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仁哲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陳秉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2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7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仁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仁哲係南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南亞食品公司)之股東兼副總經理,前因李世超在網際網路上指稱南亞食品公司生產之鋁罐裝「維大力汽水」內有螞蟻及半黑半白、疑似發霉之黏稠物,並接受新聞媒體訪問(下稱螞蟻事件),南亞食品公司因而對李世超提出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4298號)後,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100 年度易字第3733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蔡仁哲知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在南亞食品公司內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多數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南亞食品公司網頁上,刊登標題為「螞蟻事件上訴判決說明」之文章,其內容含有「試問如果當時也是一包大紅包壓驚,是否結果就不同?但本公司無法接受被用未經證實之不當言論文字,並僅以可能先加工後拍攝的圖片內容為依據。在公開、公眾場合散佈,至多年辛苦經營的商譽,及經濟活動之評價受到損害。希望此類行為(毒蠻牛、85度C 被詐財. . . . )能有法律制裁,及扼止有心人士利用廠商息事寧人的心態,只好堅持興訟」等文字,指摘、傳述李世超有意仿效臺灣社會先前發生過之毒蠻牛、85度C 之詐財事件,透過上述螞蟻事件,向南亞食品公司勒索錢財等足以毀損李世超名譽之事。
二、案經李世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李世超於另案〈李世超被訴加重誹謗、妨害信用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於本案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林蔚谷、蘇怡璇、羅友志、李陳惠姿、李世越於另案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其中證人李世超於本案、證人林蔚谷、蘇怡璇、羅友志、李陳惠姿、李世越於另案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蔡仁哲固坦承其為南亞食品公司之股東及副總經理,有於101 年9 月6 日,在南亞食品公司內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南亞食品公司之公司網頁上刊登「螞蟻事件上訴判決說明」乙文,文中並有「試問如果當時也是一包大紅包壓驚,是否結果就不同?但本公司無法接受被用未經證實之不當言論文字,並僅以可能先加工後拍攝的圖片內容為依據。在公開、公眾場合散佈,至多年辛苦經營的商譽,及經濟活動之評價受到損害。希望此類行為(毒蠻牛、85度C 被詐財. . . . )能有法律制裁,及扼止有心人士利用廠商息事寧人的心態,只好堅持興訟」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僅係就法院判決為評論,並無以上述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李世超勒索錢財之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指稱南亞食品公司生產之鋁罐裝「維大力汽水」內有螞蟻及半黑半白之疑似發霉之黏稠物,並接受東森新聞訪問而揭露後,被告曾於99年4 月5 日應東森新聞台記者羅友志邀請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4樓住處與告訴人協調,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指稱內有螞蟻及半黑半白之疑似發霉黏稠物之「維大力汽水」鋁罐(下稱系爭汽水鋁罐)有造假之嫌,此際羅友志即指責被告為非常差勁之客訴處理人員,並舉例其曾參與摩斯漢堡公司及燦坤冷氣之客訴案件,摩斯漢堡有給紅包禮券,甚至記者也有拿到,故有快樂結局,被告本於上述事實基礎,而為事後合理評論,自不構成誹謗罪云云。經查:
㈠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
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亦此敘明。
㈡被告確有於101 年9 月6 日,在南亞食品公司內透過電腦
連結網際網路,於南亞食品公司之公司網頁上刊登「螞蟻事件上訴判決說明」乙文,文中並有「試問如果當時也是一包大紅包壓驚,是否結果就不同?但本公司無法接受被用未經證實之不當言論文字,並僅以可能先加工後拍攝的圖片內容為依據。在公開、公眾場合散佈,至多年辛苦經營的商譽,及經濟活動之評價受到損害。希望此類行為(毒蠻牛、85度C 被詐財. . . . )能有法律制裁,及扼止有心人士利用廠商息事寧人的心態,只好堅持興訟」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1948卷第20頁、原審審易卷第26至28頁、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南亞食品公司網頁列印資料(見他4590卷第24頁)可資佐證。觀諸系爭文字內容,乃指摘告訴人欲利用廠商面對食品安全等消費爭議欲息事寧人之心態,仿效毒蠻牛、85度C 之詐財事件,藉由上述螞蟻事件,向南亞食品公司勒索錢財,且「螞蟻事件上訴判決說明」文章之首段即指「讓被告李世超Jerry 躲過法律責任」(末段即為系爭文字),所述自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又訊之被告亦自承伊將系爭文字刊登在公司的網站,是向南亞食品公司的員工、客戶,還有關心這份判決的人解釋這件事的來龍去脈,不特定人都可以連到南亞食品公司網站看到系爭文字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6頁),是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故意,亦堪認定。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所以你後面才會說『試問如果當時也是壹包大紅包壓驚是否結果就不同…』這段話的前後語意客觀上彰顯的意思不就是在指證告訴人有意透過這個事件跟你們公司勒索錢財?)沒錯。」「(所以總結一句話,你刊的這篇文章是認為告訴人他的行為類似於毒蠻牛、85度C 被詐財等等要跟廠商恐嚇勒索的事件?)我不是這個意思。(不然為何你會說『希望此類行為能有法律制裁』不就代表你把告訴人的行為類比成毒蠻牛、85度C 被詐財的行為嗎?)有。
」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係就法院判決為評論,並無以上述文字指摘告訴人李世超勒索錢財之意云云,顯非可採。㈢被告雖以系爭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欲利用廠商面對食品
安全等消費爭議欲息事寧人之心態,仿效毒蠻牛、85度C之詐財事件,藉由上述螞蟻事件,向南亞食品公司勒索錢財,惟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業明確證稱:伊在整件事情中從未要求任何賠償(見他4590卷第62頁、原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另訊之99年4 月5 日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住處協調時在場見聞之證人林蔚谷、羅友志、李陳惠姿等人,亦均無人證稱告訴人曾要求被告或南亞食品公司給付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予伊以平息此事(見另案他1878卷第11至13頁、另案偵11594 卷一第47至53頁、第162 至17
0 頁、另案偵4298卷第12至20頁、另案原審易3733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反面),另被告從未指稱告訴人有向伊索求被告或南亞食品公司給付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情;況觀諸告訴人於Mobile01網站99年4 月5 日、4 月6 日之貼文(見他1878卷第20頁、偵14708 卷第21至22頁),內容載及:「我的個性其實是與人為善的,其實到目前為止,我沒有任何求償的想法。」「(前略)我比較容易體諒別人無心的過錯,並不會見獵心喜,也無意發災難財,因為今天產品發生問題不是維大力公司願意的,只要你誠心道歉,即使你象徵性的帶一罐汽水來,我也會握手言和收下來(我也多次在廠商來之前跟記者這樣講,記者可作證),誰知道廠商蔡副總經理兼廠長的態度一副侵門踏戶來“檢視消費者”的樣子,讓整個和解的過程不歡而散…而在第2 天來採訪最後,我送他們到社區門口,我有跟廠商說:本來我覺得沒什麼事,沒想到你們今天來的態度是這個樣子,不僅我覺得不舒服,我家人也覺得很不快,然後我有跟廠商說,我會給廠商3 天的時間,希望他們能妥善的處理(發個正式的道歉啟事,或是誠心誠意的跟我媽說對不起)…今天我一個消費者喝到螞蟻窩的汽水是事實,我要聽的不是你們的製造過程有多嚴謹,品質有多好,要你們誠心誠意的道歉,有那麼困難??pps . 我目前沒有任何求償的想法,因為我相信無欲則剛,朋友建議我跟他們提出⒈在報紙上對長期支持他們的消費者刊登道歉啟示並承諾加強品管⒉捐20萬給孤兒院或貧童營養午餐(出示收據即可. 不經我手)這樣ok嗎?」,業表明無意以「螞蟻事件」為己牟利,是被告所為上開指摘、傳述被告向南亞食品公司勒索錢財之事,是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非無疑。
㈣至被告雖指稱99年4 月5 日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住
處協調時在場見聞之證人即東森新聞台記者羅友志有以摩斯漢堡、燦坤3C為例,稱摩斯漢堡的客訴事件有以紅包解決云云(見另案他1878卷第7 頁、第26至27頁),另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協調而同亦在場見聞之證人林蔚谷亦附和而為相近之證述(見另案偵11594 卷一第50、165 頁、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惟細繹被告供述,係指羅友志稱有拿到摩斯漢堡交付1 萬5000元的紅包(見他1878卷第27頁),核與證人林蔚谷證稱羅友志係稱有拿到摩斯漢堡交付2 萬元之禮券云云(見另案偵11594 卷一第50頁),顯然有異;訊之告訴人雖不諱言:證人羅友志確有在場表示摩斯漢堡的客訴事件處理的很好,他回去有跟主管說不要報導,所以後來的報導的很維護廠商,又說在燦坤冷氣有消費者投訴,而燦坤的態度非常的差,並對東森新聞提告,但他們不怕提告還是要報導出來等語(見另案偵11594卷一第50頁),且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蘇怡璇之電話譯文(見另案偵11594 卷一第180 頁)中,告訴人亦確有於電話中對蘇怡璇稱:「是你們那個友志哥(按指證人羅友志),他還蠻客氣的舉了2 個例子給廠商聽,就是有一個摩斯漢堡跟燦坤的客訴處理例子,在提醒他們說,他們的這樣的態度其實不是很…正確」等語(見另案偵11594 卷一第180 頁),惟就證人林蔚谷上述證言,告訴人則稱:
伊沒有聽到2 萬元禮券的事情等語(見另案偵11594 卷一第50頁),另訊之證人羅友志亦否認有拿到摩斯漢堡之紅包等語(見另案偵11594 卷一第164 頁),是證人羅友志確有於被告與告訴人協調期間,舉其他廠商之客訴案件為例指責被告面對客訴之處理態度,固堪認定,惟證人羅友志是否進而提及摩斯漢堡有致贈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予伊,以取得有利報導一事,則僅有被告及與之立場相同證人林蔚谷所為片面且彼此矛盾之指述;況被告所指以其他廠商致贈紅包為例之人,乃在場之證人羅友志,而非被告,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上揭指摘告訴人欲利用廠商面對食品安全等消費爭議欲息事寧人之心態,仿效毒蠻牛、85度C之詐財事件,藉由上述螞蟻事件,向南亞食品公司勒索錢財等系爭文字,業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至告訴人雖於其所提出其與證人蘇怡璇之電話譯文(見另案偵11594卷一第180 頁)中另對蘇怡璇稱:「然後那時候我對廠商說:說你今天這樣處理真的不太聰明,你今天產品出問題,你發聲明稿,都可能還是有影響,可是如果由我來滅火…我可以說,其實…廠商有來啦,然後態度很好…承諾加強,應該是什麼事都沒了。」「我說…由我來滅火…都沒有問題…我當下是這樣跟他講的,因為他…他應該是副總當很久了…所以他沒有辦法…就是不會低下身段的感覺…」,然觀諸上開電話譯文,告訴人上述指責被告處理不智之言詞,係在被告與林蔚谷離去告訴人住處時始為,與證人羅友志上述舉其他廠商為例之言詞顯非同時地為之,況本件又無從認定證人羅友志有進而提及摩斯漢堡有致贈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予伊,以取得有利報導,已如前述,被告徒以上述告訴人提出之電話譯文,辯稱告訴人當場附和證人羅友志之言詞以求勒索錢財云云,自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文字指摘告訴人欲利用廠商面對食
品安全等消費爭議欲息事寧人之心態,仿效毒蠻牛、85度
C 之詐財事件,藉由上述螞蟻事件,向南亞食品公司勒索錢財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卻無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免責條件。況系爭文字所指告訴人向南亞食品公司勒索錢財一事既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事實陳述及類比「毒蠻牛、85度C 被詐財」等評論,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無從適用刑法第311 條各款之免責事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得適用刑法第31
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云云,自非可採。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命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蘇怡璇之完
整版通話內容,及聲請傳訊證人石一宵、黃裕傑,惟訊之告訴人業供稱上開電話譯文即為完整之通話內容,譯文中「…」字樣僅係當時用句不完整,並無節錄(見本院卷第
126 頁反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徒憑片面臆測,即聲請本院為上述證據蒐集,顯無必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石一宵、黃裕傑之待證事實乃證明告訴人與該2 人之和解情形,惟告訴人與石一宵、黃裕傑2 人之和解情形,核與本案無關,被告及其辯護人冀以被告與石一宵、黃裕傑2 人之和解情形,證明告訴人有向被告勒索錢財,核屬無稽,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另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 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經查:觀諸系爭文字,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欲利用廠商面對食品安全等消費爭議欲息事寧人之心態,仿效毒蠻牛、85度C 之詐財事件,藉由上述螞蟻事件,向南亞食品公司勒索錢財,允非抽象之漫然指罵,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稱「類比李世超係想透過此一食安案件勒索廠商賠償之詐欺份子…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李世超」,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援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自非有當,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業於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時及之,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具體之辯論防禦在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與科刑審酌事項: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既認被告上述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而與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不符,且起訴書所指與被告所為犯行之基本事實同一,即應依法變更法條,乃原判決以「本院亦認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及之犯行係以一行為成立一加重誹謗罪,經核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害被告之程序上權利,本院自得逕予更正」,而未依法變更法條,自有未當;⑵被告另被訴有於標題為「螞蟻事件上訴判決說明」之文章中另指告訴人有「執意誣陷製程問題,不接受本公司解釋,恐嚇威脅給三天時間,引導網友拒買」等情,惟此部分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同予論罪科刑,亦非有當。被告上訴意旨就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否認犯罪,而執前揭陳詞指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另指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逕為論罪科刑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南亞食品公司之管理階層,南亞食品公司為我國知名且設立已久之飲料製造商,在臺灣社會具有廣泛之影響力,被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竟於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見聞之南亞食品公司網頁上刊載指摘上開足以貶損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之系爭文字,更以「讓被告李世超Jerr
y 躲過法律責任」等文字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使瀏覽南亞食品工業公司網頁之消費者、供應鏈廠商、經銷商均會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評價產生不良評價,對告訴人傷害至深,況食品安全衛生問題攸關大眾之健康與消費者之權益,廠商於賺取利潤同時,因其取用皆來自社會,對臺灣社會負有社會責任,詎被告為謀降低南亞食品公司之商譽損害及卸免責任,而任意誣指告訴人勒索錢財,其犯罪動機非屬良善,更有悖社會對南亞食品公司之期待,兼衡被告素行良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標題為「螞蟻事件上訴判決說明」
之文章,另以「執意誣陷製程問題,不接受本公司解釋,恐嚇威脅給三天時間,引導網友拒買」等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有恐嚇南亞食品公司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經查:
⒈系爭汽水鋁罐於告訴人開罐前係置於告訴人居所之冰箱
內,且為未經開封、未經飲用、未滲漏之飲品,係由告訴人開啟系爭汽水鋁罐之拉環而開罐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兄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見另案偵4298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38頁、另案偵1159
4 卷一第18頁、第47頁至第48頁、另案偵4298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系爭汽水鋁罐勘驗結果為:「該空瓶罐底部仍有死去的螞蟻附著」等情(見另案偵11594 卷一第49頁),參以另案他1878卷第16頁至第19頁編號①至⑩之照片拍攝時間依序為「00-00-00
00:02 、00-00-00 00:03、00-00-00 00:03、00-00-0
0 00:04 、00-00-00 00:04、00-00-00 00:04、00-00-00 00:04 、00-00-00 00:05、00-00-00 00:05、00-00-00 00:06 」,可見其拍攝時間之緊密性,且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是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汽水鋁罐由告訴人自住家內冰箱內取用時並未開封,係由告訴人開啟系爭汽水鋁罐之拉環而開罐,且自告訴人將系爭汽水鋁罐開罐時起,乃至拍攝上揭編號①至⑩照片時止,係接續、一連串、未中斷之過程,而系爭汽水鋁罐內確有傾倒出含有螞蟻及半黑半白之疑似發霉之黏稠物。
⒉惟被告於另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業指稱:伊於99年4
月5 日14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後,發現告訴人取出之系爭汽水鋁罐瓶身下方有約0.3 公分直徑的洞等語,證人即廣告代理商林蔚谷於另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4 月5 日下午與被告蔡仁哲偕同東森羅姓記者、攝影師等人至告訴人居所後,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將有長螞蟻的飲料罐提出以檢視,告訴人遂走到陽台,從一個淺綠色塑膠袋取出那罐飲料給被告,伊有拿來看,在那飲料罐的下罐身成分表的B1字體上有1 個約原子筆心的洞口等語(見另案他1878卷第11至13頁、另案偵11594卷一第49至51頁、第163 至166 頁),另證人即東森新聞記者羅友志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99年4 月5 日下午要做追蹤報導,南亞食品公司要看當事人的反應,所以就到告訴人居所採訪,告訴人有將本案之維大力空瓶交付給伊拍攝,當時是被告先發現該空瓶下方三分之一處有1 個凹進去的小洞,告訴人也拿來看,並說好像真的有1 個洞,渠等說完後,伊就拿來看,當時是凹進去的
1 個小孔,拍攝時有拍到等語在卷(見另案偵11594 卷一第163 頁),核與告訴人於另案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9年4 月5 日下午,被告至伊的居所,伊將系爭汽水罐交給被告,渠發現瓶身下半三分之一處有類似針孔的小洞口等語相符(見另案偵11594 卷一第18頁、第49頁、另案板檢100 偵4298卷第15頁);檢察官並於另案偵查中將系爭汽水罐加入清水觀察液體是否會由洞口流出,勘驗結果為:「將清水倒入系爭空瓶罐內,清水會由該罐下方之洞口慢慢滲透出來)」等情(見另案桃檢99偵11594 卷一第48至49頁),復有系爭汽水鋁罐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另案偵11594 卷一第56頁),則系爭汽水鋁罐瓶身於外包裝「B2」之處有如上揭照片所示之小洞,且以系爭汽水鋁罐盛裝液體,液體確會由該小洞口慢慢滲透出來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是依前述證據,上開小洞之成因實難定論,亦即告訴人
於99年4 月3 日晚上11、12時許開罐飲用系爭汽水之前,該小洞是否已存在於瓶身,而於同年月5 日始因腐蝕而顯現?若是,係製造鋁罐外包裝時之瑕疵所致?或係運送、鋪貨至通路、保存過程之瑕疵所致?若否,係告訴人事後自行加工而成?或係告訴人開罐後棄置過程所造成?或其他因素所致,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論斷,系爭汽水鋁罐傾倒出含有螞蟻及半黑半白之疑似發霉之黏稠物,是否係因系爭汽水鋁罐上有前述小洞所致,亦非無疑;衡情,在系爭汽水鋁罐原屬密封之情形下,因上述小洞之出現,致系爭汽水鋁罐內之汽水變質、吸引昆蟲進入,固非無可能,然倘系爭汽水鋁罐上之小洞係於南亞食品公司製造過程中,因品管不良造成,其內汽水非無可能於運送、擺放時噴溢而出,使取用者因而有所警覺,此觀卷附維大力汽水易開罐模擬實驗罐身穿孔滲漏紀錄結果報告略以:「與系爭汽水相同之汽水飲料罐身受外力影響穿孔剎那,內容物會因碳酸壓力突然釋放,會污染周遭環境,在第一時間呈強力水注般噴出後液位會繼續下降,內容物液位會下降至實驗樣品之穿孔位置,重量平均值約正常罐的29% ;罐身穿孔位置有受穿孔孔徑限制之小型昆蟲如小果蠅或小螞蟻鑽入之可能性;罐身經剪開後,罐口朝上,內容物保留與液位與穿孔位置相同,放置於空氣中5 日,菌落產生時寬度約
0.1 公分左右,隨時間延長會逐漸變大,最大的菌落約已有0.3 公分左右;穿孔後之樣品,內容物流出均流入水盤內,因罐底浸泡在飲料中,經過19天後,發現有數個不同位置的輕微腐蝕狀況,飲料鋁罐罐底外層因厚度較厚及製程關係,未噴上保護漆,若鋁罐發生漏罐污染罐底時,如未獲即時改善清理汙染源,約20天後罐底會逐漸氧化腐蝕,嚴重時會導致汽水漏罐,甚至會蔓延造成整箱汽水完全腐蝕漏罐。」等語(見另案偵11594 卷一第207 至224 頁),益堪認定,觀諸告訴人前於Mobile01討論群組中,撰寫「感覺像是製造過程中,有食物掉進機器巢裡,然後螞蟻在那邊繁殖,最後作成成品,就全部裝進來了」(見另案他1878卷第19頁),認係南亞食品公司製程品管不良所致,雖非全屬無稽,然既不能排除上述其他肇因可能,已如前述,是被告因認系爭汽水鋁罐上之小洞並非南亞食品公司製造過程品管不良所致,進而認告訴人有「執意誣陷是製程問題,不接受本公司解釋」之情,應認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733號判決、本院10
1 年度上易字第872 號判決,雖業就告訴人李世超被訴加重誹謗、妨害名譽罪嫌判處告訴人無罪確定,惟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實未認定系爭汽水鋁罐上之小洞或其內含有螞蟻及半黑半白之疑似發霉之黏稠物確係南亞食品公司製程品管不良所致,而係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汽水鋁罐內之異物係出於告訴人所偽造或告訴人有誹謗之故意,而為告訴人無罪之認定,自不能徒以前開另案確定判決之存在,遽認南亞食品公司之製程品管確有瑕疵,是被告上開「執意誣陷是製程問題,不接受本公司解釋」等用語乃被告本於相當理由之確信而為,仍堪認定。
⒌另訊之告訴人亦不諱言:99年4 月5 日被告來伊住處時
,被告與證人林蔚谷質疑罐身有洞,伊才打開電腦讓被告等看照片,伊當時跟被告稱你們出來發聲明稿還是會有影響,因為伊是當事人,由伊來寫說你們態度很好就沒事了,這是個善意的提醒,至於3 天的時間是因為在樓下中庭時,被告等開始道歉,場面非常尷尬,所以伊給被告緩頰稱給你們3 天的時間處理等語(見另案偵11
594 卷一第166 頁),況觀諸告訴人於Mobile01網站99年4 月6 日之貼文,亦有「然後我有跟廠商說,我會給廠商3 天的時間,希望他們能妥善的處理(發個正式的道歉啟事,或是誠心誠意的跟我媽說對不起)」等內容(見偵14708 卷第21頁反面),是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告以「再給廠商3 天時間處理」等情,亦堪認定;參以告訴人係於99年4 月4 日於Mobile01討論群組中揭露上開系爭汽水鋁罐內含有螞蟻及半黑半白之疑似發霉之黏稠物之事,甚至接受新聞媒體之採訪,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上開指述,對於網友乃至一般閱聽大眾是否繼續購買、飲用維大力汽水乙事,自有相當之影響力,參以告訴人於其所提出其與證人蘇怡璇之電話譯文中業對蘇怡璇稱:「然後那時候我對廠商說:說你今天這樣處理真的不太聰明,你今天產品出問題,你發聲明稿,都可能還是有影響,可是如果由我來滅火…我可以說,其實…廠商有來啦,然後態度很好…承諾加強,應該是什麼事都沒了。」「我說…由我來滅火…都沒有問題…我當下是這樣跟他講的,因為他…他應該是副總當很久了…所以他沒有辦法…就是不會低下身段的感覺…」((見另案偵11594 卷一第180 頁),是被告倘於3 日後放低身段、更改態度,以正式道歉啟事,或是誠心誠意地向告訴人之母即證人李陳惠姿道歉,使告訴人感受誠意與歉意,則告訴人即願在網路上為有利於南亞食品公司之貼文;反面觀之,被告倘繼續維持其態度,而無任何道歉舉措,告訴人自不可能為有利於南亞食品公司之貼文,甚而會在網路上為最新狀況之轉述等情,即非無稽,此觀告訴人於99年4 月5 日被告往訪後,即就被告在其住處內之處理態度、被告與證人羅友志之言談內容、證人羅友志之反應,佐以自身之評論,而在Mobile01討論群組中再次貼文,甚至稱「不過若廠商再這麼強勢大頭又不認錯(廠商從頭到尾都用很堅定的口氣說不可能是製造過程中的問題),那就只好實事求是,讓大家公評了!」等語(見他1878卷第18至20頁),是被告因認伊若未於3 日內為符合告訴人期待之道歉等舉措,告訴人將繼續在網路上談論此事,影響網友購買維大力汽水之意願,自堪認有相當理由,是被告於「螞蟻事件上訴判決說明」之文章中另指告訴人有「恐嚇威脅給三天時間,引導網友拒買」等行為,雖無證據足認確屬真實,然以被告之主觀意念觀之,尚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仍堪認定。
⒍又本件系爭汽水鋁罐是否係因南亞食品公司製程品管不
良導致內含有螞蟻及半黑半白之疑似發霉之黏稠物,事涉食品安全問題,對於廣大消費者健康、生命,乃至南亞食品公司之商譽等,均有重大影響,自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亦此敘明。⒎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勘驗「螞蟻事件」各家新聞媒體
報導之側錄帶,以證明99年4月5日以前告訴人接受採訪時提出供拍攝之汽水鋁罐上有穿刺洞,其後告訴人提供採訪拍攝之汽水鋁罐上則僅有凹陷而無破洞,以此欲證明告訴人確有誣陷製程問題之情,惟本件業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告訴人「執意誣陷製程問題,不接受本公司解釋」為真實,自無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末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標題為「螞蟻事件上訴判決說明」之文
章,另以「執意誣陷製程問題,不接受本公司解釋,恐嚇威脅給三天時間,引導網友拒買」等文字,依相關證據資料,仍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而欠缺誹謗之故意,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