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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明山

郭明船前列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87號、102年度偵字第9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涂明山被訴共同恐嚇鍾武志與鍾進鈿、被訴恐嚇陳嘉誠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郭明船被訴共同恐嚇鍾武志與鍾進鈿部分,均撤銷。

涂明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明山被訴恐嚇陳嘉誠部分無罪。

郭明船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涂明山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明山(本姓郭,自幼受涂姓人家收養,為郭明船親弟)係宏鳴樓房遷移工程行負責人;郭明船為名船樓房遷移工程行負責人;2人均從事房屋遷移業務;宋亭緯則為郭明船當時所聘請之員工,負責處理工地雜項事務。涂明山與屋主鍾武志、曾建材、李昔玉締結房屋遷移工程合約後,因工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或與郭明船,或自行為如下行為:

㈠涂明山於100年年1月16日與鍾武志簽訂「房屋移轉、昇高合

約書」,約明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為代價,涂明山幫鍾武志遷移其所居住位於公道五路新建工地邊上而需拆遷之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未約定開工日期,僅約定工作日30日,涂明山陸續向鍾武志收取訂金及工程費用,惟未積極施工,雖經鍾武志、鍾進鈿多次催促施工,猶毫無進展,雙方乃於102年1月7日簽訂「房屋遷移昇高補充協議書」,工程款追加33萬元,涂明山須於103年3月31日遷移完工,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涂明山無法依約定完工,雙方又於102年3月22日簽訂「房屋遷移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約定涂明山應於102年3月31日起20工作天遷移完工,並由林振維、徐銓旺二位里長見證,嗣涂明山仍舊未於限期內完工;於102年6月29日上午鍾武志之妻子王靖文電話聯絡涂明山前去新竹縣○○鎮○○路工地看工程進度,當日上午10時許涂明山由宋亭緯開車載至該工地現場,適鍾武志、鍾進鈿亦在工地,其二人因不滿涂明山已收取大部分工程費用,工程卻不按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再延後,乃上前質問涂明山進而發生嚴重爭執,鍾武志並動手拉扯涂明山及其手機,阻擋涂明山離去,涂明山見狀撥打電話通知郭明船,在電話中與郭明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要郭明船帶人前來工地嗆聲恐嚇,郭明船立即通知蔡佑林等數名成年男子隨其一同前往工地,一抵達工地,郭明船當著鍾武志、鍾進鈿之面,大聲說:「我就是無政府、無警察」、「不要說那麼多,人押走」等語,接著並與一同前來之不詳姓名、年籍等成年人作勢押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共同恐嚇鍾武志、鍾進鈿父子,致鍾武志、鍾進鈿父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涂明山於101年3月22日,與曾建材簽訂「房屋移轉、昇高合

約書」,約明以145萬元為代價,替曾建材遷移位於新竹縣○○鎮○○路○○○號樓房,約明工期30天,於101年4月2日開工,惟涂明山在收取45萬元簽約金、開工費50萬元後,即向曾建材家人稱無法支付工人薪資,要求曾建材及其家人以預支方式,再給付30萬元,才能繼續施工;工程進度一直落後,於101年7月20日後涂明山及其工人即未進場作業,致房屋傾斜、水泥崩落。101年8月初涂明山前去找曾建材,要求曾建材支付工程尾款20萬元,曾建材則以房屋損壞需修補,及水管、水泥牆工程未完全施作完畢,不願再支付任何款項,涂明山竟憤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數日後以行動電話撥打曾建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曾建材恫稱:「我認識黑白兩道的兄弟…你只有一個兒子(即曾逸勇),我知道他在哪裡工作,叫你兒子出去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曾建材子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建材,致曾建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涂明山於99年10月間與李昔玉簽訂房屋移轉、昇高合約書(

李昔玉以其夫謝德裕之名義簽約),約明以60萬元為代價,遷移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樓房,涂明山於簽約當日收受簽約金10萬元後,即因故未施工,李昔玉因房屋地基部分坐落在他人土地上,該地主催李昔玉將房屋遷移返還被佔用之土地,遂自行尋找其他工人施工完成,另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下稱朴子簡易庭)對涂明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簽約金,於100年7月12日下午涂明山與李昔玉經法院通知至朴子簡易庭進行調解,在調解室涂明山一開始即表明不願返還簽約金,調解委員居間協調建議涂明山至少返還一半簽約金,並要涂明山與李昔玉到調解庭外討論看看,當日下午3時許二人步出調解室外後,涂明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昔玉恫稱:其在朴子認識很多黑道兄弟,要找黑道兄弟到李昔玉家,要李昔玉小心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昔玉,致李昔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涂明山與李昔玉經調解委員居間調解涂明山返還5萬元予李昔玉。惟前開解調成立後,涂明山至今仍未履行該調解條件,李昔玉則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催促涂明山履約。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調查詢問、證人鍾武志、鍾進鈿警詢、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調查詢問、證人鍾武志、鍾進鈿於警詢、調查詢問之供述,對於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且,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及其辯護人爭執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調查詢問供述、證人鍾武志、鍾進鈿警詢、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正面;105年4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7頁正面至第208頁正面)。

㈡惟原審同案宋亭緯於104年2月1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使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調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而前揭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調查詢問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原審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於調查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較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且其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且同案被告宋亭緯於原審審理時未指述調查詢問供述有任何外力之干擾,出於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前於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鍾武志、鍾進鈿警詢、調查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依法傳訊到庭接受詰問,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其二人於調查詢問、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頁正面至第103頁反面;105年4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105年4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28頁正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否認有恐嚇證人鍾武志

、鍾進鈿之犯行,被告涂明山辯稱:「…鍾武志的太太打電話給我,為什麼沒有到工地關心工人施工,我就坐車到工地現場關心,我去工地巡看過之後,我要去鶯歌郭明船的工地時,我要離開現場他們父子不讓我出去,搶奪我的手機,鍾進鈿把我抓住讓他父親打我,然後我搶回手機,我對外求救才打給郭明船,跟他說我被他們父子打,我想他70幾歲了,我才沒有去備案,我根本沒有恐嚇他,不知道他們報案,警察和里長都到現場,我被打我也會怕啊,我是外地人,郭明船到場才會跟他們說『光天白日,你們打我弟弟是沒政府、沒警察嗎?』那時警察到達現場,鍾武志也有承認搶奪我的手機…」等語(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被告郭明船辯稱:「…是他們亂講,當時我有講『現在光天白日,是沒有政府,沒有警察嗎?為什麼打我弟弟』(台語),對方誤會我的意思,我都沒有做,我去那裡也沒有講幾句話,我都靜靜的…」等語(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97頁正面)。

⑵經查,

①被告涂明山係宏鳴樓房遷移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郭明

船則係名船樓房遷移工程行之負責人負責,二人均係從事樓房遷移事業一節,已據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二人陳明在卷(102年10月30日調查詢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㈠第19頁反面,涂明山;102年10月30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54頁反面,郭明船),並有被告郭明船之名片一紙在卷足稽(102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第46頁),與宏鳴樓房遷移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扣案可證。又證人鍾武志因所居住之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位於公道五路新建工地邊上,原需拆除,證人鍾武志不捨老家被拆,乃於100年年1月16日與被告涂明山簽訂「房屋移轉、昇高合約書」,約明以120萬元為代價,由被告涂明山幫證人鍾武志遷移上開樓房,未約定開工日期,僅約定工作日30日,被告涂明山向證人鍾武志陸續收取訂金及工程費用,未積極施工,雖經證人鍾武志、鍾進鈿多次催促施工,猶毫無進展,雙方乃於102年1月7日簽訂「房屋遷移昇高補充協議書」,工程款追加33萬元,被告涂明山須於103年3月31日遷移完工,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涂明山無法依約定完工,雙方又於102年3月22日簽訂「房屋遷移第二次補充協議書」,被告涂明山應於102年3月31日起20工作天遷移完工,並由林振維、徐銓旺二位里長見證,嗣被告涂明山仍舊未於限期內完工等情,已據證人鍾武志、鍾進鈿、王靖文、林振維、徐銓旺陳明在卷(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㈡第213頁,鍾武志;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09頁、第210頁,鍾進鈿;102年11月6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㈡第151頁、第152頁,王靖文;105年4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33頁反面,林振維;105年4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240頁反面,徐銓旺);並有房屋移轉、昇高合約書、房屋移轉昇高補充協議書、房屋遷移第二次補充協議書、新竹生活圈公道五延伸新闢(向東)工程(新竹縣段)第3標房屋遷移監督付款單(2K+14K)簽名表(同前偵查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證人鍾武志於100年11月9日、100年1月17日、100年7月25日、101年1月18日、第101年1月3日之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02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㈠第48頁正反面)、匯款執據、證人鍾武志代被告涂明山墊款給員工林育槿薪資3仟、5仟、1仟5佰、1萬、1萬2千元之收據、證人鍾武志102年6月27日至7月4日代被告涂明山墊款給員工之薪資紀錄、證人鍾武志102年6月27日至7月4日代被告涂明山墊款給財揚企業有限公司3仟、1仟5佰、3仟、2萬2仟5佰、6仟、7仟5佰、2萬3仟3佰元收據7張(刑事局偵查報告書卷第93頁至第102頁)在卷足稽。被告涂明山亦自承100年1月16日簽約,102年春節過後才動工,102年7月才完工,前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102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9938卷㈠第20頁反面;102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89頁至第91頁)。

②102年6月29日上午證人鍾武志之妻子即證人王靖文電話

聯絡被告涂明山前去新竹縣○○鎮○○路工地看工程進度,當日上午10時許被告涂明山由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開車載至該工地現場,適證人鍾武志、鍾進鈿亦在工地,其二人因不滿被告涂明山已收取大部分工程費用,工程卻不按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再延後,乃上前質問被告涂明山進而發生嚴重爭執,證人鍾武志並動手拉扯被告涂明山及其手機,阻擋被告涂明山離去,被告涂明山見狀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郭明船,之後被告郭明船與證人蔡佑林等數名成年男子即抵達工地之事實,亦據被告涂明山、郭明船、證人鍾武志、鍾進鈿、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蔡佑林、徐銓旺陳述甚詳(102年10月30日調查詢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㈠第23頁反面,102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91頁,涂明山;102年10月30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55頁正反面,102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82頁、第83頁,郭明船;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㈡第213頁,鍾武志;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10頁,鍾進鈿;102年12月17日調查詢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第27頁正反面,102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6、第57頁,104年2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30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宋亭緯;103年1月23日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5頁,104年2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36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蔡佑林;105年4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238頁反面至第240頁正面,徐銓旺)。而證人鍾武志、鍾進鈿均指述當日被告郭明船偕數名男子抵達工地後,被告郭明船即大聲說:「我是沒政府的,我是沒警察的」,及與隨其到場的人,對證人鍾武志做押人的動作,適警察到場,其等始罷手等語(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213頁,鍾武志;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210頁、第211頁、第214頁,鍾進鈿)。③被告郭明船、涂明山均否認證人鍾武志、鍾進鈿前述指

控,被告郭明船辯稱其當時是因為其弟弟即被告涂明山被證人鍾武志毆打,其開口質問:「你是沒政府,警察在這邊,那麼多人在,你還…」等語(105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102年10月30日訊過程之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165頁);而被告涂明山亦辯稱當時被告郭明船是對證人鍾武志說「現在是沒政府嗎?你們就可以打人嗎?」(102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㈠第92頁)。惟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調查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2年6月29日上午被告郭明船經被告涂明山電話聯絡抵達新竹縣○○鎮○○路工地後即大聲嗆說:「我就是沒政府、無警察」、「不要說那麼多、人押走」,接著即與隨其到場的人作勢押人等語(102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102年度字第10987號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102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字第10987號卷第57頁,104年2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30頁正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第34頁正面);而當天亦在工地現場之證人蔡佑林證稱:「郭明船是用比黑道的方式的話,就是類似人先押走再講」(103年1月23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字第10987號卷第66頁),證人徐銓旺亦表示當天被告郭明船到場一下車就說「無政府、無警察」(台語)(105年4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5頁)等語,審酌證人鍾武志、鍾進鈿均指證被告郭明船當日在現場亦對證人鍾武志勒索3000萬元(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㈡第211頁、第214頁),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經詢問上情時,皆係回答其在現場沒有聽聞到勒索3000萬元之事(102年12月17日調查詢問筆錄,102年度字第10987號卷第28頁反面,102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7頁,104年2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可見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前揭證述被告郭明船抵達工地現場後有恐嚇言詞、動作等證詞,非屬誣陷之詞,應可採信。

④至於,

⒈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彭昌智、蔣志仁

均證稱沒有聽到有人說「無政府、無警察」及看到押人的動作等語(102年11月6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卷第9938卷㈡第163頁、166頁),而證人彭毓倫則證稱當天抵達現場,沒有看到爭吵,他們好像已經在溝通,對其等表示會自行協調,不用警察介入等語(102年11月6日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64頁、第165頁)。惟被告郭明船當日帶人前往工地時警察尚未到場,此已據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證人蔡佑林、鍾武志、鍾進鈿、徐銓旺陳明在卷(104年2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48頁反面,宋亭緯;104年2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蔡佑林;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㈡第213頁,鍾武志;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210頁、第211頁,鍾進鈿;105年4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41頁正反面,徐銓旺)。

而本件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恐嚇證人鍾志文、鍾進鈿之時間是在警察到場前,是上述到場處理警察即證人彭昌智、蔣志仁、彭毓倫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二人未恐嚇證人鍾志文、鍾進鈿之有利證據至明。

⒉證人蔡佑林於104年2月12日原審審理雖證述:「…

我有說比較黑道的方式,但我沒有說人先押走再說這句話,說真的那時人也沒辦法押走,3個里長、警察都在那邊,所以也沒辦法講那句話,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我說郭明船講話方式有比較黑道方式是真的,是事實…」、「(你所聽到比較黑道的話語內容為何?)就是『你可以打我弟,我為什麼不可以打你』,至於『我是無政府的』、『我是無警察的』我沒有聽到…」(原審卷㈡第37頁、第39頁反面)。然查,本件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恐嚇證人鍾志文、鍾進鈿之時間是在警察到場前,又「你可以打我弟,我為什麼不可以打你」之文義為一般質問語句,尚難認與一般人所理解之從事非法活動組織之黑道有關涉及暴力或令人畏懼之文義,而且,證人蔡佑林係經通知而於103年1月23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當時亦距事發時間較近,記憶或較清晰,較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且其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又證人蔡佑林於原審審理時未指述偵訊問供述有任何外力之干擾,出於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之可信性自較真實可採,嗣於原審所為之前述證詞顯係迴護被告郭明船、涂明山,不足採信。

⒊證人林振維於105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現

場沒有聽到有人說「我是無政府、無警察」或把證人鍾武志、鍾進鈿押走的話,也沒有看到任何言語或肢體衝突,或許口氣比較衝等語(本院卷㈠第235頁正反面),與證人徐銓旺證述:「…那天是鍾武志打電話給我,說與包商有點糾紛,內容我不知道,請我過去…過去時一團亂在吵架,我看鍾武志父子及涂明山在吵架…已經吵吵鬧鬧了,我才通知警察過來…」(105年4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38頁反面、第239頁正面、第240頁)等語有出入,且經問及「當天你去鍾姓父子家裡時,有無聽到任何人對鍾武志、鍾進鈿說出恐嚇的言語,或有無什麼言語的衝突?」、「就你當天所見所聞,涂明山、鍾武志、鍾進鈿就系爭工程溝通什麼東西、講了什麼話?」,係回答:「沒有什麼印象」、「我記不起來」(本院卷㈠第234頁反面、第235頁正面),對於被告郭明船當天是否後來有到場,則回答:「沒有印象,因為我們不認識,我也不曉得到底是誰」(本院卷㈠第234頁反面)。審酌證人鍾武志與被告涂明山因工程進度發生糾紛,證人林振維、徐銓旺有多次出面協調一節,已據證人徐銓旺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240頁反面),當日之後數日被告涂明山、郭明船與證人鍾武志等人有一同前去證人徐銓旺里長辦公室進行協調,此亦為證人林振維所自認(本院卷㈠第237頁正面),顯然證人林振維刻意避重就輕,其證詞不足採為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未恐嚇證人鍾武志、鍾進鈿之有利證據。

⒋證人徐銓旺於105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他

一下車就說『無政府、無警察(台語)』,我是沒聽到他們說要把人押走…講的意思應該是現在沒政府了是不是…」(本院卷㈠第245頁正反面),同時表示:「…因為現場人太多、很雜亂…我沒一直注意,我們四處看…因為人多,太吵了,我沒有一直注意…」(本院卷㈠第245頁正反面)等語。惟據證人徐銓旺上述證詞,被告郭明船是後來到場,一到場即開口說:「無政府、無警察(台語)」,則證人徐銓旺既然於被告郭明船到場即注意到,且對被告郭明船一到場就開口說前揭話語並引起其注意,衡情會繼續注意關切被告郭明船下一步動作,證人徐銓旺卻回以沒注意,顯不合理,顯然證人徐銓旺刻意避重就輕,其證詞不足採為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未恐嚇證人鍾武志、鍾進鈿之有利證據。

⒌證人鍾武志、鍾進鈿雖均指證被告郭明船當日在現場

當著到場警察之面對證人鍾武志勒索3000萬元(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㈡第211頁、第214頁),惟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證稱其在現場沒有聽聞到勒索3000萬元之事(102年12月17日調查詢問筆錄,102年度字第10987號卷第28頁反面,102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7頁,104年2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而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彭昌智、蔣志仁、彭毓倫均證稱在現場沒有聽聞有人開口對證人鍾武志勒索3000萬元(102年11月6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卷第9938卷㈡第163頁至166頁)。因此,證人鍾武志、鍾進鈿指控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對證人鍾武志恫嚇「準備拿3000萬元來贖」,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尚難認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於102年6月29日在證人鍾武志房屋遷移工程之施工現場對證人鍾武志、鍾進鈿惡害之通知有「準備拿3000萬元來贖」。

⑤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係被告郭明船到場當著證人鍾武志、鍾進鈿之面,大聲說:「我就是無政府、無警察」、「不要說那麼多,人押走」等語,接著並與一同前來之不詳姓名、年籍等成年人作勢押人,已詳如前述;審酌被告涂明山係電話聯絡被告郭明船到場,被告涂明山當日係為處理自己與證人鍾武志、鍾進鈿父子之衝突而聯絡被告郭明船前來,於被告郭明船為前述言詞、動作,里長上前勸阻時,被告涂明山在旁有講話,而非制止一節,已據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證述在卷(104年2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由於被告郭明船與本件工程糾紛毫無利害關係,當時有林振維、徐銓旺、鍾桂龍等里長在現場協調,已據證人林振維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236頁正面),被告涂明山亦稱其有打電話報警(102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㈠第92頁),而現場是在新竹縣○○鎮○○路,已如前述,當時被告郭明船則是遠在新北市鶯歌區工地工作,亦據被告涂明山、郭明船陳明在卷(同前偵查卷㈠第91頁),衡情警方接獲報案為求時效皆是通報事發地點之轄區警員前往處理,以求及時消弭紛爭,當時被告涂明山既可打電話報警,通知警方前來處理,卻又電話聯絡遠在新北鶯歌區之被告郭明船前來,顯非單純求救,而是聯絡其前來工地嗆聲恐嚇至明。被告涂明山與郭明船自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⑶綜上可知,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之辯解皆不足採信,其二

人有於102年6月29日上午在新竹縣○○鎮○○路工地恐嚇證人鍾武志、鍾進鈿,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涂明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104年2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81頁反面,105年4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29頁反面、第230頁正面),且據證人曾建材、曾逸勇(曾建材之子)、宋雅茹(曾逸勇之配偶)證述甚詳(102年11月28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㈡第211頁至第213頁,曾建材;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㈡第186頁至第188頁,曾逸勇;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88頁至第190頁),並有房屋移轉、昇高合約書、宏鳴樓房遷移工程101年4月25日開立之收據、被告涂明山101年4月25日開立之本票影本、證人曾建材之函證信函、證人宋雅茹提出被告涂明山遷屋工程之照片8張(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書卷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55頁至第162頁)、新竹縣政府101年3月28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2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曾建材申請書、101年6月28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㈡第158頁至第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涂明山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已事證明確。

㈢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⑴訊據被告涂明山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們在民事庭的調解庭內都已經講好了,我沒有必要在庭外對李昔玉出言恐嚇…」等語(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8頁正面)。

⑵經查,

⑴被告涂明山於99年10月間與證人李昔玉簽訂房屋移轉、

昇高合約書(證人李昔玉以其夫謝德裕之名義簽約),約明以60萬元為代價,遷移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樓房,被告涂明山於簽約當日收受簽約金10萬元後,即因故未施工,證人李昔玉因房屋地基部分坐落在他人土地上,該地主催證人李昔玉將房屋遷移返還被佔用之土地,遂自行尋找其他工人完成房屋遷移工程,另至朴子簡易庭對被告涂明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涂明山返還簽約金,於100年7月12日下午被告涂明山與證人李昔玉經法院通知至朴子簡易庭進行調解等情,已據證人李昔玉、李昔敏證述甚詳(102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㈡第198頁至第201頁,李昔玉;102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28頁),被告涂明山亦供稱有與謝德裕簽訂房屋移轉、昇高合約書,後來發生糾紛有前往朴子簡易庭進行調解,以5萬元成立調解(103年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44頁)。

⑵證人李昔玉指證稱:「…調解當天,涂明山本來說一毛

錢都不還我…調解委員黃秀敏有幫我們協調說涂先生白白收我們10萬元,多少也該還我們一半,委員叫我們先在庭外討論,結果涂明山在法庭外以非常兇的口氣…叫我小心一點,他要叫朴子黑道人士來威脅我,他當時口氣很差…我妹妹也有在現場看到…黃秀敏在調解庭內,不知道有沒有聽到…」(102年12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99頁、第200頁),並表示:「我們從彰化過去,如果涂明山真的叫黑道人士對我們不利,我們處境也很危險,擔心自己被打…當時我們很害怕,就想說多少拿個五萬元和解就算了」(同前偵查卷㈡第200頁)。而證人李昔敏亦證稱:「我知道有涂明山這人…在嘉義調解時有看過…(當時涂明山在調解庭外有無跟李昔玉說什麼話?)涂明山講話很囂張,但講話的細節我沒注意聽,涂明山一直在罵李昔玉,口氣很不好,還叫李昔玉小心一點。涂明山有說他在朴子認識很多黑道兄弟這類的話…」(102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28頁),且稱:「…當天因為涂明山很兇惡,我就叫李昔玉乾脆和解算了…」(同前偵查卷㈡第229頁)。是知證人李昔玉、李昔敏指證被告涂明山是在調解進行中其等應調解委員之指示到調解庭外討論時,被告涂明山出言恐嚇,當時調解尚未成立。審酌100年7月12日雙方至朴子簡易庭進行調解,是被告涂明山與證人李昔玉簽訂房屋移轉昇高合約書,並拿走簽約金10萬元後,未依約定施工,證人李昔玉因受催促遷移房屋返還土地,只好另僱工完成房屋遷移工程,已如前述,被告涂明山應返還10萬元簽約金,且可歸責者為被告涂明山,證人李玉昔同意以拿回一半簽約金成立調解,之後被告涂明山未依調解內容支付,證人李昔玉亦未為任何催討,此亦據證人李昔玉及被告涂明山陳明在卷(102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99頁,李昔玉;103年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44頁),顯然證人李昔玉係因當初前往朴子簡易庭進行調解,於調解途中雙方依調解委員建議至庭外溝通時,被告涂明山出言恫嚇,致證人李昔玉未對被告涂明山催討。

⑶至於當日在朴子簡易庭進行調解之調解委員即證人黃秀

敏於104年2月12日原審審理時作證稱:「…我沒有聽到,因為3年多,我記不起來,我真的一點印象都…」(原審卷㈡第21頁正反面)等語,證人黃秀敏因時隔已久,對於本件調解經過已不復記憶,尚難依此為被告涂明山未為恐嚇言詞之有利證據。

⑷綜上,被告涂明山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有於100年7月12

日下午在朴子簡易庭外恐嚇證人李昔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上述各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涂明山於本件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的結果,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行為人的刑期,而修正前舊法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的利益,自屬不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的新法。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涂明山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郭明船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二人就事實欄一、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聯,為共同正犯。被告涂明山所犯上開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各次恐嚇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恐嚇證人鍾武志、鍾進鈿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恐嚇證人鍾武志、鍾進鈿部分,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於102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工地有對證人鍾武志、鍾進鈿恫嚇稱「準備拿3000萬元來贖」一節,犯罪證據不足,已詳如前述,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二人有對證人鍾武志、鍾進鈿恫嚇稱「準備拿3000萬元來贖」等語,即有違誤。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有恐嚇證人鍾武志、鍾進鈿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已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其二人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涂明山、郭明船被訴共同恐嚇證人鍾武志、鍾進鈿,及被告涂明山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明山因未依約定施工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遭證人鍾武志、鍾進鈿質問,雙方進而發生爭執,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竟電話聯絡兄長即被告郭明船前來工地嗆聲恐嚇,二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二人均無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證人鍾武志、鍾進鈿心理恐懼程度及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二人均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雖與證人鍾武志、鍾進鈿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定支付賠償金額、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二人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涂明山經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後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判決認被告涂明山恐嚇證人曾建材、李昔玉部分,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涂明山於本案之前未有故意犯罪之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被告涂明山國小畢業、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所使用之恐嚇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涂明山僅就事實欄一、㈡恐嚇證人曾建材部分之犯行坦承,餘始終否認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

一、㈡恐嚇證人曾建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事實欄

一、㈢恐嚇證人李昔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涂明山上訴,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否認犯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惟查,⑴被告涂明山有恐嚇證人李昔玉之犯行,已詳於理由中說明,其仍執前揭陳詞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並無理由;⑵又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已如前述,就被告涂明山恐嚇證人曾建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係屬妥當,並無過重。被告涂明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是被告涂明山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關於起訴事實一、㈠、⒉被告涂明山、郭明船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㈠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明山、郭明船與原審同案被告

宋亭緯於上開102年6月29日衝突後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之工地住處後,復於102年7月7日19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鍾武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證人鍾武志將電話轉交配偶即證人王靖文接聽,而向證人王靖文恫稱:「我在明天中午12點以前,我要拿到和解金40萬,然後我跟你們簽和解書,還有…我轉變為你們的污點證人,出庭幫你們指控『涂先生』污你們的錢,污你們的工程那些有的、沒的」、「不要騙我這個小孩子說你們有沒有錢那一回事,我『阿伯』今天跟我講了,明天中午以前,我沒給他消息的話,就要『按照他的勢力範圍』去處理這件事情,到時候,鍾老先生進去關的時候,不要怪我沒有出面幫你們和解喔,就這麼簡單,這我的要求」、「所以我現在跟你們講的重點就是很簡單,我在明天中午以前,我沒得知說要不要給我40萬這件事情,我跟我『阿伯』講,我『阿伯』一定叫我跟我講講說教我去挺『涂先生』」等語,以此表示若證人鍾武志未於隔日中午之前交付其40萬元,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就會去法庭故意誣指證人鍾武志毆打被告涂明山,起碼要關5、6年以上,如果有付錢,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可轉而在法庭上陳述對證人鍾武志有利之事,以免牢獄之災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證人鐘武志交付40萬元,經證人王靖文告知證人鍾武志通話內容,致證人鐘武志心生畏懼,幸證人王靖文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察覺有異,於通話進行中將接續之包含上開話語之通話內容錄音,證人鍾武志遂於次日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案,嗣並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提出上開存證通話錄音檔,而未支付此部份款項予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及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該三人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就此部分亦與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共同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二人涉有與原審同案被

告宋亭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係以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證人鍾武志、鍾進鈿、王靖文、蔡佑林之證詞、被害人鍾武志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7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起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持用之門號於102年7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資料、房屋移轉、昇高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第二次補充協議書、證人鍾武志匯款與被告涂明山之匯款申請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涂明山、郭明山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對證人鍾武志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涂明山辯稱:「…宋亭緯恐嚇與我無關,我也不知道他打電話去恐嚇…」(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99頁正面),而被告郭明船辯稱:

「…宋亭緯在102年6月29日工地發生事情之後,隔天就沒在我這邊工作,102年7月7日宋亭緯打這通電話時已經不是我的工人,我也不曉得他有打這通電話…」(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99頁正面)。

㈣經查,

⑴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102年7月7日晚間7時50分37秒許持

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撥打0000000000門號,由證人鍾武志之妻子即證人王靖文接聽,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電話中對證人王靖文說「我『阿伯』交代我跟你們講,我現在我只需要40萬,你們給我,明天中午以前給我之後,我跟你們簽和解書…內容就是說我不出庭幫『涂先生』指證『鍾先生』搶奪他手機這件事…另外再多去化解,就是說『鍾先生』確實、確實在工程款這個問題上面,給『涂先生」多了…當初簽約金多很多…我也可以做他的污點證人,轉控『涂先生』,說…可以構成侵占,這樣『涂先生』跟『鍾先生』的問題就可以解決…我『阿伯』…我『阿叔』…縣議員交代我處理…叫我跟你們講…我可以私底下跟你們簽和解書…當污點證人,說『鍾先生』當時沒有搶奪『涂先生』的手機…我在明天中午12點以前,我要拿到和解金40萬元…我姓『宋』,你去問一下當初『鍾先生』報案的那個警察局說證人是誰,他會跟你講『姓宋』…中午以前我沒有拿到這筆錢,不好意思…真的『鍾先生』進去關五、六年以上的話,不要說我沒先講…我沒有出面當庭指控的話,對『鍾先生』影響很大,如果我當庭指控的話,『鍾先生』最起碼要關五、六年…警察那邊錄音結果,『鍾先生』也自己承認說搶奪,而且全部的人,包括里長、所有人,都在警察面前說,我才是重點證人…希望你們明天中午以前聯絡我…跟我講你們的結果…如果你們再…(聽不清楚)的話,不要怪我明天中午以前,『涂先生』去備案的話,我去幫他指控你們,就這麼簡單…」等語,此有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可稽(102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㈠第50頁反面、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而0000000000是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向遠傳電信申辦使用之門號,此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同前他字卷㈠第13頁),原審同案被告宋明緯並自承前揭門號是其申辦使用,及是其撥打前揭電話與證人鍾武志之配偶即證人王靖文為上揭對話(102年12月7日調查詢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第29頁正反面,102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103年3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卷第38頁反面,104年2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正面)。

⑵雖然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102年10月30日調查詢問及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僅是依據涂明山及郭明船之指示撥打前述恐嚇電話,恐嚇的內容亦是涂明山及郭明船要求我在電話中提及」(102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第31頁正面)、「102年7月7日我剛下班,4、5點,我們在鶯歌的工地,涂明山也在,郭明船跟涂明山討論102年6月29日有去竹東員山跟鍾姓父子討錢…在討論若要分錢給他們找來協調的人士,覺得不划算,就叫我先打電話…跟鍾姓父子要40萬,不然我會出庭對鍾家父子不利的陳述…(打電話時)涂明山在我旁邊,郭明船上樓了。若不是他們指點我,我也不知道鍾姓父子有很多財產。我在打電話之前也有先在他們面前演練過,他們覺得可以,才叫我打電話…」(同前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

⑶然而,

①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103年3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

稱:「叫我打那通電話的是小蔡…小蔡跟我說是老闆指使的…」等語(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卷第38頁反面);於104年2月12日原審審理時初亦作證稱:「…那是蔡佑林跟我講說要錢的事情,他教我那些話並叫我打電話過去跟對方這樣講,他是在車上告訴我的,那時郭明船在鶯歌工地上班…蔡佑林有說是人家叫他跟我講的…蔡佑林是說老闆…涂明山、郭明船等2人我們都是叫老闆,但實際上我們是郭明船請的,蔡佑林還有其他的朋友,有些我也是叫老闆,我不知道蔡佑林講的是哪一位老闆…我們撥打電話時,涂明山與郭明船都不在我們旁邊…蔡佑林跟另一個人都在車上,我是下車撥打的…」、(原審卷㈡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25頁正面)、「…蔡佑林有跟我對練,他跟我講說如果對方問了哪些話,要怎麼回答,是他跟我講的,我才去跟他練習,練習到後面他覺得可以時才叫我打電話…」(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並表示:「…那時我一直以為所謂的老闆是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在交保出去之後,蔡佑林有打電話給我並與我講起案子的事情,變成蔡佑林扮演的角色是我與涂明山、郭明船的中間人,是我們雙方到場第一次開庭過後,蔡佑林又有聯絡我跟我講說他們會給我錢,然後叫我扛這條罪,就是叫我要串供,…後面蔡佑林講的老闆是不是被告,我現在也懷疑到底是不是郭明船還是涂明山跟他講的,因為所有事情我經過的人都是蔡佑林…」(原審卷㈡第24頁正面)。

②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其於調查詢

問、偵查時供述筆錄內容而質問何以供述有異時,關於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有無指示其打恐嚇電話一事,其稱:「…40萬元這筆我有印象,那時打電話是涂明山有跟我講說如果他們另外去要的錢要不到由我這邊去要那筆錢的方法。那時涂明山他們有提到他們原本與鍾武志他們在里長辦公室講的那些錢,如果那筆錢沒有要到,後面再藉由我以搶奪手機那部分再去跟他們要一筆錢…那時我們剛從新竹回到鶯歌工地,他們跟我講時,剩涂明山在我旁邊,郭明船已經上去樓上…是蔡佑林跟我講說老闆叫我那時打電話的,但我們撥打電話時,涂明山與郭明船不在我們旁邊,我們車上只有3個人,就是我、蔡佑林、另一個人…」(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後又改稱:「…(你打電話給鍾武志的部分,是否係涂明山與郭明船都有一起叫你去打?)是…」(原審卷㈡第27頁正面)、「…蔡佑林都有在場,都是他叫我打的,第一次剛提出要打這通電話時,涂明山與郭明船都有在場,只是撥打電話的當時沒有郭明船,但是有涂明山與蔡佑林,蔡佑林在後面撥打電話的時候都有在場…工地就在鶯歌,而且我記得工地就有打1通還是2通,出去也有再打,但共通點是蔡佑林都有在,出去打的地點也是在鶯歌工地附近…」(原審卷㈡第28頁反面);而對於恐嚇內容演練一事,其則先後稱:「…蔡佑林、另一個員工、涂明山都有在場,但我不記得郭明船有無在場…」(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你方稱你打電話時有演練等情事,確實係涂明山與郭明船有在場嗎?)是…」(原審卷卷㈡第29頁正面)等語。所述歷次反覆不一,有關是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指述其撥打恐嚇電話勒索金錢之供述是否真實可採,顯有疑義。

⑷而且,

①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104年2月12日原審審理時另表示

於102年7月7日其於被告涂明山、郭明船面前演練恐嚇內容完畢後共撥打三通電話,前二通是打給里長詢問證人鍾武志的電話,第三通打過去是鍾武志的太太接聽的等語(原審卷㈡第31頁正反面)。惟據原審同案被告宋明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7月7日之通聯紀錄,當日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晚上6時5分44秒許撥打0000000000與徐銓旺里長聯絡,通話時間共200秒,接著於晚上7時18分16秒許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林振維里長聯絡,通話時間共1318秒,於晚上7時50分37秒才撥打證人鍾武志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102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㈠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倘僅是單純詢問證人鍾武志之聯絡電話,原審同案被告宋明緯與徐銓旺、林振維二位里長上揭通話之時間未免過長;何況被告涂明山與證人鍾武志簽訂房屋移轉、昇高合約書,證人鍾武志在該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簽名並書寫身分證統一字號、地址及電話,此有宏鳴房屋遷移、高昇合約書可稽(同前他字卷㈠第45頁),又被告涂明山供稱102年6月29日係經證人鍾武志之配偶即證人王靖文電話聯絡其前去工地現場(102年10月30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1頁),可知被告涂明山知悉與證人鍾武志之聯絡電話。惟如上所述,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係表示是在被告涂明山、郭明船面前演練恐嚇內容完畢後撥打電話,則由被告涂明山直接告知證人鍾武志聯絡電話即可,根本無需由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打電話詢問里長至明。何況據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供述其是經友人介紹於102年6月份才受僱於被告郭明船(102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第53頁),可知被告涂明山、郭明船與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並無深厚情誼,而以恐嚇言語向人勒索錢財為犯罪行為,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二人分別為52年8月7日及49年12月6日出生,從事營造業,為智慮成熟而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自應知悉,果要對證人鍾武志及其家人恐嚇勒索財物,衡情鮮少會指示甫僱用而無深厚交情之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去進行該行為。是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稱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指示其撥打電話恐嚇證人鍾武志勒索錢財等語,是否真實,實有疑義。

②證人蔡佑林否認其有指示原審同案被告宋明緯撥打電話

恐嚇證人鍾武志勒索金錢,其不知情也沒有參與(104年2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47頁),更證稱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102年7月7日撥打電話恐嚇林振維、徐銓旺二位里長,翌日其經友人告知後有撥打電話與二位里長通話,並錄音(104年2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且據102年7月8日證人蔡佑林與徐銓旺、林振維二位里長之電話交談內容:

⒈證人蔡佑林與林振維里長

林振維:喂?蔡佑林:林里長喔?你好,我阿凱。

林振維:恩。

蔡佑林:昨天晚上你不是有接到一個人打電話恐嚇你

那裡?林振維:是。

蔡佑林:這個事情,這電話號碼已經查證了,就是當初那個證人啦。

林振維:欸,對。

蔡佑林:就是年輕的那個有沒有?林振維:對。

蔡佑林:他因為碰毒品啦,被我轟走了,就在四天前

的時候,今天是第四天啦,就是碰藥被我轟走了。

林振維:對,好啦好啦。

蔡佑林:這種事情我感覺很抱歉,不好意思,跟你講一下。

林振維:不會不會。

蔡佑林:如果說你要提告,你要提告就給他告沒關係,不用給我面子,直接告,順便他吃藥。

林振維:OK。

蔡佑林:抓去給他驗尿啊。

林振維:嘿。

蔡佑林:我們做事有準則,他還敢自稱說他「阿伯」

跟你認識,作證還這樣作?就只有這樣做,你能講什麼?林振維:好,我瞭解了。

⒉證人蔡佑林與徐銓旺里長蔡佑林:我阿凱啦。

徐銓旺:嘿。

蔡佑林:你說那個電話號碼是幾號?徐銓旺:0000000000。

蔡佑林:那支說怎樣?有恐嚇嗎?徐銓旺:有,他有錄音起來,他恐嚇鍾先生,也有恐嚇林里長。

蔡佑林:都有恐嚇就對了?徐銓旺:都有啦,嘿啦,林里長、徐里長。

蔡佑林:你給他告下去就對了啦,他吃藥的。徐銓旺:嘿啦,好。此有104年2月12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由上證人蔡佑林與林振維、徐銓旺二位里長之電話交談內容,證人蔡佑林稱其對於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前一日(102年7月7月)撥打電話恐嚇林振維、徐銓旺及證人鍾武志並不知情之詞,應堪採信。

③而證人蔡佑於102年 7月8日與林振維、徐銓旺通完電話

後,亦電話聯絡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依二人如下對話:

宋亭緯:喂?蔡佑林:有沒有收到訊息錄音檔了?宋亭緯:訊息錄音檔?蔡佑林:嘿啊。

宋亭緯:你說簡訊還是什麼啊?蔡佑林:簡訊的啊,裡面還有一個錄音檔啊。

宋亭緯:我沒有收到你的簡訊啊。

蔡佑林:你沒有收到我的簡訊?宋亭緯:對啊。

蔡佑林:哦,是喔?宋亭緯:對啊。

蔡佑亭:反正就是我有錄音啦,人家說打過去是你的電話號碼。

宋亭緯:怎麼可能。

蔡佑林:0000000000啦,還怎麼可能?宋亭緯:我手機訊息就可以丟出去啊。

蔡佑林:反正人家報警了啦,恐嚇啦,你自己看著辦了啦。

宋亭緯:那就等警察,請他來,他們就知道是不是我報

的啊。此有104年2月12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㈡第43頁正面)。由上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證人蔡佑林質問恐嚇之事時其否認之反應,足證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有關證人蔡林佑與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指示其打電話恐嚇證人鍾武志及其經證人蔡佑林等人指導演練恐嚇內容等節,均與實事不符而不足採信。

⑸由上足見,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上開所陳述及證述內容,

非但與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所辯未指示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向證人鍾武志恐嚇取財及證人蔡佑林所證稱其未指示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撥打電話向證人鍾武志恐嚇取財,係事後才由里長處輾轉聽說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恐嚇證人鍾武志夫妻(原審卷㈡第36頁至第48頁反面)等詞,與卷附通聯紀錄(102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㈠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顯示,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使用之行動電話僅於102年7月7日19時50分37秒許有1通撥打給證人鍾武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相異,且其本身之陳述及證述顯有多處相互矛盾、前後不一,是其有關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參與其向證人鍾武志恐嚇取財之詞是否為真,實甚有疑,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單憑其如此瑕疵之證陳為不利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涂明山、郭明船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與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起訴事實一、㈣被告涂明山恐嚇證人陳嘉誠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明山於101年5月18日與證人陳永慶簽

訂「房屋移轉、昇高合約書」,約明以226萬元為代價,替陳永慶遷移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000號右側樓房(約明工期60天,於101年7月2日開工),在收取100萬元簽約開工費後,又以增加工程款50萬元為由,再向證人陳永慶家人收取102萬元,惟被告涂明山在開挖房屋四周地基之後,即延宕工程至今,竟仍持續向證人陳永慶及其子陳嘉誠催討工程尾款124萬元(276萬+50萬-202萬),於索討未果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以行動電話撥打陳嘉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證人陳嘉誠恫稱:如果再不付錢,或是把工程轉給別人施作,就要找黑道來處理,賠償金額也隨便其開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證人陳嘉誠及其家人,令證人陳嘉誠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涂明山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涂明山涉有恐嚇證人陳嘉誠之罪嫌,係

以證人陳永慶、陳嘉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房屋移轉高昇合約書、新竹縣政府99年5月31日、100年1月24日、5月16日、7月18日、101年5月2日、102年4月22日函及被告涂明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7日至102年10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涂明山堅詞否認有恐嚇證人陳嘉誠,辯稱:「…是陳永慶與新竹縣政府請求房屋遷移的賠償費的問題,擋了五個多月讓我無法施工,這五個多月我也不敢去接其他的工作,等我接到一個工作,也是要先完成之後,才能去做他的,他就不能等,就告我,說我不做,我沒有恐嚇他,我有派工人到工地施工,工程也有進行一半…我沒有打這通電話,可以調通聯紀錄…」等語。

㈣經查,

⑴證人陳永慶所居住之新竹縣○○鎮○○路○○○號3層樓建物

,為新竹縣政府於97年間辦理新埔鎮區段徵收案計劃之徵收範圍,證人陳永慶於101年5月18日與被告涂明山簽訂房屋移轉、昇高合約書,由被告涂明山將上址房屋自原地向180度,將房屋昇高60公分,開工日期101年7月2日(雨天順延至能施工日),工作天約需60天,工程費用為276萬元,簽約當日證人陳永慶即支付100萬元工程款與被告涂明山。被告涂明山僅於簽約當日在房屋周邊挖土後,幾天後開工,工作10餘天即停工,之後以房屋老舊必須施做「地樑」為由,增加工程款24萬元,記載於前揭合書內,並於101年6月18日又支付102萬元與被告涂明山,被告涂明山經證人陳永慶之要求,於101年7月9日在合約上加註增加工程款及其再收受102萬元之事,及由其在旁簽名確認,之後即未再出現及進行任何工程,證人陳永慶於102年7月10日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報案,對被告涂明山提出詐欺告訴等情,已據證人陳永慶陳明在卷(10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刑事局偵查報書第164頁至第169頁,102年8月20日調查筆錄,1810號卷㈠第60頁正反面,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㈡第19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100年7月18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新竹縣新埔田新區段徵收合法建物拆遷安置作業說明會會議記錄100年 6月18日、新竹縣政府101年5月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01年5月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02年4月2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研議新埔田新區段徵收範圍建物逾期未拆遷執行強制拆除事宜會議紀錄102年4月11日、簽到簿、新竹縣政府102年4月24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02年7月1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縣新埔田新區段徵收案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草案說明會會議紀錄102年6月30日(102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㈡第170頁至第173頁、第174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8頁、第179頁至第182頁)、宏鳴房屋遷移合約書、證人陳永慶新埔鎮農會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第63頁)在卷足稽。

⑵而證人陳嘉誠指證於101年6月、7月間其知道其父親即證

人陳永慶與被告涂明山簽訂房屋移轉、昇高合約書後,未依約定進行工程,其與父親即證人陳永慶即多次聯絡催促被告涂明山施工(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97頁),並表示:「涂明山一直以各種名目要求增加工程款,比如機器搬上來要錢…有跟我說如果我們不付錢,他會叫黑道來處理…他說如果找別人做,賠償金額就隨他開…101年9月中旬的某日白天,他打電話來…他也是9月份跟我講,涂明山說曾建材跟他有糾紛,說曾建材有尾款沒有給他,他要找黑道去處理…」(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97頁)。證人陳永慶雖表示其擔心被告涂明山會以對付竹東鍾姓屋主方式,教唆黑道份子恐嚇其交付工程款即撤銷對他告訴(10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68頁),然證稱:「…我也聽說涂明山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山里承包鍾姓居民遷屋工程…事後鍾姓居民另請工人完成遷屋工程,涂明山拿契約書脅迫鍾姓屋主,並教唆黑道份子恐嚇鍾姓屋主…我也害怕涂明山以同樣手法恐嚇勒贖我的錢及危害我家人安危…」(10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刑事局偵查報告書第168頁),是聽聞他人轉述有關鍾姓居民遭被告涂明山恐嚇之事;而且證人陳永慶證稱在其聯絡被告涂明山施工之過程中,被告涂明山只是要錢,未對其出言恐嚇(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96頁),並證稱:「…我不知道涂明山有沒有恐嚇陳嘉誠…」(同前他字卷㈡第196頁)。顯然依據證人陳永慶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涂明山有恐嚇證人陳嘉誠之犯罪行為。

⑶至於被告涂明山於10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9分32秒許持

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與同案被告郭明船聯絡,被告涂明山、同案被告郭明船二人分別表示「就是要教訓他一下」、「我就是要這樣處理他啊!」及「那表演而已,表演就是嚇他,沒有那個你知道嗎」、「算嚇他而已沒有動作」;復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9時16分34秒許,持用前揭門號手機與李文龍聯絡,被告涂明山說:「就工地主任啊,另外一個工地主任,不是那個年輕的。那個年輕的就好講啊!這樣啊!囉唆,囉唆我就叫鄉長處理他,你知道嗎?就找不到人,我就乾脆用嚇的,叫一些年輕人嚇他,昨天去嚇他,這個不教訓一下,很囉唆…」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102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第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上述電話皆有提到「教訓」、「嚇」等用語,然上述電話通話時間是在102年10月17日、18日,無從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得知被告涂明山為上述對話內容之緣由為何,而本件被告涂明山被指述恐嚇之時間則為101年9月中旬,二者相隔已逾一年,尚難依此認定「被告涂明山於遇不從其意者,有恫嚇該不從其意者,以迫使該人屈從其意之習性」,及與證人陳永慶父子證述被告涂明山恫嚇以黑道處理之詞之手段相當,而為認定被告涂明山確實有出言恐嚇證人陳嘉誠、陳永慶之補強證據至明。

⑷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上可知,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僅有證人陳嘉誠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涂明山此部分涉犯恐嚇犯行。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涂明山恐嚇證人陳嘉誠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涂明山恐嚇證人陳嘉誠之事實僅有證人陳嘉誠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涂明山此部分涉犯恐嚇犯行,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就起訴被告涂明山恐嚇證人陳嘉誠部分為有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被告涂明山上訴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以資適法。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涂明山、郭明船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原審綜據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涂明山

、郭明船有與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因而為被告涂明山、郭明船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論理並無不合之處。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

⑴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係受到被

告涂明山、郭明船幕後指使乙節,業據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且觀卷內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對被害人鍾武志為恐嚇取財行為之錄音譯文,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確實多次提及幕後另有他人指使,並參酌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案發當時為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二人所聘僱之員工,及本案導因於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二人與被害人鍾武志之工程糾紛等情,均可佐證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對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二人之上開指訴可採。換言之,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涉及本案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除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歷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直接證據外,復有錄音譯文之補強證據,以及案發當時被告涂明山、郭明船與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間之聘僱關係及被告涂明山、郭明船與被害人鍾武志間工程糾紛關係之情況證據,以補強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二人為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之幕後指使者,應堪認定。

⑵至原審判決以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

次證述內容,非但與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所辯未指示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向被害人鍾武志恐嚇取財等情不符,並有多處相互矛盾,因而質疑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有關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參與向被害人鍾武志恐嚇取財之證述情節是否為真。然被告涂明山、郭明船與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在本案涉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共同正犯起訴,除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就此部分犯行坦承外,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與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之供述情節相違本屬常情,而何者所述可採,自應審酌卷內各項稽證加以綜合判斷,不應以此為由質疑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偵查、審理中供述內容之證明力。況以本案而言,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是在其已坦承全部犯罪之情形,如非與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有難以化解之深仇,殊難想像其會在具結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陷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反之,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就所涉及本案其餘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在有多數證人作證且罪證確鑿之情形,對多數犯行均仍矢口否認,惟遭原審認定其等所辯不可採信,而為有罪之判決。兩相對照,益徵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所述內容應較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所辯情節更為可採。⑶且依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審理中證述可知,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之所以供稱是證人蔡佑林要其打恐嚇電話,應係因為距離案發時間久遠,對於案發經過記憶已有模糊,加上對於法官問題有所誤會,誤以為法官在問打電話當下是誰在旁邊要其打電話所致,然於原審審理中經對質詰問後,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已明確說明實際的情形應該以警詢及偵訊所述為準,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內容錯誤之處並有詳細解釋,且明確證稱實際上要其打恐嚇電話之人應係被告涂明山、郭明船,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並要其預先排演,以確保恐嚇取財得以順利進行,是綜合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前後歷次陳述內容觀之,無明顯矛盾歧異之處,自堪予採信。原審判決質疑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陳述內容之一致性,即有未妥。由上可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之供述、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證人鍾武志、鍾進鈿、王靖文、蔡佑林之證詞、被害人鍾武志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7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起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持用之門號於102年7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資料、房屋移轉、昇高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第二次補充協議書、證人鍾武志匯款與被告涂明山之匯款申請書及原審於104年2月12日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播放證人蔡佑林當庭提出之102年7月8日電話錄音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有與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程度,因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涂明山、郭明船無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之積極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