新竹市○○路○○○○○號,該房屋有佔用到國有地1018、1017地號土地,這樣的情況下在當時你還會承租房屋嗎?)當時承租我完全不曉得。」、「(問:現在你已經知道了,你還會承租坐落在國有地的房屋嗎?)我還是要住下去啊,如果要趕我走,最起碼要給我時間性,我還是要租、還是要住啊。」、「(問:你是因為被別人騙了才要付這筆租金嗎?)…我覺得是沒有被騙,因為我有住她的房子。」、「(問:你簽這份租約是因為被騙了,你不知道狀況才去簽約的嗎?)沒有被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9頁);另證人劉鳳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那時候跟張陳珠承租房子時,也不知道房子實際上是誰的,土地實際上是誰的,是否如此?)對。」、「(問:在這種情形下你仍然願意向張陳珠承租房子,是因為相信你朋友的介紹而覺得張陳珠是房東,是否如此?)對。

」、「(問:你房子住到現在,有沒有任何人來趕你?要你不可以住這裡?)沒有。」、「(問:使用上都沒有問題?)沒有。」、「(問:所以你付4千塊的租金是因為被騙了才付錢的嗎?)照契約到期了就要付錢。」、「(問:你是因為被騙了才付錢嗎?)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7頁),足徵被告並無自稱為土地所有權人,出租房地予陳次郎、劉鳳郎使用之積極施用詐術行為;而本件陳次郎、劉鳳郎向被告承租之標的分別僅有系爭房屋,並未就坐落土地之權利狀態為約定,縱被告就土地所有權部分刻意迴避告知,惟被告仍依約分別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目的之租賃物予陳次郎、劉鳳郎,即不得謂被告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及實施詐欺之行為,或謂內容未載明佔用國有土地等後續處理條款,即屬係刻意隱瞞系爭房屋為竊佔國有土地之重要交易事項。故就本件租賃契約而言,應無陷於錯誤,而簽立對價失衡契約致生損害情形。從而,本院認尚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房租)之客觀行為,是被告前開辯詞,應非虛妄,洵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公訴意旨或事證部分,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陳珠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6

樓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陳珠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陳珠明知新竹市○○路○○○○○號、000之0號兩房屋,為其夫張繼元(已死亡)所持有,為他人竊佔國有地之地上建築物,竟謊稱為已有,以出租人身分,於民國99年3 月26日將新竹市○○路○○○○○號出租陳次郎,陳次郎因此陷於錯誤而每月交租新台幣(下同)6,500 元。嗣張繼元於99年12月20日去世後,張陳珠除承受上揭兩房屋之外,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使用支配如附表所示土地而竊佔之,再以所有人身分,於100年11月5日將新竹市○○路○○○○○號出租劉鳳郎,劉鳳郎因此陷於錯誤而每月交租4,00

0 元(土地標示如附表)。嗣經公訴人當庭補正:「被告將新竹市○○路○○○○○號、000之0號出租陳次郎、劉鳳郎涉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使用支配新竹市○○路○○○○○號、000之0號佔用國有土地地上建築物涉犯收受贓物罪」,暨當庭指明:被告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分別為「99年3月26日、100年11月5日,詐欺地點即簽立租約的地點」;本案起訴之「贓物」係指「佔用國有地及其使用利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記載「使用支配如附表所示土地而竊佔之」,並非起訴本案被告竊佔犯行,而係指附表所示土地係他人所竊佔之意(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28頁);另被告收受贓物時間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即張繼元死亡即99年12月20日後、張陳珠隨即繼承之時,惟地點無從特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等語。因認被告張陳珠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陳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自陳於上揭時地承受張繼元所竊佔之附表所示兩房屋之事實,並有證人陳次郎、劉鳳郎兩人結證在卷,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0號法律意見為其論述。

四、訊據被告張陳珠堅詞否認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犯行,由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為無罪之答辯,本案新竹市○○路○○○○○號、000之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是被告的配偶張繼元在生前向訴外人沈貴金所合法購買取得處分權,張繼元在99年12月20日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處分權,因此被告並沒有收受贓物,也不是基於竊佔的意思取得利益。將上開房屋出租陳次郎、劉鳳郎並沒有施用任何詐術,未取得任何的不法利益,上開房屋的租約在終止前都有履行出租人的義務,也不生損害於陳次郎或是劉鳳郎的事實,應不構成詐欺罪及收受贓物罪等語。

五、經查:

(一)新竹市○○路○○○○○ 號房屋,係坐落在新竹市○○段○○○○○○○○○○號土地(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又新竹市○○路○○○○○號房屋,係坐落在新竹市○○段○○○○○○○○○號土地(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11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竹檢103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下稱他1486卷》第8頁)。而上開新竹市○○段○○○○○○○○○○○○○○號土地,分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有之國有土地之事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均堪認真實。

(二)舊門牌號碼「○○市○○港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於96年3月1日各整編為「新竹市○○路○○○○○○○○○○○○○○○號」,而「新竹市○○路○○○○○○○○○○○號」分別於96年6 月13日、97年5月6日初編門牌,並無舊有門牌號碼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2 份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11頁);復觀諸卷附65年、92年空照圖,業已拍攝到新竹市○○路○○○○○○○○○○○號房屋(見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6724號偵查卷《下稱偵6724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70頁)乙節,均為檢辯、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三)被告之配偶張繼元係於99年12月20日過世,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又張繼元生前所有、管有上開2 房屋之情,由台灣自來水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103年10月20日台水三竹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

3 年10月21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據(見本院卷第52至53、54至55、75頁)可見端倪,被告供承該2 房屋係張繼元向「沈仔」所購得之情,固無相關書面契約所佐證,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張繼元所有2 房屋之源由,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2 房屋本為張繼元所持有,亦列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本院予以採酌。

(四)公訴人認新竹市○○路○○○○○○○○○○○號房屋為他人竊佔國有地之地上建築物,被告所繼承之『國有土地及使用利益』為贓物,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乙節,經查:

1、按行為人「竊佔」所得者,並非「不動產」之本身,而係該「不動產」之「使用利益」。申言之,行為人至多僅能透過對該不動產支配管領等竊佔行為以實質享用該「不動產」之「使用利益」,惟該「不動產」之本身,尚無從藉由竊佔行為以實際取得。蓋相對於「動產」之取得方式而言(動產可因占有關係而取得其所有權),因民法就「不動產」之所有權屬採取所謂之「登記要件」主義(又稱「公示」主義),是以,就「不動產」之本身而言,其所有權屬並無從因占有關係而由行為人直接取得。換言之,竊佔之行為人所圖者,僅只於在該不動產上行使權利或使用該不動產之其他利益而已,此對照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名之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名之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竊「盜」他人動產)即明。然查,刑法第349 條所稱之「贓物」,係指他人因實施財產不法行為所取得,而被害人於法律上尚有追回權(追奪或回復請求權)之「財物」而言;易言之,刑法所稱「贓物」者,乃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贓物之種類,雖未以動產為限,然必屬「有體物」者,始足該當本罪(贓物罪)之客體,至無體之權利及利益,並無從被評價屬本罪之「贓物」)。而竊佔行為人因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財產上犯罪所取得者,既非該「不動產」之本身,僅該「不動產」之「使用利益」,已如前述,則此一使用利益自無從評價屬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名所稱之「贓物」,此要屬當然之理。況且,行為人因竊佔所得之不法利益,每隨同時間之經過而消逝(行為人上一秒所享受過之利益,已因行為人之享用而消逝),則因竊佔行為人實際享用而已經消逝之利益,又何來轉手交付之可能?是竊佔所得之不法「利益」,既因非屬行為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而無從被評價屬刑法上之「贓物」,復因有隨同時間之經過而消逝之特性,而無從由行為人轉手交付,從而,竊佔行為人縱將其竊佔之不動產轉由他人另行占有使用,然該他人並不因此即得被律之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責,蓋此一事實既不可能有「收受」之行為產生,且其所轉手者復與「贓物」有間。惟竊佔行為人果有將其竊佔之不動產轉由他人另行占有使用之事實,且該他人對該不動產,不僅於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復於客觀上有「對該不動產實際重為支配占有管領」之「竊佔」行為,則該第三人自應就其對該不動產實際重為支配占有之時起,另負其竊佔罪責,此要非明知為贓物而收受或故買之問題,先予敘明。

2、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參照)。又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不能移轉登記,惟可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此為民事法律關係之歷來見解。查:新竹市○○路○○○○○○○○○○○號房屋,係因被告配偶張繼元生前以遺囑處分予被告所有,被告依法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非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該房屋核與『贓物』要件不符。

3、又新竹市○○路○○○○○○○○○○○號房屋,所坐落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固屬國有土地,已如前述,然本案被告係繼承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出面主張繼承、收受國有土地,至所有、管有機關得否行使法律權限而排除侵害土地,此乃另一法律關係。再者,被告繼承之本案2 房屋佔用國有地而享有使用利益,縱有不是,既然上開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使用利益,既均非「贓物」,已如前述,則被告行為除別有罪名可資相繩外,尚難逕律被告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之罪責。

4、此外,被告涉嫌佔用、使用新竹市○○段000 00000地號國有土地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08、178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竹檢103 年度偵字第4127號偵查卷《下稱偵4127卷》第6至7頁)。從而,被告佔用國有地而享有使用利益,既經評價為竊佔性質之森林法罪嫌,予以緩起訴處分後,茲再予重複評價為收受贓物罪嫌,難予採酌。

5、此外,被告於本院供述:不知最初之房屋建造者,亦不知建造者係合法權限或非法手段而在國有地上建造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以,縱然被告知悉該2房屋坐落在國有土地上,不得逕認被告明知該2 房屋為他人「竊佔國有地」之非法手段,從而,被告有無犯罪之主觀犯意,亦屬有疑。

(五)公訴人以被告於99年3月26日出租新竹市○○路○○○○○號予陳次郎,嗣於100年11月5 日出租新竹市○○路○○○○○號予劉鳳郎,致陳次郎、劉鳳郎陷於錯誤而給付租金6500元、4000元,認被告詐欺陳次郎、劉鳳郎乙節,經查:

1、被告與陳次郎簽訂之99年3 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內明白記載房屋標的及租賃範圍「竹市○○里○○路○○○號之1地上物」(見他435 卷第21至27頁);另被告與劉鳳郎簽訂之100年11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內明白記載房屋標的及租賃範圍「竹市○○里○○路二九...」(見他435卷第14至20頁)等情,此觀諸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自明,而上開契約書中均未載明土地部分。

2、據證人陳次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不知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狀況;沒有人向我保證土地是他們私人的土地,我也不擔心土地是誰的,我相信我的房東,我是出外人,有房子住就好了,我不是遭詐騙才簽立租約、繳交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另證人劉鳳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不知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狀況;被告沒有向講過土地是他們家的,我為了討生活,急著有住的地方落腳,我不是遭詐騙才簽立租約,契約到期就要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參以被告履行出租人責而提供房屋予陳次郎、劉鳳郎居住、使用後,陳次郎、劉鳳郎依約給付租金,迄未遭他人或機關要求強制搬遷等情,亦經上開2 證人證述明確。是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佯稱為土地所有權、管有權人之身分,出租房地予陳次郎、劉鳳郎使用之積極施用詐術行為,且陳次郎、劉鳳郎並未陷於錯誤或誤信而簽立租賃契約或繳付租金。

3、從而,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出租本案2 房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以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且陳次郎、劉鳳郎亦未陷於錯誤而承租或繳付租金,被告前開辯詞,應非虛妄。

六、至公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刑事,觀諸判決內文,載明「至被告有無向被害人等詐稱土地為其所有,以及被害人等是否因此陷於錯誤,係事實認定問題」,本案被告查無證據佐證被告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另公訴人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0號法律意見,上開見解源於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之意旨(餐研討結果之記載),惟學者亦存有不同之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指明。

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詐欺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表:

┌─┬────┬─────────────────┬────┐│編│房屋門牌│使用國有土地地號及使用面積 │備註 ││號│號碼 │ │ │├─┼────┼─────────────────┼────┤│1 │新竹市○│位在新竹市○區○○段○○○○○號內,使│共計使用││ │○路000 │用面積11.92平方公尺。 │面積為70││ │-0 ├─────────────────┤.73平方 ││ │ │位在新竹市○區○○段○○○○○號內,使│公尺。 ││ │ │用面積58.81平方公尺。 │ │├─┼────┼─────────────────┼────┤│2 │○○市○│位在新竹市○區○○段○○○○○號內,使│共計使用││ │○路000 │用面積0.44平方公尺。 │面積為47││ │-0 ├─────────────────┤.16平方 ││ │ │位在新竹市○區○○段○○○○號內,使 │公尺。 ││ │ │用面積46.72平方公尺。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