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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雄新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2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雄新於民國90年7 月1 日起,向陳祥年(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下稱公寓)1 樓及地下室,作為經營咖啡店使用(承租名義人為被告之妻蘇惠敏),嗣於93年間某日,又向陳祥年借用上開公寓頂樓作為堆放物品使用。被告明知上開公寓頂樓及地下室為該公寓各住戶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且該公寓頂樓平台大門係全體住戶遇災禍時之逃生通道,另該公寓地下室依法應做防空避難室使用,亦屬住戶遭遇空襲等災變時之逃生通道,應隨時保持暢通,竟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於向陳祥年承租地下室及借得頂樓使用後,仍將地下室及頂樓大門上鎖,藉以阻塞隔絕上開通道,使該公寓其餘住戶無法通行地下室及頂樓平台,如遇災變,將無法順利通往該等逃生處所,致生危險於該公寓現住戶之生命、身體。迄該公寓

5 樓住戶即告訴人楊斐於99年間向被告要求改善後,始於99年4 月30日將頂樓大門鑰匙交付告訴人之代理人吳敬恒律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甚明。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

9 條之2 第1 項後段所指「逃生通道」,係指於發生災害之際,用供居住或身處其內之人避難之通路管道而言,苟行為人堆置物品之處所非屬「逃生通道」,或其堆置物品之行為未達「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程度,縱有妨礙鄰近住戶生活便利之虞,仍不能以本罪相繩,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祥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楊斐於偵查中之指訴、公寓使用執照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含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5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該公寓1 樓及地下室之承租人,伊自承租開始,即完全依照陳祥年之指示使用公寓承租空間,並未作任何變更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件曾經告訴人指訴被告將地下室、頂樓平台作為放置貨物及員工宿舍之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進而提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3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023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以涉犯法條有異,再就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提告,卻未見提出任何新事證之下,應認本件欠缺形式訴訟要件而諭知不受理判決。㈡被告向陳祥年承租上開公寓地下室,並未就通往地下室鐵門上鎖,縱未保持隨時開啟之狀態,仍為合理使用地下室之行為,被告自未構成任何阻塞集合住宅通道之犯行;況水、火災或地震發生時,亦難想像通往地下室之通道可評價為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至該公寓之頂樓平台,乃被告向陳祥年借用,況承租之初,業據陳祥年告稱該公寓各層建物均為自家人所有,並訂有分管契約之情,加上各樓層住戶均有頂樓平台之鑰匙,使用頂樓平台並無障礙,而被告迄今未曾變更頂樓平台之使用狀態,即無告訴人所指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公寓係陳祥年等人於72年11月4 日自建,與各樓層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均為自家人(按原1 樓所有權人為陳祥年、2 樓所有權人為陳杜巧、3 樓所有權人為陳秋惠、4 樓所有權人為陳秋蘭、5 樓所有權人為陳秋月,均係兄妹關係),其等於73年4 月3 日就上開公寓作成分管協議,約定公寓地下室、頂樓平台為陳祥年單獨使用,陳祥年即將地下室及頂樓平台上鎖,且自74年起出租他人使用;被告自90年7 月1 日起,即向陳祥年承租該公寓1 樓及地下室,作為經營咖啡店使用,嗣於93年間向陳祥年借得頂樓平台作為堆放物品之用,而頂樓平台及地下室一直有上鎖,頂樓平台鑰匙有交給各樓層住戶;至該公寓5 樓建物,則於96月11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告訴人名下,被告於99年

4 月30日交付頂樓平台鑰匙予告訴人,至地下室部分,被告基於安全考量,僅於營業期間開放,無人時會上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0 年度他字第11279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4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862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50頁、第51頁、第

133 頁至第135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39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6頁、第17頁,原審卷第46頁、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祥年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3頁、第44頁,偵續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偵續一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6頁),並有上開公寓5 樓房屋異動索引、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含現場圖及照片)、公寓分管約定書、公寓1 樓及地下室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1頁、第25頁至第39頁、第120 頁,99年度偵字第1900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84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上開公寓原起造人即陳祥年、陳杜巧、陳秋惠、陳秋蘭、陳秋月等5 人申請使用執照時之建築物用途或使用性質,均已標明為「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壹層店鋪」及「貳至伍層集合住宅」等字樣乙節,有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執照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1款之規定,「集合住宅」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而所謂「住宅單位」,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而上開公寓各層建物仍維持陳祥年等人起造時狀況,業經被告、證人陳祥年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上開公寓各層建物謄本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是本件告訴人所居住公寓5 樓確屬「集合住宅」無訛。

(三)再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購買上開公寓5 樓建物時,即知悉頂樓平台係由被告使用,並經被告告知係陳祥年提供使用,一直到公寓5 樓建物正式過戶至伊名下後,伊始於99年4 月30日拿到頂樓平台鑰匙;被告原將頂樓平台用來作為倉儲,且該處幾乎蓋滿建物,沒蓋到之空間,伊亦無法進入,且無法作為逃生之用,該處鐵門門鎖,因陳祥年長年在海外,應係被告所設置;而頂樓平台之建物現已拆除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反面),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公寓頂樓平台之鐵門(含門鎖)係被告所設置乙節,顯係基於陳祥年長年在海外,無法管理該公寓,所為之臆測之詞,而非告訴人親自見聞,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5 層以上之樓層應設置屋頂避難平台」,而本件上開公寓通往頂樓平台之鐵門上鎖,是否構成阻礙「集合住宅逃生通道」?查公寓頂樓平台上之違章建物未拆除前,實難作為避難之用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4頁正面、第45頁反面),並有卷附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含現場圖、照片)、頂樓平台之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可參(見偵續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39頁);況參以告訴人於購入上開公寓5 樓建物時,對於該處利用情形既已知之甚詳,則其是否能執改變頂樓平台應具備之逃生避難功能,遽謂本件通往頂樓平台之鐵門所在已非屬「逃生通道」,顯非無疑。至將該處違章建築拆除,恢復原本頂樓平台之既有功能,被告既僅係該公寓住戶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自非被告所得逕自為之。此外,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既證稱:被告已交付頂樓平台之鑰匙1 支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得自由進出上開公寓頂樓平台,堪認被告於客觀上應無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甚明。另衡諸被告對於頂樓平台之空間,包含通往該處之鐵門,得加以管理使用,均係源自於屋主陳祥年之授權同意乙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

(四)末查,本件公寓地下層之核准用途,依卷附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各1 份所載,固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惟此僅屬政府機關對於建築物之核准用途及對建築物管理維護使用之問題,尚難執使用執照所載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遽認屬刑法第189 條之2第1 項後段所稱之「逃生通道」,是否係「逃生通道」,仍應視該處是否屬供人避難之通路管道而定。查本件衡諸上開公寓地下室僅係作為防空避難之用,使用情形甚微,基於刑罰謙抑原則,自難將通往此一空間之出入口認定係「逃生通道」;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通往地下室計有3 處鐵門,伊可以接觸到的是大門口旁及樓梯間之出入口,至於另一處出入口是設置在1 樓建物內,大門口旁的出入口不知有無上鎖,樓梯間之出入口是有上鎖,伊有停放1 部白色腳踏車在該處;伊對於本案公寓之地下室,有百分之20持分之權利,故要求開放地下室,讓伊可以利用,目前仍是被告作為咖啡店之辦公室及儲藏室之用;該公寓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設備,雖使用可能性較小,然難保日後沒有氣爆之類災害發生,苟地下室能騰空開放,才能發揮功能;而地下室鐵門上的鎖,因陳祥年長年在海外,應該也是被告設置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各該通往地下室的出入口有上鎖云云,惟有關該公寓通往地下室各該出入口及地下室之使用情形,徵諸卷附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紀錄及照片顯示:該寓樓梯間之出入口並未上鎖,且停放告訴人之腳踏車,大門旁之出入口於營業時間亦未上鎖,其餘時間則會上鎖,被告員工在地下室空間內上班,該處並有堆疊辦公設備及雜物等情(見偵續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是本件上開公寓通往地下室之通道,於被告利用下,縱認有礙住戶生活便利之虞,惟被告堆置物品或在該處辦公之行為,並未達「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程度甚明。是本件縱認該處發生空襲遭攻擊,甚至如告訴人指述發生氣爆情形,因被告所為既未達阻塞該通道致生危害於他人之程度,仍不能以該罪相繩。至告訴人究有無使用上開公寓地下室之權利,或被告或陳祥年應否騰空並開放地下室之空間,以供告訴人利用等問題,則均屬民事糾紛之範疇,告訴人理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本件尚難以被告使用該處空間,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故意,是被告辯稱伊未阻塞逃生通道等語,應堪採信。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公共危險告訴,與先前檢察官就竊佔部分之告訴所為之不起訴處分,2 者間所憑據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既該不起訴處分業經確定,未見告訴人提出新事證之情形下,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衡諸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本件公共危險告訴,乃涉及侵害社會法益之事實,核與其先前對被告提出之竊佔告訴,係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情事,雖發生原因類似,然法律評價上,尚難認定係屬對於同一被告、同一事實之同一告訴,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非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祥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公寓使用執照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含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56張等文件,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上開阻塞逃生通道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阻塞逃生通道罪與竊佔罪之本質相同,亦應論以即成犯,是本件犯罪於竊佔、阻塞逃生通道行為完成時即已成立,有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之罪係88年4 月23日修正公布生效,被告在該罪生效後沿習前規,對裝設之鐵門保持阻塞關閉之行為因而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且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自已成立犯罪。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而地下防空避難室本即供發生災禍避難逃生使用,非可囿於字義即謂乃僅供空襲防空使用,從而被告沿習前手即其父母之使用方式對於通往地下室樓梯間裝設鐵門予以上鎖,並控制電梯使不能下至地下室,且將地下室通至一樓地面之逃生攀爬樓梯加以控制,需以鎖匙開啟,確有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及犯意,自屬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所規定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之情形,亦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足參。㈡查本件被告自90年7 月1日起,即向陳祥年承租上開公寓之1 樓及地下室,作為經營咖啡店使用,嗣於93年間向陳祥年借得頂樓平台作為堆放物品之用,而頂樓平台及地下室一直有上鎖,頂樓平台鑰匙有交給各樓層住戶;本案公寓5 樓建物,係於96月11月26日正式過戶告訴人之名下,被告於99年4 月30日交付頂樓平台之鑰匙予告訴人方面,至地下室部分,基於安全考量,僅於營業期間開放,無人時會上鎖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初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後,有向被告表示頂樓平台勿再上鎖,並索討鑰匙,然被告遲至99年4 月30日始將頂樓平台之鑰匙交出等語,被告於原審亦未否認(見原審103 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揆諸上揭本院判決意旨認定阻塞逃生通道罪係屬即成犯之性質,則被告未於97年初告訴人索討頂樓平台鑰匙時立即交付,其主觀上即有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客觀上對告訴人亦有阻礙其前往頂樓平台之事實,是被告當時即已該當刑法阻塞逃生通道罪之構成要件,尚難因被告事後於99年4 月30日交付頂樓平台鑰匙之行為而有影響,故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似有違誤。㈢另地下室非營業期間、無人時會上鎖,各樓層住戶並未有地下室之鑰匙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則在地下室非營業之期間,各住戶無法自由進出地下室,自需向被告索取鑰匙始得開啟進入,參酌上揭本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即已該當刑法阻塞逃生通道罪之構成要件,原審逕以地下室在營業時間未上鎖時,被告之行為未達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程度,而認不該當刑法阻塞逃生通道罪之判斷,似有遺漏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本件公寓係陳祥年等人於72年11月4 日自建,公寓1 樓所有權人陳祥年與各樓層建物即2 樓所有權人陳杜巧、3 樓所有權人陳秋惠、4 樓所有權人陳秋蘭、5 樓所有權人陳秋月均係兄妹關係,其等於73年4 月3 日就上開公寓作成分管協議,約定公寓地下室、頂樓平台為陳祥年單獨使用,陳祥年即將地下室及頂樓平台上鎖,且自74年起出租他人使用,而被告係自90年7 月1 日起,向陳祥年承租該公寓1 樓及地下室,作為經營咖啡店使用,並於93年間向陳祥年借得頂樓平台作為堆放物品之用,而頂樓平台及地下室一直有上鎖,頂樓平台鑰匙有交給各樓層住戶;至告訴人則於96月11月26日始因買賣而取得公寓5 樓建物所有權,被告乃於99年4 月30日交付頂樓平台鑰匙予告訴人,至地下室部分,被告基於安全考量,僅於營業期間開放,無人時會上鎖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公寓5 樓房屋異動索引、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含現場圖及照片)、公寓分管約定書、公寓1 樓及地下室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1頁、第25頁至第39頁、第120 頁,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84頁)。告訴人既係於96月11月26日因買賣而取得公寓5 樓建物所有權,自應受上開公寓分管協議之拘束,亦即被告因出租人同意而有權使用上開公寓地下室及頂樓平台,合先敘明。㈡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購買上開公寓5 樓建物時,即知悉頂樓平台係由被告使用,並經被告告知係陳祥年提供使用,一直到公寓5 樓建物正式過戶至伊名下後,伊始於99年4 月30日拿到頂樓平台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認告訴人於購入上開公寓5 樓建物時,對於該處利用情形既已知之甚詳,且被告於99年間既已將公寓頂樓平台鑰匙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得持鑰匙自由進行公寓頂樓平台,則本件尚難認被告已改變頂樓平台應具備之逃生避難功能,而謂通往頂樓平台之鐵門所在已非屬「逃生通道」。是本件堪認被告於客觀上應無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甚明。另衡諸被告對於頂樓平台之空間,包含通往該處之鐵門,得加以管理使用,均係源自於屋主陳祥年之授權同意乙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客觀上既無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主觀上亦未具有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被告尚難成立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公共危險罪,此核與阻塞逃生通道罪是否係即成犯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係即成犯,認被告涉有本件阻塞逃生通道罪,自無可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阻塞逃生通道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尚難執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阻塞逃生通道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