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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鈞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僅就原判決無罪即被告余鈞皓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四等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鈞皓因與告訴人即iNose鼻美學診所林晏君醫師發生整形美容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時間,分別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3樓住處及臺中市○○區○○路○○○號6樓608室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FASHION GUIDE」網站(網址http://www.fashionguide .com.tw/),在該網站之醫美纖體討論區,以暱稱「Eugene09」發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侮辱性及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4)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鈞皓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林晏君指訴、前揭網站留言列印資料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時間、地點,張貼該等留言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被告之手術並未改善其鼻孔外露之問題,且術後處理態度不佳,不願與病患溝通,為上開留言時告訴人尚不願退還未進行之耳軟骨手術費用,因而發表上開文章,希望其他網友可以慎選醫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時間、地點,在「FASHIONG

UIDE」網站之醫美纖體討論區,以「Eugene09」暱稱發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留言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誤,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卷附網路留言資料可資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往iNose鼻美學診所進行鼻整形手術,乃係為解決鼻孔外露問題,惟被告認該狀況於術後並未改善,且認告訴人之手術另造成其鼻孔一大一小、山根歪斜,因而試圖與iNose鼻美學診所及告訴人聯繫,卻未獲得令其滿意之回應等情,有被告供述、被告之術前、術後照片、電子郵件影本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5800號卷第106至110頁、第112至113頁、原審卷第24至26頁);另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提告後之102年4月24日曾簽立醫療服務協議書(惟該協議書嗣未經雙方履行),其上亦記載:「為乙方(即被告)因鼻中隔缺損、鼻中隔彎曲及對外觀不滿意,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至102年2月間,至甲方診所(即鼻美學診所)接受開放式鼻整形手術之醫療服務所生糾紛,雙方經協議後....」、「針對附件3,乙方所提之鼻型問題,甲方會盡應盡之責任及義務,重修鼻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800號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確因鼻整形手術而與告訴人發生醫療糾紛無誤。則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留言:「鼻歪」、「露鼻孔一大一小」,於附表編號四留言:「鼻子歪整形完整失敗有照片」,乃係基於其接受告訴人手術之親身經歷所為陳述,縱手術之成敗、美醜會因個人審美觀及標準而有認定上之歧異,惟被告並非明知不實,猶無故虛捏上情,自難認其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再者,告訴人於術前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4餘萬元款項,其中包括耳軟骨手術之費用,惟事後告訴人並未進行該部分手術,被告遂向告訴人請求退還該筆款項,復因告訴人遲未退款,而於附表編號二留言「開完刀,沒開耳朵,居然不退前(即錢)!!」等情,有被告供述存卷可參,即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明本案係事後始退還被告5千元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準此,被告此部分留言措辭雖較激烈,然斯時告訴人並未將該部分手術款項退還予被告乙情,既然屬實,則被告上開陳述並非設詞誣攀甚明。況鼻整形手術係近年普遍施作之整形療程,而告訴人任職之iNose鼻美學診所為一整形、醫療性質機構,醫療院所之醫療品質及醫療人員之服務態度等事項,影響廣大消費者權益至鉅,從而告訴人之醫療作為,事涉一般消費大眾之交易安全,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而難認被告上開評論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又被告固以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惡劣」、「貪財」等負面用語表達對告訴人之不屑、輕蔑之意,然審究前述文字並非就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而係針對告訴人之行為為抽象之負面評價,核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依合理評論原則,尚屬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性質上與誹謗罪尚屬有間,亦無以前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㈡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四留言「真的是技術跟醫德一樣爛,

... 他是耳鼻喉科轉整形外科之恥」部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知,雖已符合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客觀構成要件。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告訴人身為醫療專業人士,其醫德、醫術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較大之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查被告上開留言之動機及緣由,業據其供述:「技術是指鼻唇角角度術前術後一樣,有違背我來整型的最低要求,因為我的訴求就是鼻唇角角度下移,以避免鼻孔外露,另外還有山根堆疊不均也是技術的部分,醫德部分係指術後不願意與病人溝通,也就是我剛的疑問醫生都沒有回答我,避不見面」、「耳鼻喉科進行鼻整形手術因醫美風氣盛行,許多別類科的醫生希望能轉至整形外科,因此耳鼻喉科在近年來成立一協會,名為顏面整形協會,內部醫生全部都是由耳鼻喉科醫生所發起,因為耳鼻喉科以前沒有負責整形,但現醫美盛行,他們想賺錢,就成立上開協會,宣稱他們在鼻子構造的了解會比其他整形醫生專業,但因為是新的形態,在鼻美學上,他們並沒有整形外科的專業,所以許多病患會有疑慮,我會提到這個係因為整形外科與耳鼻喉科在惡鬥,但耳鼻喉科轉到整形外科不容易,我的『恥』在於當耳鼻喉科要轉到整形外科,很多醫生都很努力,但告訴人的行為影響到其他耳鼻喉科要轉到整形外科的聲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並提供前揭術前、術後照片以資佐證對於告訴人醫術有所質疑之處,且告訴人確係耳鼻喉科專科醫生,亦據其自承無誤(見偵字第15800號卷第38頁背面),則被告上開評論,是否全然出於謾罵、侮辱告訴人之惡意,尚屬有疑。雖告訴人以卷附電子郵件為據(見偵字第15800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主張已建議被告儘快回診,並未不聞不問等語,惟被告在意之鼻形問題,迄雙方於102年4月24日簽訂醫療服務協議書時均未獲解決,有上開協議書存卷可參,且觀諸卷附資料,除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於術後曾積極與被告進行溝通之情,是以被告因之質疑告訴人之專業技術與醫德,尚非全然無據或故為不實指摘。又綜觀附表編號四留言全文(見偵字第15800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被告對於其整形目的、針對術後結果有何不滿、告訴人術後之回應,均有具體詳細之描述,且係刊登於醫美纖體討論區,供有整形需求之網友參考,足徵被告辯稱:此部分留言係為使其他人能慎選醫生等語,洵屬可採,而難認被告該等留言乃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所為。

㈢由上以觀,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本諸

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無故惡意攻訐,始為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留言,則自不得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有蓄意虛捏不實事項而為誹謗,或有何公然侮辱犯意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 言論內容 │ 涉犯罪名 │├──┼──────┼────┼─────────────────┼─────┤│一 │102年2月24日│新北市八│話題:隆鼻/惡劣林晏君鼻歪 露鼻孔 │刑法第310 ││ │16時30分許 │里區商港│一大一小 │條第2項誹 ││ │ │六路29號│惡劣醫生,給他整過的人都來這邊留言│謗罪 ││ │ │4樓 │吧... │ │├──┼──────┼────┼─────────────────┼─────┤│二 │102年3月5日3│臺中市霧│各位,我已經在林晏君奇摩部落格,抨│刑法第310 ││ │時32分許 │峰區柳豐│擊他這惡劣的醫生了...惡劣醫生林晏 │條第2項誹 ││ │ │路530號6│君…,4.貪財,開完刀,沒開耳朵,居│謗罪 ││ │ │樓608室 │然不退前!!反正他遲早會倒,請她早點│ ││ │ │ │倒,不要再犧牲人了,惡劣醫生!!!!! │ │├──┼──────┼────┼─────────────────┼─────┤│三 │102年3月8日 │臺中市霧│…我給林晏君這垃圾做,還變成露出鼻│刑法第309 ││ │15時32分許 │峰區柳豐│孔的鼻子,…,但重修千萬別找林晏君│條第1項公 ││ │ │路530號6│就好 │然侮辱罪 ││ │ │樓608室 │ │ │├──┼──────┼────┼─────────────────┼─────┤│四 │102年3月8日 │臺中市霧│話題:隆鼻/林晏君鼻子歪整形完整失 │刑法第309 ││ │17時28分許 │峰區柳豐│敗 有照片!! │條第1項公 ││ │ │路530號6│...今天我來跟大家分享,給林晏君這 │然侮辱罪 ││ │ │樓608室 │位醫生有多惡劣,…,真的是技術跟醫│刑法第310 ││ │ │ │德一樣爛,…他是耳鼻喉科轉整形外科│條第2項誹 ││ │ │ │之恥… │謗罪 │├──┼──────┼────┼─────────────────┼─────┤│五 │102年3月15日│臺中市霧│話題:隆鼻/林晏君受害人1號圖片完整│刑法第309 ││ │18時39分許 │峰區柳豐│分享!!!! │條第1項公 ││ │ │路530號6│…這位耳鼻喉科林彥鈞(音同林晏君)│然侮辱罪 ││ │ │樓608室 │醫生真的要砸壞耳鼻喉科轉任整形的其│ ││ │ │ │他醫生,就是標準老屬使(音同老鼠屎│ ││ │ │ │)... │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