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9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秋琴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你當天搬走了什麼東西?)
第1次我先移走電腦主機,第2次我又回來拿走鍵盤,劉怡君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9頁)。而證人劉怡君於警詢中證述「(林秋琴是如何竊盜妳上班的公司鹽光增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電腦主機和鍵盤?)林秋琴在今天 (102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來到我上班的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號鹽光增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樓辦公室內,當時她說要拿公司的電腦去抵押這樣她才拿得到薪水,然後她就開始拆公司的電腦,我就叫她不要拆並請她先打給老板,她不理我並且繼續拆電腦,然後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老板,之後她就把電腦主機拆下帶走,後來她離開後又返回再把電腦鍵盤帶走。」、「(該電腦主機和鍵盤價值新臺幣多少錢?)該電腦主機和鍵盤價值約新台幣 2萬8000元左右」、「(妳當時是否有同意林秋琴將該電腦主機和鍵盤帶走?)我當時沒有同意林秋琴將該電腦主機和鍵盤帶走。」(見偵卷第13至15頁)。其於原審作證稱「 (在我離開5到10分鐘後,是否有再回來找你?)有」、「(我是否有問你鍵盤可否帶走?)有」、「(為何你做警詢筆錄的時候,你說是我是趁你不在現場的時候將電腦及鍵盤帶走?)我是說趁我不注意的時候,我都在那,而且我沒有同意被告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足見被告不僅將電腦主機拆下搬走,且將電腦搬至機車後,復回到現場取走電腦鍵盤才離開鹽光增公司,若被告僅意在作為擔保,僅取走電腦即已足,無須返回公司取走鍵盤,究其目的應係連同電腦主機及鍵盤一併取走,方可方便使用該電腦,顯有將鹽光增公司電腦據有己用之意圖,原判決逕認被告取走系爭電腦、鍵盤,係為促使鹽光增公司清償1500元薪資,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認允當。
㈡證人余增財於警詢中證述「(該電腦主機和鍵盤價值新台幣
多少錢?)該電腦主機和鍵盤價值約新臺幣 2萬8000元左右」(見偵卷第11頁)。其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任職期間?)她應徵業務助理,但做了1天就不做了,她是於102年12月26日來報到上班做 1天,於當日晚上便說不想做了,於隔日27日來就又表示想做時,但公司認為她不適合而拒絕,她要求2天薪水,公司同意給一天半的薪水,隔了 2、3天後她來公司要錢,公司準備1500元,被告對金額沒有爭議,不過請被告簽收據,她卻在上面畫 1個圓圈不簽名,公司認為這樣不行,會有爭議所以才沒把薪水給她,之後她就離開過幾天後她就來公司搬電腦了」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核與證人劉怡君前開所述相符。足見鹽光增公司應給付被告薪資僅1500元,被告卻未選擇取走價值相當之其他公司財物,反而選擇取走價值約2萬8000元,價差2萬6500元之系爭電腦,則被告取走鹽光增公司系爭電腦及鍵盤應非單純係為促使鹽光增公司清償薪資,更欲趁機取得該電腦及鍵盤供己使用之意欲才是,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逕認被告取走系爭電腦係單純為促使鹽光增公司清償薪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難認允妥。
㈢另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在搬走電腦後,告訴人也曾於警
局以電話聯絡被告領取薪水1500元,均遭被告拒絕,有當時承辦員警在場可資證明。從被告屢次拒絕支領薪水並簽署收據,返還電腦等情,亦足證被告自始即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系爭電腦主機及鍵盤,原判決逕認被告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實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拿走鹽光增公司 (全名鹽光增
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後,再返回拿走鍵盤之目的,是確認當時在場之劉怡君 2度同意其行為,伊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語。而證人劉怡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開始搬電腦時我有看到,此後我短暫離開座位去打電話,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搬公司的東西,但未加阻擋,亦未報警處理等情,是被告著手搬走鹽光增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及鍵盤時,當時在場員工劉怡君雖未同意被告搬走電腦主機及鍵盤,然被告之前開行為亦與「趁人不知」而竊取之行為有別。
㈡次查被告對於鹽光增公司確有1500元之薪資債權,其依約於
103年12月 31日到鹽光增公司領取薪水未果,遂著手搬公司電腦主機及鍵盤,其目的係為擔保鹽光增公司對其薪資債權之履行,主觀上並無以所有人之地位支配系爭電腦主機及鍵盤之意思,此有被告在案發前至鹽光增公司,於尚未領得薪水之前即簽立領薪1000元之收據乙紙(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在該收據上之簽名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末之受訊(詢)人之簽名一致,參照告訴人余增財所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到公司領薪水時,在收據上竟不簽名而畫
1 個圈圈等情,足見鹽光增公司對於被告案發前到公司領薪已有簽名之態度恐有誤會,是被告因領取薪水受挫,致認鹽光增公司係故意刁難而有上開行為,顯非無故為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系爭電腦主機與鍵盤之價值( 2萬8000元左右)與被告未領取之薪水(1500元)顯不成比例,依此論斷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尚非有據而不足採。
㈢被告於本案前即因欲向鹽光增公司取回身分證影本及一天半
之薪水,而於103年12月30日晚間8時24分許,以簡訊告知告訴人余增財其已到警察局備案,而案發當日鹽光增公司之在場員工劉怡君,於案發當日(同年月 31日)下午2時30分到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後於103年1月16日派出所警員向被告訊以「妳同意配合派出所到你家,將該電腦主機及鍵盤交付發還給鹽光增公司嗎?」被告答以「我不同意派出所到我家並交付電腦和鍵盤給派出所,我要到法院再把電腦主機和鍵盤還鹽光增公司請法院裁決,因為我一直給公司詐騙」,此有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可查(見偵卷第3頁),被告既因上開行為遭告訴人提出告訴,則被告懷著靜待檢察官偵查、法院判決之心態,而拒絕警員介入處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