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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金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金笙與謝長謇為朋友關係,雙方素有互相調度資金之金錢借貸往來,陳金笙明知謝長謇需款急迫,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向謝長謇表示可代為介紹金主貸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予謝長謇週轉,並於102 年8月4日在台北市○○區○○街○○號,與謝長謇約定貸款金額200萬元,每月利息10分即20萬元,期間6個月,並要求謝長謇提供其所開立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周玉秀(所涉重利等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汐止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呂依倫(所涉重利等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擔保,再由謝長謇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予陳金笙以支付本息。陳金笙於102 年8月5日向友人周玉秀取得200 萬元款項,惟陳金笙於交付貸款予謝長謇之時已預先扣除首期利息20萬元,僅交付90萬元予謝長謇,嗣即藉詞拖延而未再交付其餘借款90萬元,並進而兌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80萬元利息支票,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謝長謇多次要求陳金笙交付其餘借款未果,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謝長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貸款予告訴人,由告訴人開立200 萬元之本票予周玉秀、設定汐止土地之抵押權予呂依倫作為擔保,再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予被告,被告已兌現其中80萬元支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與謝長謇是經由工作朋友介紹認識,我們有互相調度資金,我有幫謝長謇借了200萬元,我只有給謝長謇100萬元,沒有預扣利息,剩餘100 萬元我沒有給他,這是我私下向謝長謇借的,我有跟謝長謇講,他都知道,另外20萬元支票5張也是謝長謇借我的,事後我有跟謝長謇說他拿出100萬即可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但謝長謇不願意而提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謝長謇為朋友關係,雙方素有互相調度資金之

金錢借貸往來,被告知告訴人需要資金週轉,遂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介紹金主貸款200 萬元供告訴人週轉,並有於前開時地,貸款200萬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開立200萬元之本票予周玉秀、設定汐止土地之抵押權予呂依倫作為擔保,再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予被告,被告已於前開時間向友人周玉秀取得200 萬元款項,嗣並已兌現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80萬元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供承:經朋友介紹我認識告訴人,我們有互相調度資金,告訴人當時需要資金週轉,請我幫他借款200 萬元,當初是朋友借貸約定好200萬元,告訴人有提供不動產擔保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金主周玉秀有交給我200 萬元,支票是流通的,我把支票給周玉秀去提示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1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我於102年8月4日透過被告接洽找金主周玉秀借款200萬元,有提供汐止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呂依倫,並開立面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1紙予周玉秀作為擔保,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予被告以支付本息,商借期間均由被告交涉,支票與設定抵押亦係被告出面與我交涉,其中4 張支票已兌現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103年度調偵字第94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3頁),並經證人周玉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跟我說朋友急需幫忙,當時我是把200 萬元借給被告,被告拿土地來給我設定抵押,被告拿支票給我說是要分次還我錢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調偵卷第45頁、103 年度偵字第58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復有各該本票、支票、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匯款申請書、被告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15頁、第35頁、調偵卷第19頁至第40頁、第51頁、偵查卷第22頁至第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約定貸款金額200 萬元後,已預先

扣除首期利息20萬元,僅交付90萬元予告訴人,嗣即藉詞拖延而未再交付其餘借款9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02年7月底,因我需要資金周轉,即透過被告之介紹借款200萬元,利息10分利計算,一個月20萬元,期間6個月,…102 年8月4日所有文件辦妥後,被告即轉交90萬元給我,並且對我說另外90萬元過2天後再付,當時我勉強接受,過2天後即8月6日我找被告要求支付90萬元尾款,被告即推說呂依倫出國到歐洲旅遊,要15天後才會回來,我因礙於情面也隱忍下來,不料15天後被告又改稱呂依倫還沒回國,藉機拖延,我追問被告是否挪用金主借款90萬元,被告即說朋友間絕對不會作這種事情,雙方未扯破臉。9月4日第1 張20萬元利息支票到期日,被告持該張支票對我說要更改日期為10月4日延後1 個月,並且說餘款10月4日前一定可以拿到,而且未到期的支票也不會提示,直到10月4 日前我對被告說你們該給的錢沒有給清楚,利息的支票請不要存入提示,被告回說如果有問題,90萬元算是他借的,我即說如果不履行借款約定,我要求解除設定抵押權,不料被告即說你拿100 萬元還給呂依倫,馬上就可以塗銷。因為我需資金周轉,身上本來就沒有現金,無法馬上還款,而被告先前有欠我約100 萬元左右,我即要求被告還錢給呂依倫,被告拒絕還錢,因此雙方無法繼續談論。後來呂依倫分別提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

4 張支票利息20萬元,加上第一次扣款10萬元,總計我支付利息9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於偵訊中指稱:我跟被告接洽,想拿土地去借錢,要借200 萬元,當時約定利息1 個月20萬元,是10分,但實際上我只拿到90萬元,被告先扣第1 個月利息20萬元,被告跟我說金主去歐洲旅遊來不及回來,90萬元不是1次給我,是先給我2、30萬元,剩下的才慢慢給我,當時我開5 張20萬元的利息票給被告,被告說等金主從歐洲回來再給我90萬元,但一直沒有回來,我問被告說為何金主還沒有回來,被告就說快回來了,快回來了。支票被領走4張利息,第5張利息支票我就沒讓他兌現。我一直跟被告要剩下的90萬元,他最後才說算他用掉,…本件200萬元借款日是103年2月4日,所以我開的利息支票都是每月4 日,是用我太太楊玉蘭名義開的等語(見調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互核告訴人前後指述,已明確指稱因需要資金周轉,透過被告向金主(周玉秀、呂依倫)以二胎抵押借款200 萬元,並約定月利10分即20萬元,被告除預扣首期利息20萬元,僅交付90萬元予告訴人,餘款90萬元則藉辭拖延未交付,經告訴人多次催促後,始向告訴人坦承遭挪用等情。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雖坦承餘款並未交付予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調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44頁、第46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辯稱其已交付

100 萬元借款予告訴人,並未扣除利息,告訴人實際已拿到

100 萬元云云(見調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40頁),參酌被告係於102 年8月4日與告訴人約定貸款金額200萬元,期間6個月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予被告,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發票人皆為告訴人之妻楊玉蘭,面額均為20萬元,發票日按月為每月4日,迄至103年1月4日止,且多經告訴人背書,足徵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應係支付利息之支票,另參酌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記載:「發票日:102,10,4、受款人陳董&呂

S、金額:200,000、用途:汐止土地第2個月利息」、「發票日:102,10, 4、受款人陳董、呂S、金額:200,000、用途:汐止土地第3 個月利息」、「發票日:102,11,4、受款人陳董、呂S、金額:200,000、用途:汐止土地第4個月利息」、「發票日:102,12,4、受款人陳董、呂S、金額:200,000、用途:汐止土地第5個月利息」、「發票日:103,1,

4、受款人陳董、呂S、金額:20萬、用途:汐止土地第6個月利息」(見他字卷第15頁),足徵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係支付第2個月至第6 個月利息之支票,衡酌被告係於102年8月4日與告訴人約定貸款金額200萬元,期間6個月,可證被告於交付貸款金額予告訴人之時,已預先扣除首期利息20萬元,僅交付90萬元無訛,告訴人前揭所指,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已交付100 萬元借款予告訴人,並未扣除利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未交付之餘款100 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20萬元支票共5 張均係其私下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見他字卷第23頁、調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44頁、第46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告訴人係因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始央請被告尋覓金主借200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如前(見他字卷第29頁正、背面),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衡情告訴人當時公司已急需資金週轉,始央請被告尋覓金主借貸,豈尚有多餘資金包括餘款100 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20萬元支票,合計高達200 萬元之金額可貸予被告?足徵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憑。

㈢又依卷附被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雖顯示:被告先於102年8月

5日匯款110萬元至告訴人陽信銀行00000000號帳戶,嗣於次

(6)日匯款40萬元至告訴人前開帳戶,復於翌(7)日匯款40萬元至告訴人前開帳戶,繼於隔2日(9日)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前開帳戶,再於隔3 日(12日)匯款40萬元至告訴人前開帳戶(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陽信銀行 103年6 月20日函覆告訴人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8頁),惟被告與告訴人素有互相調度資金之金錢借貸往來,被告於原審中供承:當時我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也跟我借錢,還沒有算到底是我欠他還是他欠我,…我跟告訴人有互相調度資金,…我陸續匯款給告訴人,我欠他多少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44頁、第4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2 年8月6日是否有匯款40萬到謝長謇帳戶?)陸續票到期了,我就匯款給告訴人,我跟告訴人是朋友,之前本來就有支票往來。(102 年8月7日是否有給謝長謇現金7 萬?)當初錢借來借去,問我這個,我現在也講不清楚。(102 年8月7日你用現金轉帳40萬到謝長謇帳戶?)對,因為我跟告訴人借票,現在問我也忘了,我向告訴人借票,我一定要存錢,我跟告訴人說要算總帳,總帳還沒有結掉,看是我欠他或是他欠我。(你所謂「陸陸續續有補給他」,是否因為你跟謝長謇借票所以要補給謝長謇?)借票也有,…但我們還沒算總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素有互相調度資金之金錢借貸往來,被告亦無從確認其先前向告訴人借款總額為何,被告上揭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所匯予告訴人之款項,亦包括清償先前向告訴人借款金額,自無從憑此即認被告前揭匯款均係交付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借款金額,此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貸款金額200 萬元,每月利息10分即20

萬元,期間6個月,則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為月息10%(年利息120%)。又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被告收取月息高達10% ,核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貸款年息不惟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一般借貸契約之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多,且與上述民間利息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衡情一般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借款,再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2年7月底,因我需要資金周轉,即透過被告之介紹借款

200 萬元,利息10分利計算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正、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借200 萬元當時,告訴人跟我講的借款理由是因為公司需資金週轉所以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顯見告訴人確係出於急迫而向被告借款,而被告確係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需款急迫之際,向告訴人超收高額利息,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笫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 金額 │├──┼───┼─────┼──────┼────┤│ 1 │楊玉蘭│AE0000000 │102年10月4日│二十萬元│├──┼───┼─────┼──────┼────┤│ 2 │楊玉蘭│AE0000000 │102年10月4日│二十萬元│├──┼───┼─────┼──────┼────┤│ 3 │楊玉蘭│AE0000000 │102年11月4日│二十萬元│├──┼───┼─────┼──────┼────┤│ 4 │楊玉蘭│AE0000000 │102年12月4日│二十萬元│├──┼───┼─────┼──────┼────┤│ 5 │楊玉蘭│AE0000000 │103年1月4日 │二十萬元│├──┼───┼─────┼──────┼────┤│ 6 │謝長謇│AD0000000 │103年2月4日 │二百萬元│└──┴───┴─────┴──────┴────┘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