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河村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劉彥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檢察官起訴要旨被告林河村因不滿其與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間之保險評議均無法對其有利認定,竟基於妨害告訴人公司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 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告訴人公司大樓門前舉白布條,上載有「南山人壽還保戶一個公道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壽險廣告不實偽造文書約違背信詐欺」等語,使來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目睹,以此方式散布流言而損害告訴人公司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

乙、本院的判斷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貳、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名,主要係以下列證據及理由,作為論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共4 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2年7月22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評字第911 號評議書、告訴人公司郵局存證信函暨採證照片、103年3月17日採證照片。

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就保險契約有爭執處應為保險契約之祝壽金新台幣(下同)9 萬元部分,但被告卻要求告訴人公司給付2,900 餘萬元之金額,顯見被告並非僅主張自己之正當權利。又被告就與告訴人公司間保險契約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聲請評議,該中心於102年7月19日評議認定被告之申請無理由,且於同年月22日發文予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通知該評議結果。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23日收文,被告至遲在102年8月24日之前應亦已收文瞭解上開評議內容。被告知悉上開評議內容後,原可繼續就該保險契約爭議在其他解決爭端之工具如民事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認定判決,以保障其私法上權利,且就被告認告訴人公司涉有刑事犯罪部分也可向刑事偵查機構提出告訴,訴請偵辦。但被告在還未窮盡所有正常之救濟管道前,竟就全部捨棄利用正常救濟管道,反而開始在告訴人公司前開始拉白布條抗議,以此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公司讓步付款。且白布條上指控告訴人公司係犯有廣告不實、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犯行。而被告經與告訴人公司協調後,仍繼續以此布條在告訴人公司前陳列抗議。被告之行為顯然並非為解決保險契約爭端而為,而係欲使告訴人公司信用受損,而為此正當救濟管道以外之激烈抗爭行為。

參、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

一、被告確實於103年3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告訴人公司大樓門前舉白布條,上載有「南山人壽還保戶一個公道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壽險廣告不實偽造文書約違背信詐欺」等語,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並有103年3月17日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他卷第33頁);而被告之父林五郎,於80年10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告訴人公司投保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85年間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本案保險契約特別條款第2 條關於生存保險金之約定為:「本契約持續有效至第二十保單年度末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給付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三十為生存保險金。」,於100 年10月27日本案保險契約屆滿第二十保單年度時,告訴人公司依約給付生存保險金9 萬元,因當時保單尚有累積欠款40萬7,562 元,故該筆生存保險金遭全數扣抵,扣抵後之欠款本息為31萬7,562 元,告訴人公司並於生存保險金給付通知書第4 點載明:「保單內頁所列各保單年度末之解約金及減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如當年度已屆得領取生存還本或滿期保險金時,所列之解約金額應扣除生存還本或滿期保險金之金額。」,嗣因告訴人公司未收到101年7月27日到期保費,而於101年9月30日通知被告本案保險契約之契約效力已停止,被告則於102 年1月15日繳交5萬元辦理復效,被告後於102 年4月2日向告訴人公司提出申訴,請求給付本案保險契約終止時之解約金,告訴人公司拒絕後,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遭該中心於102年7月19日以本案保險契約未經被告辦理終止程序,解約金請求權尚未發生為由,而決定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情,亦有要保書1 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2年評字第911號評議書1份、生存保險金給付通知書1 份、保單停效通知書1紙、收據1紙及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特別條款1份等在卷可參(他卷第6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68頁反面),以上事實自堪認定。

二、刑法第313 條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條之罪相繩。

茲就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屬於「流言」乙節,分論如下:㈠「本保單特點:被保險人至第二十保單年度末生存時,可領

取祝壽金,其金額為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三十;保單內容:個人保障金額⑴基本保障金額30萬元,並逐年增加。…⑶意外身故或全殘時,除⑴⑵項外,再加100 萬元。⑷特定意外身故或全殘時,除⑴⑵⑶項外,再加100 萬元。⑸保單滿20年時,領取祝壽金9 萬元。(在其下方說明圖表繪有一個禮物盒並加註「9 萬」)」,此為本案保險契約之建議書所載(他卷第145頁反面),而本案保險契約特別條款第2條約定為:「本契約持續有效至第二十保單年度末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給付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三十為生存保險金。」(他卷第168 頁反面),是本案保險契約建議書之用語(祝壽金)確實與本案保險契約特別條款(生存保險金)不同,而從建議書關於個人保障金額之說明觀之,極易使人認為祝壽金(即生存保險金)係告訴人公司於基本保障金額以外另外增加之給付,而有祝福、禮物之意,加以在本案保險契約內,並無「領取生存保險金後,所列之解約金額應扣除生存保險金之金額」之相關文字記載,告訴人公司卻於生存保險金給付通知書第4 點載明:「保單內頁所列各保單年度末之解約金及減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如當年度已屆得領取生存還本或滿期保險金時,所列之解約金額應扣除生存還本或滿期保險金之金額。」(他卷第147 頁),並據以將解約金額扣除生存保險金,因此被告辯稱:廣告(即本案保險契約之建議書)上說被保險人至第二十保單年度末生存時,可領取基本保額30% 的祝壽金,但是卻又從年度末解約金裡面扣除,契約書裡面沒有這樣的文字記載,也就是告訴人公司用與契約書不同的廣告來誤導欺騙保戶,所以伊覺得伊被騙等語,尚非無據。

㈡本案保險契約因告訴人公司未收到101年7月27日到期保費,

而於101年9月30日通知被告本案保險契約之契約效力已停止,被告則於102年1月15日繳交5 萬元辦理復效,並因此停效糾紛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訴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提出檢舉,告訴人公司嗣函覆稱:本案保險契約第一至十九年保單年度末之解約金,係隨保單年度之增加而提高,惟第二十保單年度末解約金41萬6,580 元,因包含當年度應給付之生存保險金9 萬元,故經領取之後解約金即同額下降,此可由第二十五保單年度末解約金為38萬5,590 元可「推知」,另本公司於解約金表增列相關說明,係為了有利於您瞭解前述情形,並未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敬請諒察等語,有保單停效通知書及收據各1紙、告訴人公司102年3 月15日(102)南壽促字第072號函在卷可考(他卷第149 頁至第152頁)。而觀諸本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表(他卷第165頁),雖可見第一至十九年保單年度末之解約金,係隨保單年度之增加而逐年提高,第二十保單年度末解約金41萬6,580 元,第二十五年度之解約金為38萬5,590 元(第二十一、二十

二、二十三、二十四保單年度末解約金並未列出),然並未有任何文字解釋為何第二十五年度之解約金會下降,亦看不出下降幅度與9萬元之生存保險金給付有何關連(他卷第130頁),且觀諸本案保險契約所有條款(原審卷第48頁至第93頁),亦無相關之解釋或說明,而被告僅係一般消費者,自難期待其能「推知」第二十五年度之解約金下降是因第二十保單年度給付生存保險金所造成,是被告因本案保險契約停效爭議向相關單位申訴、檢舉時,突然見到告訴人公司於解約金表增列「如當年度已屆得領取生存還本或滿期保險金時,所列之解約金額應扣除生存還本或滿期保險金之金額」之說明,因此質疑告訴人公司增加原契約所無之文字,有偽造、變造文書之嫌,亦屬合理之反應。

㈢公訴人雖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2年評字第911號評

議書及103年3 月17日採證照片1張為據,欲證明被告明知評議結果告訴人公司並無違約、背信等事實,卻仍於前開時、地以舉白布條方式散布流言云云。然如前述,上開評議書係以「本案保險契約未經被告辦理終止程序,解約金請求權尚未發生」為由,駁回被告之請求,並未就被告質疑告訴人公司廣告與契約文字不同、於解約金表增列相關說明等事項,做任何認定或判斷。又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9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評議書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評議書並未經法院核可,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8頁反面),是前開評議書之內容未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告訴人公司是否違約或背信,尚未經法院訴訟程序予以確認。因此,公訴人前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並無違約、背信之事實,則被告基於因本案保險契約廣告與契約文字不同及告訴人公司於解約金表增列相關說明,而認告訴人公司可能涉有違約、背信,尚非無據,並非全然不實。至於被告要求告訴人公司給付2,900 餘萬元之金額,姑不論被告是否僅主張自己之正當權利,但無法以此即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公司信用之犯意。另亦無法以被告在尚未窮盡所有正常救濟管道前,即捨棄利用正常救濟管道,反而開始在告訴人公司前拉白布條抗議,以此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公司讓步付款,即遽認被告係欲使告訴人公司信用受損,而為此正當救濟管道以外之激烈抗爭行為。

㈣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空穴來風、毫無事實根據之

「流言」,其行為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構成要件無涉。又被告既係出於爭取權利之目的,而於前開時、地舉白布條陳情,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屬散布流言之舉。

三、被告雖聲請傳喚:⒈告訴人公司員工黃素慧,待證事項為告訴人公司當時確實有要賠償伊錢,也承認有疏失,只是金額談不攏,之後就置之不理。⒉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李大鵬,待證事項為協商時告訴人公司有同意要妥善處理保險的事情,但後來卻置之不理,伊沒有錢請律師,才自力救濟去舉布條,只是希望告訴人公司好好跟伊處理,沒有要妨害信用的意思。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的評議委員即林國彬、阮劍平、劉春堂,待證事項為保險人買保險是以保險主契約為內容還是甲方或乙方片面製造的不利於某方的言論來做評議的基準(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信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