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8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屹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被告鄭屹良以協助他人標購法拍不動產為業,並借用榮幸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從事相關法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受告訴人包孟姬委託,為其處理標購如附表一所示法拍標的相關事務,並於102 年12月10日得標。告訴人為此乃於102 年12月16日,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被告持有,供作支付上開法拍標的尾款之用。詎在執行法院等候共有人陳報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期間,被告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20日,擅自將附表二所示支票提示兌現並存入其持有之林紫怡(另為不起訴處分)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輾轉挪作清償個人債務之用,將之侵占入己。嗣因被告無力繳交上開法拍標的尾款,向告訴人坦承擅自挪用附表二所示支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主要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切結書、和解書、附表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林紫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司執字第40
201 號部分案卷、102 年11月25日協辦標購法拍不動產委託書等,為其依據。
三、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欠債多時均不償還,且曾佯稱欲和解,然卻未和解,足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確有和解誠意,也陸續還款,預計於10
4 年6 月中旬可償還所積欠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云云。
四、經查:㈠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
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於訊問前踐行告知被告前開權利,經被告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身分,亦未表明或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之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5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頁反面),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
㈡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固憑前詞上訴。惟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他人之支票,提示兌現作為己用,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及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其量刑未有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⒊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量刑過輕,然以被告侵占金額數額且原審
未諭知緩刑觀之,原審並無量刑過輕之情。被告上訴雖以有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除原審量刑並無偏執一端之情已說明如前外,本件事發於102 年,至今已久,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其所謂有和解誠意云云,本即難採信;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以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亦供以被告未曾表示將於本年度6 月中旬還款,且原審判決後,被告都避不見面,打電話也不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顯難認被告確有還款之意。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0201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 │件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0/84816) ││ │ │├──┼──────────────────────────────┤│建號│臺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 ││ │市○○區○○街000巷00○0號 │└──┴──────────────────────────────┘附表二:
┌────┬────────┬─────┬──────────┬─────┐│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DB00142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同左(本行│新臺幣324萬9,000元 │102年12月6││4號 │ │支票) │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