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1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研係出家人,與徐森良原為朋友關係,因徐森良之住處不便擺放其所有之佛像12尊(詳卷附清單),遂與陳研商議後,由陳研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段○○號住處(按,因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而更名為桃園市桃園區,為配合卷內資料,以下有關之行政區域均以改制前名稱稱之),供徐森良寄放前開佛像12尊而為其持有保管之。嗣於94年2 月某日前之94年間某日,徐森良因另行覓得放置佛像之處所,而向陳研索回上開佛像12尊,詎陳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且於94年2 月間某日,將上開佛像搬運至桃園縣龜山鄉○○○00號之7 及之9 「普陀山觀音寺」(起訴書誤載為「普羅山」),以此方式將徐森良所有之佛像12尊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徐森良迭次催討未果,並於101 年4 月間再向陳研索討佛像,經陳研向其謊稱欲帶同其前往佛像現所在地,卻仍避不見面後,徐森良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森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研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至第105 頁正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研固坦承確曾於93年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段○○號住處,收受告訴人徐森良所交付之佛像12尊,且確有於94年2 月間,將前開佛像搬運至桃園縣龜山鄉○○○00號之7 及之9 「普陀山觀音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其於原審辯稱:徐森良的佛像不是交給我保管,他是要和我一起辦佛堂,有和我約定1 個人付一半的房租,但佛堂辦了1 年沒有賺錢,徐森良就跑了,房租也沒有付,開庭的時候我有把佛像搬來法院,是徐森良自己不拿回去,徐森良說我搬到法院的佛像都不是他的,那就叫他拿出他的佛像的照片來,這些佛像現在都在我戶籍地所在的菟子坑那裡,我並沒有不還他云云。被告上訴於本院則辯以:我與徐森良於95年間一起承租土地,合夥宏揚佛法,96年間徐森良卻無故避不見面,且未曾繳付一半之房租,後來他於101 年間出現,要索討佛像,又強逼我還俗與之同居,我不肯,徐森良就施以暴力;我沒有侵占徐森良的佛像,是因為我搬到一審法院的佛像舊了,所以他才不要的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徐森良為張大謀之義子,張大謀原有佛像12尊放置於
陳福來所屬之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太極宮」,然嗣均由徐森良傳承接收而屬徐森良所有,徐森良並於93年間某日與友人即被告商量後,將前開12尊佛像放置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段○○號住處,嗣陳福來之子陳佑維即與徐森良一同將上開12尊佛像自「太極宮」載運至上址,交由被告收受,其後徐森良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佛像,惟被告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森良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2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24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7頁正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佛像清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此外並經證人陳福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檢察官問:93年間,告訴人曾將其所有之12尊佛像寄放在被告桃園市○○街○ 段○○號住處?)有,我後來有去該處拜拜,佛像幾尊我沒有算,佛像是徐森良的,是徐森良寄放在陳研那裡。」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另證人陳佑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
我是陳福來的兒子,我知道陳研原先在桃園市○○區○○街
0 段00號有放了12尊佛像,因為神像是我用車子載的、是我和徐森良一起搬的。這些神像原本是我爸爸的朋友「張先生」張大謀的,本來是在三元街「太極宮」供奉,我父親說徐森良是張先生的乾兒子,這些神像徐森良要先放在朝陽街那裡供奉,徐森良說神像放在那裡只要添香油錢就好了。徐森良和陳研都已經講好了,因為當時我請神像過去的時候,徐森良和陳研都在場,我只負責搬過去,搬過去以後我就不知道了。搬過去之後幾天,徐森良有到我家來告訴我父親說佛像安頓好了,請我父親放心,我母親有拿香油錢給徐森良。我除了從「太極宮」將10幾尊佛像載送到朝陽街以外,沒有再從朝陽街將這些神像載送到其他地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78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徐森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12尊佛
像是93年間在陳研位於朝陽街的地址門口交給陳研,我有告訴陳研我家暫時不能擺這些佛像,所以先擺在她那裡,等我找到地方就拿走,我沒有給陳研任何好處,因為那時大家是很好的朋友,我們都是拜佛的好朋友,交情很好,憑一句話她就讓我放佛像,也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所以當初佛像交給她的時候也沒有拍照,這些佛像中最好的是青銅的地藏王菩薩佛像,是300 多年前的,彌勒佛是大師雕刻的,還有1 個是蔣中正的母親王太夫人的十八手觀音佛像。擺了1 年多以後,我找到我朋友的地方擺放這些佛像,所以準備拿走,不再寄放在陳研那裡,我向陳研把佛像要回來,陳研就說被她弟弟載到南部去了,之後我一直跟陳研催討,陳研告訴我她放在菟子坑上面的廟,結果被政府拿走,我一查的結果陳研是騙我的。101 年4 月我又向陳研索討佛像,她說佛像在龜山鄉菟子坑的「觀音禪寺」,要我開車載她去拿,但她之後又反悔不去。陳研根本沒有打算要還我這些佛像,她一直在騙我,我只希望她能夠把佛像還給我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7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其已就係因為本身住處不便放置佛像之故,始將佛像暫時借放於斯時與其為好友之被告住處,惟於94年間某日起,其因另行覓得其他可放置佛像之處所,即向被告要求返還前開12尊佛像,惟屢遭被告以前開佛像業遭其胞弟搬置他處、遭政府取走、搬放於位在菟子坑之宮廟等語,百般推託,而自始至終未曾返還前開12尊佛像等情節證述明確。經查,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徐森良間係有平分租金、合辦佛堂之約定,故徐森良係為與其合辦佛堂之故,始將佛像12尊交其收受,而並非單純交其保管云云,並非實情(理由詳後述),又告訴人徐森良就其放置於被告住處之12尊佛像,迭稱其均係歷史悠久、價值連城之物,是倘非徐森良與被告之間確有相當信任關係,致其於93年間將佛像12尊交予被告當時,全然未曾預料日後欲向被告索回前開佛像之際,竟恐有因並無字據、照片可資佐證佛像之種類、種類,而遭被告刁難之可能,則殊難想像告訴人徐森良有何於將前開視若珍寶之佛像12尊交付被告收受之際,竟未曾列具佛像清單,並令被告簽立收據,抑或進一步錄影、拍照存證為憑,而僅以口頭之約即將上開佛像放置於被告住處之理,是堪認告訴人徐森良所證其與被告原係交情甚篤之好友乙節,洵非空言。由是,若非被告確係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而受告訴人徐森良之託保管前開佛像12尊,然嗣經催討竟有屢次藉詞推託、拒不返還之情,實難認告訴人徐森良有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憑空編杜上述被告持有其所有之佛像12尊之緣由,及被告係藉詞推託而拒不返還前揭佛像之各情,無端致陷被告於侵占刑責之必要,是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徐森良前揭所述,顯然均非子虛。
㈢至被告固否認其有將告訴人徐森良所有之上述佛像12尊侵占入己之舉,惟查:
⒈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因為告
訴人徐森良與我約定要一起付房租,約定1 個人付一半,但是後來告訴人沒有付租金,所以我就將佛像移到桃園縣龜山鄉○○○00號之7 及之9 的「普陀山觀音寺」,後來這些佛像被告我拆屋還地的李子春、李莊秀慶、許見菖拿走了,我沒有不還佛像,是因為這12尊佛像確實不在我這裡云云(見他字卷第26頁正面)。然查,李莊秀慶之子李子春於98年間,固確曾就「臺北縣樹林市○○○段○○○○段0 ○0 地號」土地,訴請許見菖拆屋還地,前開地號土地上蓋有許見菖之「保義宮」及被告之「石觀音寺」(惟該址係懸掛「石觀音保義宮」牌匾);另就「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前開地號土地上蓋有被告之「普陀山觀音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1 頁正面至第112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再查,被告因認李莊秀慶、李子春、許見菖等人曾於99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6 日間某日,共同竊取其所有放置於「石觀音保義宮」內之佛像數尊,而於100 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告訴,然因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人、證物以供該署檢察官查證,且對前揭3 人竊取神像之細節均無任何指述,而於101 年1 月16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3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9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據上,揆諸全卷事證,被告就其所稱李莊秀慶、李子春、許見菖曾竊取「普陀山觀音寺」內所放置之佛像乙事,實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以,被告認與其有拆屋還地訴訟糾紛之李莊秀慶、李子春、許見菖3 人曾竊取其放置於「石觀音保義宮」內佛像乙節,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據不足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就所述上開3 人曾竊取「普陀山觀音寺」內佛像乙情,亦未能曾舉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佐實其言,自無從認李莊秀慶、李子春、許見菖竟有何曾竊取被告放置於前開宮、寺內佛像之情,是被告空言辯稱放置於「普陀山觀音寺」內屬告訴人徐森良所有之佛像12尊係遭上開3 人擅自搬移、竊盜而不知所蹤,方致其無法將之歸還告訴人徐森良云云,自屬所據,無從置信。
⒉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再辯稱:當初徐森良不是把佛像交給我
保管,他是為了和我一起辦佛堂,賺錢再一起分,才會把12尊佛像交給我,我們當初約定租金1 人付一半,但是徐森良也沒有付租金。辦了大概1 年,沒有賺錢,徐森良就跑了,留下12尊佛像沒有地方放,我才把它搬走。佛像我沒有不還,但是叫徐森良把欠了7 年,每個月6,300 元的房租先清一清云云,並提出「寶林世界菩薩會」簡介1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101 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卷第17頁正面、第19頁正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徐森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原審審理中,均始終堅稱其與被告於93年間係朋友關係、交情甚佳,故被告始提供前開場所供其借放佛像12尊,而否認有何曾與被告欲一同開辦佛堂之事,亦否認其就前揭12尊佛像放置於被告上開住處時,曾與被告約定應支付租金之情。而查,被告於偵、審中固均曾辯稱告訴人徐森良係以前開12尊佛像與其一同合辦佛堂,且曾約定徐森良應支付佛像放置場地之一半租金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出其與告訴人徐森良間有前開租金約定之任何書面證據,另觀諸被告所提「寶林世界菩薩會」簡介所示內容,其中均僅載稱被告本人如何廢寢忘食購地開辦「南海普陀山觀音禪寺」、如何發揚菩薩慈悲精神成立「寶林世界菩薩會」,其佈施收款帳戶亦均係被告本人之郵局帳號,該簡介更印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出家寶相」及「在家美像」,然全文並無一字提及告訴人徐森良其人抑或「寶林世界菩薩會」、「南海普陀山觀音禪寺」所供奉之佛像係由徐森良恭迎而來之情,是徒以上開「寶林世界菩薩會」簡介,顯無從認定告訴人徐森良原係意在與被告共同開辦「寶林世界菩薩會」或「南海普陀山觀音禪寺」乙情為真,更遑論告訴人徐森良有何欲基於上開目的而將前開佛像12尊與被告共有,甚或被告曾為合辦「寶林世界菩薩會」或「南海普陀山觀音禪寺」,而與告訴人徐森良有平分場地租金之約定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均無足憑採。
⒊其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徐森良的佛像我沒有不還
他,他的佛像我後來有搬到法院來,但徐森良也不要,所以我才又把它搬到山上「佛法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8頁正面),並於原審102 年7 月16日審理期日,偕同其胞弟陳文詩載運佛像數尊到庭,且供稱其當日攜帶到庭之佛像均為告訴人徐森良所有,足徵其本身並無拒絕歸還佛像之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3頁正面)。惟查,告訴人徐森良於93年間交付與被告之佛像僅有12尊,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徐森良所是認,然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審理期日載運至原審之佛像,經清點後竟有19尊,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及佛像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頁正面、第42正面至第60頁正面),是被告所述其於上開審理期日載運至原審之佛像均屬告訴人徐森良所有,顯非實情。再者,告訴人徐森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至原審審理中,均迭次證稱其所有之佛像包括:彌勒佛、青銅製地藏王菩薩、十八手觀音佛像加上2 尊護法、關帝公加上2 尊護法等在內(見他字卷第28頁正面,原審卷二第81頁正、反面,第83頁正、反面),並明確陳稱:「開庭的時候,陳研載了佛像來,根本只是充數而已,這些都不是我的」、「希望被告趕快把佛像還給我就好了,我那個佛像不能掉,因為意義深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是倘被告上述載運至原審法院之佛像中,確有屬於告訴人徐森良所有之物,殊難認告訴人徐森良有何誆稱並非其所有之物,致其本身無端錯失取回佛像機會之必要,是堪認告訴人徐森良所證被告攜至原審之前開佛像19尊並無一屬其所有乙節,顯堪信為真。準此,足認被告於前開審理期日所載運至原審、其數量與徐森良所有者顯然不符之佛像19尊,僅係被告用以魚目混珠、敷衍塞責之物,殊無從以此佐認被告並無侵占徐森良所有之佛像之意,自屬明確,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之辯解,顯無可採。
㈣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聲請傳喚其信徒林碧卿、黃薪榕
及胞弟陳文詩,以證明其並未侵占告訴人徐森良之佛像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信徒林碧卿固於原審102 年8 月27日審理中證
述:「陳研是要和徐森良一人出一半的錢,1 個月12,600元,一半是6,300 元,在陳研向農會租的○○街○段00號做佛堂,徐森良有10幾尊佛像要和陳研一起辦佛堂,徐森良租金有沒有付我不知道,但陳研是4 、50年的出家人,怎麼可能侵占佛像。佛堂裡面的佛像就是上次陳研帶到法庭來的那幾尊。」、「徐森良把佛像載到○○街○段00號時,我有看,我『影』(臺語)一下我就知道,不是正宗的淨土宗佛像,有觀世音菩薩,有彌勒佛。」(見原審卷一第71正面至第72頁正面),惟證人林碧卿於同次審理期日,曾就所證上情更易其詞而改稱:「(受命法官問:你方稱『被告跟徐森良都有說,說要一起出租金』,但是一起出租金,跟徐森良出佛像辦佛堂仍屬二事,你是如何知道徐森良出佛像辦佛堂?)徐森良跟陳研在講。(受命法官問:在講什麼?)徐森良說要一起公家一起辦佛堂一起出租金。還說佛像沒地方放,要放在陳研那邊,然後就沒有消息,都沒有聽到說要出租金,也沒有聽到說要辦佛堂。(受命法官問:後來他們2 人到底有無一起辦佛堂?)沒有。」、「(審判長問:哪些你能否確認,哪些是徐森良載去朝陽街51號放的?哪些不是〔提示原審卷第42頁至第60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都是、第46頁應該是,第47頁確定是、第48頁是、第49頁是、第50頁也是、第51頁也是、第52頁也是、第53頁也是、第54頁也是、第55頁也是、第56頁也是、第57頁也是、第58頁是、第59頁也是、第60頁也是,我是「影」一下(臺語),我沒有去記什麼佛,什麼神。(審判長問:徐森良跟陳研都說,他們只有搬12尊過去,為什麼你說19尊都是?)確實是幾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10幾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3頁正面、反面)。是揆諸證人林碧卿上揭於原審審理中前後所證,其就告訴人徐森良是否有與被告平分租金、合辦佛堂乙事,原係信誓旦旦證稱確有其事,然嗣卻改口陳稱「就沒有消息,都沒有聽到說要出租金,也沒有聽到說要辦佛堂」、「後來他們2 人沒有一起辦佛堂」,而證稱告訴人徐森良與被告分出租金、合辦佛堂乙事並無下文,該2 人嗣亦確實未曾合辦佛堂;另就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審理期日時載運至原審之佛像19尊,先證稱其全數屬告訴人徐森良搬運至朝陽街之佛像,且徐森良將佛像搬至朝陽街時其曾經目睹云云,然嗣又稱「我是『影』一下(臺語),我沒有去記什麼佛,什麼神」,且經原審告知被告及告訴人徐森良均陳稱徐森良交付陳研之佛像僅有12尊,何以其竟證稱前述19尊佛像均屬告訴人徐森良所有之物後,證人林碧卿旋即改稱「確實是幾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10幾尊」(見原審卷一第71正面至第73頁反面),而就告訴人徐森良搬運至被告住處之佛像究係有何數量、種類為何等節,均無從肯認。是以,證人林碧卿前開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徐森良是否曾有分攤租金、合開佛堂,以及被告載運至原審之佛像究否全屬或部分屬於告訴人徐森良所有等節,所證前後自相矛盾,自已難認屬實。況且,證人林碧卿為被告陳研之信徒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又證人林碧卿與被告相識3 、40年以上,其並曾至被告之處所修習佛學,而與告訴人徐森良則不甚熟稔,其於前開審理期日到庭之原因,此據證人林碧卿證述明確:「(審判長問:那你為什麼會來?)我去看陳研,陳研說他要開庭,我就說我去聽看看。這件事情我就很清楚,我就說你怎麼可能去侵占別人的東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3頁正面),是以,證人林碧卿與被告關係甚篤,且林碧卿於到庭作證前甚且曾主動向被告表明其認被告並無侵占他人物品之可能,益徵證人林碧卿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惟與其本身嗣後證述內容多所矛盾之情節,僅係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
⒉又查,證人即被告陳研之友人黃薪榕於原審102 年8 月27日
審理中固證述:「(被告問:你是菩薩會的組長,你是否要來幫我作證,你可以幫我在這個案件作證什麼?)證明你租的房子是1 萬2,000 多元,徐森良要幫你出一半,可是都沒有出。(被告問:我是否會侵占別人的物品?)你不會。因為你修佛很久了,普渡山那邊也有一間,所以你不會侵占這些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然而:
⑴證人黃薪榕就其何以知悉告訴人徐森良與被告間曾約定平
均分攤被告朝陽街住處租金乙節,其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徐森良沒有出一半的房租錢?)這個事情,師姊即被告差不多距今有4 個多月前有跟我講過。(檢察官問:你方才提到的所謂徐森良放佛像,然後要出一半的房租,這些事情是否都是陳研告訴你的?)1 個姓楊的小姐跟我講的,距今4 個月前跟我講的,不是被告也不是徐森良跟我講的,我也沒有聽到他們2 個人談這件事,是一個楊小姐跟我講的。(檢察官問:你有就此事問過陳研或是徐森良?)楊小姐有跟我講,我就有問被告,被告說對,有。」、「(審判長問:你是在什麼場合會聽到楊小姐說被告跟徐森良要分攤租金的事情?)楊小姐本來也要來作證,只是她很忙,她要我把這個情形說出來,我在上班我今天也是請假。(審判長問:你有無問楊小姐他怎麼知道?)我沒有問她。」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揆諸證人黃薪榕前開所證,其自承未曾聽聞告訴人徐森良與被告洽談均攤租金事宜,而係該「楊小姐」要求其於到庭作證時陳述上情,然其本身亦未曾向「楊小姐」確認渠何以知悉前開平分租金之事,僅曾向被告詢問確認而經被告肯認此事屬實,是證人黃薪榕所證告訴人徐森良與被告曾約定就被告朝陽街住處租金平均分攤乙節,顯僅係聽聞「楊小姐」轉述而來,而非其本身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而其固曾就前揭分攤租金乙事向被告詢問並獲肯定之答覆,然此亦僅係被告片面之言,本難驟信為真,又證人黃薪榕就「楊小姐」何以得知上情之消息來源,復全然未曾查證,而無從確認其真偽,是徒以證人黃薪榕前揭所證,顯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徐森良間,曾就徐森良之佛像12尊擺放於其朝陽街住處乙事,而與徐森良訂有平分該址租金之情。
⑵況且,證人黃薪榕於原審審理中另曾證稱:「我沒有看到
徐森良把神尊載到○○街○段00號的過程,因為我常常去師姐即被告那邊,上個月開完庭我才知道徐森良有把神尊放在朝陽街51號。我去被告陳研桃園市○○街○段○○號的住處,距今才4 個月,93、94年間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
被告開庭時載到法院來的那些佛像我也都沒有看過,那次我會和被告一起來開庭,是因為師姐即被告叫我過來看神尊,被告的意思就是這些神尊就是徐森良的,我看被告很憂愁所以我就跟被告一起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是證人黃薪榕既未曾目睹告訴人徐森良將佛像12尊載運至被告朝陽街住處之過程,且於告訴人徐森良之佛像尊擺放於被告朝陽街住處之93、94年間,亦未曾前往該址,甚且於102 年7 月前,就告訴人徐森良曾將佛像放置於被告上開住處乙事全不知悉,復未曾見過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審理期日載運至原審之佛像,而係由被告向其告知上述載至原審之佛像為徐森良所有之事,堪認證人黃薪榕所知關於告訴人徐森良與被告間有關徐森良所有擺放於被告住處佛像12尊之事實經過,顯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而來,自無從以此佐證被告所辯其並未侵占徐森良所有之佛像12尊乙節之真實性,其理自明。
⑶又查,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陳文詩固於原審102 年8 月27日
原審審理中證稱:徐森良有把佛像交給陳研,他有說要出○○街0 段00號的一半租金。徐森良把佛像交給陳研時我不在場,我是後來才知道,陳研告訴我這些佛像本來暫時放在地上,是陳研把佛像請到桌上整理好,我也有幫忙整理,這些佛像我上次開庭有載來法院,裡面有一些是陳研的。徐森良的佛像交給陳研後,陳研有載到我戶籍地址彰化縣芳苑鄉○○巷00○0 號的「蓮花廟」,這些佛像是徐森良的,因為我大姊即被告陳研有說。但當初載去彰化時我不知道,後來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惟觀諸證人陳文詩上開所證,其固證稱告訴人徐森良與被告間就被告朝陽街住處之租金有平均分攤之約定云云,惟其就何以得知上開事項之緣由,實未曾說明。又其於告訴人徐森良將佛像交付與被告之際並不在場,而就被告朝陽街住處內所放置,嗣經被告搬運至證人陳文詩位於彰化之「蓮花廟」,其後更於原審102 年7 月16日審理期日載運至原審之佛像數尊,究否係屬告訴人徐森良所有乙節,實均係盡信被告片面之說法,是證人陳文詩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縱與被告所辯一致,顯亦無從逕採為佐證被告辯詞之依據。況且,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問:這12尊佛像是不是你交給你弟弟拿走了?)我弟弟都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正面),而稱其胞弟陳文詩就其與告訴人徐森良間關於佛像之紛爭並不知情,益徵證人陳文詩所證前情是否屬實,抑或僅係為迴護胞姐即被告之詞,更有可疑,而無從逕信為真。
⒊從而,被告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㈤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上訴於本院固主張:告訴人徐森良於101 年間出現索討佛像,又強逼被告還俗與之同居,被告不肯,告訴人又施以暴力,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欲佐其說(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然觀之該證明書所載被告受傷之就診日期,為100 年7 月間,實與被告上開所犯侵占犯行無涉。又被告具狀上訴時,雖舉證人蔡萬居,然其已明白表示該名證人住居不詳,如需證人出庭,被告可帶同前往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聲請調查該名證人(見本院卷第
104 頁反面),因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各情,顯均無足採,是告訴人徐森良所
證被告收受其所有之佛像12尊後,於其自94年間起要求歸還時,被告竟迭以前開各項理由藉故推託、拒絕返還,並於94年2 月間某日起,將前開佛像擅自搬運至桃園縣龜山鄉○○○00號之7 及之9 「普陀山觀音寺」等處放置而據為己有乙節,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以前揭手段將其為告訴人徐森良保管而持有之佛像12尊侵占入己之事實,彰彰甚明,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又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提供住處為友人徐森良保管佛像12尊,惟竟為圖私利,於徐森良要求返還上開佛像之際,非僅拒絕歸還,更於94年2 月間某日起將上開佛像擅自遷移他處而據為己有,將佛像侵占入己迄今長達約10年,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為,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6 月。又說明: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就被告減得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係以:被告於犯後除否認犯行,拒絕將佛像歸還
告訴人徐森良外,於審理過程中辯詞反覆,並辯稱告訴人同意交付租金予被告,意圖趁告訴人急於取回佛像之際,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於原審102 年7 月16日審理時,搬運19尊與本案無關之佛像到庭,謊稱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12尊佛像云云,而提供虛偽之證據,嗣並將上開虛假辯詞告知證人林碧卿、黃薪榕及陳文詩等人,使其等到庭為悖於真實之證詞,試圖影響法院之心證,足認相較於單純否認犯行之人,被告之犯後態度更加惡劣,惟有加重處罰,始能收矯正之效,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衡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徐森良之信任,而將告訴人所交付保管之佛像12尊悉數予以侵占,長達10年,時間非短,實該不該,惟系爭佛像未據告訴人提出具體實際之價額可供參考,因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因符合上述減刑規定,而予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量刑已屬妥適,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㈣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