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欣甲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欣甲(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對於仲介公司之業務員而言,其受僱於仲介公司,領取報酬,乃在於為公司處理有關仲介之業務,亦即仲介公司將其所掌握之不動產銷售資訊,藉由業務員居間撮合,使買賣雙方在有相當保障之情形下進行不動產之交易活動,藉此,一方面活絡不動產交易活動,一方面則維繫不動產交易活動之正當秩序,因此就仲介公司而言,其存在之價值係在於其信譽之建立,足以吸引不動產之交易人委託仲介公司進行不動產之交易,藉此掌握更多之不動產銷售資訊,就業務員而言,則係就公司所掌握之不動產銷售資訊,利用其本身之行銷能力,進行不動產之仲介。由此觀之,仲介公司對於不動產銷售資訊之掌握乃公司生存之關鍵,因此若業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獲得之不動產銷售資訊,私自進行仲介或交易,已違反仲介公司雇用業務員從事仲介業務之本旨,且業務員利用仲介公司花費大量心血建立聲譽後所獲取之不動產銷售資訊,進而謀取個人利益,其行為足以侵蝕不動產仲介業者之根基,且可能使不動產之交易缺乏規模龐大之專業者居間仲介,而為現代社會所不能容許,因此其行為自屬刑法第342條所稱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本件被告利用其任職於嘉承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嘉承公司)之機會,獲悉許月足欲出售其所有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資訊,本應為嘉承公司積極尋求銷售機會,使嘉承公司得藉以獲得仲介交易之報酬,竟找尋在中信房屋公司擔任經紀人員之吳仲洪出面與許月足洽談交易房地事宜,刻意迴避嘉承公司之經紀人員,並在嘉承公司無從知悉之情形下與許月足完成房地交易,顯係濫用其因任職於嘉承公司所得之資訊,並使嘉承公司喪失利用所蒐集上開不動產銷售資訊以獲取仲介報酬之機會並謀求個人無須給付報酬之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原判決雖認被告與嘉承公司所簽署之委任契約書,其中第2條第2項之約定僅在規範被告執行仲介業務之際,私下成交或將系爭房地交與第三人成交,從而損害嘉承公司應獲得之仲介服務費利益之情形,不包含被告自身立於買受人地位洽購嘉承公司受託銷售之不動產之情形,然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應綜合一切情形判斷,業如前述,並非僅以雙方簽署之契約內容決定,是原判決僅因被告未違反上開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遽認被告尚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自嫌速斷,且本件被告雖立於買受人之地位,惟若同時將其因任職於嘉承公司所得知之上開房地銷售資訊,告知在中信房屋公司擔任經紀人員之吳仲洪,由吳仲洪出面仲介,並刻意迴避嘉承公司,私下與許月足完成交易,自屬上開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2項「私下成交或將系爭房地交與第三人成交」之情形,原判決仍謂被告未違反上開契約約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又原判決認嘉承公司在被告已提出購買意願後,系爭房地委售案件開發人員柳秀絨竟未將被告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轉達許月足並與之議價、洽談,致被告顯無透過嘉承公司為其仲介此筆交易成功之可能,故不得限制被告委託其他仲介業者為其洽談等語。然依嘉承公司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件之被告就本案系爭標的曾提出斡旋意願之電腦紀錄,可知被告所提出之其他經紀人員如認其成交之可能性甚低,因而未能積極向許月足轉達、議價,亦難予以苛責。況證人劉宇麒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嘉承公司就受託銷售案件並無專屬委託,只要是公司員工都可以銷售等語,則被告如確有購買意願,自得本於其身為嘉承公司經紀人員之身分,主動前與許月足議價,原判決未顧及此,遽為無罪之諭知,自難昭公信,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此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即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無非認被告原「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嘉承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然竟「另覓不知情在中信房屋擔任經紀人之友人共同前往議價而私下買受許月足委託嘉承公司居間出售之房地」(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11、
12、15行),且以被告與嘉承地產所簽署之「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2項係載稱:「第二條,業務範圍:二、乙方於委任期間內受託處理之任何案件(包含買方或賣方、出租方或承租方),不論是否由甲方所交付,均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從事任何有損甲方權益之行為,否則應依下述約定處置:(一)如乙方私下成交或交由第三人成交者,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以買賣案件成交額的6%...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認定被告委託中信房屋不動產經紀人吳仲洪為其仲介系爭房地之交易,係違背前開「不得私下成交或交由第三人成交」之契約條款,而有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然不論被告係違反前引起訴書中所指「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嘉承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前引被告與嘉承公司所簽署之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2項所指之「不得私下成交或交由第三人成交」之約定,該等拘束員工作為之約定,雖屬於勞雇內部關係,然違反該等不作為義務之員工所為之禁止行為本身,實際上並未含有任何為事業主處理事務之內涵,就本案被告而言,其居於買受人之地位與許月足成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明顯係基於私法自治行為而以為自己買受系爭房地之地位所為,非在為嘉承公司處理任何事務,被告固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利用嘉承公司所賴以營運之銷售資訊使自己有機會支出較少之買方仲介報酬,或因而利用賣方給付仲介報酬之減少而以較低之買價與出賣人洽談,其所為違背前揭委任契約所約明之忠實義務,自非可取,然此僅屬前揭違背委任契約之不作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循民事爭訟解決,非可以嘉承公司於本案權益上有所損失即率予認定被告必然構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該等不作為義務之違反,並非基於為嘉承公司處理事務之地位而為嘉承公司處理事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罪刑法定之原則,無從論以背信罪責,原審因而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認本案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