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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榮茂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盧榮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有罪部分撤銷。

盧榮茂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榮茂前將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號、27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賣給告訴人宋承晧(原名葉博鈞),惟渠等因該屋買賣而涉訟中,被告盧榮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4日5時18分許,以自備噴漆朝系爭房屋鐵捲門等處噴灑之方式,毀損宋承晧上開房屋之鐵捲門,使該鐵捲門非經適當之修繕,無法回復其原有之美觀效能,致生損害於宋承晧,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檢察官指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宋承晧、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矯臺發於偵查中之證詞、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盧榮茂固坦承雙方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有糾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器物犯行,並辯稱:噴漆的人不是我,且房屋尚未交屋,鐵門仍是我所有,即使是我噴的,也不是毀損他人器物,況鐵門噴漆並未達失其效用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盧榮茂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售予告訴人宋承晧(原名葉博鈞),並同意由告訴人就此等房屋先行裝修,而於102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屋交予告訴人,惟雙方因該房屋買賣糾紛而民事訴訟中,而未支付完畢尾款,亦未點交,且系爭房屋鐵捲門於102年10月4日5時18分許,遭人以噴漆方式噴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承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宋菊英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分別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78頁)、借屋裝修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見原審卷第112-1頁至第

112 -11頁)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鐵捲門遭噴漆毀損一節,亦據證人即員警葉立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員警所提出之刑案現場照片(即前揭時地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19頁),及經原審勘驗該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承晧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點交給我,是依現況點交,當天矯臺發也有在場,故系爭房屋為我所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矯臺發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宋承晧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系爭房屋3800萬元價金我是分期付款的,到現在還沒有付清,還欠900萬元價金,因為後來我與被告有了訴訟,當初因為被告另外有簽約委託仲介在賣系爭房屋,而且系爭房屋也有二胎,加上系爭房屋先前才剛從被告兒子過戶到被告名下,也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我們在102年5月間簽約後,協議要在同年8月間繳清尾款,並辦理過戶,目的就是要讓被告順利躲掉上面的問題,當時約好我先幫被告還清在外二胎,被告就同意我進入裝修,結果我在裝修期間,發現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情形,聯絡被告修繕,被告斷然拒絕,我才請人鑑定,並延遲給付尾款的時間,我是希望能扣掉房子瑕疵及房子維修費用後,才一併支付,但被告不接受,後來被告就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契約,102年5月18日是我為被告還清二胎之後,被告點交房屋的時間,依借屋裝修同意書所載,系爭房屋應該是102年5月18日點交的,這份借屋裝修同意書確實是我與被告簽訂的,就是我們還不能進去住,也不能入戶籍,一直要到繳清尾款之後才能這樣做,當初會簽立借屋裝修同意書就是要保護買賣雙方,要這份借屋裝修同意書生效後,我才能夠進屋裝修,所以我才幫被告還掉壹仟萬元的二胎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可知證人宋承晧於102年5月18日僅是取得進入系爭房屋裝修該等房屋,並不能行使居住、入籍等等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

㈢、再參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5月2日所簽立之借屋裝修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盧榮茂(以下簡稱乙方),茲為房地產買賣,因買方要求而同意在交屋前將建物先行借給賣方葉博鈞君(以下簡稱甲方)裝修。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肆】甲方僅能為房屋裝修,不得在交屋前有搬入、佔用、出售、出租、更換房屋門鎖等情事,否則乙方得逕行加裝門鎖,拒絕甲方於點交房屋前再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可知此同意書始終強調「交屋前」,甚至再三明定告訴人借屋之用途,僅可限於房屋裝修,並不及於其他之用益行為,足徵被告於102年5月18日時並非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而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告訴人持有。綜觀證人宋承晧前揭所述及上開借屋裝修同意書所載,足知證人即告訴人宋承晧、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矯臺發所述之「點交」系爭房屋僅係被告同意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裝修,而非基於所有權移轉之意思。

㈣、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足知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要件。本件系爭房屋縱因上開借屋裝修同意書而可由告訴人進行裝修,然雙方既因發生民事糾葛而未能完成支付尾款及交屋,則被告仍係該等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被告縱係上開對系爭房屋鐵捲門噴漆之人,亦屬對自己所有物為之,並非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品」,核與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被告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係屬其民事責任歸屬問題,尚難遽以其行使不當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即指被告有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品」,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被訴毀損器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