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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海誠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海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公車亭處,趁胡宏武前去該公車亭旁之垃圾桶丟垃圾而無暇顧及其所有置於該公車亭椅子上之油飯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元)、切塊鳳梨1包(價值30元)及七星牌香菸1包(此品牌之英文名已改為「MEVIUS」,價值90元)等物(前揭物品均放置於塑膠提袋內)之際,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胡宏武發現前開物品遭黃海誠取走,便在後追呼要求黃海誠返還之,然黃海誠未予理會,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范育源觀聞此情,范育源遂與同事杜少光上前瞭解詳情並攔阻黃海誠。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胡宏武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曾於104年1月14日以電話向原審表示其因嚴重心臟病,身體不舒服,走路、多說話都會喘,請求不要再傳喚到庭等語,有原審10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45頁)。經查,證人胡宏武因罹患心臟疾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此有證人胡宏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北市政府104年2月9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卡、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68頁至第102頁),而依前揭鑑定資料所載,證人胡宏武之身體狀況就「坐到站」、「在家中移動」等動作均有輕度困難,就「長時間站立」、「從家裡外出」、「長距離行走」等項目均屬「非常困難」,就「四處走動」領域之困難程度百分位為75%(見原審卷第92頁、第102頁),足認證人胡宏武客觀上確有無法到庭作證之情狀,且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應屬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胡宏武因本案而製作之筆錄僅有103年5月11日13時40分所作之警詢筆錄,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錄影或錄音等情,有證人胡宏武103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2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1頁),惟觀前揭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證人胡宏武除表明因罹病之故,請求不要再傳訊等語外,並表示本案之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案發地點在萬華分局對面公車亭,其當日因要丟垃圾,順手將手提之1袋物品暫放在公車亭旁的椅子上,一回頭就發現被告將該袋物品拿走,因其有病無法快走,故在被告後面追喊,但被告快步慢跑不回頭,直到當時在警局門口的警員出面詢問幫忙才追回該袋物品,其認為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是惡意的等語,證人胡宏武上開所述情節核與其於103年5月11日警詢筆錄所述被告取走其置放於公車亭椅子上之物品且不理會其追呼,直到他人出面攔阻,被告始返還物品等節相符,若非證人胡宏武親身經歷之事實,當不至在距案發時間已逾8個月之104年1月14日時,就重要之案情仍能清楚記憶,是證人胡宏武於103年5月11日警詢中所為陳述應確為其就其親身經歷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胡宏武所述是警察所教導、胡宏武之警詢筆錄都是警察自己造成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第112頁反面),復於本院辯稱胡宏武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均難為憑採。又證人胡宏武警詢中所述與證人范育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案發過程均大致相符(證人范育源之證述內容詳下述),亦與被告所承認取走物品及證人胡宏武有呼叫要求返還物品等情節一致,且再審酌證人胡宏武於103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記載,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當場指認被告,堪認員警製作其之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警詢陳述,就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足認證人胡宏武於警詢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伊於103年5月11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公車亭處,有拿起放在該公車亭椅子上之物品1袋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包東西是垃圾,打算拿去附近垃圾桶丟掉,但當時伊不知道哪裡有垃圾桶,伊並沒有想要偷東西,伊聽到胡宏武說東西是他的,還沒離開公車站就把該袋物品還給胡宏武,當時沒有人擋住伊,范育源當時並不在場,胡宏武跟警察是朋友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胡宏武、證人即萬華分局員警范育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並有被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堪信為真。又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公車亭之右側設有臺北市區常見之金屬製公用垃圾桶,此垃圾桶與前開公車亭之距離僅約16公尺等情,有萬華分局103年10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含實地測量照)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6頁),自堪信為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伊以為胡宏武放置於公車亭椅子上之1袋物品是垃圾,伊打算拿去附近垃圾桶丟掉云云,惟證人胡宏武放置於公車亭椅子上之1袋物品,係以無束口、無夾練或拉鍊之購物時所附一般塑膠提袋盛裝,可輕易開啟袋口觀看袋內物品,且袋內所放置之油飯、鳳梨等食物亦均以透明塑膠袋包裝,顯可自包裝外觀辨識該等物品為食物等節,有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1頁),是前開物品自外觀即可輕易看出並非垃圾,被告辯稱伊以為前開物品是垃圾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再辯稱伊打算將前開物品拿去附近垃圾桶丟掉,但當時不知道哪裡有垃圾桶云云,惟本案公車亭旁僅約16公尺處即設有臺北市區常見之金屬製公用垃圾桶乙節,前已敘明,而證人胡宏武於案發時係前去公車亭旁(右側)之垃圾桶丟垃圾,丟完後回頭便發現被告竊取其放置於公車亭椅子上之前開物品,其就上前追呼被告,但被告均不理會其等情,亦據證人胡宏武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核與證人范育源證稱:胡宏武在被告後面後一直追呼被告,被告一直往前走,不理會胡宏武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3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拿著證人胡宏武所有之前開物品朝與公車亭旁垃圾桶相反之方向離去。觀諸該公車亭旁垃圾桶之體積及其與公車亭之距離,被告當不至難以目視發現該處即有垃圾桶,若被告確將證人胡宏武所有之前開物品誤認為垃圾而欲丟棄之,豈會捨鄰近之垃圾桶不丟,卻拿著前開物品朝與該垃圾桶相反之方向離開公車亭?況由證人胡宏武上開證述可知,於案發時其在公車亭旁之垃圾桶丟垃圾,被告亦應可看見證人胡宏武就在公車亭附近,前開物品之外觀既非顯為垃圾,在前開物品放置處附近亦非無人而有使前開物品似為無主物之狀態,以被告所稱工專畢業且曾經營公司之學、經歷(見原審卷第114頁),衡情當不至在未做任何確認之前即確信前開物品為垃圾,是被告此節所辯,與常情亦屬有違。綜據前情,被告辯稱伊以為前開物品是垃圾,伊打算拿去附近垃圾桶丟掉云云,不足為採。

(三)被告又辯稱伊拿起前開物品後,聽到胡宏武叫說「那東西是我的」,伊還沒離開公車站就把該袋物品還給胡宏武,當時沒有人擋住伊,范育源當時並不在場云云,惟證人胡宏武於警詢中證稱:其發現其放置於公車亭椅子上之物品遭被告竊取,就上前追呼被告,但被告均不理會,是之後有人阻擋被告,被告才回頭將物品歸還予其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證人范育源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其擔任萬華分局值日小隊長職務,其聽見萬華分局對面有人爭吵,便請同事杜少光一起前往查看;當時其是看到胡宏武在被告後面追喊「那是我的東西,不要拿走」,被告一直往前走,不理會胡宏武,其與杜少光才前往暸解原委,因證人胡宏武患有重症,其便陪在證人胡宏武身邊,杜少光則前往追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發當天伊於萬華分局門口負責瞭望,看到公車亭處有人(即被告)拿了東西往公車亭左側方向走,後面有人(即證人胡宏武)在追呼,前面那位拿東西的人都沒有理會,伊便與另外一位勤務同仁即杜少光一起前去瞭解,胡宏武答稱他的東西被被告偷了,因距離不是很遠,經其2人或杜少光1人追趕並攔阻被告後,其2人把被告帶到胡宏武面前詢問原委,胡宏武表明被告偷了他的東西,其2人就請被告和胡宏武一起到警局作筆錄;其記得在帶被告和胡宏武回警局的路上,其有問被告怎麼拿人家的東西,被告回答說他以為那是沒人的,他要丟到垃圾桶,其向被告說「可是人家在後面叫你」,被告回稱他沒聽到,其也有向被告說「如果你要丟到垃圾桶,旁邊就有垃圾桶,你怎麼不丟到旁邊的垃圾桶」,結果被告沒有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經核證人胡宏武、范育源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供稱沒有人阻擋我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原審則供稱伊走了大概兩、三百公尺就被另一個警察追上,不是范育源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又於原審供稱伊沒有跟警察、被害人吵架,伊是自己將東西還給被害人,當時都還沒有看到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復於本院供稱伊沒有離開公車站,警察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28頁反面),可知被告前後供述顯有矛盾,尚難信為真實,應以證人胡宏武、范育源上開所述為可採。是被告係已離開公車亭後,因遭人阻擋,始返還前開物品予證人胡宏武,並非在聽到證人胡宏武呼喊後即主動返還前開物品等情,堪信屬實。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胡宏武所說的話都是警察教他講的話,胡宏武與警察是朋友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28頁),惟證人胡宏武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難認證人胡宏武有何動機配合警方謊稱被告有竊盜犯行,況證人胡宏武之警詢筆錄明確記載「我因為身體非常不好,無法配合檢警的傳喚及通知,所以我不要對竊嫌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若警察確有業績需求而欲陷被告入罪,又豈會指示證人胡宏武不提出告訴且不配合檢警傳喚調查?又證人胡宏武於距案發時間逾8個月之104年1月14日,以電話向原審所述之案發過程,與其於案發當日警詢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胡宏武前開所述內容應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始能就103年5月11日案發情節為大致相同之描述,益見證人胡宏武前開陳述之可信性極高,堪予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范育源有一部分陳述是聽胡宏武講的云云(見偵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中卻又稱胡宏武警詢所述均係依警察指示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被告前揭辯詞顯然互為矛盾,自不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卷內被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是事後補的,當時情形不是這樣子,檢察官問話時沒有這些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8頁),惟前開遭竊物品照片所示之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列品項均與證人胡宏武所述其遭被告竊取之物品相符,證人胡宏武並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具領人欄內簽名、捺指印等情,有被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是前開被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物品既與證人胡宏武所述遭竊物品相符,復無任何證據可認前開被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係捏造而與客觀事實不符,前揭照片與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遭竊物品應確為本案遭竊物品無誤,再衡諸被告於原審時則供稱伊對於自己於案發時所拿取之物品已不記得長什麼樣子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可知被告前後所辯顯有不符,被告空言否認前開被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為本案遭竊之物品,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證人胡宏武所有之物品,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未有尊重之態度,實不可取,犯後復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拘役之刑為適當,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