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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峻銘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122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峻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峻銘明知自身財力狀況不佳,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順利取得借款,竟於民國100 年3 、4月間,向江吉洲佯稱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下稱淡水學府路房地)及臺北市○○區○○街○○○ 號5 樓(下稱臺北哈密街房地)之售價與市價有落差而有獲利空間,願支付高額利息向江吉洲借貸款項用以投資、購買前揭房地,致江吉洲誤信李峻銘所借款項用以投資獲利而非償債,而錯估李峻銘清償能力,應允借款。李峻銘每遇需款填補資金缺口時,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或交付日期前向江吉洲告貸,江吉洲即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或交付日期,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李峻銘。李峻銘遂將所借款項用於填補自身資金缺口,而無法於附表一所示之約定還款時間還款或如數支付約定利息,經江吉洲發覺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吉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5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投資、購買淡水學府路房地及臺北哈

密街房地為由,向江吉洲借款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江吉洲借貸金額應該不到400 萬元,400萬元應是加上利息之後的金額,且伊借到款項之後,確實都有投入淡水學府路房地與臺北哈密街房地之用,因資金遭臺北哈密街房地之仲介黃啟禎(原名黃嘉正)騙走,始無法還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23 頁背面、第138 頁)。

㈡經查:

1.被告於100 年3 、4 月間,向江吉洲稱淡水學府路房地及臺北哈密街房地之售價與市價有落差而有獲利空間,而向江吉洲借款用以投資、購買前揭房地,江吉洲因而央請蔣淑慧或自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江吉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0 年

3 月至5 月間,被告向伊稱淡水學府路房地及臺北哈密街房地價差大,有賺頭,請伊向人借款,伊便向人借款後將款項借予被告,被告先稱投資臺北哈密街房地有賺頭,允諾支付百分之30利息,向伊借100 萬元,伊便找蔣淑慧出資30萬元,並於100 年3 月21日匯款70萬元(伊出資30萬元、崔稘出資20萬元、蔡曉玲出資10萬元、溫虹雅出資10萬)予蔣淑慧,合計100 萬,央蔣淑慧交予被告,用於臺北哈密街房地簽約金,被告又稱欲購買臺北哈密街房地,要再借款100 萬,伊遂於同年4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蔡曉玲出資30萬、黃昭華出資70萬)予被告,係被告向伊周轉欲用於購買臺北哈密街房地。被告又稱淡水學府路房地係不良債權,市場上有價差,有利可圖,讓伊觀看謄本,並稱6 個月處分,會給付百分之30利息,要伊集資借款,伊集資並分別於100 年3 月29日匯款50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50萬元(伊出資40萬、翁佩吟出資10萬),同年4 月6 日匯款50萬元(黃昭華出資)、同年月15日匯款50萬元(劉湘淇出資20萬、蔡曉玲出資30萬),共計200 萬元借予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字3625號卷第54頁、第56頁、第61頁、第135 至136 頁、原審卷第135 頁背面至137 頁),且證人蔣淑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僅有參與江吉洲借予被告之100 萬元中30萬元等語(見他字3625號卷第61頁),證人蔣淑慧所述提供資金金額與證人江吉洲所述相符,可佐證人江吉洲此部分所言。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卷證所在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顯示確有江吉洲前開所述匯款情事,且匯款時間、金額及被告簽具之借據時間、金額均與江吉洲所述相符,堪認證人江吉洲前開所稱匯款予被告之情節信實。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向江吉洲陸續借款400 萬元,用以購買淡水學府路、臺北哈密街、臺北重慶北路等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第63頁、第123 頁背面、第152 頁),益徵證人江吉洲所言被告以購買房地產為由借款一節並非子虛。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向江吉洲借貸金額應該不到

400 萬元云云,惟江吉洲就歷次匯款金額陳述明確,且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可佐,已如上述,江吉洲匯款金額合計確為

400 萬元無訛。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詳細借款數字以匯款單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而依卷附匯款資料顯示江吉洲匯款金額合計確為400 萬元,被告空言辯稱實際借款不到400 萬元云云,要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故江吉洲確因被告向其宣稱借款欲購買房地產投資而出借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一情,堪以認定。

2.被告向江吉洲所借款項係為用於填補自身資金缺口,然確以投資淡水學府路房地、臺北哈密街房地為由向江吉洲商借附表一所示款項,使江吉洲誤判借款風險,自屬施用詐術,論述如下:

⑴關於淡水學府路房地部分:

①江明錠於99年9 月29日與周雅雯(代理人雷淑娟)簽立淡水

學府路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750 萬元,其中30萬元買方江明錠以現金支付,其餘720 萬元買方以代償該房地貸款之方式支付,而被告提供前開30萬元價金部分,而於100年1 月5 日,以5 萬元現金、25萬元支票之方式給付予周雅雯(代理人雷淑娟),該房地於99年10月29日過戶登記至江明錠名下,江明錠無法取得貸款,亦未清償淡水學府路房地原有貸款,江明錠復於100 年5 月30日簽立出賣淡水學府路房地予被告之妻李邱碧珠之買賣契約,並於100 年6 月9 日再過戶至被告配偶李邱碧珠名下,後於101 年3 月5 日遭法院拍賣而移轉予拍定人等節,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2 頁、第153 頁背面、第

154 頁),且有證人白炳盛、雷淑娟、江明錠、莊金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字9777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第69頁及背面),且有淡水學府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買方江明錠)、淡水學府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淡水學府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買方李邱碧珠)(見他字9777號卷第6 頁背面至8 頁、第14至16頁、第22至28頁、第30頁背面至32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5日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他字3625號卷第182 至203頁)。由此可知,江明錠雖以買方之名於99年9 月29日購買淡水學府路房地,然依約應給付現金30萬係由被告支付,其後江明錠亦未依約支付該房地貸款,換言之,江明錠就淡水學府路房地並未支付分文,顯悖一般交易情節。況江明錠與被告之妻李邱碧珠係於100 年5 月30日始簽立買賣淡水學府路房地契約,於100 年6 月9 日始移轉過戶至李邱碧珠名下,已如前述,苟淡水學府路房地確係江明錠於99年9 月29日即購買,被告於附表一所示100 年3 、4 月間向江吉洲借款時,應尚未購買淡水學府路房地,然被告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向江吉洲借錢之前,即已買下淡水學府路房地,已經簽好約在繳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第63頁),足見被告係以江明錠為名義購買人,於99年9 月29日即已購買淡水學府路房地無疑。

②再99年9 月29日購買淡水學府路房地應給付之現金30萬元,

被告已於100 年1 月5 日交付,足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100年3 、4 月間向江吉洲商借之款項,並非用以支付前開30萬元價金至明。又依99年9 月29日買賣契約內容,買方即實際購買人被告應自99年11月1 日起承擔繳納淡水學府路房地貸款之責任(見他字3625號卷第6 頁背面),然該房地於99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至江明錠名下後,繳納本息之情形即不正常,且經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於100 年3 月9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拍賣後,被告始於100 年3 月17日、4 月1 日、4 月20日、5 月31日、6 月29日、8 月2 日、9 月9 日、10月4 日、11月29日,分別繳付6 萬元、3 萬5,000 元、5 萬元、3 萬3,000元、5 萬元、6 萬元、5 萬元、4 萬元、6 萬元,合計43萬8,000 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富邦人壽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富邦人壽公司所提陳報狀暨所附繳款紀錄表、匯款通知單、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查(見他字9777號卷第17至18頁、46至56頁)。觀諸被告上開繳款情形,其僅於100 年3 月至11月間繳交9 次款項,每次繳交款項日期均無固定,金額亦由3 萬餘元至6 萬元不等,繳款情形顯不穩定,而被告於100 年3 月17日繳款後,旋因向江吉洲以購買、投資淡水學府路房地為由借款,即於附表一所示100 年3 月29日、30日、4 月15日分別取得50萬、50萬、50萬,被告於短短約2 星期已取得150 萬資金,果係投入購買、投資前開房地,其支付貸款情形絕無可能如此捉襟見肘。且若被告預計以前開分期每次僅支付3 至6 萬元方式購買淡水學府路房地,則其於100 年3 月29日借得之50萬元即足供其支付多期貸款,豈須再於隔日及4 月15日再分別告貸50萬元,比對被告向江吉洲借款情形與其繳付淡水學府路房地貸款方式,顯不相當。更遑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100 年8 月3 日再將淡水學府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怡凡,而借得50萬元以償淡水學府路房地之貸款等語(見他字9777號卷第34頁、第70頁、原審卷第152頁),且有淡水學府路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他字9777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於100 年8 月即須另行借貸50萬元款項繳付淡水學府路房地。則被告於100 年3月29日起至4 月15日自江吉洲處取得150 萬,至100 年8 月初,被告繳交淡水學府路房地之貸款僅22萬8,000 元,遠低於江吉洲所出借之款項,然被告竟須再向黃怡凡借款以支應淡水學府路房地貸款,益徵被告並無將前開其向江吉洲商借之款項用於購買、投資淡水學府路房地。

⑵關於臺北哈密街房地部分:

①被告於100 年3 月6 日、同年4 月25日先後與黃啟禎簽立「

國泰昌資產管理公司不動產投資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議價委託書),委託黃啟禎議價購買臺北哈密街房地及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4 樓、5 樓之房地(下稱重慶北路4 樓、5 樓房地),被告因此於簽立4 月25日議價委託書時,交付100 萬元現金及5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1 張予黃啟禎,而黃啟禎無法促成該等房地交易,亦未返還所收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49頁、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且證人黃啟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從事房屋仲介,曾經手臺北哈密街房地、臺北重慶北路4 樓、5 樓房地,伊經由一位池先生而認識被告,伊介紹前開房地予被告,被告看了很喜歡,便付一張支票予伊用以斡旋,後來支票無法兌現,被告陸續交付將近100 萬元,後因屋主反悔不願賣,被告交付之款項部分遭池先生拿走,伊又公司虧損,故無法返還款項予被告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139 至140 頁),故被告確因委託黃啟禎就臺北哈密街房地、臺北重慶北路4 樓、5 樓房地議價而交付100 萬元現金一節,堪以認定。至被告雖稱其先交付10萬元現金,後再交付100 萬現金,共計交付110 萬元現金予黃啟禎等語(見偵緝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141 頁背面)。惟觀諸卷附議價委託書,100 年

3 月6 日議價委託書(見偵字17895 號卷第80頁)上記載委託人支付保證金100 萬元(指明賣方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票據號碼BM0000000 號),後於100 年4 月25日議價委託書見偵字17895 號卷第79頁)上記載委託人支付保證金200 萬元,並於特約條款欄記載200 萬元保證金,含100 萬現金,50萬台支本票FA0000000 及40萬期票支票號碼AA0000000 ,其上明確記載委託人即被告歷次交付保證金之情形,苟被告另有交付10萬元保證金,自無可能不要求黃啟禎記載其上,故被告交付保證金予黃啟禎之內容,自應以前開議價委託書所載為據,被告應僅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黃啟禎無訛。更進者,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簽完2,060 萬元價格時,伊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黃啟禎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比對前揭議價委託書,該100 年3 月6 日議價委託書記載買方購買總價額為1,950 萬元,而後於100 年4 月25日議價委託書始記載買方購買總價額為2,060 萬元,且於特約條款欄記載

200 萬元保證金,含100 萬現金等語,可見被告係於100 年

4 月25日簽立議價委託書時,始交付100 萬元予黃啟禎。②被告因簽立上開議價委託書而交付之保證金,僅係委託黃啟

禎議價,是否得以交易上開房地尚有未定,此由被告於100年3 月6 日委託黃啟禎議價金額為1,950 萬元,嗣後即提高議價金額為2,060 萬元,並另行簽立同年4 月25日議價委託書一情觀之即明。況被告係於100 年4 月25日始將100 萬元交予黃啟禎,且保證範圍除臺北哈密街房地,另及於重慶北路4 樓、5 樓房地,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交付前開款項並非購買臺北哈密街房地價金。然被告早於100 年3 月21日即取得其以購買臺北哈密街房地為由向江吉洲所借款項1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復於同年4 月20日再取得同以購買臺北哈密街房地為由向江吉洲所借款項1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 ),而被告取得前開款項時,既未確定得否購得臺北哈密街房地,則被告辯稱前開所借款項投入臺北哈密街房地云云,實屬可疑。再依證人崔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

100 年3 月23日前1 、2 日,稱其受託出售臺北重慶北路4樓房地,欲以總價910 萬元出售予伊,伊於同年3 月23日匯款訂金30萬元予江吉洲,由江吉洲轉匯予被告,同年3 月底,被告要伊補足50萬元,並表示4 月初可簽約,後來被告又稱要匯100 萬元,伊遂於同年4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稱5 月可簽約,但被告並未帶伊與屋主簽約,直至同年5 月20日,被告才針對伊支付之150 萬元書立字據及開立150 萬元本票予伊,惟至同年6 月20日,該只本票仍未兌現等語(見偵字17895 號卷第4 頁、第17頁、第18頁),證人馬儷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3 月間,稱其位在臺北重慶北路5 樓房地欲以低於市價之價格920 萬元出售予伊,要求支付80萬元訂金,伊於同年3 月19日交付10萬元、同年3 月20日匯款20萬元、同年4 月20日交付屋主為受款人之50萬元台銀本票,被告於同年5 月20日退還該50萬元台銀本票,並書立字據及開立30萬元本票,要求伊寬限1個月期間,然被告屆期仍未兌現該只本票,直至同年7 月間被告返還31萬,其中1 萬為利息,伊從未簽約等語(見偵字17895 號卷第3 至4 頁、第18至19頁),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卷證所在詳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且前開180 萬元現金與被告因淡水學府路房地、臺北哈密街房地取得之400 萬元無關一節,亦經證人江吉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6 頁)。由前可知,被告於

100 年4 月19日前,已向崔稘、馬儷芯宣稱欲交易臺北重慶北路4 樓、5 樓房地,而收取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共計18

0 萬元現金。此部分金額亦遠超過被告於同年4 月25日交付予黃啟禎之100 萬元保證金,則縱嗣後黃啟禎未返還被告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亦不致影響江吉洲因被告宣稱購買臺北哈密街房地而出借予被告之款項。是被告向江吉洲借貸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款項時,既未確定得以購買臺北哈密街房地,其自無可能用以支付該等房地價金,而其復向崔稘、馬儷芯另行借貸180 萬元,此部分金額遠高於其委託黃啟禎就臺北哈密街房地、臺北重慶北路4 樓、5 樓房地議價所支付保證金,尚難認被告確有將其向江吉洲借貸款項投入購買此部分房地。

③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100 年5 月間便發覺無法

取得房子權利,持續要求黃啟禎返還現金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偵續卷第49頁)。足認被告於100 年5 月間發覺黃啟禎未能履約後,自無可能再對臺北哈密街房地及重慶北路4樓、5 樓房地投入任何款項,故被告所受損失應僅100 萬元,單以其向崔稘、馬儷芯取得之現金即足填補,若被告未將其向江吉洲所借款項挪作他用,其得知無法購買臺北哈密街房地後,大可將所借款項返還江吉洲,實則被告無法返還借款,益徵其並非將向江吉洲所借款項用以購買、投資臺北哈密街房地。

⑶綜上可知,被告所稱投資購買房地一節,其中淡水學府路房

地部分係以每次繳付3 至6 萬元不等分期攤還方式繳付貸款,以每次向江吉洲借款金額動輒50萬元、100 萬元之情形不合,難認被告所借資金確實投入此房地,另臺北哈密街房地、臺北重慶北路4 樓、5 樓房地,被告均僅處於議價階段,尚無支付房地價金之必要,且被告另以支付臺北重慶北路4樓、5 樓房地為由向崔稘、馬儷芯收取該房地價金高達180萬元現金,足以支付交予黃啟禎之議價保證金甚多,且臺北重慶北路4 樓、5 樓房地係欲售予崔稘、馬儷芯,自與被告向江吉洲商借款項無涉,被告所稱向江吉洲商借款項投入臺北哈密街房地、臺北重慶北路4 樓、5 樓房地云云,亦非屬實。由此可見,被告向江吉洲所借款項實為填補自身資金缺口之用,然其向江吉洲佯稱係為購買、投資淡水學府路房地、臺北哈密街房地而借款,足使江吉洲誤判回收款項風險,此等關係是否出借款項重要事由,被告此舉自屬施用詐術。⑷再被告係向江吉洲商借附表一所示款項,而江吉洲再向蔣淑

慧、崔稘、蔡曉玲、溫虹雅、翁佩吟、黃昭華、劉湘淇集資後(集資情形如上二㈠所述)借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江吉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係向江吉洲借款,伊不認識蔣淑慧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可見被告施用詐術對象僅江吉洲一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以投資不動產為由,先借100 萬元,再借50萬元4 次,最後再借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係分次向江吉洲借款,佐以證人江吉洲前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借予被告之款項係分向不同人集資一節(見原審卷第135 頁背面),益徵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應係分別於江吉洲交付或匯款前始向江吉洲商借,應認各次借貸均為獨立詐欺行為,併予敘明。

㈢被告下列辯解均無可採:

1.被告雖辯稱:伊借款當時並非沒有資力,伊除以李邱碧珠名義持有淡水學府路房地外,另以其妻李邱碧珠及友人肖俊香之名義持有中壢、桃園房地,該等不動產均有殘值云云(見見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惟淡水學府路房地貸款720 萬元,而債權人富邦人壽公司於100 年

3 月9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拍賣後,被告至100年11月止,僅零星返還貸款本息43萬餘,該房地於101 年3月業經法院拍賣,已如前述;至被告所稱中壢、桃園不動產部分,姑不論前開房地均非登記被告所有,是否屬於被告資產,被告得否處分等情,非無疑義。況前開不動產分別以李邱碧珠名義,於100 年1 月間,設定抵押向華泰商業銀行借款210 萬元;以肖俊香名義,於98年11月間,設定抵押向華泰商業銀行借款350 萬元,前開借款僅分別零星繳納貸款本息至101 年8 月、101 年3 月,分別積欠本息200 萬653 元、321 萬2,286 元,且分別於102 年4 月間、102 年3 月間遭拍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所在地址及華泰商業銀行

103 年10月20日(103)華泰總中壢字第10921 號函暨所附借款約定書、各期還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

115 至119 頁),可見該等不動產於100 年3 、4 月間被告向江吉洲借款時,業已設定抵押借款而分別向銀行借款高達

二、三百萬元,果該等房地屬被告可運用且具價值之資產,被告何不以之借款,豈須支付百分之三十之利率向江吉洲借款。故被告以其持有前開不動產而稱其向江吉洲借款時仍有相當資力云云,顯無可採。

2.被告復辯稱:伊借款來開公司、支應公司營運開銷,伊借款時有說明,伊所稱公司即是位在臺北市○○路○段○○號3 樓之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142 頁、第153 頁)。惟證人林進榮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在籌辦公司,但因政府在推奢侈稅,考量後決定不成立公司等語(見他字3625號卷第

130 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八德路該處本來要作為成立公司之處所,公司還在籌備中,後來因為黃啟禎騙伊有哈密街、重慶北路房地,伊便將欲投入成立公司之款項拿去投資哈密街及重慶北路等語(見他字3625號卷第177 頁)。依被告及證人林進榮前開所述,被告或有成立公司想法,但實際並未成立公司,自無支應公司營運開銷之事,可見被告此部份所辯,僅係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3.本件係被告許以利息而向江吉洲借款,利息係經雙方約定首肯一情,已如前述,縱所約定之利息過高,亦僅債權人日後得否依法請求利息之範疇,無礙被告佯以投資為幌詐取江吉洲交付本金之詐欺犯行之認定。又刑法重利罪係指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縱不論本件利息係被告借款時所提出誘因,並非江吉洲迫使被告所致,且未見被告自稱借款係為投資房產或設立公司,亦未見被告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顯與刑法重利罪要件有別。被告以江吉洲所收取利息高逾法定利率,且為刑法重利罪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違背法律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因該行為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云云為辯(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自屬無據,且無卸其詐欺犯行之認定。

4.至被告聲請鑑定本案淡水學府路房地、前開中壢房地、桃園房地及台中北區房地(詳細地址如調查證據狀所載)於100年3 月間之市值,以明被告當時客觀資力。惟淡水學府路房地、前開中壢房地、桃園房地均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當時有相當資力一情,已如前述,至台中北區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向江吉洲借款當時得否自由處分該房地,該房地是否屬於被告資產等情即有可疑,尚難以該房地之價值認定被告資力,故無就上開房地鑑價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由「得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併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後,為得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佯稱投資、購買淡水學府路房地、臺北哈密街房地,而向江吉洲借款,使江吉洲誤判借款風險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以投資不動產為由,先借100 萬元,再借50萬元4 次,最後再借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向江吉洲借貸之舉應係分別起意,犯意個別,且各次取得款項時間不同,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僅向江吉洲借款,並非同時向江吉洲、蔣淑慧借款,已如前述(詳二㈡⑷所述),原審認被告係同時向江吉洲、蔣淑慧同時施用詐術借款,自有違誤。㈡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而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恰。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資金,明知自身資力狀況不佳,佯以投資之不實借貸款項原因,使江吉洲誤判風險而出借款項,各次詐得款項50萬元或100 萬元,金額非低,所為實有未該,犯罪後所陳借款用途等情要與事證不符,顯圖卸責,實未見面對己非之情,惟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蔣淑慧達成每月償還5,000 元之協議,自103 年7 月起每月均有履行前開協議(見原審卷第123 頁、155 頁、本院卷第130 頁),並於

104 年9 月間移轉台中房地至江吉洲名下,由江吉洲承接該房地貸款,並由被告繼續清償所餘欠款,而與江吉洲達成和解一節,亦經江吉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可認被告已為部分清償及填補損害行為,並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惟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是前開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匯款或交付日期 │金額 │ 約定還款時間 │約定利息│ 證 據 │ 主 文 │├──┼────────┼────┼───────┼────┼─────────────┼─────────────────┤│1 │100年3月21日 │100萬元 │100 年4 月21日│30萬元 │被告所簽具之借條、借據、本│李峻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以購買哈密街房│ │ │ │票、江吉洲所提出之匯款申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地為由借款) │ │ │ │書、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之帳│日。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2 │100年3月29日 │50萬元 │100 年9 月30日│30萬元(│易明細(他字3625號卷第76頁│李峻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以購買學府路房│ │ │編號2 、│、第78至80頁、第82頁至87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地為由借款) │ │ │3 合計)│、第160 至161 頁) │日。 │├──┼────────┼────┼───────┼────┤ ├─────────────────┤│3 │100年3月30日 │50萬元 │100 年9 月30日│30萬元(│ │李峻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以購買學府路房│ │ │編號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地為由借款) │ │ │3 合計)│ │日。 │├──┼────────┼────┼───────┼────┤ ├─────────────────┤│4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100 年10月5 日│15萬元 │ │李峻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以購買學府路房│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地為由借款) │ │ │ │ │日。 │├──┼────────┼────┼───────┼────┤ ├─────────────────┤│5 │100年4月15日 │50萬元 │100 年10月15日│15萬元 │ │李峻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以購買學府路房│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地為由借款) │ │ │ │ │日。 │├──┼────────┼────┼───────┼────┤ ├─────────────────┤│6 │100年4月20日 │100萬元 │100 年6 月20日│10萬元 │ │李峻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以購買哈密街房│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地為由借款) │ │ │ │ │日。 │└──┴────────┴────┴───────┴────┴─────────────┴─────────────────┘附表二(編號1 至3 係崔稘為購買重慶北路4 樓而支付;編號4至6係馬儷芯為購買重慶北路5 樓而支付)┌──┬────────┬───────┬──────────────────┐│編號│匯款(支付)日期│金額 │證據 │├──┼────────┼───────┼──────────────────┤│1 │100年3月23日 │30萬元 │崔稘所提出之帳戶網路交易明細、被告出││ │ │ │具之訂金收據、面額共150 萬元之本票、││ │ │ │江吉洲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2 │100年3月30日 │20萬元 │交易明細(偵字17895 號卷第22至23頁、│├──┼────────┼───────┤第25頁、第32頁、他字3625號卷第78至79││3 │100年4月19日 │100萬元 │、第160 至161 頁) │├──┼────────┼───────┼──────────────────┤│4 │100年3月19日 │10萬元 │被告出具之訂金收據、面額共30萬元之本│├──┼────────┼───────┤票、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5 │100年3月24日 │20萬元 │史交易明細(偵字17895 號卷第43、45頁││ │ │ │、他字號3625卷第215 頁) │├──┼────────┼───────┼──────────────────┤│6 │100年4月20日 │50萬元支票 │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白炳盛以經手人││ │ │(業經黃啟禎退│身分所立字據(他字3625號卷第70頁) ││ │ │回被告、被告再│ ││ │ │退回馬儷芯)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