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錦隆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黃振洋律師任君逸律師被 告 鄭宗輝
鄭金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59號、101年度易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94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8962號、100年度偵續㈡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錦隆、鄭宗輝、鄭金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宗輝、鄭啟堂(通緝中)、鄭金益係祭祀公業鄭必陶大房、二房、三房選出之管理人,劉錦隆為執業律師。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72年7月18日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鄭必陶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祭祀公業鄭必陶復於72年9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先決議通過議案一之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章程(下稱系爭管理章程),系爭管理章程第9條規定:「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業,亦依法登記為本公業管理人,執行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案及綜理業務。」第15條規定:「本公業財產處分或變更建設及其他權利之行使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但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再決議通過議案二「案由:祭祀公業鄭必陶財產(如附件㈢)處分、變更建設、合建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可否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決議:一致通過,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而劉錦隆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柯仁杰訴請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甲案),受鄭金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鄭宗輝於甲案抗辯92年10月2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未經系爭規約第8條、系爭管理章程第15條規定之程序,係屬效力未定,鄭金益則抗辯其未授權鄭宗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授權書上「鄭金益」署押係屬偽造,該買賣契約對鄭金益不生效力,且鄭宗輝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以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名義與柯仁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祭祀公業鄭必陶亦不生效力,鄭宗輝向柯仁杰收取價金,應由鄭宗輝個人與柯仁杰解決,與祭祀公業鄭必陶無關,甲案經臺北地院審理結果,認系爭規約第6條及系爭管理章程第15條規定所稱之公業財產之處分,包括簽訂買賣契約,該不動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亦未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係屬效力未定,柯仁杰於簽約時明知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出售祭祀公業財產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且鄭宗輝於簽約時尚未取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難認其為善意而無過失,而祭祀公業鄭必陶已於92年12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不承認該買賣契約之效力,該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鄭必陶即屬無效,因而於93年10月20日判決駁回柯仁杰之請求。又祭祀公業鄭必陶因長年積欠地價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現改制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1年7月29日執行查封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000地號土地),預訂於93年11月10日拍賣。鄭啟堂及部分管理委員、派下員於93年10月26日、27日達成建商須有財力在向銀行融資前代祭祀公業支付土地開發前之開銷(含土地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住戶搬遷費5,600萬元及增值稅1億2千萬元等)約3億元,祭祀公業僅需配合建商作相對資金之設定抵押,即可合作開發土地之共識,嗣鄭啟堂及部分管理委員、派下員於93年11月6日召開「祭祀公業鄭必陶委員會會議」,出席人員(鄭金益未與會)無人主張賣地,全數通過以合建方式與建商合作,鄭啟堂、鄭宗輝及部分管理委員、派下員並於同年11月8日與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洋建設公司)簽訂「○○○○段合建契約書」(鄭金益未於契約書簽名用印),約定由祭祀公業鄭必陶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19筆土地)予興洋建設公司出資興建房屋,祭祀公業鄭必陶可分得45%之銷售房地,興洋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明慶並簽發面額各2百萬元、8百萬元之支票交予鄭啟堂、鄭宗輝及部分管理委員、派下員共同簽收作為合建保證金(鄭金益未參與)。嗣鄭宗輝未經鄭金益授權,假冒鄭金益之代理人名義,於93年12月16日與鄭啟堂2人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與興洋建設公司協議解除合建契約書,再與黃明慶個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以4億8,500萬元售予黃明慶,約定簽約同時黃明慶應給付祭祀公業鄭必陶第1期款1千萬元(上開合建保證金轉作第1期款),祭祀公業鄭必陶應於簽約時交付派下員與管理人之印鑑證明、委員會同意處分土地之會議紀錄及派下員之處分同意書等證件,第2、3期款分別為4千萬元、1,300萬元,由黃明慶於同日交付其簽發面額各4千萬元、1,300萬元之支票予鄭宗輝、鄭啟堂2人,第4期款則由黃明慶代付祭祀公業鄭必陶辦理塗銷系爭第74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搬遷地上物之補償費計5,900萬元抵付,並約定祭祀公業鄭必陶應負責繳清地價稅,負擔土地增值稅、塗銷地上權。惟鄭宗輝、鄭啟堂2人旋將第2、3期款計5,300萬元大部分用以清償個人對外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因而對鄭宗輝、鄭啟堂提出告訴(該案經本院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鄭宗輝、鄭啟堂業務侵占有罪確定)。嗣黃明慶於94年9月26日以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依系爭規約第6條、72年9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議案二之內容,有處分財產之權限,其業已給付價金6,300萬元為由,本於93年12月1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臺北地院民事庭對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第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下稱乙案),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鄭金益、鄭宗輝、鄭啟堂3人先後於94年11月24日、95年1月25日前某日委任劉錦隆擔任乙案訴訟代理人。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均係受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委任處理祭祀公業之財產事務,劉錦隆則係實質受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委任處理乙案訴訟事務,4人均係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全體處理事務之人。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與劉錦隆均明知渠等於甲案所提抗辯、甲案法院判決之理由、結果及鄭宗輝、鄭啟堂業將5,300萬元用於清償個人債務,渠等依鄭宗輝再次未經鄭金益授權,假冒鄭金益之代理人名義,與興洋建設公司協議解除合建契約書,再與黃明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興洋建設公司、黃明慶未見鄭金益本人出面締約,亦未見鄭金益用印授權,鄭宗輝、鄭啟堂復未提出委員會同意處分土地之會議紀錄或派下員之處分同意書予黃明慶之情況,均可預見鄭金益倘於乙案提出鄭宗輝未經其授權,假冒為其代理人名義締約之抗辯,或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提出93年12月16日之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或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抗辯,鄭宗輝、鄭啟堂無權代理祭祀公業鄭必陶於93年12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恐將如同甲案被法院認為效力未定,鄭宗輝、鄭啟堂向黃明慶收取之第2、3期買賣價金5,300萬元,應由鄭宗輝、鄭啟堂個人負責。且甲案法院並未否認系爭規約第6條與系爭管理章程第15條規定之效力,無論渠等是否認同甲案判決理由,仍應於出賣系爭11筆土地前,「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或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俾免再次陷入管理人是否無權代理之爭議。詎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與劉錦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黃明慶不法之利益,接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㈠鄭宗輝、鄭啟堂因前已向黃明慶收取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第2、3期款,鄭金益亦因私下為三房(包含鄭金益個人)向黃明慶索求每坪土地較大房、二房多10萬元之價金合計4,651萬5,700元,經黃明慶應允。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乃置祭祀公業鄭必陶大房、二房派下員之利益於不顧,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或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即於95年1月20日在劉錦隆之律師事務所,與黃明慶簽訂由劉錦隆擬具之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除約定買賣價金以每坪實收20萬元計算(係依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之總價金,扣除原約定由祭祀公業鄭必陶負擔之增值稅、地價稅欠款及預估塗銷系爭第74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與地上物補償費等費用概算得出),合計價金2億7,908萬6,500元,祭祀公業鄭必陶積欠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均由黃明慶負擔,地上權、地上占用戶均由黃明慶自行處理(相較於93年12月1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95年1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此部分約定尚非不利於祭祀公業鄭必陶)外,竟約定上開價金由三大房各分得9,302萬8,833元,簽約時黃明慶支付三大房定金各3,150萬元(即93年12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第1、2、3期款總額6,300萬元之1/2),由鄭宗輝、鄭啟堂及鄭金益代表三大房收取,鄭宗輝、鄭啟堂應收取之3,150萬元則以93年12月16日之土地買賣價金抵充之,使大房、二房未能與三房共享鄭金益向黃明慶索求之買賣價金(亦即三房土地每坪實際係以30萬元計算,而大房、二房土地每坪僅以20萬元計算),並使大房、二房獨自承受前收之合建保證金轉作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第1期款之1千萬元,及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個人取走之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第2、3期款5,300萬,而未能實際取得買賣定金;㈡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與劉錦隆4人均明知鄭宗輝係未經鄭金益授權,假冒鄭金益之代理人名義,與鄭啟堂2人於93年12月16日與黃明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黃明慶未見鄭金益本人出面締約,亦未見鄭金益用印授權,鄭宗輝、鄭啟堂復未提出委員會同意處分土地之會議紀錄或派下員之處分同意書予黃明慶,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與劉錦隆本應先於乙案訴訟中提出如同甲案之抗辯,以維護祭祀公業鄭必陶之訴訟利益,縱認有於乙案訴訟中與黃明慶成立和解之必要,亦應「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或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更不應明知和解內容係犧牲祭祀公業鄭必陶某房利益,猶對黃明慶之請求表示不爭執,致法院判決黃明慶勝訴確定,祭祀公業鄭必陶喪失與黃明慶談判協商之籌碼。詎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與劉錦隆4人因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業與黃明慶簽訂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乃未於乙案訴訟中提出如同甲案之抗辯,復於黃明慶向法院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陳報雙方已達成和解,變更93年12月1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條件為95年1月20日之買賣契約,並追加請求其餘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劉錦隆於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黃明慶之請求,致臺北地院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判決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應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明慶確定;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
二、案經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鄭榮富訴由法務部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鄭榮村、鄭榮富、鄭源琮、鄭萬全、鄭裕來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宗輝、鄭金益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4日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7月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前案),惟該案背信犯罪事實係指被告鄭宗輝、鄭金益違背93年11月6日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委員會決議,於95年1月20日以較先前93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價金4億8,500萬元為低之2億7,908萬6,500元之價格將系爭11筆土地售予興洋建設公司股東黃明慶,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鄭必陶,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二字第71號卷第183頁至第188頁)。而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背信犯罪事實除㈠被告鄭宗輝、鄭金益於95年1月2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外,尚包括㈡被告鄭宗輝、鄭金益委由被告劉錦隆於95年2月27日臺北地院言詞辯論期日,向承審法官表示對於黃明慶之請求不予爭執,且未提出被告劉錦隆於甲案擔任訴訟代理人時之抗辯,致承審法官作成祭祀公業鄭必陶應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明慶之判決,使黃明慶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又本院認定追加起訴書所載背信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宗輝、鄭金益部分背信犯罪事實雖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仍應就追加起訴之全部背信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至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雖曾提及「㈡次查,黃明慶原於93年12月16日與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鄭宗輝、鄭啟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祭祀公業○○段土地;嗣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據,訴請祭祀公業履行移轉買賣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由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以該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應訴,彼等於訴訟進行中,與黃明慶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達成和解後,繼而在訴訟中對黃明慶起訴及擴張之聲明均表示不爭執之意,復未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效力均屬未定之抗辯,亦未表明彼等並無處分祭祀公業土地之權限,而由臺北地院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判決黃明慶勝訴確定…被告3人本無權代理祭祀公業簽訂95年1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契約在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承認之情形下,對於各派下員尚不生效力,俟彼等在訴訟進行中與黃明慶達成和解,對於黃明慶所提訴之聲明及證據均不予爭執,以致法院判決祭祀公業應將○○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明慶,效力因而及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等處分祭祀公業○○段土地之結果是否有損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及彼等是否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仍須審酌其他證據以斷,尚不得僅以彼等處分祭祀公業財產未遵照管理章程第15條規定,及在訴訟中與對造黃明慶達成和解之訴訟行為,即遽論被告3人涉犯背信罪嫌,此亦先予敘明。」惟有關「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以該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應訴,彼等於訴訟進行中,與黃明慶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達成和解後,繼而在訴訟中對黃明慶起訴及擴張之聲明均表示不爭執之意,復未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效力均屬未定之抗辯,亦未表明彼等並無處分祭祀公業土地之權限,而由臺北地院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判決黃明慶勝訴確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於前案告訴及移送意旨內,且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未進一步針對被告鄭宗輝、鄭金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論述,是本案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鄭宗輝、鄭金益委由被告劉錦隆於95年2月27日臺北地院言詞辯論期日,向承審法官表示對於黃明慶之請求不予爭執,且未提出被告劉錦隆於甲案擔任訴訟代理人時之抗辯,致承審法官作成祭祀公業鄭必陶應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明慶之判決」之犯罪事實,自不屬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前案與本案追加起訴並非事實同一案件。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背信犯罪事實未包含被告鄭宗輝未經被告鄭金益授權,假冒被告鄭金益之代理人名義,於93年12月16日與鄭啟堂2人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與興洋建設公司協議解除合建契約書,並退還合建保證金1千萬元,再與黃明慶個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11筆土地以4億8千5百萬元售予黃明慶部分(被告鄭宗輝、鄭啟堂2人因將買賣價金5,300萬元用以清償個人對外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經本院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被告鄭宗輝、鄭啟堂業務侵占有罪確定),該部分與被告鄭宗輝於95年間另行起意之本案背信犯行,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併予指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無論被告等有無爭執證據能力,皆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鄭宗輝、鄭金益及劉錦隆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㈠
被告鄭宗輝辯稱:大房有超過2/3的管理委員同意賣地,系爭11筆土地大房應得之價金93,028,833元,其中3,150萬元遭伊挪為與柯仁杰等人和解之用,伊因而被判侵占罪確定,餘款61,528,833元已分兩次分配給大房派下員每人各15萬元,其餘款項均交由鄭勝芳保管,伊曾於97年6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鄭勝芳交出價金分配給大房派下員,惟鄭勝芳並未交出。伊亦曾立據要分期攤還3,150萬元給大房,但因派下員鄭昌齡等人告伊,管理委員鄭勝芳就不收,伊被判刑後就未再繼續處理,伊未背信云云。㈡被告鄭金益辯稱:伊雖未告知鄭宗輝、鄭啟堂即私下向黃明慶額外要求三房土地每坪增加10萬元價金,共計多賣4,651萬5,700元,惟伊未隱瞞每坪土地以30萬元價格出售之事實,並委託劉錦隆將部分價金分配給三房派下員。伊已分3次發放9千萬元給三房派下員,除鄭貴死亡及鄭文龍行蹤不明外,其餘派下員均已領取。又每坪實收20萬元係依據鄭宗輝、鄭啟堂與黃明慶談定之總價4億3,402萬6,936元,扣除增值稅1億3,402萬6,936元、塗銷系爭第74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與地上物補償費5,900萬元及地價稅欠稅款1,769萬402元之餘額2億7,428萬2,629元概算得出。
伊與黃明慶洽談和解重訂買賣契約書時,即表明大房、二房、三房各自賣自己的持分,各自收自己房份之價金,始有買賣契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黃明慶同意私下多給三房價金4,651萬5,700元係因當時伊尚未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其已給付鄭宗輝、鄭啟堂價金6,300萬元,倘伊不同意與其和解,因少1位管理人同意出賣系爭11筆土地,法院是否會判其勝訴不明,黃明慶始願損失4,651萬5,700元,換取伊同意和解,黃明慶不可能再增加價金給鄭宗輝、鄭啟堂。伊係利用黃明慶急於和解之心態要求黃明慶增加價金,並非系爭11筆土地有每坪實收30萬元之價值,伊在當時土地欠稅被查封隨時可能被拍賣,且管理委員鄭家盛、鄭昌霖、鄭家偉委任律師要求伊履行買賣契約,倘有違約應由伊代祭祀公業賠償之情況下,黃明慶不同意增加價金,伊亦僅能以每坪土地實收20萬元出賣給黃明慶。又祭祀公業鄭必陶各房管理人係由各房派下員各自產生,分別受該房派下員之託管理該房之事務,三房之管理人無法管大房及二房之事,鄭宗輝、鄭啟堂早與黃明慶簽訂買賣契約書,伊不可能聯合鄭宗輝、鄭啟堂一起要求黃明慶增加價金,黃明慶亦不會同意。縱令伊有聯合鄭宗輝、鄭啟堂一起要求黃明慶增加價金,黃明慶亦僅會每坪增加3萬3,333元,不可能全部坪數均增加10萬元。
鄭金益並未圖利三房之派下員,亦未損害大房、二房之利益云云。㈢被告劉錦隆辯稱:⒈伊於乙案中非受祭祀公業鄭必陶本身或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全體委任處理事務,而係受鄭金益、鄭宗輝及鄭啟堂等3人委任,伊無從對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背信。縱認伊於乙案中係受祭祀公業鄭必陶委任處理事務,因當時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鄭宗輝、鄭金益及鄭啟堂3人均表示要與黃明慶和解,把土地賣掉,且乙案民事案卷中僅有系爭規約與72年9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伊認為系爭規約第6條及72年9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議案二內容已授權由管理人鄭宗輝、鄭金益及鄭啟堂3人全權處分祭祀公業鄭必陶財產,且系爭管理章程僅經派下員大會半數以下決議通過,並未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亦未依系爭規約第8條之規定送臺北市民政局備查或備案生效,無補充或限制規約之效力,並不能限制系爭規約第6條之授權,自不能期待伊違反委託人即管理人之意願而提出如同甲案之抗辯。且在乙案訴訟繫屬前臺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3511號判決即認定派下員大會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土地,管理人即有處分權。乙案法院亦認定管理人只要擇一經派下員決議授權或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或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即有處分權。
98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亦認管理人全權處理祭祀公業鄭必陶財產,並非以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為生效要件。況乙案訴訟繫屬中,鄭金益接獲鄭家盛、鄭昌霖、鄭家偉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鄭金益應配合履行相關買賣契約義務,倘造成祭祀公業鄭必陶對興洋建設公司違約,鄭金益應負擔賠償責任,鄭啟堂並表示管理委員會已同意出賣系爭11筆土地予黃明慶,而黃明慶所提價款簽收支票確有多位管理委員之簽名,鄭啟堂提出之93年10月26日、27日多位管理委員簽字之書面,亦記載同意就建商設定之價金設定抵押,並載有增值稅1億2千萬元,倘管理委員會未同意出售豈會有上開記載,伊乃相信鄭啟堂所言。鄭啟堂並表示倘鄭金益阻撓,要負責土地因欠稅或其他違約原因被拍賣之後果。
再者,綜合當時系爭11筆土地多為鄭必陶公業派下員占用,產權清理困難,若於乙案中提出抗辯,祭祀公業鄭必陶倘無法履行93年11月8日之合建契約,須返還黃明慶墊付之地價稅,興洋建設公司可能訴請損害賠償,祭祀公業鄭必陶將因無法籌措到地價稅而被拍賣土地,受跌價損失,且每年仍有新增之地價稅需處理。95年1月20日之和解條件免除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稅賦負擔及系爭土地上各項占用情況及權利或限制登記之清理義務,較合建契約能更快回收現金,並未對祭祀公業鄭必陶更不利,該價格在當時並非賤價,伊並無損害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之犯意或圖黃明慶不法利益,亦無與鄭宗輝、鄭金益及鄭啟堂有何犯意聯絡。⒉鄭金益委任伊協助處理系爭11筆土地買賣事務時,伊僅提供關於買賣之法律意見與撰擬和解書及買賣契約書,鄭金益並未徵詢伊買賣價格之意見。鄭金益最終與黃明慶和解,其實質條件優於鄭宗輝、鄭啟堂原出售之價格4億8,500萬元,並未賤價出售。鄭金益私下向黃明慶要求每坪多10萬元之價金時,伊並不在場,鄭金益亦未告知伊,係黃明慶於96年2月14日取得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後,鄭金益向黃明慶收取該每坪10萬元之價金,並將該價金交給伊保管時,始告知伊每坪多爭取10萬元價金之事。又鄭金益委任伊協助處理系爭11筆土地買賣事務時,鄭宗輝、鄭啟堂已與黃明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鄭宗輝、鄭啟堂告知鄭金益,祭祀公業鄭必陶欠稅,土地被查封,若不出售,土地會被拍賣,管理委員會已同意出售系爭11筆土地,請鄭金益配合不要刁難,而據伊所知鄭金益係因祭祀公業鄭必陶欠稅,土地會被拍賣,始同意出售系爭11筆土地,並無其他考量。縱鄭宗輝、鄭金益出售系爭11筆土地有背信之意圖,亦為伊所不知。⒊95年1月20日簽訂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伊僅知有93年12月1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尚不知有93年11月8日之合建契約書,亦不知93年1 1月8日之合建保證金1千萬元改為買賣契約之第一期價金,及鄭宗輝、鄭啟堂侵占黃明慶之5,300萬元價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通緝中)、鄭金益係祭祀公業鄭必
陶大房、二房、三房選出之管理人,被告劉錦隆為執業律師。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72年7月18日同意備查之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祭祀公業鄭必陶復於72年9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主席報告:「…鄭必陶祭祀公業派下員已成立,所有工作才展開眉目。上下厝的土地若不快進行處理,被政府徵收的地款恐無法領回,希望各位多配合協助。事關各位權益,故管理委員會及管理人要求派下員協助時,請各位通力合作是幸。」後,先決議通過議案一之系爭管理章程,系爭管理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業管理委員會,由各房選出管理人1名委員4名共3大房管理人3名,委員12名,合計15名。」第9條規定:「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業,亦依法登記為本公業管理人,執行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案及綜理業務。」第15條規定:「本公業財產處分或變更建設及其他權利之行使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但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再決議通過議案二「案由:祭祀公業鄭必陶財產(如附件㈢)處分、變更建設、合建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可否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決議:一致通過,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而被告劉錦隆前於甲案受被告鄭金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被告鄭宗輝於甲案抗辯92年10月2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未經系爭規約第8條、系爭管理章程第15條規定之程序,係屬效力未定,被告鄭金益則抗辯其未授權被告鄭宗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授權書上「鄭金益」署押係屬偽造,該買賣契約對被告鄭金益不生效力,且被告鄭宗輝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以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名義與柯仁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祭祀公業鄭必陶亦不生效力,被告鄭宗輝向柯仁杰收取價金,應由被告鄭宗輝個人與柯仁杰解決,與祭祀公業鄭必陶無關,甲案經臺北地院審理結果,認系爭規約第6條及系爭管理章程第15條規定所稱之公業財產之處分,包括簽訂買賣契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亦未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係屬效力未定,柯仁杰於簽約時明知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出售祭祀公業財產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且被告鄭宗輝於簽約時尚未取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難認其為善意而無過失,而祭祀公業鄭必陶已於92年12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不承認該買賣契約之效力,該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鄭必陶即屬無效,因而於93年10月20日判決駁回柯仁杰之請求。又祭祀公業鄭必陶因長年積欠地價稅,經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1年7月29日執行查封系爭第749地號土地,預計於93年11月10日間拍賣。鄭啟堂及部分管理委員、派下員於93年10月26日、27日達成建商須有財力在向銀行融資前代祭祀公業支付土地開發前之開銷約3億元(含土地地價稅1,200萬元《93/11/10要拍賣》、現住戶搬遷費4,500萬元、前住戶搬遷費4,500萬元及增值稅1億2千萬元等開銷),祭祀公業僅需配合建商作相對資金之設定抵押,即可合作開發土地之共識,鄭啟堂、被告鄭宗輝旋於93年11月6日召開「祭祀公業鄭必陶委員會會議」,出席人員(被告鄭金益未與會)無人主張賣地,全數通過以合建方式與建商合作,鄭啟堂、被告鄭宗輝及部分管理委員、派下員並於同年11月8日與興洋建設公司簽訂「○○○○段合建契約書」(被告鄭金益未於契約書簽名用印),約定由祭祀公業鄭必陶提供系爭19筆土地予興洋建設公司出資興建房屋,祭祀公業鄭必陶可分得45%之銷售房地,興洋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明慶並簽發面額各2百萬元、8百萬元之支票交予鄭啟堂、被告鄭宗輝及部分管理委員、派下員共同簽收作為合建保證金(被告鄭金益未參與)。嗣被告鄭宗輝未經被告鄭金益授權,假冒被告鄭金益之代理人名義,於93年12月16日與鄭啟堂2人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與興洋建設公司協議解除合建契約書,並退還合建保證金1千萬元,再與黃明慶個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11筆土地以4億8,500萬元售予黃明慶,約定簽約同時黃明慶應給付祭祀公業鄭必陶第1期款1千萬元(上開合建保證金轉作第1期款),祭祀公業鄭必陶應於簽約時交付派下員與管理人之印鑑證明、委員會同意處分土地之會議紀錄及派下員之處分同意書等證件,第2、3期款分別為4千萬元、1,300萬元,祭祀公業鄭必陶應於10日內塗銷系爭第745、747、748地號土地於93年1月7日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債權人柯仁杰)及系爭第749地號土地於91年7月29日之欠稅查封登記,第4期價金則由黃明慶代付祭祀公業鄭必陶辦理塗銷系爭第748號土地之地上權及搬遷地上物之補償費計5,900萬元抵付,並約定祭祀公業鄭必陶應負責繳清地價稅,負擔土地增值稅、塗銷地上權。黃明慶並於同日交付其簽發面額各4千萬元、1,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鄭宗輝、鄭啟堂2人,作為第2、3期款。被告鄭宗輝、鄭啟堂2人旋將5,300萬元大部分用以清償個人對外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包括柯仁杰部分為20,538,000元、張添財部分為1,700萬元、登揚營造有限公司部分為700萬元及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600萬元),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因而對被告鄭宗輝、鄭啟堂提出告訴(該案經本院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被告鄭宗輝、鄭啟堂業務侵占有罪確定)。
嗣黃明慶於94年10月14日以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被告鄭宗輝、鄭啟堂、被告鄭金益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告鄭宗輝、鄭啟堂、被告鄭金益依系爭規約第6條、72年9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議案二之內容,有處分財產之權限,其業已給付價金6,300萬元為由,本於93年12月1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臺北地院民事庭對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被告鄭宗輝、鄭啟堂、被告鄭金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第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被告鄭金益、鄭宗輝、鄭啟堂3人先後於94年11月24日、95年1月25日前某日委任被告劉錦隆擔任乙案訴訟代理人,就該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捨棄、認諾、和解等特別代理權。被告鄭金益於乙案訴訟中為三房向黃明慶多要求每坪土地較大房、二房多10萬元之價金合計4,651萬5,700元,經黃明慶應允,並將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總價4億8,500萬元,扣除原約定應由祭祀公業鄭必陶負擔之增值稅1億3,402萬6,936元、塗銷系爭第74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與地上物補償費5,900萬元及地價稅欠稅款1,769萬402元後,概算出買賣價金約為每坪20萬元後,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或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即於95年1月20日在被告劉錦隆之律師事務所,由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及被告鄭金益3人與黃明慶簽訂由被告劉錦隆擬具之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以每坪實收20萬元計算,合計價金2億7,908萬6,500元,三大房各分9,302萬8,833元,簽約時黃明慶支付三大房定金各3,150萬元,由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及被告鄭金益代表三大房收取,被告鄭宗輝、鄭啟堂應收取之3,150萬元則以93年12月16日之土地買賣價金抵充之,並約定積欠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均由黃明慶負擔,地上權由黃明慶自行處理或承受,地上占用戶均由黃明慶自行處理。黃明慶旋於95年1月23日向法院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陳報雙方已達成和解,變更93年12月1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條件為95年1月20日之買賣契約,並追加請求其餘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被告劉錦隆於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我們對於原告的請求不爭執,我們對於原告的擴張也沒有意見。」而未提出如同甲案之抗辯,臺北地院因而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判決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應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明慶確定。嗣黃明慶陸續支付系爭11筆土地之增值稅1億3,402萬6,936元、積欠之地價稅1,796萬4,333元(含滯納金及執行費)及與系爭土地占用戶之和解金1億1,239萬7千元。又祭祀公業鄭必陶大房管理人鄭祖銘、鄭源朗、鄭勝芳為確保祭祀公業鄭必陶對被告鄭宗輝之債權,曾於95年6月25日私下同意被告鄭宗輝按月攤還3,150萬元(鄭祖銘、鄭源朗、鄭勝芳因而經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238號、第24389號、96年度偵字第2224號、第18130號、第26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仍對被告鄭宗輝提出刑事告訴(即上開業務侵占案),被告鄭宗輝乃未再攤還款項予鄭祖銘、鄭源朗、鄭勝芳。另被告鄭宗輝於上開侵占案件審理時,曾於98年6月26日向法院陳報其前已依協議償還鄭祖銘、鄭源朗、鄭勝芳135萬元,並與部分告訴人鄭家盛、鄭昌霖成立和解,賠償600萬元等情,業據⒈證人黃明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3年11月、12月洽談合建、土地買賣過程中均未見過鄭金益。律師有對伊說提告會輸,因為少了1個管理人,伊提告後才拜託朋友找鄭金益商量。鄭金益帶伊到劉錦隆律師事務所與鄭宗輝、鄭啟堂一起談和解,和解條件是他們先擬稿,劉錦隆繕打和解書、買賣契約書,再與鄭宗輝3人討論後,才拿給伊簽名。地上物變更為由伊處理,是鄭金益要求。增值稅變更為伊負擔及付清積欠之地價稅,是他們提出的和解條件。93年12月16日買賣價金4億8,500萬元係依合建契約分配房屋的數量換算出來的,價金改為2億7,908萬6,500元是與他們商量,是扣除伊要處理地上權、地上物、增值稅、積欠地價稅及假扣押等必要費用,伊要付的金額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997號卷㈠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第223頁反面);⒉被告鄭金益①於99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5年1月20日和解書是劉錦隆草擬的,95年1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經過半數派下員、管理委員會同意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187號卷㈠第118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授權鄭宗輝簽訂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鄭宗輝擅自代理伊,這是違法的事,伊有告訴劉錦隆。95年1月20日簽訂和解書之前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劉錦隆有勸伊與黃明慶和解,伊有對黃明慶提出要負責處理土地欠稅、增值稅、地上物、地上權之和解條件,黃明慶答應這些條件。買賣價金2億7,908萬6,500元是伊與鄭宗輝、鄭啟堂討論決定的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997號卷㈠第226頁正、反面、第227頁至第228頁反面);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每坪實收20萬元係根據鄭啟堂及被告鄭宗輝已經與黃明慶談定之總價4億8,500萬元,扣除原應由出賣人負擔之增值稅1億3,402萬6,969元,原買賣契約記載塗銷748地號上之地上權及地上物補償費5,900萬元(…),及原應由出賣人繳納之欠(地價)稅1,769萬402元之餘額2億7,428萬2,629元之概算(每坪實收20萬元之總金額為2億7,908萬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正、反頁刑事陳述意見狀);⒊被告劉錦隆①於99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是否你為鄭啟堂、鄭金益、鄭宗輝及黃明慶雙方擬具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是在我律師事務所談和解及製作買賣契約…」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187號卷㈡第148頁、第149頁);②於101年9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鄭金益開庭前告訴伊他沒有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伊知道黃明慶起訴狀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被冒名。95年1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伊繕打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二字第36號卷㈠第153頁、第154頁);⒋被告鄭宗輝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未召開派下員大會即賣土地,伊是先賣土地再跟委員開會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997號卷㈡第108頁反面);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寫要分期攤還3,150萬元給大房,但因鄭昌齡等人告伊,鄭勝芳就不要,伊被判刑後就未繼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無訛,並有系爭規約、公證書暨所附72年9月25日「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管理章程(見98年度偵續字第763號卷第60頁、第36頁)、甲案民事委任狀、判決書(見9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卷第67-2頁正、反面、第315頁至第324頁)、93年10月26日、27日共識書暨開銷明細表、93年11月6日「祭祀公業鄭必陶委員會會議」紀錄、93年11月8日「○○○○段合建契約書」、黃明慶簽發之面額8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93年12月16日「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黃明慶簽發之面額4千萬元、1,300萬元之支票(見95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㈡第6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44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2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2頁)、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98年6月26日刑事陳報狀、98年6月24日和解書(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卷第126頁、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40頁)、乙案民事委任書2份、民事擴張聲明狀、和解書、土地買賣契約書、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見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1頁、第57頁至第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238號、第24389號、96年度偵字第2224號、第18130號、第267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至第1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4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至第134頁)、臺北行政執行處93年7月8日、11月11日訊問筆錄(見101年度易字第997號卷㈡第127頁至第130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稅款提供支票繳納臨時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4年系爭土地地形圖、黃明慶與系爭土地上各占用人和解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和解筆錄、支票簽收單及收據影本(見100年度易字第2559號辯護意旨狀卷第37頁至第122頁)各在卷可按,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背信罪之「他人」,包括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及非法人團體,國家機關及公共團體亦屬之。而他人所處理之「事務」,須為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限於法律行為之事務,亦包括事實行為之事務,且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於一定範圍內概括處理之事務均包括在內。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之「原因」,包括法令之規定、法律行為(當事人之契約)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無因管理)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96年12月12日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臺灣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產業,僅屬派下子孫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主體,其財產係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房份,此房份僅為各派下員輪流業管祭祀公業,或分配收益之比率,而不屬實質的權利。且祭祀公業因本身無權利能力,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應由管理人以自己名義代表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起訴或應訴,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員全體亦有效力。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系爭管理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業管理委員會,由各房選出管理人1名委員4名共3大房管理人3名,委員12名,合計15名。」第9條規定:「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業,亦依法登記為本公業管理人,執行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案及綜理業務。」第15條規定:「本公業財產處分或變更建設及其他權利之行使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但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被告鄭宗輝、鄭啟堂、被告鄭金益3人係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對外共同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對內共同執行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案,綜理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業務,並處理祭祀公業鄭必陶財產之處分等事宜,自均係受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委任處理祭祀公業財產事務之人,並不因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係由各房分別選出,或各房互不干涉房內事務,即謂被告鄭宗輝、鄭啟堂、被告鄭金益3人係分別受祭祀公業鄭必陶大房、二房、三房派下員委任處理各房事務,而非受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委任共同處理祭祀公業事務。又被告劉錦隆形式上雖係受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委任處理乙案訴訟事務,惟管理人係為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應訴,乙案確定判決對於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亦有效力,被告劉錦隆實質上係受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委任處理事務。況祭祀公業鄭必陶之土地係屬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劉錦隆所處理者乃係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之共同事務,而其為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處理事務之「原因」並不限於形式上之委任契約,亦含事實之信託關係(無因管理)在內,被告劉錦隆確係為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處理乙案訴訟事務之人無訛。
㈢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起草(暫時新刑律)係參考日
本1907年刑法修正後之規定,而日本之法制則受德國影響甚深,日本、德國有關背信罪之立法、理論發展歷程,對我國背信罪之解釋、適用具有參考價值。德國就背信罪之本質,學說上主要有「違背信任說」與「濫用權限說」之爭論。「違背信任說」謂當事人間如果存在著特別信任關係,從事職務者即具有忠實誠信義務,一方破壞此信任關係,導致另一方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即違反忠實誠信義務,刑法即有介入規範之必要;「濫用權限說」謂背信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他人之財產具有一定的處分權限,而得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但行為人卻濫用此等權限,因而造成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德國刑法初始傾向違背信任說,繼則提倡濫用權限說,並於1933年一部修正時,兼採兩說以制定背信罪。而現行日本刑法之規定與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規定近似,學說上主要有「背信說」、「濫用權限說」、「背信之濫用權限說」之爭論。「濫用權限說」認背信行為係代理權限之濫用,限定於存在代理權之場合,且限於對外關係(對第三者)之法律行為;「背信說」則認背信行為包含事實之信賴關係,對內關係亦可成立背信行為,凡違背信任關係之財產侵害皆屬於背信行為,日本通說、判例採此說;「背信的濫用權說」認為,「權限」不限於法定代理權,而擴大至他人財物的管理權限或事實上的事務處理權限。觀諸我國背信罪法文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並未限定須具有法定代理權之授與,且不論係對外或對內關係,只須獲有本人之委任,均得為之,另「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文義上亦未限定須為法律行為,在法條構成要件上較符合「違背信任說」(或「背信說」)。再者,將背信行為限於法定代理權限之濫用,過度限縮背信罪之保護範圍。而「刑罰之最後手段性」應著重於「法秩序的消極一致性」,亦即其他法律明示為合法的,刑法不可以認為不法,其他法律認為不法的,刑法可以不必認為不法。且立法者立法時亦未必採最後手段原則,較通常的情況係「一致行動」。對內關係所造成之損害,固可循民事途徑為事後救濟,惟為事先對信任關係之破壞可能帶來的損害風險予以控制,仍有以刑法保護之必要。是我國背信罪之本質,應採「違背信任說」,其規範之行為態樣不限於具有法定代理權授與之情形,亦不限於對外關係造成損害之情況,然為免背信罪之浮濫適用,須透過對「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任務之行為」構成要件之解釋,以排除若干不符背信罪本質之民事債務違反類型。又背信罪之本質,既採「違背信任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背信行為自係指「違反信任關係之行為」。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並未逸脫出「信託義務違反」之概念範圍。無論是「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或「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均屬背信罪「違背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為無論係法律或事實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構成背信行為。背信行為之不法性在刑法與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的判斷,倘行為人所為在民事法規範下並非不法,並不適宜被認定為刑法之犯罪行為,以避免法規範之矛盾。在有關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之民事法規範已完備之情形下,自宜依民事法規範來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為他人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僅在民、刑法規範目的明顯衝突之情形下,為適度之調整,而非脫離民事法規僅依刑法之角度來認定背信行為,以符合整體法秩序之一致性,行為人亦較容易預測行為是否違法。準此,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係指行為人處理事務違背其應盡之義務。而行為人處理事務是否違背其應盡之義務,應依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所涉相關民事法規範,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經查:
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72年7月18日同意備查之系爭規約
書第6條已規定:「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祭祀公業鄭必陶復於72年9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主席報告:「…鄭必陶祭祀公業派下員已成立,所有工作才展開眉目。上下厝的土地若不快進行處理,被政府徵收的地款恐無法領回,希望各位多配合協助。事關各位權益,故管理委員會及管理人要求派下員協助時,請各位通力合作是幸。」後,先決議通過議案一之系爭管理章程,再決議通過議案二:「案由:祭祀公業鄭必陶財產(如附件㈢)處分、變更建設、合建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可否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決議:一致通過,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而系爭管理章程第15條規定:「本公業財產處分或變更建設及其他權利之行使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但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是祭祀公業鄭必陶為使管理人、管理委員會得以儘速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乃訂定系爭管理章程第15條本文規定,使管理人得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免經系爭規約第6條所定「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之程序,惟為免管理人濫權,乃以但書規定管理人「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更進而以議案二就系爭管理章程第15條本文關於「本公業財產處分或變更建設及其他權利之行使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部分,先行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等事宜,免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之程序,惟管理人全權處理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等事宜時,仍應受系爭管理章程第15條但書所定「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之限制。是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欲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本應依系爭規約第6條所定「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倘未經半數派下員同意,亦得依系爭管理章程第15條、議案二之決議內容,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為之。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欲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對內即應遵守上開程序,此與系爭規約第8條之規定(「本規約經派下過半數以上同意,送臺北市民政局備案後生效」)無涉。準此,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欲處分系爭11筆土地,應「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或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為之。是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欲就系爭11筆土地解除合建契約或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應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或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並不因部分管理委員亦贊同解除合建契約,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即得便宜行事免經上開程序,亦不因派下員於系爭1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後,出面領取管理人分配之買賣價金,即謂派下員當時亦同意管理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⒉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劉錦隆4人均明知渠等
於甲案所提抗辯、甲案法院判決之理由、結果及被告鄭宗輝、鄭啟堂2人業將5,300萬元用於清償個人債務,渠等依被告鄭宗輝再次未經被告鄭金益授權,假冒被告鄭金益之代理人名義,於93年12月16日與鄭啟堂2人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與興洋建設公司協議解除合建契約書,再與黃明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興洋建設公司、黃明慶未見被告鄭金益本人出面締約,亦未見被告鄭金益用印授權,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復未提出委員會同意處分土地之會議紀錄或派下員之處分同意書予黃明慶之情況,應可預見被告鄭金益倘於乙案提出被告鄭宗輝未經其授權,假冒為其代理人名義締約之抗辯,或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3人提出93年12月16日之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或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抗辯,被告鄭宗輝、鄭啟堂無權代理祭祀公業鄭必陶於93年12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恐將如同甲案被法院認為效力未定,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向黃明慶收取之第2、3期買賣價金5,300萬元,應由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個人負責。且甲案法院既未否認系爭規約第6條與系爭管理章程第15條規定之效力,無論渠等是否認同甲案判決理由,自應於出賣系爭11筆土地前,「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或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俾免再次陷入管理人是否無權代理之爭議。
⒊95年1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2億7,908萬6,500元,
係按每坪土地實收20萬元計算而得,而每坪土地實收20萬元係依據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前與黃明慶談定之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價金4億9500萬元,扣除原約定由祭祀公業鄭必陶負擔之增值稅1億3,402萬6,936元、預估塗銷系爭第74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與地上物補償費5,900萬元及地價稅欠款1,769萬402元之餘額2億7,428萬2,629元之概算得出。又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之第4期價金約定係由黃明慶代付祭祀公業鄭必陶辦理塗銷系爭第748號土地之地上權及搬遷地上物之補償費計5,900萬元抵付,並約定祭祀公業鄭必陶應負責繳清地價稅,負擔土地增值稅、塗銷地上權。而95年1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則由黃明慶負擔增值稅、地價稅欠款,並由黃明慶自行負責處理地上權與地上占用戶。是95年1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雖增加買方之負擔,然同時減少買方之價金,增加之負擔與減少之價金於當時約略等價(黃明慶嗣後實際支出地上物補償費金額為何則非所問),倘未考慮價金支付之方式,相較於93年12月1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95年1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固非不利於祭祀公業鄭必陶。然而,93年12月1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第2、3期之買賣價金5,300萬元,業經被告鄭宗輝、鄭啟堂用於清償個人債務。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自不能僅考量95年1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是否未較93年12月1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不利,併應考量被告鄭宗輝、鄭啟堂賠償該5,300萬元之能力,以維護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之利益。
⒋⑴證人黃明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律師有對伊說提告會
輸,因為少了1個管理人,伊拜託朋友去跟鄭金益商量,談了很多條件才談成和解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997號卷㈠第219頁反面);⑵被告劉錦隆①於104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5年1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係因6,300萬元已被鄭宗輝、鄭啟堂收走,鄭金益不認這個帳,主張該部分係屬於鄭宗輝、鄭啟堂之價金,買方要另外支付三房3,150萬元,才會如此約定,把三房除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②於104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95年1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部分,因鄭宗輝、鄭啟堂代表大房、二房把6,300萬元價金收走了,三房當然另外再收3,150萬元。三房私自向黃明慶額外爭取之4,651萬餘元,係對黃明慶揩油,黃明慶因擔心鄭金益不同意,和解書就簽不成,他沒有把握法院會怎麼判,才忍痛多付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正、反面)。足見⑴黃明慶自知被告鄭宗輝未經被告鄭金益授權,且其未取得委員會同意處分土地之會議紀錄或派下員之處分同意書,倘被告鄭金益於乙案訴訟中提出抗辯,恐將遭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其非但無法取得買受系爭11筆土地後之期待利益,且前已給付被告鄭宗輝、鄭啟堂之第2、3期買賣價金5,300萬元,僅能向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個人求償,有債權未能受償之高度風險,始會同意被告鄭金益所求,在95年1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與93年12月1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實質等價之情況下,猶於契約外給付被告鄭金益買賣價金4,651萬5,700元。⑵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不能僅考量95年1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是否未較93年12月1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不利,併應考量被告鄭宗輝、鄭啟堂賠償該5,300萬元之能力,更不應私下向黃明慶收取額外之買賣價金,以犧牲祭祀公業鄭必陶某房利益之方式與黃明慶達致和解。詎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竟犧牲祭祀公業鄭必陶大房、二房派下員之利益,與黃明慶約定,黃明慶分別支付三大房定金各3,150萬元(即93年12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第1、2、3期款總額6,300萬元之1/2),由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及鄭金益代表三大房收取,被告鄭宗輝、鄭啟堂應收取之3,150萬元以93年12月16日之土地買賣價金抵充之,使大房、二房未能與三房共享被告鄭金益另向黃明慶索求之實質買賣價金4,651萬5,700元(亦即三房土地每坪實際係以30萬元計算,而大房、二房土地每坪僅以20萬元計算),並使大房、二房獨自承受前收之合建保證金轉作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第1期款之1千萬元,及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個人取走之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第2、3期款5,300萬元,而未能實際取得買賣定金之不利益。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上開所為,自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至為灼然。
⒌被告鄭金益、鄭宗輝、鄭啟堂委任被告劉錦隆擔任乙案
訴訟代理人,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與劉錦隆4人均明知被告鄭宗輝係未經被告鄭金益授權,假冒被告鄭金益之代理人名義,於93年12月16日與鄭啟堂2人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與黃明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黃明慶未見被告鄭金益本人出面締約,亦未見被告鄭金益用印授權,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復未提出委員會同意處分土地之會議紀錄或派下員之處分同意書予黃明慶,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與劉錦隆本應先於乙案訴訟中提出如同甲案之抗辯,以維護祭祀公業鄭必陶之訴訟利益,縱認渠等有於乙案訴訟中與黃明慶成立和解之必要,亦應「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或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不應明知渠等係以犧牲祭祀公業鄭必陶某房利益之方式達致和解,猶對黃明慶之請求表示不爭執,致法院判決黃明慶勝訴確定,祭祀公業鄭必陶喪失與黃明慶談判協商之籌碼。詎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與劉錦隆4人因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業與黃明慶簽訂上開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乃未於乙案訴訟中提出如同甲案之抗辯,復於黃明慶向法院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陳報雙方已達成和解,變更93年12月1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條件為95年1月20日之買賣契約,並追加請求其餘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被告劉錦隆於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黃明慶之請求,致臺北地院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判決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應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明慶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並及於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全體。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劉錦隆4人上開所為,亦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甚明。
㈣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背信行為與財產損害,須具有因果關係。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人之財產有否損失,不可僅就法律觀點而為判斷,應兼就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在法律上縱取得一定之權利,如實際上不能或難以實現者,其經濟價值已減少或喪失,亦屬於損害。臺北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判決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應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明慶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全體,祭祀公業鄭必陶喪失與黃明慶談判協商之籌碼,祭祀公業鄭必陶復無法本於95年1月20日之買賣契約請求黃明慶現實給付給大房、二房之定金,而祭祀公業鄭必陶大房、二房獨自承受前收之合建保證金轉作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第1期款之1千萬元,及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個人取走之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第2、3期款5,300萬元,未能實際取得買賣定金分配之結果,祭祀公業鄭必陶大房、二房縱得對內尋求解決三大房公平分擔1千萬元合建保證金之途徑,並向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個人求償該5,300萬元,惟該損害賠償債權如實際上不能或難以實現,仍屬受有損害。而被告鄭宗輝除曾依與鄭祖銘、鄭源朗、鄭勝芳之協議,私下償還鄭祖銘、鄭源朗、鄭勝芳135萬元,及私下賠償上開侵占案件之告訴人鄭家盛、鄭昌霖600萬元外,即未繼續處理賠償事宜,而鄭啟堂經通緝在案,祭祀公業鄭必陶對被告鄭宗輝、鄭啟堂之損害賠償債權顯難以實現,堪認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劉錦隆4人之背信行為,確已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之財產。
㈤按「意圖」係行為人積求謀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結果發
生,而達成其犯罪目的之心理狀態。我國背信罪採日本立法例,在條文上明定得利意圖與損害意圖,使背信罪兼具圖利罪與毀損罪雙重性質,而未如德國立法例,未於背信罪附加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是背信罪之行為人除須具有背信之故意外,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得利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損害意圖),若無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及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亦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背信罪可罰性之核心基礎在於「違背任務之行為」,所保護之對象係「本人」整體的財產利益,背信行為及財產損害之結果,理論上似已充足背信罪之不法內涵。惟行為人倘出於為「本人」利益之目的(特別是非財產上之目的),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即以背信罪相繩實屬過苛,有違國民之法律情感。背信罪附加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在體現行為人出於為「本人」利益之背信行為,應予正當化,無需以背信罪處罰之旨。是背信罪之得利、損害意圖在適用上可被理解為,行為人對得利、損害存在認識,且無存在為「本人」利益之目的。又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損害本人利益,或為本人之利益經常曖昧難分,在同時存在得利、損害意圖,或為本人利益意圖之情形,應以意圖的主從關係決定是否成立背信罪,在行為人「主要」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損害本人利益,而非為本人利益之情形,仍有以背信罪處罰之必要。被告劉錦隆雖辯稱:被告鄭金益係單純基於土地被查封,若不出售,土地會被拍賣,受跌價損失,始同意出售系爭11筆土地,並無其他考量。且綜合當時系爭11筆土地多為鄭必陶公業派下員占用,產權清理困難,若於乙案中提出抗辯,祭祀公業鄭必陶倘無法履行93年11月8日之合建契約,須返還黃明慶墊付之地價稅,興洋建設公司可能訴請損害賠償,祭祀公業鄭必陶將因無法籌措到地價稅而被拍賣土地,受跌價損失,且每年仍有新增之地價稅需處理。95年1月20日之和解條件免除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稅賦負擔及系爭土地上各項占用情況及權利或限制登記之清理義務,較合建契約能更快回收現金,並未對祭祀公業鄭必陶更不利,該價格在當時並非賤價,伊無損害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之犯意或圖黃明慶不法利益云云。但查,祭祀公業鄭必陶因長年積欠地價稅,致系爭第000地號土地被查封、拍賣,確有處分土地籌措資金以繳納地價稅之急迫需求,惟祭祀公業鄭必陶籌資繳納地價稅之方式甚多,非僅限於同時出售系爭11筆土地一途,此觀臺北行政執行處亦僅執行查封拍賣1筆土地自明。又祭祀公業鄭必陶於決定是否繼續履行與興洋建設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或退還合建保證金與興洋建設公司解除合建契約,或承認與黃明慶簽訂之買賣契約,或變更與黃明慶簽訂之買賣契約時,非僅應考量祭祀公業鄭必陶之履約能力與何時取得現金,併應考量被告鄭宗輝、鄭啟堂賠償5,300萬元之清償能力,且同時將系爭11筆土地出售予黃明慶,存有諸多爭議,並非當時解決祭祀公業鄭必陶欠稅問題之唯一選項,否則被告鄭宗輝何需採用偽造文書之方式冒充被告鄭金益之代理人與黃明慶簽約。再衡諸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與黃明慶簽訂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前,並無不能「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或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情事,渠等不願將與黃明慶重新簽訂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重大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事項,事先告知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亦不願正式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充分討論重新與黃明慶簽訂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可行性及契約重要內容,應係擔心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就此提出質疑,另被告鄭金益亦不願將其私下為三房取得之實質買賣價金交予全體派下員共享,更不願讓大房、二房派下員得知渠等係以犧牲祭祀公業鄭必陶大房、二房利益之方式與黃明慶達致和解內容。被告鄭宗輝、鄭啟堂「主要」係因前已向黃明慶收取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第2、3期款,被告鄭金益、劉錦隆則「主要」係因私下為三房索得買賣價金4,651萬5,700元,始不顧祭祀公業鄭必陶大房、二房派下員之利益,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或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逕與黃明慶簽訂由被告劉錦隆擬具之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而非與黃明慶重新簽訂買賣契約係當時唯一之最佳選項。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劉錦隆4人所為「主要」係為自己及黃明慶之不法利益,而非為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之派益,仍有以背信罪處罰之必要。
㈥被告劉錦隆雖辯稱:⒈鄭金益於乙案訴訟繫屬中接獲鄭家
盛、鄭昌霖、鄭家偉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鄭金益應配合履行相關買賣契約義務,倘造成祭祀公業鄭必陶對興洋建設公司違約,鄭金益應負擔賠償責任,鄭啟堂並表示管理委員會已同意出賣系爭11筆土地予黃明慶,而黃明慶所提價款簽收支票確有多位管理委員之簽名,鄭啟堂提出之93年10月26日、27日多位管理委員簽字之書面,亦記載同意就建商設定之價金設定抵押,並載有增值稅1億2千萬元,倘管理委員會未同意出售豈會有上開記載,伊乃相信鄭啟堂所言;⒉鄭金益私下向黃明慶要求每坪多10萬元之價金時,伊並不在場,鄭金益亦未告知伊,係黃明慶於96年2月14日取得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後,鄭金益向黃明慶收取該每坪10萬元之價金,並將該價金交給伊保管時,始告知伊每坪多爭取10萬元價金之事。⒊95年1月20日簽訂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伊僅知有93年12月1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尚不知鄭宗輝、鄭啟堂侵占黃明慶之5,300萬元價金云云。惟查:⒈被告鄭金益固曾於乙案訴訟繫屬中接獲鄭家盛、鄭昌霖、鄭家偉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鄭金益應配合履行相關買賣契約義務,倘造成祭祀公業鄭必陶對興洋建設公司違約,被告鄭金益應負擔賠償責任,有郵局存證信函第5180號影本在卷可按(見100年度易字第2599號卷㈠第34頁)。惟被告鄭金益明知被告鄭宗輝假冒為其代理人與黃明慶簽約,並未取得其同意出售系爭11筆土地,更未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是否改與黃明慶個人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鄭金益、劉錦隆豈會因接獲鄭家盛、鄭昌霖、鄭家偉之存證信函,即誤信被告鄭宗輝、鄭啟堂有權代理祭祀公業鄭必陶與黃明慶簽訂買賣契約。又鄭啟堂及部分管理委員、派下員於93年10月26日、27日達成建商須有財力在向銀行融資前代祭祀公業支付土地開發前之開銷約3億元(含土地地價稅1,200萬元《93/11/10要拍賣》、現住戶搬遷費4,500萬元、前住戶搬遷費4,500萬元及增值稅1億2千萬元等開銷),祭祀公業僅需配合建商作相對資金之設定抵押,即可合作開發土地之共識,被告鄭宗輝、鄭啟堂旋於93年11月6日召開「祭祀公業鄭必陶委員會會議」,出席人員(被告鄭金益未與會)無人主張賣地,全數通過以合建方式與建商合作,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及部分管理委員、派下員並於同年11月8日與興洋建設公司簽訂「○○○○段合建契約書」(被告鄭金益未於契約書簽名用印),約定由祭祀公業鄭必陶提供系爭19筆土地予興洋建設公司出資興建房屋,祭祀公業鄭必陶可分得45%之銷售房地,興洋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明慶並簽發面額各2百萬元、8百萬元之支票交予鄭啟堂、鄭宗輝及部分管理委員、派下員共同簽收作為合建保證金(被告鄭金益未參與),業如前述。被告鄭金益、劉錦隆焉有可能因上開93年10月26日、27日之共識書面及合建保證金支票,即誤信被告鄭宗輝、鄭啟堂有權代理祭祀公業鄭必陶與黃明慶簽訂買賣契約。⒉被告劉錦隆於104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供稱:95年1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係因6,300萬元已被鄭宗輝、鄭啟堂收走,鄭金益不認這個帳,主張該部分係屬於鄭宗輝、鄭啟堂之價金,買方要另外支付三房3,150萬元,才會如此約定,把三房除外等語。被告劉錦隆豈有可能於95年1月20日簽訂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猶不知被告鄭宗輝、鄭啟堂侵占黃明慶之5,300萬元價金之事。⒊95年1月20日之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劉錦隆所擬具,被告鄭金益向黃明慶私下要求高達4,651萬5,700元之價金,縱依被告鄭金益要求未顯現於書面買賣契約內,亦會重大實質影響雙方之和解及買賣契約之條件,被告鄭金益豈有可能於締約前不事先告知被告劉錦隆以為因應。⒋綜上,被告劉錦隆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⒈土地出售市價除依其可開發、利
用性質、附近設施、買賣雙方議價情況等因素決定外,主要即係參考同地段附近之買賣行情,一般土地賣價均高於公告現值,此乃不動產買賣實務之慣例。而告訴人鄭榮富於93年間購得同地段第000-0地號土地,此土地係屬畸零地又無建築線,價值本即較低,與系爭11筆土地緊臨○○路不同,告訴人鄭榮富購得之價格已高達公告現值之1.66倍,則以此為基準推算,系爭11筆土地於95年間之公告現值為4億5,618萬119元,其市價至少應在7億5,725萬8,997元以上。⒉系爭11筆土地迄今仍有地上權及地上物之問題存在,與95年之情況差異不大,然黃明慶於102年間以系爭第0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就抵押貸得6億2,885萬7千元,核貸之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願核貸上開金額,代表其評估縱黃明慶未還款,將系爭11筆土地拍賣(拍定人當須自行負責處理地上物事宜)後仍應可拍得6億2,885萬7千元,否則當不可能同意核貸此金額。系爭11筆土地總面積為4,613平方公尺,而上開抵押之5筆土地總面積為2,885平方公尺,僅佔系爭土地總面積6成,若以系爭11筆土地全部抵押貸款推估應可貸得10億元左右,相比95年1月20日之買賣契約,黃明慶同樣須自行處理地上物事宜,卻只支付2億7,908萬6,500元,價差將近4倍。
然系爭11筆土地於102年之公告現值相對95年公告現值並未上漲4倍,市價豈可能上漲4倍?⒊足見系爭11筆土地以2億7,908萬6,500元出售確屬賤賣,有損祭祀公業鄭必陶之利益云云。惟查:㈠系爭11筆土地於95年1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4億5,617萬3,585元(系爭11筆土地之地號對照表及95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面積等相關資料詳見附表一、二),固有系爭11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歷年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在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8394號卷㈠第32頁至第43頁,100年度易字第2559號卷㈠第194頁至第211頁)。惟土地之買賣價格取決於買賣當時雙方之需求程度、附近一般行情、地形、位置、占用情形、交通狀況及未來發展,未必即為公告現值之倍數,不能單憑告訴人鄭榮富購買同地段第000-0地號土地之價格,推論系爭11筆土地是否遭賤賣。
㈡黃明慶取得系爭11筆土地後曾支出占用戶之和解金達1億1,239萬7千元,業如前述。是系爭11筆土地於102年2月之占用現狀未必即為95年1月買賣當時之占用現狀。又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核定貸款金額,曾於102年2月間前往系爭第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實地查勘,瞭解系爭5筆土地之座落地點、使用情形、鄰近不動產位○○○區○○道路後,參考歐亞不動產、第一太平洋戴維斯及宏邦不動產之詢價結果(每坪單價110至133萬元間)評定系爭第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核估單價為每坪581,150元(同期公告現值為581,150元)、763,636元(同期公告現值為763,636元)、950,000元(同期公告現值為438,734元)、950,000元(同期公告現值為652,688元)、950,000元(同期公告現值為409,917元),固有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8日國券字第0000000000T號函暨所附土地鑑價表在卷可按(見檢察官補充理由卷第60頁正、反面),惟其評定單價並非全部均高於同期公告現值,且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幅度,未必即同於市價之漲幅。再者,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評定上開5筆土地價格時間係102年2月間,距95年1月買賣當時已隔7年,不能逕行排除土地價格於該期間大幅上漲之可能性,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於95年1月當時確有賤賣系爭11筆土地。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95年1月20日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
定「吳太旺向法院聲請之假扣押由甲方出借反擔保金給鄭宗輝、鄭啟堂私人撤銷假扣押」,將私人債務作為買賣契約之條件云云。惟查,臺北地院93年12月21日93年度裁全字第6978號假扣押裁定記載之債務人係「鄭宗輝即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鄭啟堂即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而非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個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5頁),且該約定應係黃明慶為順利辦理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讓步,與背信行為無涉。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指:黃明慶於96年間向派下員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派下員方知系爭11筆土地遭賤賣,被告鄭宗輝等3人因東窗事發始於96年至98年間發放部分價金分配款予派下員,且從印領清冊可知,總共僅發放9,5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鄭宗輝陳報稱系爭11筆土地大房應得之價金為9,302萬8,833元,扣除其挪為和解遭判刑確定之3,150萬元,餘款6,152萬8,833元,由其與鄭勝芳、鄭源朗、鄭祖銘共同決議,分2次分配給大房派下員每人各15萬元,餘款交由鄭勝芳保管,其於97年6月6日發函鄭勝芳交出保管之價金再行分配,惟鄭勝芳未交出等情,有大房第一、二次分配款印領清冊(見98年度偵續二字第71號卷㈠第120頁至第133頁)及97年6月6日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53頁至第254頁)在卷可考。而被告鄭金益因未足額分配出賣系爭11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經三房派下員提出侵占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證人即被告辯護人劉錦隆律師證述:因被告的前手將祭祀公業的錢花完,並積欠地價稅1千多萬元,才會賣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是每坪20萬元,但被告另要求賣方增加每坪10萬元,是依照合約書的金額先分1/3,再加計另外加收的每坪10萬元,出售土地的錢是委由伊保管,這些錢沒有全部分配,發給三房派下員共9千多萬元,總金額留地價稅及祭祀的錢再一起分配,因為要付祭祀公業費用,包括地價稅、拜拜等,且當初祭祀公業的3位管理員有說要再買供奉祖先牌位的公厝,所以有未分配及剩餘款項,這些錢如果存在祭祀公業名下帳戶內,會變成三大房的錢,而不是第三房的錢,於100年7月12日時,被告說身體不好,年紀也大了,說把錢拿回去比較安心,所以伊把剩餘款項開支票歸還給被告,被告則開立一個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專戶存放單獨保管,目前該帳戶還剩3,064萬4,139元,本來有說召集管理委員會來決定是否分配第4次,但之前被告因出售系爭土地被起訴背信罪,認定系爭土地不能賣,一審判無罪,現在上訴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案件),且目前行政法院也有請求塗銷移轉系爭土地的登記等案件在進行,要等訴訟問題解決,派下員決議不購置公厝,剩餘款項才會繼續分配等語,是被告辯稱係因訴訟等情形而未能繼續分配,並未挪用剩餘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說明及單據,90年12月19日祭祀公業鄭必陶前後任管理人共同決議,為使協助處理祭祀公業鄭必陶事宜之林銘哲退出爾後開發事宜,同意給付1,200萬元予林銘哲,三房負擔其中400萬元,另將土地賣得款項分3次發放9,000萬元給派下員,但因派下員鄭貴死亡,保留其房份187萬5千元,計發放8,812萬5千元,並給劉錦隆律師協助處理相關發放及民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共312萬元,另觀諸96年10月8日三房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依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章程第14條,發放給三房管理人及管理委員鄭富濃、鄭文德、鄭火旺、鄭定興與被告等出售系爭土地淨額2%及3%、被告接任管理人後,屢遭他人興訟之慰問金、授權鄭富濃與鄭明灶之繼承人鄭俊夫及沅利建設公司洽談買賣事宜車馬費等共937萬7,165元,95年至99年地價稅共114萬7,911元,借給祭祀公業鄭溪管理人鄭火忠處理相關土地事務356萬8,204元(已還43萬9,170元,尚欠312萬9,034元),合計共1億889萬9,110元(4,000,000+88,125,000+3,120,000+9,377,165+1,147,911+3,129,034),有90年12月19日祭祀公業鄭必陶決議、林銘哲簽收400萬元單據、96年10月8日三房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章程、鄭富濃、鄭文德、鄭火旺、鄭定興與被告等簽收單據、95年至99年臺北市稅捐處地價稅繳款書、祭祀公業鄭溪管理人處理相關土地事務支出收據等附卷可考,佐以卷附安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被告名義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出售三房之價金收入為1億3,954萬3,249元,而上開支出項目共1億889萬9,110元,剩餘3,064萬4,139元(139,543,249-108,899,110);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於100年6月21日開立新戶,自100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2日共存入支票10張,金額合計3,064萬4,139元,並無其他項目之存款或領用情形,上情核與證人劉錦隆律師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既係因訴訟等原因而未繼續分配剩餘款項,且亦未將剩餘款項加以流用,更無告訴人等所指2,245萬3,394元流向不明之情形,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入於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4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至第134頁)。再者,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於95年1月20日與黃明慶簽訂和解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於95年2月27日乙案言詞辯論時不爭執黃明慶請求,且未提出如同甲案之抗辯等背信行為,與被告等人於96年至98年間發放部分價金分配款有何不法行為,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法院審判範圍。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聲請向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調取被告劉錦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劉錦隆是否藉保管系爭11筆土地買賣價金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核無必要。
㈩綜上所述,被告鄭宗輝、鄭金益、劉錦隆上開所辯,均屬
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宗輝、鄭金益、劉錦隆背信犯行,皆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等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⑴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⑵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雖未修正,惟該罪之法定本刑
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等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額度由修正前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鄭宗輝、鄭金益、劉錦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劉錦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宗輝、鄭金益、劉錦隆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背信行為,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係於密接之時、地之作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應認屬接續犯之單一犯行。又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962號移送併辦被告劉錦隆之背信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劉錦隆之背信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㈢原審未察,遽為被告鄭宗輝、鄭金益、劉錦隆無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⒈被告鄭金益、劉錦隆前無不良素行;⒉被告鄭宗輝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婚姻狀況為離婚;被告鄭金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婚姻狀況為有偶;被告劉錦隆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婚姻狀況為有偶(見101年度易字第997號卷㈡第141頁、第143頁、第148頁個人戶籍資料);⒊被告鄭宗輝自陳有2子女,現無工作,靠子撫養(見101年度易字第997號卷㈡第107頁反面);被告鄭金益自陳有1子1女,現無工作,靠積蓄維生(見101年度易字第997號卷㈡第107頁反面);被告劉錦隆從事律師,自陳有3子女,月收入約10、20萬元(見101年度易字第997號卷㈡第107頁反面);兼衡被告鄭宗輝、鄭金益、劉錦隆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又被告鄭宗輝、鄭金益、劉錦隆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減其宣告刑1/2,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得之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修正前)(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系爭11筆土地地號對照表┌──┬───┬──┬──┬──┬──┬─────┐│編號│72年間│95年│95年│103 │103 │備註 ││ │舊地號│度地│土地│年度│年土│(見95年度││ │(○○│號(│面積│地號│地面│他字第8394││ │段○○│○○│(平│(○│積(│號卷㈠第32││ │○小段│區○│方公│○區│平方│至第43頁、││ │) │○段│尺)│○○│公尺│100年度易 ││ │ │○小│ │段○│) │字第2559號││ │ │段)│ │小段│ │檢察官補充││ │ │ │ │) │ │理由書卷第││ │ │ │ │ │ │4頁至第11 ││ │ │ │ │ │ │頁) │├──┼───┼──┼──┼──┼──┼─────┤│1 │00-00 │000 │000 │000 │000 │103年合併 ││ │ │ │ │ │ │後增加地號││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2 │00-00 │000 │000 │000 │00 │103年分割 ││ │ │ │ │ │ │後增加地號││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3 │00 │000 │0000│000 │0000│ │├──┼───┼──┼──┼──┼──┼─────┤│4 │00-0 │000 │000 │合併│— │ ││ │ │ │ │、分│ │ ││ │ │ │ │割 │ │ │├──┼───┼──┼──┼──┼──┼─────┤│5 │000 │000 │000 │000 │0000│103年分割 ││ │ │ │ │ │ │後增加地號││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合併: ││ │ │ │ │ │ │000-0 ││ │ │ │ │ │ │000 ││ │ │ │ │ │ │000 ││ │ │ │ │ │ │000 │├──┼───┼──┼──┼──┼──┼─────┤│6 │00-0 │000 │000 │合併│— │103年合併 │├──┼───┼──┼──┼──┼──┤至000地號 ││7 │00-0 │000 │00 │合併│— │ │├──┼───┼──┼──┼──┼──┤ ││8 │00-0 │000 │000 │合併│— │ │├──┼───┼──┼──┼──┼──┼─────┤│9 │00-0 │000 │000 │000 │000 │ │├──┼───┼──┼──┼──┼──┼─────┤│10 │00-0 │000 │000 │000 │000 │103年分割 ││ │ │ │ │ │ │後增加地號││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合併: ││ │ │ │ │ │ │000 │├──┼───┼──┼──┼──┼──┼─────┤│11 │00-0 │000 │000 │合併│— │103年合併 ││ │ │ │ │ │ │至000地號 │└──┴───┴──┴──┴──┴──┴─────┘附表二:
系爭11筆土地之95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面積等相關資料┌──┬─────┬──────┬────┬───────┬───────┬────────┐│編號│地號 │公告現值/ │面積 │計算式 │現值金額 │證據出處 ││ │(臺北市○│公告地價 │(平方公│ │(元) │ │○ ○○區○○段│(元/平方公 │尺) │ │ │ ││ │0小段) │尺) │ │ │ │ │├──┼─────┼──────┼────┼───────┼───────┼────────┤│1 │000 │ 147,000│ 695│ 147,000*695 │ 102,165,000│①95年度他字第83││ │ ├──────┤ ├───────┼───────┤ 94號卷㈠第32頁││ │ │ 56,300│ │ 56,300*695 │ 39,128,500│②100年度易字第2││ │ │ │ │ │ │ 559號卷㈠第194││ │ │ │ │ │ │ 頁 │├──┼─────┼──────┼────┼───────┼───────┼────────┤│2 │000 │ 137,397│ 388│ 137,397*388 │ 53,310,036│①95年度他字第83││ │ ├──────┤ ├───────┼───────┤ 94號卷㈠第33頁││ │ │ 52,501│ │ 52,501*388 │ 20,370,388│②100年度易字第2││ │ │ │ │ │ │ 559號卷㈠第196││ │ │ │ │ │ │ 頁 │├──┼─────┼──────┼────┼───────┼───────┼────────┤│3 │000 │ 83,595│ 1,252│ 83,595*1252│ 104,660,940│①95年度他字第83││ │ ├──────┤ ├───────┼───────┤ 94號卷㈠第34頁││ │ │ 31,214│ │ 31,214*1252│ 39,079,928│②100年度易字第2││ │ │ │ │ │ │ 559號卷㈠第198││ │ │ │ │ │ │ 頁 │├──┼─────┼──────┼────┼───────┼───────┼────────┤│4 │000 │ 81,156│ 787│ 81,156*787 │ 63,869,772│①95年度他字第83││ │ ├──────┤ ├───────┼───────┤ 94號卷㈠第36頁││ │ │ 30,249│ │ 30,249*787 │ 23,805,963│②100年度易字第2││ │ │ │ │ │ │ 559號卷㈠第200││ │ │ │ │ │ │ 頁 │├──┼─────┼──────┼────┼───────┼───────┼────────┤│5 │000 │ 78,000│ 187│ 78,000*187 │ 14,586,000│①95年度他字第83││ │ ├──────┤ ├───────┼───────┤ 94號卷㈠第37頁││ │ │ 11,175│ │ 11,175*187 │ 2,089,725│②100年度易字第2││ │ │ │ │ │ │ 559號卷㈠第201││ │ │ │ │ │ │ 頁 │├──┼─────┼──────┼────┼───────┼───────┼────────┤│6 │000 │ 78,000│ 177│ 78,000*177 │ 13,806,000│①95年度他字第83││ │ ├──────┤ ├───────┼───────┤ 94號卷㈠第38頁││ │ │ 8,368│ │ 8,368*177 │ 1,481,136│②100年度易字第2││ │ │ │ │ │ │ 559號卷㈠第203││ │ │ │ │ │ │ 頁 │├──┼─────┼──────┼────┼───────┼───────┼────────┤│7 │000 │ 78,000│ 30│ 78,000*30 │ 2,340,000│①95年度他字第83││ │ ├──────┤ ├───────┼───────┤ 94號卷㈠第39頁││ │ │ 8,771│ │ 8,771*30 │ 263,130│②100年度易字第2││ │ │ │ │ │ │ 559號卷㈠第204││ │ │ │ │ │ │ 頁 │├──┼─────┼──────┼────┼───────┼───────┼────────┤│8 │000 │ 78,000│ 353│ 78,000*353 │ 27,534,000│①95年度他字第83││ │ ├──────┤ ├───────┼───────┤ 94號卷㈠第40頁││ │ │ 25,486│ │ 25,486*353 │ 8,996,558│②100年度易字第2││ │ │ │ │ │ │ 559號卷㈠第205││ │ │ │ │ │ │ 頁 │├──┼─────┼──────┼────┼───────┼───────┼────────┤│9 │000 │ 78,000│ 253│ 78,000*253 │ 19,734,000│①95年度他字第83││ │ ├──────┤ ├───────┼───────┤ 94號卷㈠第43頁││ │ │ 25,782│ │ 25,782*253 │ 6,522,846│②100年度易字第2││ │ │ │ │ │ │ 559號卷㈠第206││ │ │ │ │ │ │ 頁 │├──┼─────┼──────┼────┼───────┼───────┼────────┤│10 │000 │ 99,479│ 363│ 99,479*363 │ 36,110,877│①95年度他字第83││ │ ├──────┤ ├───────┼───────┤ 94號卷㈠第42頁││ │ │ 37,498│ │ 37,498*363 │ 13,611,774│②100年度易字第2││ │ │ │ │ │ │ 559號卷㈠第208││ │ │ │ │ │ │ 頁 │├──┼─────┼──────┼────┼───────┼───────┼────────┤│11 │000 │ 141,070│ 128│ 141,070*128 │ 18,056,960│①95年度他字第83││ │ ├──────┤ ├───────┼───────┤ 94號卷㈠第41頁││ │ │ 53,954│ │ 53,954*128 │ 6,906,112│②100年度易字第2││ │ │ │ │ │ │ 559號卷㈠第210││ │ │ │ │ │ │ 頁 │└──┴─────┴──────┴────┴───────┴───────┴────────┘
公告現值總額:456,173,585公告地價總額:162,256,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