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秋雲
魏武俊古玉能魏文忠張瑞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邱瑞香、黃新日與邱成濠三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邱瑞香、黃新日事後無法還款,被告乙○○竟與被告戊○○、己○○、甲○○、丁○○等四人,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恐嚇方式要求黃新日、邱瑞香還款,致該兩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犯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乙○○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11之時間及附表一編號5、11之金額;被告乙○○、甲○○、丁○○、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恐嚇罪嫌;被告乙○○、戊○○、己○○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犯附表一重利罪,被告乙○○、甲○○、丁○○與被告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被告戊○○、己○○與被告乙○○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之罪等,係以證人邱瑞香、黃新日、邱成濠等證人之證述,本票影本及原審102年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乙○○被訴重利罪部分(附表更正一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附表更正一所載時地借款予告訴人
邱瑞香之前夫許秀榮,並由告訴人邱瑞香擔任保證人,另借款予告訴人黃新日及邱成濠等情,然堅決否認有重利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收取重利,伊借款有時沒有收利息,若有收利息,都是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每月收取利息1000元等語。
㈡被告乙○○曾於附表更正一所載時地借款予告訴人邱瑞香之
前夫許秀榮,由告訴人邱瑞香擔任保證人、另借款予告訴人黃新日及邱成濠等情,為被告乙○○於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香、黃新日及邱成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28至48,85至92頁),另有如附表更正一所示本票及原審102年度司票字第1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113頁),固堪信為事實。
㈢惟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依前所述,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
㈣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①證人邱瑞香於警詢時指稱:「許秀榮大約是100年5至6月中
旬下午14時左右在新竹縣○○鄉○○街郵局前向乙○○借款,約十次左右,金額不等,每次約10至20萬元,借款每10萬元每個月利息1萬元,月息10分。每期都是我前夫許秀榮主動拿利息或本金到乙○○家。、、我有繳三次利息,每次2000元」云云(見偵卷第32至36頁)。再於偵查中證稱:「100年5、6月間,下午2時左右,我跟我前夫許秀榮在新竹縣○○鄉○○街郵局前,向乙○○借款10萬,利息每月1萬元,我是保證人,第二次是同年7月,地點與利息的計算都一樣,我也是保證人,這兩次後來有還完,第三次是10月10日借10萬元,第四次是11月10日借12萬,利息都是一個月1萬,後面2次乙○○叫我在本票上蓋手印,就是卷附2張本票」(見偵卷第9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秀榮是我前夫,因打麻將認識被告乙○○,大約5、6年前,許秀榮曾自己向被告乙○○借款33萬,時間、地點及約定之利息我不清楚,後來這筆借款是我退勞保還的,還的時候我才知道有這筆借款。後來許秀榮因簽賭六合彩,有賭債欠錢又向被告乙○○借錢,其中有三次向被告乙○○借款是由我擔保,第一次是100年2、3月間,在新竹縣○○鄉○○街郵局前,我和許秀榮、被告乙○○都有在場,借款金額10萬元,約定利息是每10萬元每月6000元利息,當場我和許秀榮有簽本票交給被告乙○○,第一個月先預扣利息,之後每個月由許秀榮拿利息6000元至被告乙○○家還,本金10萬元應該也是由許秀榮拿去被告乙○○家還,時間我不知道,後來許秀榮說他有拿回本票撕掉。第二次是100年4月20日,地點在新竹縣○○鄉○○街郵局前,我和許秀榮、被告乙○○都有在場,借款金額12萬元,約定利息是每12萬元每月6000元利息,當場我和許秀榮有簽本票交給被告乙○○,第一個月先預扣利息,這次借款有無還利息我不知道。第三次是100年10月29日,地點也是在新竹縣○○鄉○○街郵局前,我和許秀榮、被告乙○○都有在場,借款金額10萬元,約定利息是每10萬元每月6000元利息,當場我和許秀榮有簽本票交給被告乙○○,第一個月先預扣利息,這次借款有無還利息我不知道。被告乙○○所提出來的收據,確實是我寫的,是許秀榮不在以後,我還被告乙○○的本金2000元共二次」(見原審卷第28至39頁)。
②依告訴人邱瑞香前述,向被告乙○○借款之人為其前夫許秀
榮,而在其擔任保證人前,許秀榮已多次向被告乙○○借款,且係因賭債原因而為之,此部分借貸是否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已非無疑。再關於借款次數部分,告訴人邱瑞香於警詢時先稱共十次左右,再於偵查中稱共四次,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僅有三次,而關於利息如何之計算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每10萬元借款每月應付1萬元利息,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每10萬元或12萬元借款每月應付6000元利息,而關於利息給付之狀況及借款金額部分,其先後證述不一。又其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與卷內所附之本票2張(見偵卷第50至51頁)所示亦非相同。又除被告乙○○曾提出「邱瑞香還款收據1紙」(見原審卷第54頁)外,告訴人邱瑞香亦始終未提出任何書證(包含借款資料及返還利息證明)佐證其確有支付重利之證詞,其證詞之真實性洵非無疑,而告訴人邱瑞香供稱許秀榮已無法言語。是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4重利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尚難僅憑告訴人邱瑞香瑕疵之證述,又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㈤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
①證人黃新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做小工程,需要
購買材料的周轉金,所以跟被告乙○○借過錢。我跟被告乙○○借款,有時有說利息怎麼算,有時也沒說。被告乙○○將現金借給我時,不會先預扣第一個月的利息。我都是在被告乙○○住處借款,都有簽本票當作擔保,我分別在100年4月25日借款17萬5000元,這次沒有約定利息,但我有償還利息,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在100年5月9日借款20萬元,我忘記有無約定或償還利息;在100年6月9日借款8萬元,我忘記有無約定或償還利息;在100年7月1日借款4萬5000元,這次沒有約定利息,但我有償還利息,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應在被告乙○○家;在100年7月8日借款5萬元,我忘記有無約定利息,這次沒有償還利息;在100年9月15日借款11萬元,我忘記有無約定或償還利息;在10月10日借款3萬元,我忘記有無約定或償還利息。」、「之前都有按月付,我都有還本金。如果是10萬元的話1個月還1萬元,這是本金」云云(見原審卷第40至48頁),此與被告乙○○供稱其借款予告訴人黃新日時,有時並未收取利息等語相符。
②再證人黃新日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是101年3至4月中旬晚
上18時在乙○○住處向乙○○借款10萬元,陸續借6至7次,每次金額10萬元,利息是每10萬元每月8000元,月息8分,每期都是我主動拿利息或本金到乙○○家,已經繳了很多年利息,所以近幾個月我都是還本金,目前還欠50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有向乙○○借款,後面幾次是101年3、4月開始,每次借10萬元,借7次,利息每10萬元每月6000到8000不等,目前剩33萬元沒有還」云云(見偵卷第108頁)。然其妻子邱瑞琴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黃新日向乙○○借款7、8年了,他借了
3、4年後,是乙○○打電話跟我說黃新日有跟她借錢,沒有還利息,我才知道他向乙○○借款,借款的次數我不清楚,簽本票時我也不在場,我問黃新日,他才跟我說是他工作缺錢,利息每10萬元每月就是1萬元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124至129頁),互核證人黃新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已有不一,更與其妻邱瑞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亦與卷內所示之本票書證不合。而關於利息之計算方式,已給付之金額如何等細節,證人黃新日與證人邱瑞琴所為證述內容亦不相同。是尚難僅憑告訴人黃新日、邱瑞琴瑕疵之證述,又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㈥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①證人邱成濠於警詢中則證稱:「大約是4至5年前(約97年詳
細時間我忘記了)白天下午14至15時左右在被告乙○○住處向她借款10萬元,陸續向她借款4至5次,金額不等,每次約10-20萬,利息是每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利率是月息10分,因為我向她借很多年,現在她有降利息,月息5分。每期利息有時她打電話來給我收,或我拿利息到乙○○家裡,因為利息太高我都是還利息,沒有錢還本金」云云(見偵查卷第43至46頁),而於偵訊中證稱:「我總共借了三次,第一次約在97年間借了10萬元,在乙○○巨群街的家,利息是每月1萬元,第二次忘了,第三次也忘了」云云(見偵查卷第9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約90年間透過證人黃新日跟被告乙○○認識,因為我有從事賣食品的生意,需要週轉,所以曾跟被告乙○○借過三次錢,都有簽本票。第一次借款的時間應該是90幾年,借款10萬元,地點在橫山鄉大肚郵局,約定每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先扣除一個月的利息,之後每個月支付一次利息,地點忘記了,這次本金有還給被告乙○○,大約是借款後1、2年還的,到還本金前,每期都有付利息,還本金後,本票就還給我,現在已經不在了;第二次借款時間不記得,地點在李邱雲家,借款金額20萬元,利息改為每月5分利,先扣除一個月的利息,從第二個月起每月支付1萬元利息,地點不記得,這次有還本金,時間忘記了,從借款後到返還本金前,不一定每個月都有給利息,還本金後,本票就還給我撕掉了;第三次時間應該是100年3月22日,借款金額10萬元,地點在被告乙○○家,這次約定每個月3分利,先扣除一個月的利息,從第二個月起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地點有時在被告乙○○家,我不記得給幾次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互核證人邱成濠歷次之證述,對其向被告乙○○借款之次數、金額、利息及有無償還本金等陳述,先後不一,其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②再被告乙○○僅承認曾於附表更正一編號3時地與告訴人邱
成濠有借款關係,且當時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10萬元每月1千元利息,而否認曾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地借款予告訴人邱成濠。依卷內被告乙○○所提出之本票1紙書證(見原審卷第114頁),其上所載之時間確與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2不同,除上開告訴人邱成濠於警詢、偵查中模糊指訴曾於97年間借款之單一口語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是尚難僅憑告訴人邱成濠瑕疵之證述,又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遽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乙○○、
犯重利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被告乙○○、甲○○、丁○○被訴犯恐嚇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乙○○、甲○○、丁○○均堅決否認與被告戊○○共同犯恐嚇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曾將其與告訴人邱瑞香及許秀榮間債務糾紛告知
被告戊○○,被告戊○○表示有空會為其處理,嗣被告戊○○即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約同被告甲○○、丁○○共同前往告訴人邱瑞香住處,而由被告戊○○犯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罪犯行等情,業經原審判處被告戊○○犯恐嚇罪確定。
㈡告訴人邱瑞香於偵查中固證稱:「102年2月25日晚上8時許
,乙○○帶了3名男子,開車到我家」云云(見偵查卷第92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2年2月25日戊○○到你家去,乙○○有無去?)只有男生去而已,乙○○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先後證述不一,其於偵查中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被告乙○○於102年2月25日晚間,確未與被告戊○○、甲○○、丁○○共同前往告訴人邱瑞香住處等情,業據告訴人邱瑞香、少年王○柔、共同被告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至39、92至94、99至108頁),核與共同被告戊○○、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31、97至99頁),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邱瑞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少年王○柔於原審審
理時均證稱:到場時只有被告戊○○一個人說話,被告甲○○、丁○○只是靜靜站在旁邊等語,證人邱瑞香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102年2月25日當天沒有人帶棍棒或凶器,也沒有人毆打人或毀損家具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跟乙○○打麻將時,聽乙○○說邱瑞香欠錢沒有還,邱瑞香兒子又很兇,她不敢自己去討債,我就說我會叫我朋友跟我一起去問怎麼還錢,關於邱瑞香欠被告乙○○多少錢、利息等細節我不清楚。102年2月25日當天,乙○○沒有去邱瑞香家,當時只有我、被告甲○○、丁○○共3個人去,因為我也要保護我自己,被告甲○○、丁○○是我朋友,我跟他們說有人欠我朋友錢不還,拜託他們跟我一起去說,他們才去,主要都是我跟邱瑞香談,甲○○、丁○○沒有說話,只是站在我旁邊。乙○○沒有叫我要如何跟邱瑞香詢問或說任何話,我也沒有事前跟甲○○、丁○○討論要如何讓欠錢的人還錢,中間過程我沒有跟乙○○聯絡,事後我去找乙○○打麻將時才跟乙○○說我有去過邱瑞香家,我並沒有因為此事取得報酬,甲○○、丁○○也沒有取得報酬」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足認被告甲○○、丁○○固有陪同被告戊○○前往告訴人邱瑞香住處,但並未為任何身體舉動或言語表示,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丁○○於被告戊○○為恐嚇犯行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乙○○、
甲○○、丁○○犯恐嚇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乙○○、甲○○、丁○○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六、被告戊○○、己○○被訴犯恐嚇罪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戊○○、己○○均供承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時地前往告訴人黃新日之住處,惟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黃新日間亦有債務糾紛,約同其男友曾
能鎮及被告戊○○、己○○共同前往告訴人黃新日住處,而由被告乙○○犯恐嚇罪犯行等情,業經原審判處被告乙○○犯恐嚇罪確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黃軍誠、邱
瑞琴於原審審理中,均未能指認被告己○○曾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地,曾到場,而告訴人黃新日於偵查中固曾指認被告己○○曾於上開時地在場,但並未明確指訴被告己○○於案發現場有何具體行動或曾為何言語,而與被告乙○○有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乙○○跟我說黃新日欠她錢,黃新日的兒子很兇曾拿掃把作勢要打她,所以要我一起去。我有要求我兒子己○○跟我一起去,但我沒有跟他說我是要去討債,我跟己○○說要去找朋友。當天是乙○○、她男友一台車,我和己○○一台,到黃新日家,她男友沒有下車,乙○○、己○○和我有下車,一下車,乙○○就和黃新日他們吵架,我前面有聽,後面我就在門口跟我兒子講話。我和我兒子己○○都沒有開口跟黃新日或家人說話,去黃新日家前,乙○○沒有跟我們討論如何討債,也沒有叫我或其他人要恐嚇或給黃新日好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亦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供述:到黃新日家後,只有伊自己開口要錢,其他人沒有說話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14、97至99頁,原審卷第140至144頁)。
足見被告乙○○確曾表示告訴人黃新日兒子性格凶悍,希望被告戊○○陪同前往,被告戊○○始應允,與其子己○○及被告乙○○一同到至黃新日住處,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戊○○、己○○與被告乙○○之恐嚇行為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戊○○、
己○○犯恐嚇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戊○○、己○○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七、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乙○○、甲○○、丁○○、戊○○、己○○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附表一(重利犯行)┌─┬───────────────────────┬───────┐│ │ 重利事實 │利息計算 │├─┼───────────────────────┼───────┤│1 │邱瑞香與其夫許秀榮於100 年5 、6 月間某日,在新│每月1萬元。 ││ │竹縣○○鄉○○街郵局前,向乙○○借款10萬元。 │ │├─┼───────────────────────┼───────┤│2 │邱瑞香與其夫許秀榮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同上。 ││ ○○○鄉○○街郵局前,向乙○○借款10萬元。 │ │├─┼───────────────────────┼───────┤│3 │邱瑞香與其夫許秀榮於100 年10月10日,在新竹縣橫│同上。 │○ ○○鄉○○街郵局前,向乙○○借款10萬元,許秀榮並│ ││ │簽發本票1 張為擔保。 │ │├─┼───────────────────────┼───────┤│4 │邱瑞香與其夫許秀榮於100 年11月10日,在新竹縣橫│同上。 │○ ○○鄉○○街郵局前,向乙○○借款12萬元。許秀榮並│ ││ │簽發本票1 張為擔保。 │ │├─┼───────────────────────┼───────┤│5 │黃新日於100 年4 月25日,在乙○○住處,向乙○○│每借10萬元,每││ │借款17萬5000元。 │月利息 6,000至││ │(起訴書原記載101 年4 月25日,金額5 萬元) │8,000元不等。 │├─┼───────────────────────┼───────┤│6 │黃新日於100 年5 月9 日,在乙○○住處,向乙○○│同上。 ││ │借款20萬元。 │ ││ │(起訴書原記載101 年5 月9 日) │ │├─┼───────────────────────┼───────┤│7 │黃新日於100 年6 月9 日,在乙○○住處,向乙○○│同上。 ││ │借款8 萬元。 │ ││ │(起訴書原記載101 年6 月9 日) │ │├─┼───────────────────────┼───────┤│8 │黃新日於100 年7 月1 日,在乙○○住處,向乙○○│同上。 ││ │借款4 萬5,000 元。 │ ││ │(起訴書原記載101 年7 月1 日) │ │├─┼───────────────────────┼───────┤│9 │黃新日於100 年7 月8 日,在乙○○住處,向乙○○│同上。 ││ │借款5 萬元。 │ ││ │(起訴書原記載101 年7 月8 日) │ │├─┼───────────────────────┼───────┤│10│黃新日於100 年9 月15日,在乙○○住處,向乙○○│同上。 ││ │借款11萬元。 │ ││ │(起訴書原記載101 年9 月16日,金額10萬元) │ │├─┼───────────────────────┼───────┤│11│黃新日於100 年10月10日,在乙○○住處,向乙○○│同上。 ││ │借款3 萬元。 │ ││ │(起訴書原記載101 年10月10日) │ │├─┼───────────────────────┼───────┤│12│邱成濠於97年間某日,在乙○○住處,向乙○○借款│每借10萬元,每││ │10萬元。 │月利息1萬元。 ││ │ │ │├─┼───────────────────────┼───────┤│13│邱成濠於前次借款清償後至100 年3 月22日前某日,│每借10萬元,每││ │在乙○○住處,向乙○○借款20萬元。 │月利息5,000元 ││ │ │。 │├─┼───────────────────────┼───────┤│14│邱成濠於100 年3 月22日,在乙○○住處,向乙○○│每借10萬元,每││ │借款10萬元。 │月利息3,000元 ││ │ │ │└─┴───────────────────────┴───────┘附表二(恐嚇犯行)┌─┬─────────┬──────────┬──────────┐│ │恐嚇時間 │恐嚇地點 │ 犯罪事實 │├─┼─────────┼──────────┼──────────┤│1 │102年 2月25日晚上8│邱瑞香住處。 │乙○○與戊○○(阿忠││ │時許。 │ │)、丁○○、甲○○四││ │ │ │人,前往邱瑞香住處,││ │ │ │戊○○向邱瑞香恐嚇稱││ │ │ │:「如不還錢,就做掉││ │ │ │你兒子」等語,致邱瑞││ │ │ │香心生畏懼。 │├─┼─────────┼──────────┼──────────┤│2 │102年7月間某日。 │黃新日橫山鄉住處。 │乙○○與其男友(年籍││ │ │ │不詳)、戊○○(阿忠││ │ │ │)、己○○(戊○○之││ │ │ │子,綽號小白)四人,││ │ │ │向黃新日之妻恐嚇稱:││ │ │ │「如果不還錢就要你們││ │ │ │好看」等語,致黃新日││ │ │ │心生畏懼。 │└─┴─────────┴──────────┴──────────┘附表更正一┌──┬───────────────────┬──────────┐│ │ 借款時間、地點 │本票 │├──┼───────────────────┼──────────┤│1- 1│許秀榮於100 年1 至4 月間,陸續向乙○○│有簽立(如偵查卷第51││ │借款3 次,於100 年4 月20日,在新竹縣橫│頁即原審卷第52頁) │○ ○○鄉○○街郵局前,統籌上開借款共12萬元│ ││ │,簽立1 張本票為擔保,由邱瑞香擔任保證│ ││ │人。 │ │├──┼───────────────────┼──────────┤│1- 2│許秀榮於100 年8 至9 月間,陸續向乙○○│有簽立(如偵查卷第50││ │借款2 次,於100 年10月29日,在新竹縣橫│頁即原審卷第53頁) │○ ○○鄉○○街郵局前,統籌上開借款共11萬元│ ││ │,簽立1 張本票為擔保,由邱瑞香擔任保證│ ││ │人。 │ │├──┼───────────────────┼──────────┤│2-1 │黃新日於100 年4 月25日,在乙○○設於新│有簽立(如偵查卷第53││ │竹縣○○鄉○○街○ 巷○○號住處(下同),│頁即原審卷第56頁) ││ │向乙○○借款17萬5000元。 │ │├──┼───────────────────┼──────────┤│2-2 │黃新日於100 年5 月9 日,在乙○○住處,│有簽立(如偵查卷第57││ │向乙○○借款20萬元。 │頁即原審卷第57頁) │├──┼───────────────────┼──────────┤│2-3 │黃新日於100 年6 月9 日,在乙○○住處,│有簽立(如偵查卷第54││ │向乙○○借款8 萬元。 │頁即原審卷第58頁) │├──┼───────────────────┼──────────┤│2-4 │黃新日於100 年7 月1 日,在乙○○住處,│有簽立(如偵查卷第58││ │向乙○○借款4 萬5,000 元。 │頁即原審卷第59頁) │├──┼───────────────────┼──────────┤│2-5 │黃新日於100 年7 月8 日,在乙○○住處,│有簽立(如偵查卷第52││ │向乙○○借款5 萬元。 │頁即原審卷第60頁) │├──┼───────────────────┼──────────┤│2-6 │黃新日於100 年9 月15日,在乙○○住處,│有簽立(如偵查卷第56││ │向乙○○借款11萬元。 │頁即原審卷第61頁) │├──┼───────────────────┼──────────┤│2-7 │黃新日於100 年10月10日,在乙○○住處,│有簽立(如偵查卷第55││ │向乙○○借款3 萬元。 │頁即原審卷第62頁) │├──┼───────────────────┼──────────┤│3 │邱成濠於100 年1 至3 月間,陸續向乙○○│有簽立(原審卷第114 ││ │借款2 次,於100 年3 月22日,在乙○○住│頁) ││ │處統籌上開借款共10萬元,簽立1 張本票為│ ││ │擔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