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70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0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清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均係告訴人呂美惠所有,並因雙方交往而借與伊使用之物,竟於雙方分手後,趁呂美惠尚未要求返還之前,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呂美惠之身分證及駕照,交予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林炳銘,於民國
102 年7 月1 日,持向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辦將上開機車由呂美惠名下,過戶至不知情之曾志清表弟廖文中名下的手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過戶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系統,曾志清即將機車據為己有。嗣呂美惠於102 年10月25日,為辦理機車強制險而要求曾志清返還機車行照時,曾志清卻拒不予回應,呂美惠乃心生懷疑並報警調查車籍資料,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志清涉犯前揭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呂美惠之指訴、證人蔡孟邦、廖文中、林炳銘之證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系統列印資料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志清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占等犯行,辯稱:先前告訴人呂美惠就有說過要將系爭機車送給我,我才向告訴人拿證件辦理過戶,因為我名下有罰單未繳,不方便過戶給我,所以登記給我表弟廖文中名下,告訴人是同意將系爭機車過戶給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持告訴人呂美惠之證件,委請不知
情之機車行老闆林炳銘代辦,將告訴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予被告不知情之表弟廖文中之手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車籍系統等情,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據證人林炳銘、廖文中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 頁、第35頁),且有車籍資料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1 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23頁、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其
表弟廖文中,而將系爭機車據為己有云云。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呂美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3 、4 月間,有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使用,嗣於102 年7 月間因為行照過期,我就將不知道什麼證件交給被告辦理,我很早以前有跟被告說過,要把系爭機車送給他,但被告說他有罰單未繳,沒有辦法過戶給他自己名下;於102 年10月25日左右,第三人責任險到期,我有向被告要回系爭機車,因為系爭機車是登記我的名字,沒辦第三人責任險的話,罰單是我的,我有跟被告說既然被告不幫我辦第三人責任險,機車當然要還我,如果被告同意辦第三人責任險也願意自己去繳罰單,其實我是同意把車子過戶給他,「(問:在妳跟被告相處過程中,妳有無曾經向被告說過不再把機車送給被告?)是因為我沒辦法辦第三人責任險,我才要把車子拿回來」;我在派出所才知道車子已經被過戶,我不知道這樣算是告他;被告是102 年7 月9 日搬出去,系爭機車也有要還給我,但我仍然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我之前沒有在筆錄中提過我曾經要送給被告的事,是因為沒有人這樣問我,我希望被告把第三人責任險的事情處理好,才不會有罰單,如果被告當時有跟我說車已經過戶了,那我就不怕之後會有罰單的問題,如果警察也有跟我說車子已經有過戶,我也不用白跑一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由此可知,告訴人先前將系爭機車提供被告使用期間,即曾向被告表示過要將系爭機車贈與被告,並且同意辦理過戶,僅因被告本身有罰單未繳,而未能辦理過戶給被告本人,於102 年7月1 日以前,告訴人並無向被告變更前揭意思之表示。而迨102 年7 月間,係因為系爭機車行照到期,故告訴人將其相關證件交付予被告辦理,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為告訴人有說過要把車給我,當時要辦行照,我想說就順便辦過戶,我沒跟告訴人說車子過戶給我表弟,是因為當時我覺得不重要就沒跟告訴人說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辯以:身分證跟駕照是告訴人自己拿給我的,她是同意將系爭機車過戶給我的等語,應非無稽。
㈢公訴意旨另以:若被告認為已得告訴人同意,為何要於102
年7 月9 日搬走時,將系爭機車還給告訴人,亦不告知告訴人其已過戶?且告訴人未曾因辦理過戶而將證件交給被告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
102 年7 月9 日發生爭吵,被告搬出同居住所,此觀之一般社會上男女朋友因在爭吵情緒下,而有將對方所贈物品退還之舉措,尚非罕見,尚不因被告事後行為,即逕予推論其先前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係基於侵占之意圖。又查,被告持以辦理過戶之證件為告訴人所交付,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告訴人雖證稱其僅知道要辦理行照過期、不知道要辦理過戶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惟告訴人前於警詢時係證稱:
我與被告交往時沒有給他證件過,只有1 次要辦保險時被告跟我借,但我沒有借他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就有無交付證件予被告、交付目的為何,已有記憶不清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我有向告訴人說拿證件要去過戶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況且,即便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證件辦理行照過期時,未向告訴人表示要一併辦理過戶,然承前所述,告訴人先前即同意將系爭機車贈與被告,並辦理過戶,迄被告實際辦理過戶前,均無變更之表示,則被告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亦難認有何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㈣至證人即為告訴人查詢車籍資料之員警蔡孟邦於偵、審中固
曾證稱:當時告訴人呂美惠看到車籍狀況,情緒很激動,不像是之前就知情的樣子云云(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然因本案告訴人確曾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機車贈與被告,並同意被告辦理過戶,已如前述,雖被告另因他故而本辦理過戶予自己,係登記予其表弟曾文中時,未再向告訴人敘明詳情,致告訴人誤認系爭機車仍在自己名下,自己可能因未辦第三人責任險而遭罰,故其後得知系爭機車已過戶時,一時之間出現意料外、激動之情緒,然此就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告訴人已贈與系爭機車,其才辦理過戶乙事,並無影響。況且,將系爭機車贈與被告,並辦妥過戶,使系爭機車其後之相關罰單由被告自行負擔,亦與告訴人之本意相符,從而,被告既係本於告訴人之贈與而辦理過戶手續,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被告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並登記於其表弟廖文中名下,亦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相繩。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⒈依證人呂美惠歷次所述,其雖曾有交付證件予被告之行為,然非同意被告使用其證件辦理系爭機車過戶,自難以告訴人交付證件之行為,而認其有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被告表弟廖文中之意。且被告事前業已向告訴人表示該車無法過戶予自己,事後欲將該車過戶予其表弟廖文中名下,應再行徵得告訴人同意,而非利用辦理行照而取得告訴人證件之機會,私自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又告訴人於事後要求被告返還該車,被告經得知告訴人有歸還機車之要求後,亦未返還,反係繼續占有該車使用,自有侵占系爭機車之實,其將該機車辦理過戶,亦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明。⒉證人蔡孟邦於偵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將告訴人所述之事告知被告,然被告不說話,不出示證件,一直保持沈默,僅稱「事實會證明一切」,經伊詢問為何意,被告亦不回答等語,核與證人呂美惠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亦稱當時只說「事實會說話」,並未提及機車過戶乙事。衡諸常情,若被告事前業經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其表弟廖文中,面對警方詢問時,應會積極主動告知事情緣由以釐清真相,而非採取消極不處理之態度,是認被告應係知悉未得告訴人同意,始有上開反應,故被告有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確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件細繹證人即告訴人呂美惠之證述,與被告辯解互核結果,可知告訴人先前將系爭機車提供被告使用期間,即曾向被告表示過要將系爭機車贈與被告,並且同意過戶,嗣於102 年7 月間,因系爭機車行照到期,故告訴人將其證件交付被告辦理,雖告訴人就有無交付證件予被告、交付目的為何,已有記憶不清之情事,然迄被告實際辦理過戶前,告訴人並無變更之表示,則被告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尚難認有何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⒈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⒉部分,雖執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孟邦於偵查
、審理時結證內容,認被告面對警方詢問時,未採取積極主動告知事情緣由以釐清真相,因認被告應係知悉未得告訴人同意,始有上開反應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此一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故尚不得徒以被告面對員警詢問時之反應,即以臆測而推認被告所辯不實,仍應審認相關證據,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占罪等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各該罪名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六、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占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