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9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敏正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余騏佑原名余漢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敏正、余騏佑恐嚇取財無罪部分撤銷。
楊敏正、余騏佑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楊敏正前因投資問題與林輝記有帳務糾紛,楊敏正之友人余騏佑亦知上情。余騏佑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3日晚間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5,新陶芳餐廳門口巧遇林輝記,遂告知楊敏正,同日19時30分許,二人與林輝記在新陶芳餐廳對面之緹歐米咖啡廳內,與林輝記談論上開帳務問題,要求林輝記退回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二人見林輝記並無退款之意,竟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該咖啡廳外之庭園,由楊敏正提供本票,余騏佑向林輝記恫稱:「今日若不簽立本票就別想離開」,使林輝記行無義務之事,簽立票號TH0000000、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後,始得離去。
二、案經林輝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敏正、余騏佑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本件強制犯行,楊敏正辯稱:因伊與南非人SABINO於97年8月間合作取得告訴人在南非銷售風力發電設備的南非獨家代理權契約(下稱代理契約),繼而由SABINO匯款美金5萬元及伊匯款100萬元予告訴人,共計250萬元,加上伊與SABINO向告訴人所購買風力發電產品大量發生瑕疵,但是代理契約存續期間,告訴人均未處理產品瑕疵問題。另在代理契約期滿即3年後告訴人復未依約償還上開250萬元之代理金,加上始終找不到告訴人追索250萬元債權而有債務糾紛,案發當日係因余騏佑在新陶芳餐廳偶遇告訴人,繼而約伊至緹歐米咖啡廳商談退還250萬元代理金之問題,告訴人說經濟困難要求每個月償還1萬元,但伊認為時間太長,故要告訴人開250萬元本票,目的只是要告訴人承認確有積欠該筆債務而已。告訴人指訴伊與余騏佑犯罪,但時間卻在咖啡廳的用餐時間及隔一或二日才去報案,且簽票期長達一年的本票均不合理云云。余騏佑則辯以:伊與楊敏正是生意夥伴,案發當時伊有在緹歐米咖啡廳內,當時主要是楊敏正就告訴人未履行返還保證金250萬元的事商談,但伊並未說「如果今天你不簽本票就別想離開」等語,要告訴人簽立本票,是告訴人與楊敏正商談後,告訴人自願簽立的,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被告楊敏正之辯護人復為其辯以:告訴人與楊敏正、南非人SABINO間有上開契約糾紛,楊敏正要求告訴人簽立本件本票並無不當,且依余騏佑所證,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未受到脅迫,告訴人復於案發多日後始向警局報案,顯見告訴人並未受到脅迫云云。
三、惟查:㈠告訴人林輝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17時許,欲至新
陶芳餐廳參加扶輪社聚會,因遲到而急忙走進新陶芳餐廳包廂內,我一走至簽名桌就有一位陌生人(按即余騏佑)詢問我是否為林輝記?我說是後,余騏佑就說已等我一個多小時了,余騏佑要我出去跟他處理楊敏正南非代理金的事,我說不方便,但余騏佑說在該處處理會很難看,因我也想直接向楊敏正解釋就跟著走出去,我一走出新陶芳餐廳的門口就被余騏佑他們一干人押了,我的前面、後面都有人,他們沒有抓住我,只有圍過來,等走到停車場後端再進入緹歐米咖啡廳內,他們坐下來圍著我,我先坐下來,余騏佑講要我簽本票250萬元給楊敏正,我拒絕,並要余騏佑叫楊敏正過來跟我理論,余騏佑當場便打電話給楊敏正,楊敏正很快就進來,楊敏正也要我簽本票但我不簽,我說要離開該處,但楊敏正不同意並走出去,等楊敏正不在場後,余騏佑他們一干人就進來逼我簽本票,我再跟余騏佑說要簽本票再叫楊敏正進來,結果余騏佑打電話楊敏正又進來,楊敏正進來後,我站起來就往門口跟楊敏正對話,所以當時我就是在門口外面跟楊敏正說我沒有辦法簽,這時候余騏佑很生氣,走到我的前面類似堵住我,當時余騏佑聽到我不簽衝過來踹我腹部,我就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我原本堅決不簽發本票,大約6點進緹歐米咖啡廳,一直折騰到7點30分左右,到最後是因為余騏佑一開始跟我講,我如果不簽本票無法離開,所以簽發250萬元本票,楊敏正沒有出言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我等他們一干人離開後,馬上安排110電話報案,電話報案完了以後,我由扶輪社社長及其夫人陪同到警局報案,23日晚上報案一直到24日凌晨,凌晨時警員通知我在2月24日晚上9點再來報到,我被打了以後非常累,回到家稍微休息就到醫院就診,2月24日晚上9點我準時到警局報到,直到2月25日的凌晨3點多取得報案三聯單。我因為還可以走路,怕支票流入地下錢莊,所以先到警局報案,隔天回家休息後就去就診,是利用24日的時間就診,所以就診時間是2月24日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
㈡證人葉日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緹歐米國際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案發時有經營緹歐米咖啡廳,現在咖啡廳沒有經營,公司還在經營。當時營業時間到晚上10點,晚上7、8點過後,客人會比較少,因咖啡普及化,生意有比較差。102年2月23日晚上7時許,我和我太太及小孩都有在咖啡廳,當晚被告楊敏正、余騏佑與告訴人林輝記有去咖啡廳消費,不記得他們坐店內哪個位置,之前還有一、二個客人,他們三人的交談內容我不清楚,可是有點爭執,不知道林輝記有無簽本票。在店內時我沒有看到林輝記有無被人用腳踹或是打,純粹是交談,他們走出去的時侯,是因為有聽到有人叫一聲「啊」,所以認為他們有衝突,至於是身體還是語言衝突我不清楚。在場有五、六人,談事情的一桌,另有二、三個人一桌 他們都是前後一起來,後來是陸陸續續都出去,聽說要去前面餐廳開會,所以我認定他們都是一起的。我確認他們102年2月23日有到我店內,是因為他們當天有衝突,我及我太太、小孩都有印象,而且隔天警察有來問我店內有無監視器,我跟警察說沒有,所以對這件事有印象,可是細節我不清楚,警察沒有跟我說要調查什麼案子,可是我知道應是前一天發生爭執的事情,我們店內除了這個爭執外,附近幾天沒有客人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
㈢證人鍾佳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23日晚間8、9時許
在中壢市興國派出所內執勤,告訴人林輝記有至派出所報案,他說被人恐嚇、被人打、被人脅迫簽立本票,處理流程為:告訴人來報案並提供對象,做完警詢筆錄後開三聯單給他。工作紀錄簿沒有寫到,是忘記寫。告訴人23日晚上當天確實有來報案,可能提供給警方的資料不齊全,所以請他再來,所以當天晚上沒有製作筆錄,25日才再製作筆錄,而且開立三聯單,我印象中三聯單不是我開立的,是請同事余思賢代開。告訴人報案後,我有至緹歐米餐廳要求店家提供錄影帶,但忘記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
證人余思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23日任職於中壢市興國派出所,當晚有接獲勤務中心指示前往本案咖啡廳處理本案,返回派出所大約7點半之後,有看到林輝記在派出所內,同年月25日林輝記有再到派出所來,當天的報案三聯單是我開的,上面載「警員余思賢代」,是因我同事有勤務在忙,為了不耽誤報案人,所以代鍾佳鳴開立。案發當日報案的地點是餐廳,所以我是到餐廳,勤務中心只是告訴我們糾紛的大概類型,我們就先前往,當天餐廳人很多,生意非常好,我們有經過對面咖啡廳,但是沒有進去,我回到派出所時人很多,同事都在忙,所以見到林輝記時,有先詢問他,他有說他就是在新陶芳那邊,所以我就可以聯想到就是林輝記在餐廳發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㈣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楊敏正與告訴人林輝記因二人所
經營公司間之代理契約發生帳務糾紛,因與被告楊敏正有業務往來之被告余騏佑知悉上情,復於案發當日在新陶芳餐廳遇見林輝記,遂通知楊敏正前來與林輝記協商,最後由林輝記開立本案之250萬元本票交予楊敏正收執,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惟依告訴人所證,渠開立本票並非自願,而係受被告二人脅迫所致。經查,依證人葉日旺所證,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在咖啡廳商談時已有爭執,走出咖啡廳後,葉日旺復有聽聞「啊」的一聲,顯見雙方有發生衝突,案發後復有員警至該處欲行調閱錄影帶,依證人余思賢所證,案發當時勤務中心已通知該處有發生糾紛,員警到場處理,證人鍾佳鳴、余思賢均證稱,案發當日晚間,林輝記有至興國派出所報案,指訴遭被告二人恐嚇、傷害、開立本票等情,足認102年2月23日晚間在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在緹歐米餐廳協商時,過程並非平和,甚至有發生語言或身體衝突,則告訴人簽發高達250萬元之本票豈可能係自願為之,是告訴人證稱,係本票受被告二人脅迫所簽立等情應屬實在。被告二人依報案三聯單所載時間辯稱,告訴人數日後始報警處理,尚有誤解。
㈤雖被告楊敏正辯稱:若係告訴人受伊脅迫而開立本票,豈有
可能容渠簽發票期長達一年之本票,且在用餐時間,人來人往之咖啡廳為脅迫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楊敏正已自承,要求告訴人簽發前開本票,其目的是為確立雙方間債權數額,此一目的既因告訴人簽發本票而達成,自與本票票期長短無涉;再證人葉日旺已證稱,當時咖啡廳內僅有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及伊等之友人,渠僅悉雙方商談有爭執,觀之被告二人脅迫告訴人之方式為以言詞向告訴人恫稱:「今日若不簽立本票就別想離開」,並未大聲咆哮、辱罵或拳腳相向,依當時現場情況並非不可能,且告訴人當日原計畫參加扶輪社之商業聚會,告訴人與被告楊敏正間確因代理契約有糾紛,告訴人不願其他商場友人知悉而隱忍之,亦無違經驗法則。是雖證人白家宇為被告余騏佑之工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於102年2月23日晚間7時,在中壢市○○路新陶芳餐廳對面咖啡廳內與告訴人談論債務時我有在場,我們這邊有我、被告二人、余騏佑之員工「阿金」4人,對方僅有告訴人1人,他們三人跟我們坐不同桌,後來談一談後,他們三人至咖啡廳外面談,在咖啡廳內沒有聽到被告二人強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一則證人白家宇與被告等不同桌,二則以被告余騏佑所為之脅迫方式,若非近距離亦難知悉,白家宇之證言自難據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楊敏正所辯均不足採信。至被告余騏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以言語脅迫告訴人云云,顯係為掩飾自己犯行,並迴護共犯之詞,自無可採,所為與證詞相同之辯解,亦與證人葉日旺、二位員警所證不符,諉難採取。再被告余騏佑雖為同案被告,具共犯身分,但以證人身分具結就本案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該當偽證罪責,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究辦,(按被告余騏佑可拒絕證述,但一經具結即應為誠實之證述,尚難因其為被告身分而予寬貸)。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因被告楊敏正與告訴人間之代理契約糾
紛,不思以合法方式行使權利,解決糾紛,卻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確認債權,自非法之所許,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楊敏正所營東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確於97年7月2日與南非人SABINO、告訴人林輝記所營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銳公司)簽有代理契約,此為告訴人林輝記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復有其三人簽立之代理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至第31頁),應堪認屬實。而據該契約第12條約定「代理銷售權利金乙方(即楊敏正的東方公司及SABINO)同意先支付US$(即美金)20萬金額給甲方(即林輝記的宏銳公司)作為代理銷售權利金,並於簽約日(即2008年7月間)起算10日內電匯到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該權利金使用期限為3年,乙方不得於權利金使用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權利金或請求任何利息,乙方不得另行銷售至其他非指定國家,否則視為違約。如有特例時乙方須事先提出擬銷售對象之詳細資料,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進行。甲方同意於代理權屆滿後10日內,扣除乙方積欠甲方之款項後,無利息退回至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號,否則須負法律責任。前述代理銷售權利金甲方應返還乙方之部分得經雙方同意作為合作製造購買機器設備之用」,是據該條約定內容可知在契約簽訂之初,被告楊敏正須先支付林輝記美金20萬元,期間3年,但3年期滿後林輝記仍須返回予楊敏正,並非毋庸歸還;另據楊敏正提出之水單及匯款申請書回條顯示,SABINO確於97年7月8日匯款美金5萬元(計約新臺幣150萬元),楊敏正復於97年7月16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共計250萬元予林輝記的宏銳公司,此亦為林輝記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2頁)。林輝記固指稱SABINO與楊敏正並未支付全部的權利金,且構成遲延給付云云,然亦自承伊並未對楊敏正、SABINO發律師函、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起訴請求,楊敏正、SABINO有向伊購買風力發電設備,並有另行支付價金,而楊敏正、SABINO支付之權利金250萬元與嗣後其等向伊購買風力發電設備係屬二事,且該契約並無楊敏正、SABINO未支付全部權利金美金20萬元,楊敏正、SABINO即不得請求伊返還楊敏正、SABINO所支付之權利金之約定,或伊有權沒收楊敏正、SABINO所支付之權利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是於102年2月23日案發時,林輝記之宏銳公司積欠楊敏正的東方公司、SABINO該筆250萬元款項已逾前開契約所約定之返還期限即100年7月間有2年之久。從而被告楊敏正主張林輝記應返其250萬元尚非無據,是伊主觀上尚無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楊敏正於告訴人林輝記對此尚有爭執之情況下,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契約糾紛,不應夥同被告余騏佑脅迫告訴人簽立同額本票,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楊敏正、余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以言詞恐嚇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六、原審不察,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帳務糾紛,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犯罪手段為言語脅迫,告訴人與被告楊敏正間確有帳務糾紛,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被告二人均從事商業活動,經濟狀況小康,並無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楊敏正為大學肄業、余騏佑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及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敏正前因投資問題而與告訴人林輝記心生嫌隙,於102年2月23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對面之緹歐米咖啡廳內,夥同余騏佑與林輝記談論上開投資問題,並要求林輝記退回投資款項,余騏佑見林輝記並無退款之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林輝記之腹部,致林輝記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余騏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余騏佑堅決否認有本件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與被告楊敏正商談後自願簽立本票的,伊或其他人並未用腳踹告訴人的肚子,告訴人所述不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驗傷,依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所載,告訴人是於2月24日14時50分自訴胸痛,手比胃地方,是家屬表示昨天被人用腳踢傷,就診時告訴人並非不能言語,何以由家屬表示遭踢傷?另告訴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患者主訴腹部(含骨盆)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究竟告訴人疼痛部位為何,若是急性中樞中度疼痛,應該是於急診前不久所發生的,故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告訴人傷勢是前一日晚餐時間所造成的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騏佑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經查:告訴人林輝記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固據告訴人林輝記指訴,係被告余騏佑在咖啡廳外用腳踢渠腹部所致,渠案發後立即報警並於翌日至醫院驗傷,復有天晟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證人葉日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在咖啡廳內有言詞爭執,出咖啡廳後,渠有聽到「啊」一聲,應有衝突發生等語,等不利被告余騏佑之證據。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至天晟醫院急診時,自訴昨夜(102年2月23日)晚上8時被人用腳踢到(手比胃的地方);經腹部超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明顯出血,但臨床觸摸有壓痛現象,故診斷有腹壁挫傷。有天晟醫院104年6月12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急診護理記錄所載,告訴人自訴「胸痛」,身體狀況正常,腹部斷層無明顯出血(見原審卷第137頁)。顯見告訴人自外表觀之,並無傷痕,經儀器檢查,身體各處亦無異常,係醫師臨床觸摸有壓痛現象,醫師始據以開立「腹壁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惟所謂「壓痛」現象與病人主訴並無不同,自難認告訴人果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況被告余騏佑身高165公分,告訴人身高173公分,業據二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在被告余騏佑身高遠遜於告訴人之情況下,近距離無從以腳踹踢至告訴人身體胸、胃處,遠距離或有可能,但力道是否足以致告訴人成傷,或告訴人是否得以及時閃避,徒留驚呼聲,均無從查證,是依證人葉日旺所證,有聽到「啊」一聲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難為認定告訴人指訴為真之佐證。
五、綜上,足認告訴人所述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與常情有違,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余騏佑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騏佑之傷害行為,而為余騏佑被訴傷害部分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謂告訴人於案發日即經友人陪同至興國派出所報案,且翌日因疼痛難當始至醫院就診云云,縱屬真實,亦無從為被告余騏佑不利之認定。至證人葉日旺僅有聽到「啊」一聲,並未親見余騏佑踢踹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葉日旺證述如前,與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證人葉日旺有親見余騏佑踢踹告訴人云云,亦有出入,不足為被告余騏佑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余騏佑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