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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一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何氏卿為乙○○之配偶,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與何氏卿交往,並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至102年7月前某日止,多次於甲○○之姊(起訴書誤載為何氏卿)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為性交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因乙○○於102年9月中旬收到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知何氏卿業已辦理前揭子女出生登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氏卿、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陳○君、陳○婷之供述、告訴人乙○○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鑑定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被告臉書列印資料及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1年間認識何氏卿後,雙方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被告何氏卿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與何氏卿交往時是認為何氏卿已經離婚,不知何氏卿仍在婚姻關係中等語。經查:

㈠何氏卿為越南國人,於89年12月25日與臺灣人民乙○○結婚

並入境臺灣地區,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何姓男童,雙方於102年8月19日協議離婚,並經DNA鑑定結果排除乙○○與何姓男童間之親子關係,即乙○○非何姓男童之親生父親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乙○○提出之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2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

㈡證人何氏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間認識被告甲○○並

交往後即有性行為,最後一次於懷孕後,在甲○○姊姊家中發生性關係,伊懷孕快4或5個月時才告訴被告甲○○伊還沒有離婚,在懷孕前甲○○以為伊還沒有結婚,到懷孕之後才坦白跟甲○○講伊結婚還沒有離婚,在伊懷孕前甲○○並未懷疑過伊有結婚,也未看過伊身分證,伊認識被告甲○○約一年後才有將伊雙胞胎女兒帶給甲○○看,有跟甲○○說是與前夫的小孩等語(見2958號他卷第52至第55頁),並稱:

伊在講那時,被告甲○○半睡半醒,根本沒有在聽,伊也不知被告甲○○有沒有聽到等語(見2958號他卷第56頁),是證人何氏卿前後陳述不一,非無可疑。又被告與何氏卿係屬通姦、相姦對向犯之共犯關係,縱使共犯先後所述內容一致,且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範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尚難僅憑何氏卿之證述,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證人即何氏卿女兒陳○君、陳○婷二人偵查中雖均證稱:

被告應該知道何氏卿是有老公,但都沒有問老公在哪裡等語(見11818號偵卷第25頁背面),然觀證人陳○君、陳○婷所證述內容,即「…(均問:看過甲○○幾次?)證人陳○君:3、4次。陳○婷:我跟陳○婷都一起看到」、「(均問:你們知道甲○○跟何氏卿在一起的時候,何氏卿有跟甲○○說你們2人是他的女兒?)均答:有」、「(均問:甲○○有無問或者聽何氏卿說你們的爸爸呢?)均答:沒有」、「(均問:有沒有聽過何氏卿跟甲○○說他跟你們爸爸已經離婚?)沒有」、「(均問:甲○○沒有問你們爸爸在哪裡?)沒有」、「(均問:在你們整個相處過程中,甲○○是以為何氏卿有老公還是沒有老公?)證人陳○君:應該是知道,就是覺得他應該知道何氏卿有老公,但他都沒有問老公在哪裡。證人陳○婷稱:他應該是知道,跟陳○君說的一樣。…」、「(均問:媽媽交代你們不能跟爸爸說甲○○的事情時,甲○○是否在旁邊?)證人陳○君:有一次是去淡水的時候,在甲○○車子上講,那時媽媽還沒有懷孕,大約是第2次我們跟甲○○見面時。陳○婷:媽媽說回去不能跟爸爸講,在甲○○的車上講,那時媽媽還沒有懷孕」(見11818號偵卷第25至26頁),足徵證人陳○君、陳○婷2人雖曾與被告、何氏卿一同出遊,但事前均因母親即何氏卿之告誡,不可談及有關父親事宜,故在出遊中均未提過父親之事,且被告、何氏卿出遊間亦未談論有關婚姻等相關話題,且於原審審理時則分別證稱在當時年紀(即均小學4、5年級階段),並不懂何謂婚姻關係,被告之身分,因此證人陳○君、陳○婷在當時,對於何謂婚姻關係,是否為通姦等情尚屬不瞭解情狀,顯均不會特意提出有關何氏卿與其父親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之話語,至於證人陳○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媽媽帶伊姊妹去淡水玩,由被告開車,回程到家附近,被告將車停在路邊,伊與妹妹準備要下車,媽媽轉頭對伊與妹妹講說不能跟爸爸講有關被告的事,要說今天是跟阿姨一起去淡水玩,當時被告在車上也有跟伊與妹妹講說不要講媽媽講的事等語,而證人陳○婷另稱:有一次去淡水玩,媽媽有交代伊與姊姊說回家不要跟爸爸講出遊之事,但被告並沒有如此交代等語,即有關被告究竟有無在帶證人陳○君、陳○婷2人出遊返回加途中特意交代證人2人不要向父親陳述出遊事宜,證人陳○君、陳○婷2人所證彼此歧異,且縱被告有聽聞何氏卿向證人2人交代此部分情節,亦難認被告即當知悉何氏卿當時與其夫間婚姻關係尚存。是證人陳○君、陳○婷2人所證,尚難遽採為被告與何氏卿交往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何氏卿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

㈣又觀何氏卿因工作關係與其夫長期分居,自行居住在其個人

承租套房或在所任職自助餐店內休息等情,亦為證人何氏卿、乙○○、陳○君、陳○婷等人證述甚詳,足徵被告見何氏卿長期以來獨居生活,致誤認何氏卿與其夫乙○○已離婚,尚符常情。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相姦罪

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